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一霆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陳一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一霆及其辯護人陳明 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4頁),依 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如下:
㈠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友人闕能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之行車執照由闕能傑持有中,並未遺失或毀損 ,且闕能傑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闕能傑之名義向他人借款並 簽發本票,然其為向當舖借款而須提供行照及簽發本票作為 擔保,竟仍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2月8日某時, 持先前闕能傑因委託其辦理勞工團體保險事宜而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正本,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冒用闕能傑之身分,申請補發A車之行車執照,並在「車 輛異動登記書」上車主簽章處偽造闕能傑之署押1枚,完成 表彰係由闕能傑本人申請補發A車行車執照之不實私文書後 ,持以交付該監理站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
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補發行照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補發A車之行車執照( 下稱本件行照)交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闕能傑、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及證照發放作業之正確性。被告取得本件 行照後,即於同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陳日 鴻所經營之中華當舗,對員工李正揚佯稱:伊係闕能傑,欲 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元云云,並出示闕能傑之身分證 及本件行照取信李正揚,使李正陽誤以為欲質當A車借款者 為闕能傑本人而同意借款;被告復接續在「典當綱目切結書 」所需費用欄、借款金額「參萬參仟」元及立切結書人欄位 ,各偽造闕能傑之指印1枚、1枚、署押及指印各1枚;另在 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據金額33,000元本票(下稱本案 本票)之發票金額、發票人欄位,各偽造「闕能傑」之指印 1枚、署押與指印各1枚,而完成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及本票各 1紙後,持以交付李正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闕能傑質當A 車向中華當舗借款並願擔任發票人之意,致李正揚陷於錯誤 ,於扣除第一期借款利息2.5%後,交付32,175元與被告,而 足生損害於闕能傑及中華當舗。嗣因被告遲未還款,李正揚 依「典當綱目切結書」上聯絡資料聯繫闕能傑後,經闕能傑 表示並未至上開當舖借款,李正揚始悉受騙。
㈡所犯罪名:
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告訴人李正揚於原審中陳述:希望給被告一 次機會等語;且被告與被害人中華當舖即陳日鴻、闕能傑達 成調解,渠等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從而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以達修復式正義之立法精神,從輕量刑等語。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
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 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所為固為 法所不許,惟考量本案本票並未流通於市面,未損及社會交 易安全,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票據面額 僅33,000元,金額尚非甚鉅,並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正揚 與被害人闕能傑達成和解,李正揚與闕能傑均表示願宥恕被 告本件刑事行為,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 錄1份為憑(原審卷第135~136頁)。闕能傑部分,調解條件 為被告向闕能傑口頭道歉,已於調解成立時履行;李正揚部 分,被告業於上訴後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法定本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犯 罪情狀,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辦理機車借款以 取得現金花用,竟擅自冒用闕能傑名義偽造前開本票及車輛 異動登記書,所為已然妨害闕能傑之信用並造成闕能傑權益 受損,復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以及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車輛管理與中華當舗審核、撥付借款款項之正確性,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完全履 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