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議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775、31806、8305、35683、36342、36641、39806、39807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551號、11
2年度偵字第5404、5437、5438、13919、19793、325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及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收取 、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申設虛擬貨幣錢包 以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 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 至同月11日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之租屋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少崴」之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將其身分證件資料、手持身分證件照片與所申辦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 付予自稱「劉少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本 案臺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一)先於附表一「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 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復於110年11月2日下午10時27分許,持癸○○身分證 件資料、手持身分證件照片向第三方支付業者派可有限公司 申請會員帳號,並以癸○○名義申設虛擬貨幣交易錢包後(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db57eb26-7b62-481d-ac5e-1f323f085012, 下稱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繳納時 間」欄所示時間,逕將附表二「繳納金額」欄所示金額以超 商代碼繳費方式,轉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內;或於附表二「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帳戶所有人,將附 表二「繳納金額」欄所示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轉入本 案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二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龍潭分局、蘆竹分局、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新店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
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 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經附表一、 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卷頁詳如 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與罪數: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及身分證件資料、身分證件照片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之得持以本案臺銀帳戶、本案虛擬 貨幣錢包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匯
款帳戶,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代碼與密 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 第8305、35683、36342、36641、39806、39807、59551號 ,及112年度偵字第5404、5437、5438、13919、19793、3 2515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
2.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其身分證件資料、身分證件照 片之幫助行為,供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 分別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 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551號、11 2年度偵字第5404、5437、5438、13919、19793、32515號移 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2至2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部分與業經 起訴部分,均係被告就本案所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其身分證件資 料、身分證件照片之幫助行為,供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 入款項,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容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 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及認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身分證件資料、手持身分證件照片 與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 足取,又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 人甲○○成立和解,允諾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 20年1月20日前匯款至甲○○所指定之帳戶,有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60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承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作(入監前一天1,600元)、離婚、 無小孩、姊姊均已出嫁、需扶養69歲父親(目前獨居住山上 ,有社會局在關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查被告固將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及其身分證件資料、身分證件照片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犯行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負沒收、追徵之責,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又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筵銘、劉文瀚、陳冠穎、楊景舜、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廣告訊息,經丙○○於110年3月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入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再向丙○○佯稱:註冊平台加入會員儲值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丙○○陷於錯誤,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臺銀帳戶 110年6月14日12時48分 同日12時50分 同日12時51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偵8305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305卷第27至31頁) 2.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偵8305卷第106至108頁) 3.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偵8305卷第110、112頁) 4.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見偵8305卷第61至7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錢包 繳納時間 繳納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啟輝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向黃啟輝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啟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17日16時25分 同日16時25分 同日21時53分 同日21時53分 同日21時53分 同日21時54分 同日21時54分 110年11月18日20時59分 同日20時59分 同日20時59分 同日20時59分 2萬元 1萬5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合計20萬元 *偵21775號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黃啟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775卷第4至5頁反面) 2.黃啟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8張(見偵21775卷第10至17頁) 3.黃啟輝提供之詐欺網站截圖1張(見偵21775卷第19頁) 4.黃啟輝提供之超商繳費明細翻拍照片5張(見偵21775卷第20至24頁) 5.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見偵21775卷第27、28頁) 6.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提幣紀錄等明細1份(見偵21775卷第33頁及反面) 2 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向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17日15時33分 同日15時34分 2萬元 1萬元 合計3萬元 *偵31806號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806卷第18至19頁) 2.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超商繳費明細影本1份(見偵31806卷第23、24頁) 3.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提幣紀錄等明細1份(見偵21775卷第34頁) 3 戌○○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向戌○○佯稱:徵求接單員,需先繳費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亥○○申辦之右列帳戶,再由亥○○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至右列虛擬錢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6日22時14分 1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偵35683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683卷第51至52頁反面) 2.戌○○提供之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20張、臉書截圖4張(見偵35683卷第53至54頁) 3.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5683卷第102頁反面) 4.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提幣紀錄等明細1份(見偵35683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4 卯○○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向卯○○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亥○○申辦之右列帳戶,再由亥○○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8日22時35分 1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偵35683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683卷第61至62頁反面) 2.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35683卷第64至67、68頁反面) 3.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5683卷第102頁) 4.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提幣紀錄等明細1份(見偵35683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5 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向午○○佯稱:打工投資需先匯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亥○○申辦之右列帳戶,再由亥○○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1月21日19時36分 1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偵35683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683卷第76、77頁) 2.午○○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40張(見偵35683卷第80至82頁) 3.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5683卷第103頁) 4.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提幣紀錄等明細1份(見偵35683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6 天○○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向天○○佯稱:徵求接單員,需先繳費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亥○○申辦之右列帳戶,再由亥○○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1月22日14時51分 1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偵35683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683卷第87、88頁) 2.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2張(見偵35683卷第90至98頁) 3.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5683卷第103頁) 4.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提幣紀錄等明細1份(見偵35683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7 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向巳○○佯稱: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亥○○申辦之右列帳戶,再由亥○○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1月22日21時47分 1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偵35683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2.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3.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5683卷第103頁反面) 4.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提幣紀錄等明細1份(見偵35683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8 庚○○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向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15日16時53分 1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1000元) *偵36641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641卷第4至5頁反面) 2.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超商繳費明細1份、臉書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36641卷第13至22頁) 3.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提幣紀錄等明細1份(見偵36641卷第10至11頁) 4.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交易資料1份(見偵36641卷第25頁) 9 亥○○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2時許,向亥○○佯稱:代收聖誕禮盒款項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董彥澤申辦之右列帳戶,再由董彥澤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右列繳納金額轉入右列虛擬錢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0日20時1分許 同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9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20日20時2分 同日20時15分 7000元 9000元 *偵36342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42卷第21至31頁) 2.證人董彥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42卷第13至20頁、偵35683卷第20至24頁) 3.亥○○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人力銀行網站截圖6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超商繳費明細翻拍照片9張、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33張(見偵35683卷第39至47頁反面) 4.董彥澤提供之超商繳費明細影本2份(見偵36342卷第51頁) 5.董彥澤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見偵36342卷第77至94頁) 6.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提幣紀錄等明細1份(見偵35683卷第104頁反面) 7.董彥澤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5683卷第116至118頁) 8.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交易資料1份(見偵36342卷第49頁) 10 未○○ (未提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許子軒」,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向未○○佯稱:投資款項操作匯率轉換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19日18時50分 1萬元 *偵39806號併案之被害人 1.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806卷第51、53頁) 2.未○○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23張、詐欺網站截圖1張(見偵39806卷第65至71頁) 3.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提幣紀錄等明細1份(見偵39806卷第25頁) 4.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見偵39806卷第31、35頁) 11 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上旬某日,向辛○○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獲利後須先繳納保證金、手續費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22日19時28分 同日19時28分 同日19時29分 同日20時55分 同日20時56分 110年11月23日16時48分 同日16時49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偵39807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王佩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807卷第71至79頁) 2.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1張(見偵39807卷第95至109頁) 3.辛○○提供之OK MART繳費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偵39807卷第113頁) 4.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提幣紀錄等明細1份(見偵39806卷第23至24頁) 5.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見偵39806卷第33、35頁) 12 辰○○(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廣告、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向辰○○佯稱:投資Linked Markets,可以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18日19時21分 110年11月19日18時46分 同日18時46分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偵5437、5438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451 卷第61至63頁) 2.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45451卷第65至108頁) 3.派可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含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與身分證件自拍之照片影本)暨虛擬繳費明細表(見偵470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5451卷第27至53頁) 13 子○○(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透過社群網站IG廣告、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向辰○○佯稱:投資Linked Markets,可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18日19時36分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偵5437、5438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451 卷第123至127頁) 2.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45451卷第129至148頁) 3.派可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含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與身分證件自拍之照片影本)暨虛擬繳費明細表(見偵470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5451卷第27至53頁) 14 酉○○(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透過影音網站Youtube廣告、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向酉○○佯稱:投資Linkedar.com,可以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18日21時18分 2萬元 *偵5437、5438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451 卷第157至150頁) 2.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45451 卷第159至180頁) 3.派可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含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與身分證件自拍之照片影本)暨虛擬繳費明細表(見偵470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5451 卷第27至53頁) 15 寅○○(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廣告、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向寅○○佯稱:投資Linkedar.com,可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18日20時12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偵5437、5438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451 卷第189至195頁) 2.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暨明細翻拍畫面、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45451卷第197至245 頁) 3.派可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含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與身分證件自拍之照片影本)暨虛擬繳費明細表(見偵470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5451 卷第27至53頁) 16 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廣告、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向己○○佯稱:獲利方案穩賺不賠,可以先儲值,再安排老師指導,至少獲利40至60倍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22日17時01分 2萬元 *偵5437、5438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014 卷第15至16頁) 2.己○○提出之對話紀錄譯文、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014卷第17至23、25頁) 3.派可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含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與身分證件自拍之照片影本)暨虛擬繳費明細表(見偵470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5451 卷第27至53頁) 17 乙○○(有提告) 乙○○於110年11月11日在新竹家中(地址詳卷)瀏覽到投資廣告,因而與LINE暱稱為「霸道總柴」、「霏霏FiFi」之人結識,並依照渠等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統一超商繳費功能(代碼CVZ00000000000),匯款1萬元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15日18時53分 1萬元 *偵59551、5404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123卷第35至38頁) 2.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明細(見偵51123 卷第109至165頁) 3.派可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含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與身分證件自拍之照片影本)暨虛擬繳費明細表(見偵51123卷第91至102、107頁) 18 壬○○(有提告) 壬○○於110年11月16日在新竹家中(地址詳卷)瀏覽到投資廣告,因而與LINE暱稱為「豬豬打工」之人結識,並依照其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統一超商繳費功能(代碼CVZ00000000000),匯款2萬元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16日20時25分 2萬元 *偵59551、5404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123卷第45至48頁) 2.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明細(見偵51123 卷第179至193頁) 3.派可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含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與身分證件自拍之照片影本)暨虛擬繳費明細表(見偵51123卷第91至102、107頁) 19 申○○(有提告) 申○○於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投資社團,聯繫該社團小編後,因而與LINE暱稱為「小靜」之人結識,並依照其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統一超商繳費功能(代碼CVZ00000000000、CVZ00000000000、CVZ00000000000),匯款共計4萬2千元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20日22時57分 2萬元 12,000元 1萬元 *偵59551、5404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551卷第5至9頁) 2.申○○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9551 卷第11至19頁) 3.申○○提供之7-11繳費代碼截圖(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 4.派可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含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與身分證件自拍之照片影本)暨虛擬繳費明細表(見偵59551卷第22至30背面) 20 甲○○(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透過社群網站twitter、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向甲○○佯稱:網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12日18時27分 5千元 2萬元 2萬元 *偵13919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919 卷第4頁正反面) 2.甲○○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偵13919卷第6頁) 3.派可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含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與身分證件自拍之照片影本)暨虛擬繳費明細表(見偵13919卷第7至15頁) 21 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透過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向戊○○佯稱:網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19日15時01分 110年11月19日17時31分 2萬元 5千元 2萬元 1萬元 *偵19793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793卷第13至14頁) 2.戊○○提出之超收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793卷第23至34頁) 3.派可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含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與身分證件自拍之照片影本)暨虛擬繳費明細表(見偵19793卷第47至51頁) 22 丁○○(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透過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LINE暱稱「陳勳(Ken)」向丁○○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18日19時55分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偵32515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515 卷第29至31頁) 2.丁○○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見偵32515卷第32至35頁) 3.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32515卷第20至22、25至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