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554號
TPHM,112,上訴,2554,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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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岳澄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99號、第44
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岳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應完成貳堂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宋岳澄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7時45分許起先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OK忠訓國際邱專 員」、「林國慶」等成年人聯繫,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現今詐欺犯罪風行,可預見將他 人所開立、借予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 能遭「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等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且其依「林國慶」 指示所領取極可能係為上開財產犯罪贓款,竟為圖辦理貸款 ,心存僥倖,基於縱使「林國慶」指示自其金融帳戶所提領 、交付者為「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等人詐欺所 得之款項,而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23日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透過LINE提供予「OK忠訓國際邱專員」 ,而容任「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等人使用上開 帳戶。嗣「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等人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所 示張羽婕黃佳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 指示匯款。宋岳澄再依「林國慶」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提領如附表編 號1、2所示金額,並先後於110年3月25日21時37分許、22時 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分別交給「林國慶」 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7萬7,000元及14萬2,000元 (共計21萬9,000元),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所在。嗣張羽婕黃佳慧發現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羽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永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宋岳澄(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4至86、127至13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26、127、13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羽婕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偵25799卷第13至15頁);此外,復有被告永豐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799卷第21、30至31頁) 、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979卷第33、35 至36頁)、被告與「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之LI NE對話紀錄(偵25799卷第51至11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44979卷第39至50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示之證據 資料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 告應可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經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金融



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 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 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 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 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 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 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 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 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 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 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且倘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 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 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期。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大額款項者,目的多係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行為人若對於所經手收受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 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 負相關之罪責。
2、被告於案發時係38歲有餘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從事花藝工 作(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88、133頁),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亦自陳:我在2010年、2011年有向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後來有債務協商全部還完了,我在2021年有向永豐 銀行及中信銀行申辦貸款都沒有過等語(原審卷第51、99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有申辦貸款之經驗 ,應清楚瞭解借款人向貸款人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 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 因素,而帳戶僅呈現同日單純將款項存入後又立即提領或轉 出之紀錄資料,並不足以改變個人之信用狀況,更不足認該 帳戶申辦者具有財力甚明,自難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即認有還款能力;且近年犯詐欺犯罪者之手段更 迭出新,詐欺正犯利用辦理借貸須充實信用為名而取得帳戶 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新聞,時有所聞,政府為此亦已 廣為宣傳多時,更況OK忠訓國際公司業已於其官方首頁明確 公告「OK忠訓國際反詐騙聲明 特別提醒:服務專員不會以



私人LINE與您聯繫˙認明OK忠訓國際官方帳號˙評估貸款資格 不需提款卡/存摺/帳戶密碼˙留意【+886】開頭的詐騙電話… 」(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向其所稱OK忠訓國際公司之「 林國慶」辦理上開貸款業務,豈有不事前先行查詢之理,被 告實難諉稱其毫無所悉。況如前述,被告有辦理信用貸款經 驗,甚且被告於110年亦曾向永豐銀行及中信銀行申辦貸款 ,是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當得以判斷辦理信用貸款之資格 及所需資料甚明。
3、至被告雖於原審稱其沒有在民間貸過,所以相信他是合法的 云云;惟依被告所陳其主觀上認知係向「OK忠訓國際」辦理 貸款,然身為「OK忠訓國際」之員工(按即「OK忠訓國際邱 專員」、「林國慶」)卻以被告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不足,將 為被告製造不實的交易往來明細,以利自家公司「OK忠訓國 際」放貸予被告,明顯邏輯矛盾,悖於常情;再者,依被告 提出其與暱稱「OK忠訓國際邱專員」之LINE對話訊息,「OK 忠訓國際邱專員」業已明確表示「服務費的款項,都是等『 銀行』撥款下來後才會跟妳收取」、「我們根據『銀行」針對 創業基金、家庭紓困金的專案資格進行送件,…」等語(偵2 5799卷第59、61頁),足見「OK忠訓國際邱專員」已表明其 僅係代辦被告向銀行之貸款事宜,而所謂「OK忠訓國際邱專 員」、「林國慶」竟與被告合謀虛創交易或資金往來之不實 訊息以誆騙金融機構核貸之舉,足見被告之動機實屬可議。 4、再觀諸被告上開所提出其與暱稱「OK忠訓國際邱專員」之LI NE對話訊息,雖為談論有關借款事宜,惟被告於110年3月21 日19時37分許傳送其個人訊息(即姓名、身份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戶籍地、居住地址、手機、婚姻狀況、名下有無動 產或不動產、工作職稱、月收入、有無信用卡、銀行有無欠 款、有無勞健保、貸款金額)後(偵25799卷第55、57頁) ,「OK忠訓國際邱專員」於被告未提出任何金融帳戶資料, 即於翌日(22日)10時44分許傳送「你的資料我們都審核過 了你的分數其實就差一點,雖然有點瑕疵,但妳個人也沒有 發生什麼重大刑案,你的分數重點就差在『餘額金額』跟『金 流』方面往來不足,解決目前這個問題的方法就是做流水帳 ,那這個部分我有跟公司爭取到了,那你願意配合嗎?」( 偵25799卷第59頁),則「OK忠訓國際邱專員」在被告未提 出任何金融帳戶資料,焉有可能據以認定並稱被告「餘額金 額」跟「金流」不足,明顯可議;況「OK忠訓國際邱專員」 於稱被告「餘額金額跟金流方面往來不足」後,並進一步說 明「配合流程」即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領出,並轉 交到場外務,即已明確告知被告要作假甚明,被告並同意配



合,益徵其主觀心態本有詐欺之意,而有可議。遑論告於知 悉其帳戶餘額不足時,不僅未增益自己帳戶內之資金存款, 反而於提供帳戶前將可以提領之款項先後提領,此自被告分 別於110年3月25日18時32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將其永豐 帳戶及中信帳戶餘額轉帳清零,亦有違常情,反與將帳戶交 由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款項領出,以避免日後帳戶遭凍結 無法使用之風險等情相符。復觀諸被告與「林國慶」間之LI NE對話紀錄(偵25799卷第79至117頁)以被告任意轉交永豐 帳戶、中信帳戶予「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後, 「林國慶」即告知被告「假設我等等跟您說您的中信包裝3 萬,您就到永豐領三萬」、「假設我跟您說幫您包裝永豐9 萬,您就領9萬」,被告並回以「了解」、「包裝中信就去 永豐」(偵25799卷第87頁),「林國慶」復於被告等待指 示時告知「您在銀行附近的超商坐就好了,不用一直坐在銀 行外面,人家看到會覺得奇怪」(偵25799卷第95頁),於 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告知「您到銀行隔壁隔壁轉角,外務在這 邊等您」、並貼出騎樓店家照片(偵25799卷第97、99頁) ,倘「林國慶」所指示提領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何以須以 上開話術偽裝並要求被告去銀行附近的超商待命,且轉交款 項之地點亦非金融機構或「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 」所稱之公司,而係在路邊騎樓交付款項,此番被告所謂提 供核貸機會之互動模式,顯然異常,為成年人且具相當工作 及社會經驗之被告焉不知違常之理。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 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則自應就法秩 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5、承上,被告於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入, 立即由被告提領出,而不需任何薪資證明、聯合徵信資料或 提供擔保等為合法正當辦理貸款行為,即可貸得其所需之40 萬元款項,被告對於上開與其過往貸款過程迥異之舉,應可 察覺有異,惟被告仍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堪認被告為達取 得其所需款項,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任將其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等人使用,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率爾交 付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 屬施以詐欺之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 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 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 犯罪之罪責。至被告雖曾以其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未能知 悉相關詐欺手法之訊息云云,惟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跨國詐



欺歪風橫行,致兩岸人民遭詐欺難以承受而一生無法回復損 失之報導,時有所聞,而手機等通信資訊發達,接觸社會訊 息管道通暢,被告就此查詢,衡無任何困難,遑論被告自陳 其當時因疫情關係而回臺灣自無所謂資訊不足之情事,附此 敘明。
(三)被告雖未從事詐術之施行,然其依「林國慶」指示提領並轉 交詐欺款項予「林國慶」指定之男子之行為,既對於其所收 受並轉交之款項可能係「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 等人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可得預 見,卻仍執意立於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之地位角色,縱被 告未參與詐欺整體犯行中詐術施予,已難脫免被告參與「OK 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等人詐欺犯行之一部: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且依目前遭破獲之詐欺犯罪運作模式,多由詐欺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或交付;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 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多係 由提款車手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等工 作,詐欺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 成員之行為,均為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2、本案被告係依「林國慶」之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予「林 國慶」指定之男子,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取得,而有為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等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 避查緝之可能,仍依「林國慶」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使「 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等人得以順利完成本案詐 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OK忠 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等人詐欺犯行之分工,而與「 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四)被告依「林國慶」之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予「林國慶」 指定之男子,如此輾轉周折,已然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自 構成一般洗錢罪: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
2、被告可得預見所收受之款項並非合法取得,仍依「林國慶」 之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予「林國慶」指定之男子等異常過程 ,自已知悉「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等人實係以 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來源,則被告 所為提領及轉手之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基此,被告與 「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永豐帳戶及中信帳戶,再由「林國慶 」指示被告提領現款並轉交予「林國慶」指定之男子,使檢 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被告主觀上既對於其所收取 並轉交之款項可能係「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等 人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可得預見 ,卻仍執意立於自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中提領現款後並轉交詐 欺款項之車手角色,依「林國慶」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 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五)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OK 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等人取得其永豐帳戶及中信 帳戶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之永豐帳戶 及中信帳戶有可能供「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等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 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符於事證,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
 ⑴被告與「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等人向被害人施 以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又被 告自陳:與我聯絡的除了「林國慶」,還有一個「OK忠訓國 際邱專員」,「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是不同人 ,2人聲音不同,因為「林國慶」打電話過來我認得他聲音 ,後來「OK忠訓國際邱專員」LINE打電話的聲音確定不是「 林國慶」等語(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詐欺犯行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OK忠訓國際邱專員 」、「林國慶」;此外,依被告與「林國慶」之LINE對話紀 錄所示,「林國慶」稱:「拿到外務跟我說一下喔」,被告 旋回稱:「外務有到了」,「林國慶」稱:「您直接給外務 人員就好了」,被告:「好了」等語(偵25799卷第105頁) ,顯見被告與「林國慶」對話過程中,尚有一名外務男子, 且該外務男子顯與「林國慶」非同一人,否則「林國慶」無 須要求被告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拿到(給)外務向其回報,堪 認本案除被告與「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尚有 「林國慶」派來收取款項之人,則被告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辯護 人雖稱辯護人有請被告回想能否確認「OK忠訓國際邱專員」 、「林國慶」聲音是否不同,被告現在確實難以辨認該2人 為不同人,不排除1人分飾2角或使用變聲器云云(本院卷第 132至133頁),惟被告先於本院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時明 確供承:「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是不同人,2 人聲音不同等語(本院卷第8頁),嗣經法官當庭諭知被告 所涉罪名可能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82頁),辯護人始於112年7月19日審 理時改稱被告現在難以辨別該2人聲音為不同人云云,顯係 臨訟飾卸之詞;現今詐欺往往是集團性犯罪,詐欺集團僅需 由不同的人管理Line帳號即可,似無必要大費周章使用變聲 器等工具與被告交涉,又本案尚有前開「林國慶」派來收取 款項之人參與犯罪,是認本案至少已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 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82、125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 得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附表編號2⑴所示被害人黃佳慧於110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匯



款4萬3,123元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⑵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得予以審理。
2、洗錢防制法:
⑴另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與「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等人,向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由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依「林國慶」指示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上繳「OK忠訓國際邱專員」、 「林國慶」等人,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 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 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 揭說明,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行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
 ⑵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而該法條第1項、第3項增訂:「(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惟被告本案未與「OK忠訓 國際邱專員」、「林國慶」等人期約或取得任何對價,所交 付之帳戶數量亦未逾3個,實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2款規範之情狀不符,且如前述,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



定論罪,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與「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等人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想像競合: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或具有事件之 客觀因果關聯性,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 被告與「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等人向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由被 告提領並轉交予「林國慶」指定之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 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雖均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均為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
3、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 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再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26、127 、132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1、2所示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併科罰 金部分詳後述)。
2、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 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 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本案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 異,被告應可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然其 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 務,則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 律責任,其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 角色,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雖非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 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 造成被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 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更況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復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有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憾,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一)被告提供永豐帳戶及中信帳戶予「OK忠訓國際邱專員」、「 林國慶」等人製造金流紀錄申辦貸款,不僅有以不實資力詐 貸之嫌,且與被告過往借款經驗不同,此等代辦方式,明顯 可疑,且「林國慶LINE中指示被告提領並返還款項之舉, 明顯可見之異常行為,理應知悉交付個人帳戶將淪為詐欺共 犯,被告在此情況下,對於其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使用,當有所預見,仍因需錢孔急,漠視違常、不加判斷 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之危險,提供上開帳戶予「OK忠訓國際邱專員」、「林國慶 」等人使用,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 實現,即不違背被告本意,而有不確定之故意,原審以被告 犯行不能證明,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從而,檢察官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永豐帳戶及中 信帳戶,作為詐欺份子向被害人張羽婕黃佳慧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分擔參與本件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 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園藝工作, 月薪4萬,未婚,家中有父母、二名姊姊及1弟弟,家中經濟 偶爾需負擔,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88、1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參與本案,且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 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未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利益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3、應執行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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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