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63號
TPHM,112,上訴,463,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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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1
10年度偵字第7369、11853、1868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81、2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俊毅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仍與林彥羽古秉弘、林 恆宇、郭俊漢(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晟」之成年人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間,由「阿晟」訂購封口機等 機具,指定寄送至與葉俊毅共同居住○○○市○○區○○  路○段000巷0弄00號(下稱○○路址),收件人記載為「葉君 毅」,由葉俊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收件, 葉俊毅另向不知情之林思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建物2樓(下稱○○路址) 作為分裝場所,葉俊毅收受機具後,即將之搬運至○○路址, 與林彥羽及經古秉弘邀約加入之林恆宇郭俊漢在○○路址, 將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手工 計量方式與一定比例之果汁粉混和,裝入黑底金色老虎頭之 包裝袋,再以封口機密封製成毒品沖泡包約1000包,伺機販 售牟利。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0年2月22日在○○路址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證人林思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 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其於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 ,對警方提問連續陳述,適切應答,精神狀態正常,亦未見 有何受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存在,尤以證人林思華於警詢時 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點,斯時又未與其他涉案人員接觸,受外 界影響程度較低,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證詞攸關被告 葉俊毅犯罪是否成立,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 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1至144、369至3 72頁),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林彥羽林恆宇郭俊漢賴明依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未經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 稱:被告因積欠林彥羽債務,受林彥羽委託承租○○路址, 及協助搬運行李抵償,不知其中有封口機等機具,其代同居 者接聽電話或收受包裹,乃人情之常,對於林彥羽等人在○○ 路址分裝毒品沖泡包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事,此情業經林 彥羽、古秉弘證述在卷,本案查扣證物亦無被告指紋,林彥 羽更坦承係為邀獲減刑寬典始依警員指示指認被告,其與林 恆宇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反覆不一,不足為據,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如何與共犯謀議、分工及分配獲利,自不能認 定被告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林 思華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並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路址收受封口機、 分裝機等機具共3箱,將之搬運至○○路址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83號偵查卷宗【下稱18683偵卷】 第6至9、11至19、47至50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 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卷第145、375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林思華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羈押訊問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 369號偵查卷宗【下稱7369偵卷】第9至13、153至156、190 至192頁),且有快遞包裝及機具採證照片、封口機訂購資 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28 日蝦皮電商字第0120928001S號函暨購買資訊附卷可資佐證 (18683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275至276、279至281頁), 此情首堪認定。
 ㈡次以,林彥羽與經古秉弘邀約加入之林恆宇郭俊漢先後在○ ○路址,以手工計量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一定比例之 果汁粉混合,裝入黑底金色老虎頭包裝袋,再以封口機密封 ,製作毒品沖泡包約1000包伺機販售之事實,則經共犯林彥 羽、林恆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均經具結,林彥 羽:7369偵卷第161至165、229至232頁、原審卷第437至468 頁,林恆宇:7369偵卷第171至175、253至255頁、原審卷第 468至498頁),核與證人林思華於警詢、羈押訊問、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7369偵卷第9至13、153至156 、190至192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扣案,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110年4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7369偵卷第63至67、 2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14253號鑑定書(原審卷第585至58 9、600至602、603至60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紋字第1100003787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14823號 鑑定書在卷足稽(7369偵卷第76至80、83、87至89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62號偵查卷宗第193頁) 。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承租○○路址作為毒品沖泡包分裝場所: ⒈證人林思華於警詢、羈押訊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新 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是我於109年2至4月間承租 ,1、2樓共用出入口,租金每個月要5萬2500元,我想把面 積比較小的2樓租出去補貼房租,我原本就認識葉俊毅,他 跟我說要租一個地方放東西,所以我就在109年11月中旬和 葉俊毅簽約,每月租金1萬元,由葉俊毅以現金支付給我, 但他110年1、2月後就沒有再付租金;葉俊毅承租○○路址後 ,我有看到他把封口機、包裝袋搬上去,簽約時葉俊毅要求



盡量不要上去打擾他們,但葉俊毅有請我幫他們購買餐點、 日用品,所以我會上去2樓叫他們下來吃飯,有一、兩次看 到他們在分裝毒品沖泡包,他們用湯匙把東西裝進袋子,然 後操作機器封口夾起來,我在2樓看到製作毒品沖泡包的人 有葉俊毅、林恆宇林彥羽和「小胖」,時間有先後,最早 是葉俊毅和林恆宇,後來林彥羽加入,葉俊毅租了房屋不到 1周就離開,之後林恆宇、「小胖」相繼離開,這時候他們 已經沒有在做沖泡包,最後只剩林彥羽住在那邊等語(7369 偵卷第9至13、153至156、190至192頁),就見聞經過陳述 詳盡,且前後一致,已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而證人林思華前開證述,不僅與被告自承承租○○路址,及將 封口機等機具搬至該址2樓之情節相符,關於所見一干人等 在○○路址製作毒品沖泡包之順序細節,更與證人林彥羽於檢 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葉俊毅找我到○○路址做毒 品沖泡包,我去的時候機器、原料都在現場,林恆宇也在那 邊,他們已經開始製作毒品沖泡包了,林恆宇葉俊毅教的 ,我去○○路址沒有多久、大約一兩天後葉俊毅就離開,後來 其他人不做時,只剩我住在那邊,林思華沒有一起製作毒品 沖泡包,他都在1樓,偶爾幫忙買飯,會上來叫我們吃飯等 語(7369偵卷第161至164、229至231頁、原審卷第456至458 頁),及證人林恆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古秉弘找我和郭俊 漢去○○路址做毒品沖泡包,原本說好每周給我10萬元,當時 我急需用錢,就去做了一個星期,我去的時候機器已經在現 場,當時林彥羽還沒進來,葉俊毅在那邊教我和郭俊漢分裝 ,葉俊毅只有前三天在,他教我們一、兩天後就離開,後面 變成林彥羽教我,但我做了一個星期只拿到3萬元,所以我 就離開了;林思華在○○路址是做自己的事,不過我們製作毒 品沖泡包是住在那邊,林思華有時候會幫我們買三餐和日用 品,他上來2樓叫我們吃飯時可能有看到我們在分裝毒品沖 泡包等語(7369偵卷第171至175、253至255頁),殊無二致 ,俱徵證人林思樺所述為真。
 ⒊又警員在○○路址查獲附表編號3至5所示封口機、分裝機,其 包裝外箱收件資訊記載「葉君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0號,0000000000」(18683偵卷第13頁),經查詢其購 買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係由 林恆宇於109年5月27日申辦,有蝦皮購物網頁擷圖、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28日蝦皮電商 字第0210928001S號函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存卷為憑(原 審卷第275至276、279、287頁),復經證人林恆宇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有去過「阿晟」住處即○○路址,○○路址的機器



出現問題時,林彥羽會聯繫「阿晟」處理,「阿晟」曾經向 我拿1個門號去用,我也是在○○路址認識葉俊毅的等語(原 審卷第486、491、493至49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自10 9年7、8月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該門號聯絡 收受前開扣案機器之事實(18683偵卷第12、13頁),可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林恆宇申辦交付「阿晟」後, 於訂購、收受附表編號3至5所示封口機、分裝機時,確係被 告持用無誤,該門號行動電話顯然與林彥羽無關。且被告於 警詢之初明確供稱:警方在○○路址查獲的封口機、分裝機是 直接用我的名字訂購,送件紙張手寫「3」表示有3箱,由我 簽收,當時我還沒租○○路址,所以先送到○○路址,我記得林 思華跟我說過他有個倉庫想分租,所以我就向他租○○路址, 用來放上開機器等語(18683偵卷第8、13頁),可知被告對 於本案製作毒品沖泡包使用之機具購買流程,及其承租○○路 址目的即在放置前開機器,均知之甚詳。遑論證人林彥羽於 原審審理時固然迴護被告稱:被告沒有參與製作毒品沖泡包 云云(此部分詳後述),惟仍堅稱:我與葉俊毅沒有債權債 務關係,他沒有欠我錢,我從未提供葉俊毅行動電話,對於 0000000000這個門號也沒有印象,葉俊毅租○○路址沒有先帶 我去看,我不知道用誰的名義租、租金多少,也不知道誰付 租金,這些葉俊毅都沒有告訴我,他就是帶我過去住,我自 己打包衣服,裝成1個箱子和1個袋子,請葉俊毅幫我搬過去 ,我不知道「阿晟」有沒有叫葉俊毅訂購機器,我到○○路址 時,機器就已經在那邊了等語(原審卷第455至462頁)。被 告翻異前詞,辯稱:我積欠林彥羽債務,受林彥羽委託承租 ○○路址,及協助搬運行李抵償,不知其中有封口機、分裝機 等機器云云,顯不符實。
 ⒋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收受本案封口機、分裝機等機器,並向林思華承租 ○○路址用以放置上開機器,過程中自行簽約、以現金支付租 金,除向林思華告知租屋目的是要放置物品,囑咐盡量避免 打擾2樓作業,甚至委託林思華代為購買2樓人員所需餐點、 日用品,其依憑自己意思,規劃承租○○路址作為製作毒品沖 泡包場所之相關事務,至臻灼然。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 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 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 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整 體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 同負其責。經查,被告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收受本案製作毒品沖泡包所用封口機、分裝機,及向林思 華承租○○路址作為分裝場所外,證人林恆宇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109年11月間古秉弘找我和郭俊漢去○○路址 製作毒品沖泡包,一開始林彥羽還沒加入,是葉俊毅教我跟 郭俊漢葉俊毅只有前面一兩天跟我們一起在那邊分裝,之 後葉俊毅離開換林彥羽來等語(7369偵卷第171至175、253 至255頁、原審卷第468至498頁),證人林彥羽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大約於109年11月底至12月初到○○路址,當時葉 俊毅、林恆宇郭俊漢已經在那邊製作毒品沖泡包,林恆宇郭俊漢都說是古秉弘找他們,我是葉俊毅找去的等語(73 69偵卷第229至232頁),證人林思華證稱:我在○○路址看到 製作毒品沖泡包的人有葉俊毅、林恆宇林彥羽和「小胖」 ,時間有先後,最早是葉俊毅和林恆宇,後來林彥羽加入, 葉俊毅租了房屋不到1周就離開等語(7369偵卷第9至13、15 3至156、190至192頁),其等就被告在○○路址共同製作毒品 沖泡包之證述,殊無二致。且本案○○路址甫於110年2月22日 為警執行搜索,被告旋於翌日即110年2月23日上午9時20分 許接獲「哇靠...現在真的非常時期,人家叫我聯絡你,擔 心你有事,我要教你怎麼處理,你趕緊跟我聯絡」之訊息( 18683偵卷第37頁),被告亦坦承:上開訊息是○○路址出事 ,「阿晟」要教我如果被警察抓了,要怎麼跟警察說等語( 18683偵卷第8、13、18、47、48頁)。以上俱徵被告確實與 「阿晟」、林彥羽林恆宇郭俊漢古秉弘共同參與製作 毒品沖泡包,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共犯之責 。
 ㈤末查,毒品價格高昂,取得不易,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若非欲從中牟利,殊無必要大量貯存、加工之理。本 件被告與林彥羽林恆宇郭俊漢等人在○○路址製作毒品沖 泡包約1000包,數量甚鉅,為此猶付出成本承租場所、購置 機具,參與分裝者亦可得相應報酬,足認被告等人將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製成毒品沖泡包,旨在



伺機販售,而有販賣之意圖甚明。
 ㈥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共犯林彥羽、林 恆宇雖有藉由供出毒品來源邀獲減刑寬典之動機,然於所指 共犯具體特定、甚至互有往來之情況下,據實供述促進查獲 當更為有利,否則一旦他方否認,經調查相關事證與所指認 來源其人、其事不符,豈非徒勞,自不能執此逕指其等所述 定當不實。且證人林彥羽林恆宇就被告在○○路址共同製作 毒品沖泡包所為證述,與證人林思華之證詞相符,本案製作 毒品沖泡包使用之機具,亦是由被告聯繫收件後搬運至其本 人承租之○○路址,依各項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實參與 其事。而本件涉案人員在○○路址並非同時進退,證人林恆宇 於警詢之初雖未提及被告姓名,然亦說明除林彥羽郭俊漢古秉弘外,尚有其他不知姓名之共犯參與製作毒品沖泡包 之事實(7369偵卷第33至37頁,此部分僅依被告答辯援引指 駁,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其於調查過程獲悉 其名,進而指認被告,並無矛盾;又被告製作毒品沖泡包伺 機販售,實際可得獲利尚未可知,因而就利潤分配方式未有 明確約定,並不違常,此由林恆宇古秉弘間就報酬計算存 有認知落差,可見其然(7369偵卷第171至172頁);又證人 林彥羽於偵審過程始終證稱:我到○○路址時,製作毒品沖泡 包的機器和原料都已經在現場等語如前,其於警詢之初就後 續由自己購入原料部分(附表編號1)未予區別,概稱係邀 約自己加入之被告所有,雖略有不合,仍不足以推翻其前開 證述為真。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指摘證人林彥羽林恆宇所 為不利被告之證詞瑕疵,不足為據。
 ⒉證人林彥羽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9年7、8月間被通緝 ,請葉俊毅幫我找住的地方,葉俊毅沒有參與製作毒品沖泡 包,我之前是因為害怕、不敢承認,才指認葉俊毅云云(原 審卷第439、440、452、453頁),然林彥羽自110年2月22日 為警查獲時起,歷經檢警調查、法院訊問始終坦承犯行,究 有何「害怕、不敢承認」之情,已足啟疑竇,且一經詢問待 證事實之具體情節,證人林彥羽所為:葉俊毅沒有欠我錢, 他只有幫我搬衣服到○○路址,我沒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給葉俊毅等證述,與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迥然有 異,並仍證稱:我去○○路址時,葉俊毅、林恆宇郭俊漢



在那邊,那時候製作毒品沖泡包的機器也已經在現場了等語 ,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說詞,顯係受被告影響所為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
 ⒊本案警員係於110年2月22日在○○路址執行搜索,距被告製作 毒品沖泡包之109年11月相隔已逾2個月,復有多人進出接觸 ,現場機器未必留有涉案人員完整指紋,且被告與共犯係先 後、分工製作毒品沖泡包,不至碰觸全數成品,是本案查扣 機具或毒品沖泡包未驗得被告指紋,實屬合理,尚不足據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惟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 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 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 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 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 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 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 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 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 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 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至單純將毒品稀釋以 利施用,猶如海洛因粉末加美娜水稀釋後,以利注射,並不 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亦未改良毒品之純度,或製成新 毒品類型,自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將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一定比 例之果汁粉混合製成毒品沖泡包,與化學、物理變化或其他 提高毒品純度等加工程序有別,亦未改良毒品純度、品質, 或製成新毒品類型,自不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非得以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名相繩,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告知罪名與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林彥羽古秉弘林恆宇郭俊漢及「阿晟」就上開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81、24362號就被告部



分移送併案所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 。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其正值青壯,罔顧他人健康及國家 杜絕毒品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且分裝完成 之毒品沖泡包約1000包,考量其純質淨重比例不高(約1%)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工作所 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就沒收部分說 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包,為 違禁物,應連同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至6所示物品,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罪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 有據。至被告雖以原審僅以其否認犯罪,量處較共犯為重之 刑,違反不自證己罪及比例原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量 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案共犯林彥 羽、林恆宇古秉弘就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等量刑基礎與被告並不相同,被告認原審僅以其否認 犯罪量處較共犯為重之刑,容有誤會。且原審量定刑期,已 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考量其製成毒品 沖泡包之純質淨重不高,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被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 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 ,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包(淨重38.6公克,驗餘淨重38.411公克) 檢體外觀為深褐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1.5%,純質淨重12.159公克 2 包裝袋 230個 黑色 3 自動封口機 2台 4 手動封口機 1台 5 分裝機 1台 6 電子磅秤 1台 7 包裝袋 500個 白色 8 粉碎機 1台 9 淡黃色粉末 1包 10 白色結晶 1包 11 伯朗咖啡 2包 12 伯朗奶茶 2包 13 吸食器 1組 14 行動電話 1具 持有人:林彥羽,含門號0000000000通話晶片卡 15 行動電話 1具 持有人:林彥羽,無通話晶片卡 16 行動電話 1具 持有人:賴明依,含門號0000000000通話晶片卡 17 行動電話 1具 持有人:林思華,含門號0000000000通話晶片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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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