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鄉蓮
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蕭珍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52號、111年度偵字
第1105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黃鄉蓮、 蕭珍成均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慮及告訴人之真意究竟是「信 託」或「信託之擔保讓與」即認定「無法排除告訴人就本案 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鄉蓮一事,曾有合意或授權之可能」 ,論斷尚欠完備。被告2人明確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罪 ,且該不動產已經被告賤價出售,致告訴人遭受莫大損害,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裁判。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民國109年4月17日,告訴人朱小玲於板橋地政事務所向被告 黃鄉蓮借款並辦理相關房地登記,朱小玲親自閱覽文件內容 而簽立:「房子標的物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一樓,借款 人朱小玲茲向債權人黃鄉蓮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債方約 定為109年4月17日至110年4月16日清償貳佰萬元整。如債務 人不履約,債權人有權將標的物處分買賣,不得異議。」之 合約書(偵36152卷第48頁),已經朱小玲明確證述(訴卷 第176至177頁)。合約書約定債權人黃鄉蓮於借款人朱小玲 「不履約」(非限於「屆期未清償」),黃鄉蓮即得直接「 處分」標的物,當然包括「買賣」。則不論房地登記於黃鄉
蓮名下是「信託」或「信託讓與擔保」均無礙於合約書約定 之處分條件之認定。
(二)朱小玲於黃鄉蓮處分房地之前,並未實際清償借款;而朱小 玲因無力償還借款,於109年7月29日委任被告蕭珍成買賣該 房地,直至同年9月13日才終止委任,有蕭珍成與朱小玲之L INE對話紀錄可憑(偵36152卷第70、87、126頁)。應認出 售處分該房地,符合朱小玲之本意。雖然朱小玲辯稱:109 年9月16日曾邀約黃鄉蓮前往板橋區地政事務所返還借款並 塗銷房地抵押權權登記而黃鄉蓮置之不理;然查,房地於10 9年7月29日、同年9月5日即已經朱小玲委任之蕭珍成與黃鄉 蓮及案外人江麗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出售予 江麗娟,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證人即台 灣房屋仲介楊豐銘之證言可證(偵36152卷第79-1至86、104 頁);而朱小玲於109年9月13日才終止委任蕭珍成代售該房 地。
(三)朱小玲辯稱109年9月16日欲還款予黃鄉蓮,當時該委託買賣 合約尚仍有效存續中。經查:1、朱小玲與蕭珍成之代售房 地委託買賣合約,於109年9月13日已經終止,朱小玲辯稱10 9年9月16日委託買賣合約尚仍有效存續中,顯然與事實不相 符。2、黃鄉蓮於偵查中供稱:「朱小玲用LINE約我109年9 月16日一起前往板橋地政事務所,說要還款是沒錯,但是當 時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如果要解約我要賠錢,所以我沒有答 應朱小玲。」(偵36152號卷第76頁反面)應認黃鄉蓮所述 符合事實及常情事理。3、黃鄉蓮因朱小玲未按期給付利息 、還款,依約處分房地,以確保其債權得以受償,難認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更無從據以反推109年4月17日設定之信託登 記是施用詐術之行為。朱小玲辯稱欲提前清償,遭黃鄉蓮拒 絕,顯然不足採信。4、起訴書第2頁登載:「被告黃鄉蓮未 同意告訴人朱小玲提前清償債務係因其欲將上述房屋、土地 出售予他人。」並未連貫前後陳述情節,與事實不相符,無 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朱小玲提出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核與本案 事實有別,無從比附援引。綜上,檢察官上訴並未舉出更積 極有力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鄉蓮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之9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2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蕭珍成 (原名蕭珍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0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152號、111年度偵字第1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鄉蓮、蕭珍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珍成前曾仲介告訴人朱小玲向其他金 主借款,惟因還款情形不如預期,被告蕭珍成遂又於民國10 9年4月間,仲介告訴人轉向被告黃鄉蓮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以清償先前之借款,然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僅同意 就上開債務,以告訴人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 1樓之房屋以及該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鄉蓮作為擔保,但並未 同意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鄉蓮,詎被告2人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4月17日與告訴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 地政事務所見面,簽立借款合議書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登 記予被告黃鄉蓮,被告蕭珍成除依約定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 權以擔保被告黃鄉蓮上述200萬元之債權外,又趁機將告訴 人之印鑑章盜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 約書上,並持以對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致承辦公務 員將上開本不存在之信託關係,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 ,而將本案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鄉蓮,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與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被告黃鄉蓮 因而不法取得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之利益。嗣告訴人於109年9 月16日邀約被告黃鄉蓮同往板橋區地政事務所返還借款並塗 銷本案房地之抵押權權登記,被告黃鄉蓮未前往塗銷,告訴 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鄉蓮與告 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各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 託契約書影本各1份、被告黃鄉蓮與告訴人簽立之合議書影 本1份等件(見偵36152卷第4、10至12、20至21、23至24、3 9至42、48、62至66、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104至107、167
頁反面至169頁),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鄉蓮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 得利之犯行,被告蕭珍成辯稱:告訴人原本跟王正發借款, 約定3個月還款,嗣告訴人未依約還款,伊向告訴人表示若 再不還款,就要將本案房地信託,因王正發年事已高,擔心 錢拿不回來,伊就找被告黃鄉蓮幫告訴人還款,並成為新的 債權人,因告訴人先前未依限還款,伊事前就有跟被告黃鄉 蓮及告訴人表示會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鄉蓮,告訴 人也同意,於109年4月17日,伊與被告黃鄉蓮及告訴人約在 地政事務所,被告黃鄉蓮與告訴人簽立合議書,合議書內容 即約定若告訴人未還款,被告黃鄉蓮有權處分本案房地,因 告訴人原本之印鑑證明只能為不動產抵押設定,伊與告訴人 當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將印鑑證明改為不限定用途,以將 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給被告黃鄉蓮,並將本案房地權狀交由被 告黃鄉蓮收執,嗣因告訴人未依約繳息,同意出售本案房地 ,但後來反悔,且拒不還款,被告黃鄉蓮為確保其債權,始 依法處分房屋等語;被告黃鄉蓮則以:渠與告訴人於109年4 月17日簽立之合議書內容,即為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給渠之 意,且告訴人係親自將印鑑證明變更為不限定用途,於辦理 信託登記時亦在場,辦完信託登記後,本案房地權狀交給渠 收執,告訴人對於信託登記一事知情,嗣因告訴人未按期繳 息不履約,為了保障其債權,始授權出售本案房地等語置辯 。(見本院訴字卷第92至93、185至187頁)。五、被告蕭珍成前曾仲介告訴人向王正發借款,惟因告訴人未如 期還款,被告蕭珍成遂仲介告訴人轉向被告黃鄉蓮借款200 萬元以清償先前之借款,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 相約在板橋地政事務所見面,簽立借款合議書並將本案房地 設定抵押登記及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鄉蓮等情,業據被告2人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被告黃鄉蓮與告 訴人簽立之合議書影本、借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61 52卷第20至25、27至33、36至42、48頁,本院審訴卷第69頁 ),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應探究者為,被 告2人是否知悉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就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 被告黃鄉蓮,仍執意為之,以詐取本案房地受託人地位之不
法利益,經查:
㈠觀諸被告蕭珍成與告訴人間LINE記事本截圖1張(見偵36152 卷第173頁),被告蕭珍成於109年4月9日時張貼「109年4/1 我已匯款給王正發先生十三捌萬塊,(含利息三萬捌千元) ,4/9號,王正發退還十萬元,王蕭珍茂見証,109年5/1號 如期無法還,就信託」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曾閱覽此一 訊息,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是被告蕭珍成辯稱在告訴人向先前金主王正發借錢時 ,就曾向告訴人提及要將本案房地信託一節,尚非無據。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規定甚明。次按稱普通抵 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 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 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0條、第87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被告黃鄉蓮與告訴人簽立之合議書 內容:「房子標的物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一樓,借款人 朱小玲茲向債權人黃鄉蓮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債方約定 為109年4月17日至110年4月16日清償貳佰萬元整。如債務人 不履約,債權人有權將標的物處份買賣,不得異議」(見偵 36152卷第48頁)。從雙方所約定之內容可知,債權人即被 告黃鄉蓮有權逕將標的物「處分買賣」,並非單純「聲請法 院拍賣」,且成就之條件為「不履約」,亦非僅限於「屆期 未清償」,依其文義解釋,核與前揭信託之意涵無違。而此 一合議書,為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在板橋地政事務所向 被告黃鄉蓮借款及辦理本案房地相關登記事宜時,親自閱覽 後所簽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176至177頁),是被告黃鄉蓮辯稱其於合議書所載即為信託 之意,且其認為告訴人對於信託登記一事知情一節,亦非全 然無稽。
㈢再者,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當日,特地親自返回戶政事務 所,將印鑑證明更改為「不限定用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綦詳,復有印鑑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偵36152卷第 36頁,本院訴字卷第176頁)。告訴人先前曾向他人借貸, 對於設定抵押權之流程及所需,並非毫無經驗之人,衡情告 訴人對於變更印鑑證明為不限定用途之目的,自當探究釐清 ,否則何需刻意為之。況告訴人於辦理本案房地相關登記時 ,亦在板橋地政事務所,縱委由被告蕭珍成辦理相關手續及 跑流程,然對於辦完之結果及本案房地權狀之去向、其上之
登載,衡諸常情,實無漠不關心、完全不過目或查詢之理。 然告訴人直至109年9月16日始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 申告,此有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暨詢問筆錄存卷可參(見偵 36152卷第2、4頁),則其否認與被告2人間,就本案房地有 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鄉蓮一節,即非無疑。
㈣至告訴人雖提出其事後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其未 同意信託登記一事,惟觀諸對話內容,此一主張為告訴人單 方表述,未見被告2人自承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黃鄉 蓮覆以:「你不要亂扯」等語,被告蕭珍成則以:「不要狡 辯,妳是一個騙子,不要做賊喊抓賊」等語回覆告訴人(見 偵36152卷第66、71頁),無從認定被告2人曾有於審判外之 自白,且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在本案設定信託登記之 後,非無可能因告訴人改變心意所致,自無從以此事後單方 之指摘,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㈤又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告訴人之還款期限即110年4月 16日前即處分本案房地,堪認被告2人構成詐欺得利罪等語 。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若無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皆不能成立詐 欺罪。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 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 意圖不法所有,要難以單純事後違約之狀態即溯及認定其約 定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及詐術施用,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查被告黃鄉蓮與告訴人間確 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於被告黃鄉蓮處分本案房地前, 尚未實際清償借款。況依被告蕭珍成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所示(見偵36152卷第70、87、126頁),告訴人於109 年7月29日曾委任被告蕭珍成買賣本案房地,至同年9月13日 始因被告蕭珍成無法賣出而終止,核與證人楊豐銘於偵查中 證稱:其係臺灣房屋之仲介,看過被告黃鄉蓮及告訴人給被 告蕭珍成的授權資料,被告蕭珍成說過本案房地之屋主是告 訴人,信託在被告黃鄉蓮名下,其帶客人去現場看屋時,都 需要告訴人開門讓其進去等語相符。則被告黃鄉蓮因告訴人 未按期給付利息,本於受託人之地位處分本案房地,以確保 其債權得以受償,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從以此反推 被告2人於109年4月17日設定信託登記時,即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至告訴人未按期給付利息是否構成雙方合議書上所載 之「不履約」,被告黃鄉蓮處分本案房地之行為有無違約, 及其處分本案房地後,扣除告訴人積欠之債務後,如有剩餘
,應如何處置返還等節,均屬民事上之問題,無從遽以刑法 詐欺得利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所辯情節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就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鄉 蓮一事,曾有合意或授權之可能;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主觀 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或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並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 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程度;且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黃鄉蓮 債務,被告2人事後為確保被告黃鄉蓮之債權受償所為,難 認渠等於設定信託登記之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從而,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 ,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