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00號
TPHM,112,上訴,300,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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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90號、第2965
3號、110年度偵字第9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論以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另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被告上開 所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復分別宣告沒收扣案之手術 刀片1截及手術刀柄1支,及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共計新臺幣2萬220元,另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部分諭知無 罪,認事用法及有罪部分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李○○請求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被告係持手術刀向告訴人李○○之胸部刺擊,其明知所持 手術刀之刀刃非鈍且尖端處銳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 悉若持該刀向人體胸部之重要部位刺擊,極可能肇生死亡之 結果,則綜合被告使用兇器、下手情形及攻擊部位、告訴人 受傷之情形等情,已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情緒激起之 氛圍下,對於告訴人李○○可能因遭手術刀揮擊而生傷勢導致 死亡之結果知之甚詳,自應以殺人未遂罪論科。  ㈡被告將所拍攝告訴人李○○受傷之照片傳送予其友人,觀諸照 片中告訴人李○○受傷之嚴重程度,如將照片散播至網際網路



,對於告訴人李○○之社會形象確實有所減損,且依該照片所 加註文字之口氣、口吻、第一人稱之敘述方式,顯然是被告 以自身角度撰寫,縱使被告指使不知名他人協助加註此等文 字,亦該當加重誹謗犯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然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已盡其實質之舉證 責任,原審逕認被告所犯傷害部分構成累犯予以加重其刑, 難謂無率斷之虞,又被告自偵查之初即坦承傷害及詐欺犯行 ,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故意,持手術刀向告 訴人李○○之胸部刺擊等語。惟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 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 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 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 為人犯後處理情況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 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⒈經查,就本件案發之起因,證人即告訴人李○○於原審證稱: 我與被告是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我們都住○○○市○鎮區○○○ 路0○00號3之1號房,當天凌晨4點多我回家時,他也沒有吵 什麼,我只是向他說我要分手,然後他的情緒就開始暴躁, 就直接打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至88頁),被告於原審亦 供稱:我與李○○交往期間與她同住,那天事發經過是我和她 當面吵架的時候,她說要分手,我就沒有回話,她就動手推 我,我就打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6頁),可知本件係被 告因告訴人李○○提議分手而生爭執,依被告及證人李○○上開 所稱,其等並無深仇宿怨,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李○○當時為男 女朋友,於案發時尚且同住一處,實難想像被告有何欲置告 訴人李○○於死之動機存在。
⒉次查,就本件案發之經過,證人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 告用徒手打我的頭、踢我肚子,我整個臉都是血,後來又用 手術刀刺傷我的肺部、刀片斷在裡面,他就沒有繼續刺我, 就只有用拳頭打我等語(見偵字第23790號卷第139至140頁 ;原審卷二第95頁),佐以卷附告訴人李○○之驗傷診斷書記 載:「受害人主訴:臉及身體多處疼痛、前任男友徒手攻擊 臉部,勒頸及以刀片刺傷左胸。檢查:全臉挫傷及左眼眶旁 瘀挫傷、左頸紅腫約6公分、左胸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上



臂約5公分淺撕裂傷」等語(見偵字第23790號卷第39頁), 可知被告當時僅持刀刺告訴人李○○左胸一刀,另觀以被告持 以攻擊告訴人李○○之刀具照片(見偵字第23790號卷第85頁 ),可見係以刀柄卡榫結合手術刀片,刀身非長,要與西瓜 刀、開山刀等通常持以械鬥之刀械有別,而被告僅以該手術 刀刺告訴人一下即停止刺擊,衡諸告訴人李○○當時手無寸鐵 ,被告仍有攻擊機會,並非迫於態勢而無法再行攻擊,茍若 被告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李○○於死之殺人犯意,在當時告訴人 李○○業已因遭受刺擊受傷之狀態下,被告持續以刀具再刺殺 之,以遂其殺死告訴人李○○之目的,實屬輕而易舉之事,然 被告未為如此,反主動罷手,並未特意朝告訴人李○○身體要 害部位重複擊刺,更可得見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 ⒊再就被告犯後處理情況觀之,證人李○○於原審證稱:我在那 裡待了10幾個小時,被告中間有停手,叫我吃安眠藥睡覺, 可是我沒有睡著,所以白天才可以請我爸爸來救我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6頁),而證人即李○○之父李岱霖於原審亦證稱 :李○○有傳送LINE訊息給我,我記得她叫我送便當給她,後 來我打電話去,覺得電話她的聲音怪怪的,我就問她是不是 被打了,她只「嗯」一聲,後來我就說「我現在馬上過去」 ,我到樓下後就叫她下來,她自己走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由上可見被告見告訴人李○○受傷,雖未主動將其 送醫救治,然仍停手讓告訴人李○○睡覺休息,並任令告訴人 李○○趁機獨自下樓尋求救援,顯見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李○○ ,單純僅欲使其成傷,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 ⒋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案被告持手術刀擊刺告訴人李○○左胸 一刀之行為,應係意在傷害告訴人李○○,尚無足認係基於殺 人之故意,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要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無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固認被告有拍攝告訴人李○○受傷照片並加註不實 文字後,傳送至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之加重誹謗犯行。惟查, 被告雖坦承確有拍攝告訴人李○○之傷勢照片,然供稱僅將照 片傳送予友人1人,並無加註文字等語,而觀以證人李○○於 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用手機拍了一張照片,然後打了很不 堪的文字上傳到很多地方,我會知道這件事,是我的前夫甘 至洋告訴我的,他說他在很多地方看到等語,可知告訴人李 ○○係因他人傳送始知悉有上開加註文字之照片擷圖在網路上 流傳,而非親眼觀見被告在該傷勢照片加註文字後上傳至網 路群組。且觀諸卷附加註文字之傷勢照片擷圖(見偵字第23 790號卷第79頁),其文字內容係載稱「李嫣瑀李嫣瑀妳 被打真的不是沒原因的,跟人家說我兄弟吃喝都靠妳!這種



話妳說!吃藥吃成這樣妳不會不好意思!自己要吃藥沒錢趁 人家洗澡用人家手機網銀帳給藥頭!跟外面男人一起串通要 洗我兄弟!人在做天在看」等語,似為第三人指責告訴人李 ○○對外稱被告吃喝均靠她,且告訴人李○○還聯合外人拿取被 告財物之意,自難認上開擷圖為被告加註文字並上傳至群組 ,反足徵被告上開供述等情非虛,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係被 告指使他人於傷勢照片加註文字後上傳,而被告縱有將告訴 人李○○之傷勢照片傳送予友人1人,亦無從認即有散布於眾 之主觀意圖,本件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上傳上開擷 圖至網路群組,即難逕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㈢被告上訴雖稱檢察官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等語,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前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上字第1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8月21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而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就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32頁),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所犯傷害部分應論以累犯等語(見本院 卷第251頁),可認檢察官已指明被告具有累犯之事實與證 據,本案被告既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所犯為傷害案件 ,竟又犯本案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堪認其具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原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傷害部 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違誤。 ㈣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青力強,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反圖不法利益,欲快速取得金錢,而以網際網路詐騙 他人,又與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致使告訴人趙譽恩、 蔡翔名、何定諳、鍾金英受有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經 濟交易秩序,又與因細故與告訴人李○○發生爭執,無法克制 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 法治觀念,行徑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三之 犯行分工參與程度,僅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 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 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三之部分,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 分僅坦承徒手毆打、猶否認持刀刺擊等犯後態度,復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告訴人李○○所受傷勢、遭詐欺



之告訴人數、遭詐騙之金額、與告訴人趙譽恩達成和解共識 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已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不等之低 度刑,另衡酌被告本案係持利器傷害告訴人李○○,犯罪情節 非輕,亦未取得告訴人李○○之諒解,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亦難認有過重之情,再原審就被 告所犯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亦給予相當之折扣利 益,是原審量刑客觀上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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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