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695號
TPHM,112,上訴,2695,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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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信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姜信宏(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 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其所載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除後述就量刑部 分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卷內事證,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彭作清(下稱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情(被告與告訴人互相致意,互不追究本案糾紛, 見卷附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其量刑即有未洽。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佯稱沒踢門、沒罵三字經、沒意圖打架、被告走至告 訴人住家門前口出穢言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其證詞證明力 有所欠缺,且證人即社區總幹事沈宏翰亦與告訴人同夥。 ㈡案發當時告訴人攻擊並掐住被告脖子,本案就此情未為調查 ,被告係於呼吸及生命受威脅時將告訴人之手撥開,應屬正 當防衛,故請求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以:
 ⒈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沈宏翰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 互核一致,已堪認定。復觀諸證人沈宏翰前後所述之衝突經



過(含被告毆擊告訴人頭部致傷之情)均大致相符,且證人 沈宏翰與被告及告訴人並無恩怨嫌隙,互無利害糾葛,其無 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之動機,可認其證述應係本於其記 憶所為而可信性高。
 ⒉況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錄影檔案,觀諸相關 對話內容,被告不僅在沈宏翰勸雙方「不要啦」時表示「怎 樣啦?他先動手的」,且在告訴人表示「你打到人你還要怎 樣」時,全未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而僅回覆稱「你掐我 脖子啊,你掐我脖子」,衡諸常情,以被告於上開對話內容 所呈現之情緒高亢及火氣猛烈,倘其未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 舉動,其對於告訴人指謫其「打到人」時,應會立即出言否 認,而非僅一再強調告訴人先出手掐其脖子,佐以證人沈宏 毆上開證述,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出手毆擊告訴人頭部。 ⒊又告訴人遭被告出手毆擊頭部後,旋於當日至立群診所就診 ,該診所醫師於同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出告訴人受有頭 皮鈍傷、左前額直徑3.5公分之血腫,且證人沈宏翰亦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在被告毆擊告訴人後見到告訴人頭部紅腫 受傷等語,足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出手毆 擊所致。
 ⒋至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先動手捶我胸口跟掐我脖子云云, 然證人沈宏翰於偵訊時已證稱:我沒看到告訴人動手等語, 衡以證人沈宏翰服務對象為社區全體住戶,與告訴人並無恩 怨故舊關係,應無刻意為不實陳述以迴護告訴人之必要,且 本件除被告供述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告訴人有下手捶被告 胸口及掐被告脖子,自無從認定告訴人確有先下手對被告為 前述肢體攻擊行為。
 ⒌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4頁),核其 認定並無違誤。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見「參、二」),然查: ⒈就「參、二、㈠」部分,關於「告訴人在本件衝突發生前至被 告住處用力踹踢大門」、「告訴人在被告要出門時以髒字出 言尋釁」、「本件衝突所以進一步激化升級,告訴人亦有可 歸責之處」等情,原審皆已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而加以斟酌; 另被告於案發當時亦有口出「幹你娘機掰」、「媽的」等穢 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 難謂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又如前所述,本件除證人即告訴 人之指述外,尚有被告之供述、證人沈宏翰之證述、原審就 案發現場錄音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立群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其他卷內證據,應足資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再者,沈宏翰 之身分既係社區總幹事,且其於警詢時已陳明與被告及告訴



人均無仇隙或糾紛(見偵卷第56頁),則原審認定「證人沈 宏翰服務對象為社區全體住戶,與告訴人並無恩怨故舊關係 ,應無刻意為不實陳述以迴護告訴人之必要」,尚無違反一 般經驗法則之處;被告徒憑主觀揣測,主張「沈宏翰與告訴 人同夥」云云,本院自難憑採。
 ⒉就「參、二、㈡」部分,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有掐住伊 脖子,故伊將告訴人之手撥開,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告訴 人否認此情,復觀諸原審就案發現場錄音錄影檔案之勘驗結 果,此檔案之監視器視角僅拍到門口處及出入人員,無法看 清事發經過,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固數次聲稱:「你掐我脖子 」,但均為在旁之B女否認:「他哪有掐你脖子」、「誰掐 你脖子」(見原審訴字卷第27、33、35至36頁),且證人沈 宏翰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沒看到告訴人動手或掐被告的脖子 等語(見偵卷第85頁),故本件除被告自己之陳述外,確無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告訴人有掐被告脖子等攻擊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本院同難憑採。又被告刑事上訴 理由狀所附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7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及告訴人間有發生糾紛,惟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 告訴人是否有掐被告脖子等攻擊行為,尚無直接關聯,故無 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雖難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 ,本院仍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及緩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面對與告訴人間之鄰 里糾紛時,未能克制情緒並以合乎法律規範之方式處理衝突 ,反出手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 勢,雖傷勢尚非甚重,但被告所為仍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 有在本件衝突發生前至被告住處用力踹踢大門,佐以告訴人 在被告要出門時復以髒字出言尋釁,足見本件衝突所以進一 步激化升級,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復衡酌被告前無暴力 犯罪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 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其犯罪情節非重,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信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信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信宏彭作清為鄰居,其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外,因故與彭作清發生爭 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作清頭部, 致彭作清受有頭皮鈍傷、左前額直徑3.5公分之血腫等傷害 。
二、案經彭作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姜信宏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 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信宏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彭作清發生肢體 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打彭作 清的頭,當時是彭作清動手捶我胸口跟掐我脖子,我只是 用右手把他的手推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彭作清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1-15頁、第89-9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 本院訴字卷第5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作清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陳述、證人即社區總幹事沈宏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 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彭作清部分:見偵字卷第31-33 頁、第35-37頁、第90頁;沈宏翰部分:見偵字卷第55-56 頁、第85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沈宏翰於警詢時陳述:我在110年7月16日下午 1時40分許接到被告以對講機向我表示對面鄰居也就是告 訴人大門未關,電視及講話聲過大影響到他,之後約過3 分鐘又接到被告以對講機向我表示告訴人在踹他家的門, 請我上去,我到告訴人家詢問後,告訴人也表示被告大聲 關門嚇到他們家,還說被告先罵三字經,我後來在與告訴 人討論電視音量跟開門問題時,被告要出門,告訴人就要 與被告理論,雙方就在告訴人家門口起了爭執,我當下看 他們快打起來,趕緊站在他們中間阻擋,但被告突然就越 過我揮拳打到告訴人左側額頭一下,後來雙方又繼續爭吵 ,直到被告說他要去上班就離開現場,我查看告訴人的傷 口,發現他額頭有腫脹等語(見偵字卷第55-56頁),於 偵訊時證述:我當時是先接到被告抱怨告訴人有開門,比 較吵鬧,請我上去處理,過幾分鐘又接到被告表示告訴人 去他家踹門,要我立刻上去,我上樓時看到告訴人家門是 打開的,我就勸他不要開著門吵到鄰居,而後被告出門時 ,告訴人就要找被告理論,雙方起了口角,我站在兩人中 間,沒看到告訴人動手,但我聽到碰一聲告訴人的額頭就 受傷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觀諸證人沈宏翰前後所 述之衝突經過,均大致相符,且衡諸證人沈宏翰與被告及



告訴人並無恩怨嫌隙,互無利害糾葛,其並無刻意為不實 陳述構陷被告之動機,可認其上開證述應係本於其記憶所 為而可信性高。
(三)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案發錄影)0716_1358屋 外」此一案發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雖顯示該檔案 之監視器視角僅能拍到門口處及門口出入人員,無法看見 衝突經過,然在該段錄音錄影期間,仍錄下以下對話:  1.影片時間00分17秒:
   被告出門並將門關上,並抬頭看向安裝於其家門上之監視 器。
  2.影片時間00分20秒-00分32秒:   被告步出家門後,畫面外有一女子(下稱B女)稱:「出 來了啦,出來了啦」。被告將鞋子放好後,步出畫面外, 並對畫面外之人稱:「你繼續踢阿,繼續踢阿。」,B女 又稱:「出來了啊 ,你別跑。」,被告表示:「我現在 就要走了啊,你要怎樣?那你要怎樣?做什麼事嗎?你在 家。」,而後告訴人大罵:「幹,你是怎麼樣。」。  3.影片時間00分32秒至00分40秒:   被告大吼:「碰什麼碰,幹你娘機掰勒,你打我幹嘛。」 ,此時總幹事沈宏翰勸說:「不要啦。」,被告則稱:「 怎樣啦?他先動手的。」,沈宏翰稱:「好啦好啦。」, 告訴人及被告仍均口出:「媽的。」
  4.影片時間00分42秒至00分54秒:    被告先稱:「你掐我脖子是嘛。」,B女聽聞稱:「他哪 有掐你脖子。他哪有掐你脖子。他哪有掐你脖子。」,被 告又稱:「他掐我脖子啊!」,B女則咒罵:「幹你娘哩 。」
5.影片時間00分57秒至01分09秒:
   告訴人稱:「你現在是怎樣?」,被告也稱:「你現在要 怎樣。你是要怎樣?」,告訴人又稱:「你要怎樣?」 6.影片時間01分10秒至01分18秒:
   B女罵:「幹你娘機掰勒。」,告訴人則稱:「你打到人 你還要怎樣。」,被告則稱:「你掐我脖子啊,你掐我脖 子!」,B女又稱:「誰掐你脖子。誰掐你脖子。」。 7.影片時間01分18秒至01分35秒:
B女稱:「你不要走啦,幹你娘勒臭俗啦。」,接著一陣 吵雜聲,告訴人稱:「不要這樣子。」,B女又稱:「看 了就討厭他真的」。
(四)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不僅在總幹事沈宏翰勸雙方:「 不要啦。」之時表示:「怎樣啦?他先動手的。」,且在



告訴人表示:「你打到人你還要怎樣。」時,全未否認有 出手毆打告訴人,而僅回覆稱:「你掐我脖子啊,你掐我 脖子!」,衡諸常情,以被告於上開對話內容所呈現之情 緒高亢及火氣猛烈,倘其未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其 對於告訴人指謫其「打到人」時,應會立即出言否認,而 非僅一再強調告訴人先出手掐其脖子,是以從上開對話內 容,佐以證人沈宏毆上開證述,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間、地點出手毆擊告訴人頭部無訛。
(五)又告訴人遭被告出手毆擊頭部後,旋於當日至立群診所就 診,由立群診所醫師於同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出告訴 人其時受有頭皮鈍傷、左前額直徑3.5公分之血腫,有立 群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且證人 沈宏翰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在被告毆擊告訴人後見到 告訴人頭部紅腫受傷等語,業如前述,足徵告訴人所受頭 皮鈍傷、左前額直徑3.5公分之血腫之傷勢,確實係因被 告出手毆擊所致甚明。
(六)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先動手捶我胸口跟掐我脖子云 云,然證人沈宏翰於偵訊時已證稱:我沒看到告訴人動手 等語,衡以證人沈宏翰服務對象為社區全體住戶,與告訴 人並無恩怨故舊關係,應無刻意為不實陳述以迴護告訴人 之必要,況且,本件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亦無其他事證可 認告訴人有下手捶被告胸口及掐被告脖子,是以本院自無 從認定告訴人確有先下手對被告為前述肢體攻擊行為,併 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面對與告訴人間之鄰 里糾紛時,未能克制情緒並以合乎法律規範之方式處理衝 突,反出手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雖傷勢 尚非甚重,但被告所為仍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確有在本 件衝突發生前至被告住處用力踹踢大門,此經本院勘驗被 告提出之「(錄影)0716_1337 屋外」此一案發現場錄音 錄影檔案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 第22頁),佐以告訴人在被告要出門時復以髒字出言尋釁 ,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足見本件衝突所以進一步激化升級 ,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提出道歉或支付賠償之犯後態 度,暨其前無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時年齡為



30歲、學經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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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