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龍
選任辯護人 江婕妤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昌基
被 告 許萬樂
黃能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蔣昌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萬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能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龍、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為楊殿鐸,下稱○○段6地號土地)為他人之不動產, 而黃龍復明知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段5地號土地)為他人之不動產 ,未經同意不得私自佔用,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段6地號土地);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黃龍就○○段5地號土地同時有竊佔之 犯意),未經前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民國109年1月5 日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起,由黃龍以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 元(每日約2,000元至2,500元)之代價,僱用許萬樂於109 年1月5日前2、3日開始,駕駛KOMATSU廠牌挖土機在○○段6地 號土地上整地,以供傾倒回填、填埋處理後述廢棄物,再以 每日2,000元(最後一日僅支付1,000元)之代價,僱用蔣昌 基於109年1月1日、109年1月3日、1月5日共3日,為其看守 由其設置於○○段5、6地號土地之出入鐵門,並依其指示開門 接應前來傾倒廢棄物之車輛、紀錄傾倒廢棄物車輛車次,暨 向該車輛司機收取每趟(每車次)傾倒廢棄物所應支付之現 金3,500元後轉付與黃龍收受;後許萬樂再以載運每車廢棄 物800元之報酬,僱用黃能旭至工地清運廢棄物前往○○段6地 號土地堆置、處理,並指示黃能旭前往○○段6地號土地前即 應與黃龍聯繫,再由黃龍指示蔣昌基為其開啟出入鐵門,且 告知黃能旭每趟(每車次)進入○○段6地號土地,即應先支 付3,500元與蔣昌基,以此方式竊佔○○段6地號土地(黃龍同 時竊佔○○段5地號土地),並將之提供回填以上開方式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後黃能旭即於109年1月3日,依上述方式 受許萬樂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子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先後2趟至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營不詳工地,清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營建混合物前往○○段6地號土地,並聯繫黃龍轉知蔣昌基 開門後,分別支付3,500元現金與蔣昌基後駛入,依蔣昌基 指示之位置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段6地號土地上, 嗣並自許萬樂處領得載運2趟車次之報酬共1,600元;嗣於10 9年1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黃能旭再循上述相同模式清運 一般廢棄物前往○○段6地號土地,惟於付訖3,500元與蔣昌基 ,然尚未將車上廢棄物傾倒、回填於該地之前,為大坑派出 所所長于永維所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龍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亦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傾倒事業廢棄物棄置於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致生 水土流失,其中上開第6號地號土地部分,係與上訴人即被 告蔣昌基、被告許萬樂、被告黃能旭共同為上開犯行,而均 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土地致 生水土流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處理 廢棄物罪嫌(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85號卷〈下稱原審卷〉 一第7至10頁起訴書、原審卷二第18至19公訴檢察官當庭之 補充陳述)。經原審審理後,認黃龍、蔣昌基、許萬樂、黃 能旭(下稱被告4人)就共同於○○段6號土地棄置廢棄物部分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認為不構成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變更起訴法條),另就黃龍被訴於○○ 段4、5、40、41、42、43地號之土地棄置廢棄物之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部分,則不另為 無罪諭知。本案黃龍、蔣昌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蔣昌基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 272頁),黃龍否認犯行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一第194至195頁),惟檢察官則主張○○段5地號土地應 構成竊佔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黃龍之不另為無罪諭知中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對被 告4人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是本案上訴 範圍為原判決之有罪部分、黃龍不另為無罪諭知中有關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至於原判決有關被告4人就○○段6地號( 原判決理由欄乙㈢認不構成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相當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黃龍不另為無罪諭知中就○○段 4、5、40、41、42、43地號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罪部分,依前開說明意旨,則非本案上訴範圍,而非本院 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4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 一第197至200、383、384頁,卷二第175至180、264至26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 (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8、271至272頁),黃龍固坦承竊佔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這個 案件我是案外人,我還幫大坑派出所所長抓蔣昌基、黃能旭 ,但怪手司機跑掉,主管叫我打電話叫他回來,後來許萬樂 到派出所領怪手,這件事跟我無關;我是在派出所第一次見 到黃能旭,許萬樂我從來沒有見過面,怎可能請他開怪手, 蔣昌基也說是他個人之行為,許萬樂並非查獲當日開怪手的 司機,我只有在那地方整地,結果被他們咬,我很冤枉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卷二第19至20、188頁)。辯護 意旨為其辯護稱:黃龍並無雇用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 而許萬樂、黃能旭於偵查時均否認有受雇於黃龍;又證人即 本案查緝之大坑派出所所長于永維作證表示無法識別開怪手 之人,許萬樂空口指摘黃龍為主使之人,難以採信。另卷內 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黃龍有為本案犯行。惟查: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出所所長于永維於109年1月5 日10時30分許,騎車時發現一輛曳引車形跡可疑,乃尾隨其 至○○段5、6地號土地外,當時鐵門深鎖,曳引車已入內,遂 等待蔣昌基開門時,請蔣昌基帶其入內至現場,發覺挖土機
正在挖土,現場挖出一個大洞,曳引車駕駛黃能旭則將車輛 停在距離怪手10公尺處,陸續要把建築廢棄物倒進洞內,隨 後黃龍到場,怪手駕駛許萬樂則趁隙逃離現場,因而查獲本 案等情,業據證人于永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20至27頁),並據蔣昌基於109年1月5日 警詢證述當日負責開關門遭警查獲經過等語(見偵卷第35至 39)、黃能旭於當日警詢證述當時駕駛曳引車開始將營建廢 棄物到入挖土機司機挖好的洞內時遭查獲經過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6頁)在卷,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于永 維109年1月5日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5至76、81、87至91、95至101頁)。又桃園市政府水務 局於查獲當日下午1時30分許,會同大坑派出所、桃園市○○○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會勘結果,違規土地面 積約5,000平方公尺,違規類別為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 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有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 紀錄可稽(見偵卷第119至122頁)。而上開事實,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4人有於○○段6地號土地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其情形有以下 證據可資證明:
㈠蔣昌基之供證:
1.於警詢時證稱:(於何時?何地?為警方查獲何事?情況為 何?當時你正在做何事?)於109年01月05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區○○路160巷底(○○段6地號、40地號、41地號、42地 號、43地號)土地現場人正在開挖土地、傾倒建築物廢棄土 方等,我當時正在大門接應車輛,我負責開關門、以及記帳 今日進來幾台砂石車傾倒土方,有時候還要兼收現金;(現 場查獲何人?各從事何種工作?)共查獲2人,分別是我和 砂石車司機黃能旭;(負責人為何人?)是黃龍,我是他所 聘請雇用的人;(現場逃離的挖土機駕駛為何人?經由誰通 知後到派出所?)是綽號「阿達」的許萬樂,是黃龍事後通 知他來派出所的;(於何時?受何人僱用來看守開門?)10 9年01月01日、109年01月03日、109年01月05日三日受黃龍 所雇用看守開門;(你於上述地點從事把風違法開挖、傾倒 廢棄物行為已有多久時)僅有三天,去年没有等語(見偵卷 第35至39頁)。
2.於偵訊時結證稱:(你是於何時開始至警方查獲地點看守及 開關門?)我是這週三即109年1月1日才過去的,每週三、 五、日過去;(是何人於何時雇用你至上開地點?)黃龍, 因為我之前是鐵工,之前只要我有空,黃龍就叫我幫忙,本
案的地點他是在109年1月1日叫我過去的,工作內容是開關 門,薪資是一天2,000元,日領的;(是何人在現場駕駛挖 土機挖洞?)我們都叫他「阿達」(台語);(你何時認識 黃龍?)認識很久了,90幾年黃龍剛出獄時,朋友介紹認識 的;我有看到曳引車將土方等廢棄物載運到我負責開關門的 現場;現場遭查獲之曳引車司機於109年1月3日也有駕車載 運土方等廢棄物到現場,載2台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7 頁)。
3.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只是看門的而已。是黃龍僱用我 在那邊看門,要記幾台車進來,我只要告知他一共幾台車就 好。我在警詢講要收現金是對方車子開過來在傾倒廢土完要 出去時會拿現金給我,一台車3,500元。我是從今年的1月1 日開始做記帳看門收錢的工作,一共有三天,這三天我收了 大約10,500元。在現場是許萬樂開怪手,黃龍就是僱用我的 人。我知道那個地方是傾倒廢土的,5號當天警察到的時候 ,黃龍有過來。怪手司機許萬樂和黃龍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 ,我只針對黃龍而已,司機也是黃龍在接洽的等語(見聲羈 卷第29至32頁)。
4.於原審結證稱:我認識黃龍;他請我到案發地點顧門;(有 一個司機叫黃能旭,他有開車到現場,他是怎麼進來的?) 是我開門的;(你的薪水是跟誰領?)黃龍;我這三天是日 領,每天2千元,最後一天只有半天,所以共領5千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0至22、32頁)。
㈡許萬樂之供證:
1.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承認犯罪;案發當時,我有出現在本案查獲棄置 廢棄物地點現場;(是否有於本案被查獲地點駕駛挖土機負 責挖洞整地?)有;(受何人雇用為上開行為?目的為何? )黃龍,因為他沒有開怪手的工人,我會開怪手,所以他臨 時找我去開怪手整地;(當時在現場,挖土機司機在警察盤 問的時候就不見了,那個挖土機司機是否是你?)是我本人 ;本案開挖土機有拿到工資。黃龍付給我1萬元等語(見原 審110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117至121頁 ,原審卷二第233頁)。
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挖土機司機,黃龍有請我開過挖 土機,工作地點是在○○段,時間是在109年1月,但是地號我 不太確定。黃龍請我的工資我忘記了,之前我有在地院說黃 龍給我1萬元,黃龍找我去在那邊整地,我這樣做了2至3天 ,當日所長來了,我看到司機被押,我本能反應就跑,那天 是第3天。前面已經工作2天。當庭的黃能旭,我認識,他是
我請的司機;1萬元我應該有拿到,黃龍是在現場拿給我的 ;黃能旭是我請的司機,我請他把廢棄物載進來,把廢棄物 倒進洞裡面;我有黃龍的LINE,我現在可以開給你看。案發 那幾天現場工作是黃龍聯絡我,不然是誰,他可能是見面講 的,怎麼聯絡我,我忘記了;在我的LINE裡面,黃龍的暱稱 叫「黃龍」,我LINE的暱稱為「萬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8至3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許萬樂、黃龍手機LINE通訊 軟體中,確實分別有「黃龍」、「萬樂」之個人資料畫面, 並擷圖列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 ㈢黃能旭之供證:
1.於警詢證稱:今日我在駕駛砂石車準備將後車斗內的營建廢 棄磚腳、土方、垃圾袋等廢棄物倒入挖土機司機挖好的洞內 ,正開始將垃圾傾倒入時警方就到場喝令我暫停施工;現場 由黃龍指揮分配工作,蔣昌基負責將上該地號的大門打開並 指揮我進入裡面準備回填營建廢棄物,並收取我回填廢棄土 方後的土尾錢(清理費);現場負責人為黃龍。一開始有在 現場,但是警察到的時候他不在現場,是警方到達10分鐘後 他才又出現的;(現場查扣何物?)現場挖土機及營業曳引 車有遭警方查扣;現場我不知道地號地目為何,地主我不知 道是誰,也不知道有無徵求地主同意,我都聽黃龍的指示來 做事;是許萬樂通知我過來的,跑一趟廢棄土方的費用是80 0元。我每日跟許萬樂現場領取。(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挖 土機(型號:KOMATSU牌、型號:PC200-8N1)壹部為何人所 有?)我不知道誰的,當時是許萬樂在操作;(警方到場時 ,許萬樂有無在場?)他本來有在場,看到警察來之前就跑 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6頁)。
2.於偵訊時結證稱:是綽號「阿達」之許萬樂雇用我到現場載 運並傾倒廢棄物,一趟工資800元,一趟就是一車。當天做 完當天算。許萬樂有打電話要求我去工地載運土方等廢棄物 到被查獲的地點;我認識黃龍,進去本案查獲地點必須找黃 龍,因為那裡有無線電可以通,我聯絡黃龍,黃龍會聯絡蔣 昌基,蔣昌基就會開門;(黃龍也都會在現場負責指揮調度 及開門?)對;(現場是誰負責操作挖土機開挖現場?)許 萬樂;(現場警方所發現之坑洞,是否就是許萬樂所開挖? )對;(許萬樂於警方查獲時,為何不在現場?)應該是逃 跑了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70頁)。
3.於原審結證稱:我與黃龍、許萬樂、蔣昌基沒有任何糾紛。 109年1月5日當天案發當日,我是開砂石車,我車上載營建 事業廢棄物,是去土城工業區載來;(你開到現場是怎麼進 到裡面的?)要蔣昌基開門,要聯絡黃龍,用無線電;(蔣
昌基是誰聯絡他開門?)就聯絡,用無線電,蔣昌基就會開 門收錢;(你進到裡面之後呢?已經把載來的營建廢棄物倒 到洞裏面?)對,先拿錢,然後再倒到洞裏面;(錢是跟誰 拿?)錢要給蔣昌基,要給蔣昌基3,500元;(為何要給蔣 昌基3500元?)土尾場是他們的;(當時許萬樂在現場負責 操作挖土機挖土嗎?)是;(是否知道場地的出入口有幾個 ?你說有人會開門,只有那個門是進去,其他地方是用圍籬 圍起來嗎?)是;(你載一趟報酬多少錢?)800元;(錢 是跟誰拿?)許萬樂;(你跟黃龍會碰到面嗎?)會;(當 初是黃龍找你去開卡車載這些東西嗎?)是許萬樂叫我去的 ;(開卡車倒營建物品,你大概倒多久?)就1月3日兩車, 1月5日第三車還沒有倒;(你倒了幾車?)我倒了兩車,第 三車就被查獲;(現場挖東西,你剛剛說許萬樂是開挖土機 ,是否有其他人跟你說東西要倒哪邊還是怎樣?)就是蔣昌 基跟我說東西要倒哪邊;(所以你要到哪邊是自己找還是蔣 昌基會跟你說?)蔣昌基會說;我於3號倒兩趟,5號那趟還 沒倒就被查獲,車斗後門打開還沒有倒;一趟工錢800元, 查獲那趟沒有領,所以總共領了1,600元;我倒的時候三次 都有在現場看到黃龍本人,我1月3號、5號都看到黃龍在現 場巡視,在已經倒的那邊巡視;(黃龍有什麼動作,讓你覺 得他是在巡視?)黃龍在場地裡面開車,開一台賓士休旅車 ,在場地裡面開來開去;查獲當日有看到蔣昌基,因為蔣昌 基在開門,黃龍是警察到之後才看到;(你先前回答檢察官 時,你有說過:「要進去查獲地點要找黃龍,因為有無線電 可以通,我用無線電聯絡黃龍,黃龍會連絡蔣昌基開門。」 這是事實嗎?)是;(黃龍要用無線電聯繫,是誰告訴你要 用無線電聯絡黃龍?)許萬樂;(你開的本案倒廢土的卡車 是你的,還是許萬樂的?)許萬樂的;我給蔣昌基一趟3,50 0元,他開門就給;(提示原審卷二第149頁下方照片,請問 這是否是你倒廢土所經過的門?就是蔣昌基要開的那個門嗎 ?)是,就是下面照片那個;本案我拿到報酬共1600元等。 ㈣于永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龜山分局大坑派出 所所長。109年1月5日當天我騎車發現一輛事發地點看到砂 石車,我就尾隨進入。地點是○○段4、5、6、40-43號土地, 當時鐵門深鎖,我在門口等候,看守人蔣昌基開門時,我請 他帶我到營業曳引車倒廢棄物的現場,有另外一個曳引車司 機黃能旭,我在現場控制他們兩位,我請求支援。我看到另 一個挖土機司機有在挖土的動作,但我沒有看到人。後來黃 龍來,後面還有一輛車,黃龍揮手叫他離開,他在現場跟我 說這案子不要辦,後面有好處給我;(提示偵卷第97至101
頁,這幾張是現場照片,這是否是你當初在案發當時所拍攝 的照片?)是;(提示偵卷第97頁,這是否是案發現場設置 的鐵門?)是;(這是現場唯一的出入口?)車輛進出要從 這邊進出,步行可以從旁邊的叢林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至27頁)。
㈤綜上證人之供證,參互以觀,足認本案係黃龍僱用蔣昌基於1 09年1月1日、109年1月3日、1月5日共3日,為其看守○○段5 、6地號土地之出入鐵門,依黃龍指示開門供傾倒廢棄物之 車輛進入、紀錄該車輛車次,並向該車輛司機收取每車次傾 倒廢棄物所應支付之現金3,500元後轉付與黃龍收受;黃龍 另僱用許萬樂於109年1月5日前2、3日開始,駕駛KOMATSU廠 牌挖土機在○○段6地號土地上整地,以供傾倒回填、填埋處 理廢棄物;許萬樂則以載運每車廢棄物800元之報酬,僱用 黃能旭至其指定工地清運廢棄物前往○○段6地號土地堆置、 處理,並指示黃能旭進入○○段6地號土地前即應與黃龍聯繫 ,再由黃龍指示蔣昌基為其開啟出入鐵門,且告知黃能旭每 車次進入○○段6地號土地,即應先支付3,500元與蔣昌基;而 黃能旭遂於109年1月3日,依許萬樂指示,駕駛上開曳引車 先後2趟至某工地清運廢棄物前往○○段6地號土地,並聯繫黃 龍轉知蔣昌基開門後,分別支付3,500元現金與蔣昌基,即 駛入○○段6地號土地,並依蔣昌基指定之位置將上開廢棄物 傾倒、堆置於該土地上,並自許萬樂處領得報酬共1,600元 ;於109年1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黃能旭循上述相同模式 清運一般廢棄物前往○○段6地號土地,惟於付訖3,500元與蔣 昌基,然尚未將車上廢棄物傾倒、回填於該地之前,即為所 長于永維所查獲。
㈥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 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 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 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 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 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 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 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均無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並為黃龍所是認( 見偵卷第309頁)。又黃能旭於109年1月3日、5日所清運、 傾倒之廢棄物,依黃能旭上開證述,可知其係自工地所載運 之營建廢棄磚腳、土方、垃圾袋(偵卷第23頁)、營建廢棄 物(見原審卷二第199頁),且觀諸查獲當日警方蒐證拍攝 之曳引車正要傾倒、回填之廢棄物照片(見偵卷第99頁反面 ),確混有營建廢棄磚腳、土方、垃圾袋等廢棄物,應為營 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依 前開說明意旨,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而本案被告4人既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 意清運、提供土地回填,所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規定,構成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甚明。三、黃龍於○○段5、6地號土地外設置鐵門管制車輛進出、提供○○ 段6地號土地回填之行為,及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分別 受雇依指示於○○段6地號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構成竊佔 罪:
㈠上揭竊佔犯行,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186至188、271、272頁),黃龍復供承該上開土地之 鐵門為其所設置(見偵卷第310頁,本院卷二第191頁),並 據于永維於本院證述車輛進出要從鐵門這邊進出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及○○段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殿鐸之 代理人葉斯倉於警詢證述:○○段6地號土地為楊殿鐸所有, 其並未同意被告4人使用上開土地、於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 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7至69頁),且有○○段5、6地號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現場鐵門照 片(見偵卷第97頁)可稽。
㈡又○○段5地號之土地,係包圍於6地號土地內等情,有地籍圖 謄本為憑(見偵卷第104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是依 前開事證,可知黃龍於○○段5、6地號土地外設置鐵門管制車 輛進出、提供土地回填,而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則分別 受雇依指示於○○段6地號土地回填廢棄物,渠等未有合法權 源,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自己實力支配,破壞他
人對土地之管領權,擅自佔用上開土地,所為自該當於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構成要件。
㈢又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係分別受雇黃龍、許萬樂於○○段6 地號土地從事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如前述,衡情 其等對於現場實際地號分布狀況應不明瞭,從而,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3人之竊佔犯意, 應僅及於○○段6地號土地,而與黃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併此敘明。
四、對黃龍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㈠蔣昌基雖於原審證稱:本案係受雇於黃龍看門,幫曳引車開 門入內更換車斗,沒有向司機收錢,車子進來後就直接開到 後面去,不知道他們在幹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至42頁) ;許萬樂亦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受雇於黃龍在108年12月3 1日起至109年1月5日間載運廢棄物到○○區○○路160巷巷底的○ ○段第6地號傾倒。我是有在現場開挖土機,在現場挖洞整地 ,請我的人我不清楚他叫什麼名字云云(見偵卷第303頁) 。惟查,蔣昌基受雇黃龍於現場守門,並依黃龍指示負責開 關門、記入幾台車進入倒土方、向司機收現金轉交黃龍,一 台車收3,500元等情,業據蔣昌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 訊問時供證在卷(詳上開蔣昌基之證述),蔣昌基並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2頁),核與黃 能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進入本案查獲地點需以無線 電通知黃龍,蔣昌基就會開門、收錢,錢要給蔣昌基,每趟 3,500元等語(詳上開黃能旭之證述)相符,且有相關補強 證據佐證,是蔣昌基、黃能旭此部分供證,應可採信。蔣昌 基於原審翻異前詞,顯係迴護黃龍之詞,自難信為真實。至 許萬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供證受雇於黃龍 於○○段6地號土地開怪手整地,其並僱用司機黃能旭將廢棄 物載運至該土地傾倒等語在卷(詳前述許萬樂之供證),核 與黃能旭證述受雇於許萬樂,至工地載運廢棄物至○○段6地 號土地傾倒,依許萬樂指示到場要先聯絡黃龍,蔣昌基則會 開門等語(詳前述黃能旭之供證)相符,則許萬樂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之供證,自可採信。從而,上開蔣昌基於原審之證 述、許萬樂於偵訊之供述,均難為有利於黃龍之認定。 ㈡黃龍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于永維於本院證稱: (有人幫你追捕或壓制蔣昌基嗎?)那時因為司機黃能旭, 他車子發動中沒有熄火,我在跟他搶鑰匙時,黃龍說我是派 出所主管請他熄火,把鑰匙交給我,司機才熄火,蔣昌基一 直在我旁邊;黃龍進來後,挖土機就沒有作業了,人就跑掉 了;(黃龍當天協助你的時候,只有幫忙叫黃能旭不要開車
,把車子熄火而已,沒有其他協助的動作?)是的,沒有協 助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7頁)。可知黃龍查獲當 日僅告知黃能旭跟其搶鑰匙之于永維為派出所主管,請熄火 交出鑰匙,難認係立於案外人角色協助逮捕蔣昌基、黃能旭 ,反而益證黃龍於現場立於指揮地位,黃能旭聽命於黃龍; ⑵又許萬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受雇於黃龍,案發那幾天是 黃龍聯絡我的,我手機中有黃龍的LINE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35至41頁),而許萬樂、黃龍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確 分別有「黃龍」、「萬樂」之個人資料畫面等情,亦經本院 當庭勘驗許萬樂、黃龍手機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 ,則黃龍空言否認辯稱從來沒有跟許萬樂見過面,不可能請 他開怪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8頁),顯與事實不符;⑶又 蔣昌基受雇於黃龍看守○○段5、6地號土地之出入鐵門,依黃 龍指示開門供傾倒廢棄物之車輛進入、紀錄車次,並向司機 收取現金後轉付與黃龍收受;許萬樂則受雇於黃龍在○○段6 地號土地整地,以供曳引車傾倒回填、填埋處理廢棄物;黃 能旭則進入○○段6地號土地時需先以無線電聯繫黃龍,蔣昌 基即會開門等情,業據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供證在卷, 互核相符,且有相關補強證據佐證。再黃龍於○○段5、6地號 土地外設置鐵門,業據黃龍供承如前,而查獲當日,黃龍隨 即出現在現場,要求于永維這案子不要辦等情,亦據于永維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衡情黃龍設置鐵門管制進 出,對於車輛進入上開土地傾倒回填廢棄物,當無不知之理 ,並具指揮監督之地位。則蔣昌基、許萬樂、黃能旭分別證 述其等或受雇於黃龍守門、開怪手,或以無線電通知黃龍開 門進入○○段6地號土地傾倒回填廢棄物,黃龍會到現場巡視 等情,自可採信。是黃龍辯稱並未僱用蔣昌基、許萬樂,是 其等私人行為,許萬樂也非查獲當日開怪手之司機云云,並 不足採。從而,上開黃龍之辯解及辯護意旨,難認可採。五、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清除、 處理廢棄物、傾倒營業剩餘土石方佔○○段第6地號之土地面 積約5,000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約1.5公尺,致生水土流失」 云云。惟查,起訴書前開廢棄物傾倒面積、平均深度及水土 流失之認定依據,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10 9年1月2日會勘紀錄所載為據(見偵卷第107頁)。然而,該 次會勘紀錄載稱該局早於108年10月5日,即曾至○○段6地號 現場會勘,當時即已有土地違規使用改變地形地貌及水土流 失之情況,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2月19日 之函囑,再於109年1月2日實施水土流失會勘,並認「營建 廢棄土石方主要堆置在○○段6地號範圍,堆置面積約5,000平
方公尺,平均深度約1.5公尺……,已造成水土流失」,惟許 萬樂於本院證稱:我在那地方工作2至3天,所長來查緝那天 是第3天,前面已經工作2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黃 能旭於原審陳稱:我於1月3日倒2車,1月5日正在倒1車時即 遭查獲,除此之外沒有了等語(見聲羈卷第36頁,原審審訴 卷第119頁,原審卷二第201頁),是本案依許萬樂、黃能旭 所述,均未證述其等於109年1月2日(含當日)之前,即在○ ○段6地號土地有回填廢棄物之舉;蔣昌基固證述於109年1月 1日時即開始守門,惟其亦供證其於1月1日、3日及5日,向 司機共收取三趟10,500元之費用(見原審聲羈卷第30頁), 核與黃能旭供證稱其於1月3日載2趟,5日載1趟,總共3趟, 每趟給蔣昌基3,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207頁)相 符,堪認本案實際傾倒廢棄物之日期應係1月3日及5日。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本案犯行造成前述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規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本案被告4人之犯行,係於1月3日及5日共載運3趟曳 引車至○○段6地號土地回填(5日尚未傾倒即遭查獲)。至上 開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2日會勘時縱有前述面積5,000平方公 尺、平均深度約1.5公尺之堆置規模及水土流失之情形,已 難認與被告4人本次犯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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