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有
選任輔佐人
即被告之姐 黃麗蓉
被 告 馮美瑛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03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05號、第442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麗有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向張玉梅(即馮美瑛之母)承租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 09年12月25日止。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黃麗有與其姐黃麗蓉 仍居住在上址房屋內,馮美瑛因受張玉梅囑託協助處理要求 承租人搬走乙事,為與黃麗有處理上開房屋之搬遷事宜,遂 於110年1月26日19時許,至上址房屋屋外之樓梯間附近等候 ,馮美瑛於同日20時27分許見黃麗有自外返回上址時,即自 樓梯間走出上前至靠近上址房屋門口處與黃麗有攀談,詢問 其是否為黃小姐及是否要搬走等事宜,黃麗有見狀並未積極 回應。嗣於同日20時53分47秒許,黃麗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突以右手朝當時站在其對面、身體左側斜靠在上址大門之 馮美瑛左臉抓去並將之往後推,待馮美瑛站穩身體往前時,
黃麗有再次以右手將馮美瑛往後推向樓梯間牆壁,致馮美瑛 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左側眼結膜及 角膜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馮美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就被告黃麗有被訴傷害部分為有罪判決,被告馮美瑛被 訴強制部分為無罪判決;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麗有上開傷 害行為,致告訴人馮美瑛另受有雙側小腿挫傷部分,因認被 告黃麗有亦涉犯傷害罪嫌,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本案被告黃麗有就上開有罪部分、檢察官就被告馮美瑛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黃麗有均未就上開不另為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審上 開不另為無罪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判處被告黃麗有罪部分及被 告馮美瑛無罪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 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亦準用之。此項就 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 間準備實行其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定於112年7月4日上午11時整行 本案審判程序之傳票,其中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至被告黃麗 有住所地「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傳票1件,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2年6月14 日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於寄 存送達10日後之112年6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於11 2年6月26日送達至被告黃麗有送達址「新北市○○區○○路郵局 第00號信箱」之傳票1件,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黃麗蓉,經黃麗蓉於同日當面驗明 無訛簽名妥收,而於112年6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之記載足稽(見本院卷第173、175頁) ,則上開分別送達至被告黃麗有住所地及送達址之傳票各1 件,分別於112年6月24日及112年6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均已於本案審判期日112年7月4日之7日前(即112年6月 27日前)合法送達,且被告黃麗有於審判期日112年7月4日 已參與辯論,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可按(見本院卷第 187、197至215頁),是本院所踐行之程序符合上開規定,
併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黃麗有被訴傷害部分):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馮美瑛於警詢及於111年1月14日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黃麗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馮美 瑛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復經檢、辯 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馮美瑛於警詢及於111年1月 14日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黃麗有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中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當然 為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 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馮美瑛於110年10月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見偵20205卷第59至63 、71頁),且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被告黃麗有又無法指出該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馮美瑛於原審審理時 經具結之陳述,為被告黃麗有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當然為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黃麗有主張證人馮美瑛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第199、217至219頁),要無可採。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再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 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 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
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 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 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 ,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 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 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 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 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前項紀錄 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辦理,護理人員 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 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護理人員 於執行業務時,應依護理人員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該等紀 錄之製作,均屬護理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護理人員而言,亦係其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核亦屬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是告訴人馮美瑛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0年1月27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見偵20205號卷第15頁)係為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長庚醫院112年1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4 11號函暨檢附之馮美瑛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 、護理紀錄單(見原審訴卷第271至285頁)屬醫師為病患診 療、護理人員為病患護理所作成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說明, 均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黃麗有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至204、217至219頁), 自無可採。
四、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法院於結合法定之 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馮美瑛所提出以手機相機功能拍攝之受傷照片(見原 審訴卷第369至371、374至382、387至389頁),係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 手機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不存在 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 (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 ,是上開照片為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係事發 後告訴人馮美瑛以其手機之相機功能自行拍攝,取得程序並 無不法,並與本案被告黃麗有涉犯之傷害行為具有關聯性, 且被告黃麗有未能指出上開照片有何遭竄改或顯不可信或非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物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 法定證據調查,自得引為證據。從而,被告黃麗有主張告訴 人馮美瑛所提出之受傷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 2至204、217頁),要屬無據。
五、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 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麗有固供稱於上開時間,在上開房屋門口碰見告 訴人馮美瑛,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返回 租屋處時遭告訴人馮美瑛在大門外阻擋,我並沒有打告訴人 馮美瑛,當日也沒有看到告訴人馮美瑛臉上有任何受傷情形 ,且從上開房屋屋內往外拍攝之錄影畫面擷圖,未見告訴人 馮美瑛臉部有任何傷勢,我所為係正當防衛。另告訴人馮美 瑛於案發後當日先到派出所做完第一次警詢筆錄後,才去醫 院驗傷與常情不符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麗有於108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馮美瑛之母張玉梅承 租上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 25日止,每月租金1萬4,000元,於109年12月25日之後,被 告黃麗有與其姊黃麗蓉仍居住在上開房屋內,告訴人馮美瑛 於110年1月26日19時許,至上開房屋屋外之樓梯間附近等候 ,被告黃麗有於同日20時27分許自外返回上開房屋時,即在 上開房屋大門外碰見告訴人馮美瑛,2人於上開房屋大門外 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黃麗有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20205卷第59至6 3頁、原審訴卷第67至73、166至169、308至321、339至357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馮美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翔 實在卷(見偵20205卷第59至63頁、原審訴卷第330至340頁 ),復有上開房屋外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新北地檢署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偵20205號卷第29、159至169、173至181頁、原審訴卷第1 80至2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黃麗有於上開時地,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馮 美瑛,致告訴人馮美瑛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馮美瑛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馮美瑛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因為被告黃麗有 他們沒有按時繳納租金,我母親有意要找被告黃麗有他們表 示不要續約;110年1月26日我下班才想說去找被告黃麗有他 們溝通,我在樓梯旁邊等,我看到被告黃麗有回家,當時他 好像買晚餐,我問他是不是黃小姐,我跟他表示我母親不想 續租,要終止契約,但被告黃麗有他們表示我們沒有公證, 我就是請他們搬走,他們不肯,後來我們彼此都有立場,被 告黃麗有就比較激動,後面就有一些衝突;被告黃麗有那時 有推我,他的手有用到我的臉,他戳到我的眼睛,他應該是 想進去,把我推開等語(見偵20205卷第61至62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因為與上開房屋的房客有很多事情喬 不攏而找我出面,我於110年1月26日19時許,下班後在上開 房屋外面等,等了1個多小時,我等的有點累了,所以我是 斜靠著門,然後我看到有人往上開房屋的大門靠近,我就有 上前詢問,該人是被告黃麗有,我就大概問有沒有要搬走, 後來有講到房租,就是說如果有什麼問題的話,要不要我們 溝通一下什麼的,不要都是不見面、拒絕跟我們溝通等等之 類的;我在談話的過程一直斜靠著門,我記得被告黃麗有問 說「你哪裡」,我有跟他說「我是張玉梅的女兒」、「我媽 媽有來找你們」,就是講一些房屋租賃的事情;我記得黃麗 蓉有開門,開內門跟我講話,我們有先溝通,後來因為被告 黃麗有不理我,所以黃麗蓉就開門跟我溝通,他的意思就是 ,我不是簽約人,請我媽媽到現場,我當下有聯絡我媽媽; 被告黃麗有叫我借過,然後很快、不到幾秒鐘我就被他推過 去,因為其實我是斜靠著,我就是有點重心不穩,所以其實 我有這樣攤過來;被告黃麗有就是用手打到我的眼睛周圍, 當時我跌到另一邊;被告黃麗有有推我,我覺得他就是有碰 到我的頭髮,那天好像我的口罩有掉,所以其實被告黃麗有 就是有碰觸到;我的身體距離旁邊的牆壁其實有一點點空間 ,我的身體就靠過去另外一邊牆壁後彈回來;我應該是頭去 撞到牆壁,然後被反彈回來,是有頭髮的地方撞到牆壁;診 斷證明書所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左眼 眼結膜及角膜損傷,這3個受傷部分是遭被告黃麗有打的那 次行為造成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30至338頁)。 2、由告訴人馮美瑛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馮美瑛就當
時係因上開房屋房客租約問題而至上開房屋屋外之樓梯間等 候房客,見被告黃麗有走向上開房屋時,在上開房屋門口外 詢問被告黃麗有是否為上開房屋房客,與被告黃麗有溝通過 程中,遭被告黃麗有抓臉部、眼部並將其往後推向牆壁而撞 到頭部,造成其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左 眼眼結膜及角膜損傷等重要基本事實,其前、後證述均大致 相符,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 ,尚須面對司法訴訟程序,倘非確有其事,實難認告訴人有 何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 囹圄之合理動機存在,且亦有相關之補強證據(詳後述), 故告訴人馮美瑛證述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足認被告黃麗 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堪以認定。(三)原審勘驗上開房屋大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 一所示勘驗筆錄,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原 審訴卷第180至227頁),可見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20時53分 38秒許,告訴人馮美瑛身體左側靠在上開房屋大門,被告黃 麗有於20時53分47秒許突以其右手抓住告訴人馮美瑛臉部將 之往樓梯間牆壁方向推去,告訴人馮美瑛隨即往後退;於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20時53分49秒許,告訴人馮美瑛以其右手摀 臉往前靠近上開房屋大門,又隨即遭被告黃麗有以右手將之 往後推向樓梯間牆壁。顯見於110年1月26日20時53分47秒許 ,被告黃麗有確有以其右手抓告訴人馮美瑛之臉部並將之往 後推;於110年1月26日20時53分49秒許,告訴人馮美瑛往前 時手摀著臉部,此時被告黃麗有又再以其右手將告訴人馮美 瑛往後推向樓梯間牆壁等情,核與告訴人馮美瑛證稱其遭被 告黃麗有抓臉部、眼部並將其往後推向牆壁等語相符。(四)又觀諸證人黃麗蓉所提出案發時從上開房屋屋內往外拍攝之 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訴卷第372至373、384至386頁),可 見告訴人馮美瑛當時臉部所戴之口罩僅右邊之掛繩尚掛在右 耳上,左邊之掛繩已斷掉,致口罩垂掛在告訴人馮美瑛之右 耳上,該口罩左邊之掛繩應係在遭外力拉扯時斷裂等節,足 認告訴人馮美瑛當時臉部所戴之口罩,係遭被告黃麗有以其 右手抓告訴人馮美瑛左側臉部,致該口罩左邊之掛繩斷掉。(五)再告訴人馮美瑛於110年1月26日20時53分47秒、49秒許,遭 被告黃麗有施以前述監視器畫面所見行為後,於當日21時45 分許前往長庚醫院驗傷,其驗傷結果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 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左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有長 庚醫院110年1月27日告訴人馮美瑛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13 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41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馮美瑛急診 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護理記錄單在卷可參(見
偵20205卷第15頁、原審訴卷第271至285頁),可認告訴人 馮美瑛確係在遭被告黃麗有傷害後之同日晚間即至醫院驗傷 ,衡情亦不至有其他致其受傷之因素介入;且上開傷勢,核 與告訴人馮美瑛所述被告黃麗有抓其臉部、眼部並將其往後 推向牆壁而撞到頭部之位置及情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馮 美瑛提出其分別於110年1月27日、28日所拍攝之臉部受傷照 片共9張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369至371、374、375、377 至382、387至389頁),益徵告訴人馮美瑛上開證述內容, 確信而可徵,堪可採信。
(六)綜上各節,足認被告黃麗有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 右手抓告訴人馮美瑛左臉並將之往後推,待告訴人馮美瑛站 穩身體往前時,被告黃麗有再次以右手將告訴人馮美瑛推向 牆壁而撞到頭部,造成告訴人馮美瑛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堪 以認定。
(七)至被告黃麗有仍執前詞置辯。惟查: 1、由證人黃麗蓉所提出上開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訴卷第372 至373、384至386頁),可見告訴人馮美瑛當時之額頭部分 有瀏海,而其瀏海之長度超過眉毛、接近眼睛,是縱告訴人 馮美瑛當時之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有鈍傷,亦可能因遭瀏 海遮住而無法看清;況依告訴人馮美瑛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 其於110年1月27日、28日以手機相機功能所拍攝之臉部照片 (見原審訴卷第369至371、374至375、377至382、387至389 頁),亦可認告訴人馮美瑛將其瀏海撥往側邊後,始能看見 其左邊眉毛下方眼睛周圍之狀況,且其於本件事發後翌日7 時37分、43分、44分許所拍攝之臉部照片(見原審訴卷第37 4至375頁),確可清楚看見其左眼眼瞼及眼周附近有受傷及 紅腫之情形,該等受傷情形亦與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臉部受傷部位相符。是被告黃麗辯稱:案發時 從上開房屋屋內往外拍攝之錄影畫面擷圖,均未見告訴人馮 美瑛臉部有任何傷勢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又告訴人馮美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製作完第一次警詢 筆錄後才前往醫院驗傷,因為那時候警察有跟我們一起在現 場,也有跟房東談過了,警察的意思是,請我先去初步的講 一下事情的經過,因為其實我有點不舒服,所以他就請我趕 快去醫院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37頁);復查告訴人馮美瑛於 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下稱丹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 110年1月26日21時40分起至同日22時21分止,至長庚醫院急 診之時間則為同日22時52分許,且上開兩地交通距離約7.6 至7.7公里、車輛交通時間約16至17分等情,有丹鳳派出所1 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所載告訴人馮美瑛警詢時間、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馮美瑛急診時間及Goog le地圖照片所示兩地交通距離及時間在卷可考(見偵20205 卷第11、15頁、原審訴卷第273、439至440頁),佐以告訴 人馮美瑛到院後仍須等待急診醫師診治、驗傷之等候時間, 是告訴人馮美瑛製作完警詢筆錄之時間,與驗傷診斷書所載 急診時間,相距僅約半小時,係屬合理之時間差範圍,可見 告訴人馮美瑛於製作完筆錄後即前往醫院急診,並經醫生診 斷受有上開傷害,衡情亦不至有其他致其受傷之因素介入, 其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黃麗有行為所致無疑。是告訴人馮 美瑛於案發後當日先到派出所做完第一次警詢筆錄後,才去 醫院驗傷,核與常情並無不符。是被告黃麗有上開所辯與常 情不符,自無可採。
3、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以正當防衛之防衛行 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 ,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 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條 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 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 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 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縱使被告黃麗有自認告訴人馮美瑛上開身 體斜靠大門之行為有侵害其權利,惟被告黃麗有本得以報警 處理或其他適當理性方式讓告訴人馮美瑛離開,且客觀上並 無時間之急迫性,然被告黃麗有卻出手攻擊告訴人馮美瑛成 傷,是自難認定被告黃麗有係出於防衛目的所為。且被告黃 麗有遽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馮美瑛,其所為顯不具實行反 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自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是被告 黃麗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亦不足採。
(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麗有雖聲請向長庚 醫院調閱告訴人馮美瑛看診錄影、錄音及聲請勘驗告訴人馮
美瑛警詢錄影,以證明告訴人馮美瑛沒有受傷乙節。然查, 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 二、(二)後段規定,於診療過程,醫病雙方如需錄音或錄 影,應先徵得對方之同意。是為維護醫療隱私,無論醫院、 醫師、病人,均不得於診療過程未經對方同意而無故錄音或 錄影,自無從調閱告訴人馮美瑛看診錄影、錄音;又告訴人 馮美瑛110年1月26日警詢錄影,因影像模糊,而無從觀察告 訴人馮美瑛受傷情形(已詳述如前);再者,本案被告黃麗 有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是上開聲請,均無再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黃麗有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黃麗有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黃麗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本案不適用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 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 黃麗有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且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被告黃麗有僅因承租上開房屋事 宜與告訴人馮美瑛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 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馮美瑛,造成告訴人身體受 傷,且案發(110年1月26日)迄今業已2年多之久,被告黃 麗有仍不知悔意,且未能與告訴人馮美瑛達成調解,是被告 黃麗有犯後態度難認有佳,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麗有犯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 麗有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反徒手傷害告訴人馮美瑛,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麗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馮美瑛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黃麗有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黃麗有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20時53分47秒許,我多 次與告訴人馮美瑛溝通無效,告訴人馮美瑛身體擋住我家大 門,且我比告訴人馮美瑛矮,我沒有碰告訴人馮美瑛眼睛、 口罩,也沒有其他身體接觸;於20時53分55秒許,告訴人馮 美瑛往電梯方向離開,不到1秒鐘的時候,告訴人馮美瑛怎 麼會有傷。告訴人馮美瑛就其傷勢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且 未證稱其頭部受傷。監視器畫面很清楚拍到我是從肩膀的方 向將告訴人馮美瑛撥開,告訴人馮美瑛馬上摸臉而不是摸眼 睛,且告訴人馮美瑛所戴口罩未掉或移動,影片截圖可看出 告訴人馮美瑛有得意的笑,證明告訴人馮美瑛沒有受傷。案 發當日上開房屋大門關上後,到告訴人馮美瑛離開前,告訴 人馮美瑛臉上都無傷。員警到案發現場時,告訴人馮美瑛向 員警說他沒有受傷,告訴人馮美瑛父母來的時候也沒有說受 傷。於案發當日告訴人馮美瑛110年1月26日警詢錄影雖然模 糊,仍可看出告訴人馮美瑛眼部未有紅色區塊,再比對告訴 人馮美瑛110年1月28日警詢錄影,可清楚確定臉上無傷。告 訴人馮美瑛於原審審理始提出其受傷自拍照,且告訴人馮美 瑛自拍照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同,告訴人馮美瑛自拍照 明顯是偽造的。告訴人馮美瑛急診病歷多處記載「沒有明顯 受傷」、「without沒有傷」、護理記錄單記載「病患表示 不須止痛」等語。惟查,被告黃麗有確有以右手抓告訴人馮 美瑛左臉並將之往後推,待告訴人馮美瑛站穩身體往前時, 被告黃麗有再次以右手將告訴人馮美瑛推向牆壁而撞到頭部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經詳述如前。至告訴 人馮美瑛110年1月26日警詢錄影,業經原審勘驗並製作勘驗 筆錄及截圖(見原審訴卷第169、249頁),勘驗結果可見一 位身穿深色衣物、短髮、戴口罩之女子(即告訴人馮美瑛) ,口罩遮住面容,且因影像模糊,故看不清該名女子是否有 受傷之情形等節,自無從以上開影像模糊之警詢錄影觀察告 訴人馮美瑛受傷情形。另告訴人馮美瑛急診病歷及會診回覆 單係記載「今天檢查沒有明顯的RD/breaks 但已告知病患這 些後續都有可能發生 一定要密切追蹤」(見原審訴卷第277 、281頁),核非記載沒有明顯受傷;又急診病歷記載「wit hout foreign body」(無異物)(見原審訴卷第278頁), 核非記載without沒有傷;再護理記錄單固有記載「患者表
示不需止痛」、「病患表不需止痛」,然亦有記載「診斷: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左側眼結膜及角膜 損傷」(原審訴卷第277、281頁),是被告黃麗有指稱急診 病歷記載告訴人馮美瑛未受傷乙節,顯係對醫師及護理人員 依據醫療專業製作之急診病歷、會診回覆單及護理記錄單, 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曲解上開病歷資料所載內容。綜上, 被告黃麗有上訴主張各節,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上,均難認 可採,被告黃麗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馮美瑛被訴強制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美瑛為與告訴人黃麗有處理位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租賃事宜,於110年1月26 日19時許,至上址房屋屋外等候,被告馮美瑛於同日19時30 分許見黃麗有自外返回上址時,竟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 強制犯意,於同日19時35分,在上址房屋外以身體擋住該房 屋大門阻擋告訴人黃麗有開門進入房內,告訴人黃麗有與被 告馮美瑛溝通無效後,即通知其姐黃麗蓉協助開門,並以右 手抓被告馮美瑛之臉部及將之往後推,黃麗蓉獲取短暫時間 開啟大門讓告訴人黃麗有進屋後,被告馮美瑛見黃麗蓉欲將 大門關上,便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以身體擋住上開房屋之 大門不讓黃麗蓉關閉,而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黃麗有、被 害人黃麗蓉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馮美瑛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美瑛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馮美 瑛之供述、告訴人黃麗有、被害人黃麗蓉之證述、上開房屋 外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馮美瑛固供稱有於上開時、地,在上址大門前詢問 告訴人黃麗有關於租屋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 稱:我沒有阻擋告訴人黃麗有進入屋內及告訴人黃麗蓉關門 ,我是因為母親張玉梅與房客很多事情喬不攏,母親沒有辦 法,才請我出面處理,我被告訴人黃麗有打的事發生得很突 然,後來告訴人黃麗蓉要關門時,我因為很害怕、驚嚇,怕 又被打,才會微蹲縮在門邊,沒有不讓她們關門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被告馮美瑛之母將上開房屋以每月租金1萬4,000元出租與告 訴人黃麗有使用,租賃期間至109年12月25日止。租賃期間 屆滿後,被告馮美瑛為解決上開房屋搬遷問題,於110年1月 26日19時許,至上開房屋外之樓梯間附近等候,告訴人黃麗 有於同日20時27分許自外返回上開房屋時,即在上開房屋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