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059號
TPHM,112,上訴,3059,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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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正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正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e thamphetamine)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1月9日前某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 之人購得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嗣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芯芯」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1月4日22時6分許,經由綽號「芯芯」之 人介紹,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吃軟糖」與警員喬裝之 買家暱稱「RAY」聯繫,並發送:「拿1是3」、「四個一萬 給您」、「兩個六」等之訊息,經警員喬裝之買家蔡正彥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嗣於同年11月2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06房( ○○○○商旅)進行毒品交易,嗣蔡正彥前往上址後,即欲以25 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在現場等候之警員, 並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並 於該商旅房內扣得海洛因3包(編號1淨重0.55公克,驗餘淨 重0.51公克;編號2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編 號3淨重0.92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 (編號1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362公克;編號2毛重0.5 4公克、驗餘淨重0.538公克;編號3毛重0.46公克、驗餘淨 重0.457公克;編號4毛重0.55公克、驗餘淨重0.547公克; 編號5毛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8公克)、沾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1組、001號夾鏈袋1包、001B特小夾鏈袋1包、 電子磅秤1個、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正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認 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另被訴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為經不起訴處分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所吸收),被告不服原審有罪部分(即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在法定期間 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嗣被告於112年6月7日死亡,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被告 合法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爰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即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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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