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19號、第35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俊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 8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 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與祖母分別於111年9 、11月 間過世,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點回去照顧母親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當。被告以個人家庭因 素上訴請求輕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 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自稱「阿翔」者詐取財物 ,並擔任車手提領告訴(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告 訴(被害)人等財產損害,更因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 係受他人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有限,且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郭令威達 成調解,然迄今仍未支付調解之款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61頁)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個5 歲小孩由小 孩母親撫養,入監前從事賣菜、賣水果,家中尚有母親賴其 照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 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 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 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述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陳志民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復於109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cker」結識陳志民後,向陳志民佯稱:加入富麗格商銀彩券網站,可大量賺取穩定利益,其可代為操作,惟須支付佣金云云,致陳志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5日16時16分,匯款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5月15日16時51分,提領10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民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8057號偵查卷〈下稱第38057號偵卷〉第48頁、第49頁)。 ⑵告訴人陳志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38057號偵卷第133頁至第154頁、第292頁至第296頁)。 吳俊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王京蕾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復於109年5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結識王京蕾後,向王京蕾佯稱:加入投資博奕網站,其可代為操盤賺取豐厚利潤云云,致王京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8日12時2分,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9年5月18日12時31分,提領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京蕾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8057號偵卷第50頁、第51頁)。 ⑵告訴人王京蕾提供之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38057號偵卷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80頁反面、第298頁至第301頁反面)。 吳俊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張育澤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復於109年4月7日18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家誠」結識張育澤後,向張育澤佯稱:加入網賺商會博奕投資網站可賺取豐厚利潤,其可代客操盤云云,致張育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委託其胞弟張翰麟,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8日12時47分,匯款1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09年5月18日13時42分,提領58萬2,000元。 ②109年5月18日15時4分,提領61萬8,000元。 (含其他不明來源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澤、證人張翰麟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8057號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 ⑵告訴人張育澤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38057號偵卷第217頁至第222頁、第298頁至第301頁反面)。 吳俊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宋和原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可幫助解決債務之廣告,復於109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師傅」結識宋和原後,向宋和原佯稱:可註冊星翊平台賺取豐厚利潤償還債務云云,致宋和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8日13時27分,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和原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3272號偵卷第9頁至第13頁)。 ⑵告訴人宋和原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23272號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4頁)。 吳俊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5月18日13時32分,匯款5萬元 109年5月18日13時57分,匯款5萬元 109年5月18日13時57分,匯款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 郭令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FEX-樂樂」結識郭令威後,向郭令威佯稱:投資二次元期貨操作外幣可賺取穩定利益,可加入亞諾金融平台,有操盤師代為操作,要抽取獲利的20%作為佣金云云,致郭令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8日17時12分,匯款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8日17時18分,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令威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8057號偵卷第56頁、第57頁)。 ⑵告訴人郭令威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38057號偵卷第199頁至第208頁、第298頁至第301頁反面)。 吳俊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