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67號、第17227號
、第175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9959號、22477號、24207號、第26907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故以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提供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可 見被告對詐騙集團手法知之甚詳,原審未考量被告再犯同質 之罪,無悔改之意思,致量刑過輕,未能罰當其罪,爰請求 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見偵14167卷第5頁至第8頁、偵26997卷第7頁至第10頁 、偵19959卷第73頁至第75頁),惟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 幫助洗錢罪(見原審金訴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02頁),是 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行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審酌被告係提供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得款項匯入之用,進而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帳戶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幫助犯遞減輕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客觀上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修正前即原審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且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犯罪 科刑紀錄,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犯後坦認,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認無悔改 之意,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此量刑因子已經原審考量, 且被告有如上述二種法定刑之減輕事由。本院審酌上揭各情 ,認原審量刑尚無違法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2號移送併辦之被害 人施品妤(原名施佳蓉)遭詐欺事實與原審判決附表3相同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