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50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被告林仲甫並未上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2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周秀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用以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總計受騙被害人數達20人,受騙款項總計亦 達新臺幣(下同)57萬2,000元,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積極 協談和解、賠償事宜,原審就上開情事未完全審酌,量刑似 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係於原審審理時始就本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則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方符合該減刑 要件,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本 案被告所犯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新舊法比較,然結論並無不同,先予
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上 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查,被 告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20人受騙匯款,受騙款項總計達57萬 2,000元,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此據告訴人許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在新竹 說要和解卻沒有到庭,沒有誠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原審量刑時未審酌此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客觀上並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是檢察官執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為有理 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為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 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 為非是,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1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