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文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暱稱「擺渡人」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 昱燐洽談販賣毒品,並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在 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下稱德明路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昱燐。嗣陳昱燐於同年5月28日因另案為警查獲 ,並供出毒品來源為鄭博文,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鄭博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 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 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 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 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警察作筆錄時有跟我說自白可以減 刑,警察沒有威脅、利誘我,但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不記 得自己講過什麼話,而偵訊時檢察官說我就是有做,我就不 敢否認云云(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其辯護人則爭執被告 上開自白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87頁);惟查警詢時承辦警 員雖告知被告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由及有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見111偵31096卷第12頁),此乃 承辦警員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告知對被告有利之法 律規定,至於對其所涉犯行是否承認,仍取決於被告自由意 思之決定,承辦警員於詢問時告知相關法律之寬典,要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足以影響受訊問者自由意思 之不法或不當利誘,且觀諸111年7月11日被告之調查筆錄( 第1次)記載,警員於19時38分開始詢問時,即先告知該時 為「夜間」,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始開始進行詢問,且詢問之 警員僅係告知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量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之減刑事由,被告即主動供述:其曾交付陳昱燐毒品 及向其收錢,如附表所示Line對話,係陳昱燐欲向其購買毒 品,111年4月8日11時許,陳昱燐前往其住處,是要找其拿 毒品等語,並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張弘翰」(見111偵31096 卷第11至17頁),而未以精神狀況欠佳為由拒絕製作筆錄, 且所為陳述亦係針對警員所詢問題而回應,並無因精神不佳 致無法回答或語無倫次之情形;又稽之被告同日調查筆錄( 第2次),被告更表示其前開第1次筆錄所述「屬實」、「在 自由意識下所完成」(見同卷第20頁);復於翌日偵訊時陳 稱:警詢所述屬實,警察沒有不當取供。(問:你於警詢時 有承認販賣部分?)是,有做的我有認,沒有的我就沒認等 語,嗣更主動供述其與陳昱燐認識及交易之經過等情(見同 卷第183至185頁)。對此,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 附表所示對話係其與陳昱燐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等語 ,且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被告警詢及偵 訊時自白之任意性(見111訴1169卷第63至68頁),於原審 審理、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提示被告之歷次供述時,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表示被告於警詢時有因疲勞或偵訊時有遭受不正訊 問,被告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歷次所述都實在, 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行求、逼供等語(見111訴1169卷 第135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 改口辯稱其警詢時有因疲勞訊問、偵訊時有受不正訊問而影 響其自白之任意性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於偵查中既無遭不 法取證之情形,且其自白復與客觀事實相符(詳後述),自 有證據能力。遑論由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想早點回家
,那時候在退藥,已經沒有施用毒品,就是想睡覺,警察及 檢察官的問題,我都有聽清楚,可是我回答什麼,我現在沒 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益見其於警詢及偵訊時縱 略有睡意,亦能清楚聽聞檢警之問題,難認其精神狀況達於 難以或無法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程度,上開所辯,顯屬 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始聲 請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之錄影光碟及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警 員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警詢時有精神欠佳而無法正常回答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7頁),因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核無 調查之必要性。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且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昱燐警詢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惟該部分均未據本 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暱稱「擺渡人」之帳號透過Line與陳昱 燐聊天,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其與陳昱燐有在其德明 路住處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當天陳昱燐只是來德明路住處聊天,我沒有以9,00 0元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燐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暱稱「擺渡人」之帳號透過Line與陳昱燐聯繫,如附 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係其與陳昱燐在討論毒品價格,111年4 月8日上午11時許,陳昱燐有至其德明路住處與其碰面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見111訴1169卷第65頁、本院卷第57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昱燐於原審之證述(見111訴1169卷 第116至118、120至122頁)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陳昱 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1偵31096卷第155 至1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昱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用Line跟綽號「擺渡人 」之被告詢問,再去他家購買,是以9,000元購買4克的安非 他命,我是先在111年4月6日訊問交易價格後,在4月8日上 午11點多去被告德明路住處跟他交易,附表所示對話紀錄是 我跟被告討論購買毒品的價金,我問「4個」,被告說「你 知道最近價81」,我問「81?」,被告說「四個十」,「緊 繃九」,我回「9000?」,就是4克9,000元的安非他命,我
收到被告傳給我的地址後,就去找被告交易毒品,交易地點 就是被告德明路住處;被告傳給我的地址是交易地址,之後 有一個語音通話15秒,是我和被告說我到了等語(見111訴1 169卷第116至118、120至121頁),所述情節確與附表所示 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佐以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陳昱燐 與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門號均詳卷)基地台位址,均在「 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考(見111偵31096卷第137至141、14 3至147頁),而上開基地台位址與被告德明路住處相去不遠 ,被告復坦承其當日確與陳昱燐在其德明路住處碰面(本院 卷第57頁),再觀諸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陳昱燐間 提及「4個」、「81」、「四個十」、「緊繃九」等詞,核 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 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暗語談論毒品交易之情 形吻合。
㈢徵諸被告於警詢自陳:我曾經交付毒品給陳昱燐,有向陳昱 燐收錢;111年4月8日陳昱燐應該是找我拿毒品,所以我傳 我的地址給陳昱燐,陳昱燐當日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 路00號附近,應該就是要找我拿毒品等語(見111偵31096卷 第14頁);又於偵訊時供承:陳昱燐問我有沒有貨源,要和 我調;我賣給陳昱燐多少克我真的沒有印象,因為他當時向 我買了之後,就當場施用,他好像給我9,000元等語(見111 偵31096卷第184至185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 跟陳昱燐有討論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附表所示對話提到「 你要幾個」,是我問陳昱燐要幾個,提到「81」、「4個10 ,緊繃9」、「9000」,這是在討論價錢等語(見111訴1169 卷第65頁),綜觀上情,堪認被告於111年4月8日上午11時 許,在其德明路住處,有以9,000元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昱燐無訛。被告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當日陳昱 燐只是來我住處聊天,沒有買賣毒品之事云云,顯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販賣予陳昱燐之物係第二級 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 利潤可圖,其實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 他人之可能,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上游「張弘翰」購
買安非他命8公克要1萬元,4公克要6,500元,我賣給陳昱燐 4克,是會有賺錢等語(見111偵31096卷第185頁),堪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坦承本案犯行(見111偵31096卷第14、185 頁),惟其於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111訴1169卷第66 、137頁、本院卷第57、88頁),已不符「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固供述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張弘翰」(見111偵 31096卷第15頁),惟承辦警員依法偵查後,並未能查獲、 移送「張弘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等情,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12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 刑字第1113033655號、112年6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 1123028020號函在卷足佐(見111訴1169卷第81頁、本院卷 第47至48頁),難認被告有供出其本案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 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 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圖利,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係其於網路聊天室 偶爾接觸之人,僅知代號而不知其真實姓名(見111偵31096 卷第184至185頁),又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達4公克,價格達9 ,000元,其販賣毒品之情狀難認屬毒友間為少量施用而互通 有無之情形,被告復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能誠實面對自己 之錯誤,嗣更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見本 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並非偶然犯罪,實無可取足憐之處 ,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2頁),
難認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 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 性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並衡酌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甲基安非 他命、對象為1人、數量為4公克等情,而斟酌其犯行之情節 、獲利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再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因本 案取得販毒價金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其餘扣案物,均無明確事證可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 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 量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且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已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並考量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獲利情況、犯罪後態度等情狀 ,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被告前開指摘,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陳昱燐之Line對話紀錄)
通話時間 暱稱「擺渡人」 (即被告) 暱稱「JACK」 (即陳昱燐) 111年4月6日 下午4時28分 可是你要的話要來龜山@@ 但價格是? 你要幾個 111年4月6日 下午4時29分 4個呢? 111年4月6日 下午4時30分 你知道最近價? 111年4月6日 下午4時31分 81 81? 111年4月6日 下午4時32分 四個十 我殺過了-.- 緊繃九了 111年4月6日 下午4時33分 9000? 111年4月6日 下午4時34分 嗯 111年4月8日 上午10時6分 地址? 111年4月8日 上午10時13分 現在發給你(傳送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位置資訊) 111年4月8日 上午10時50分 語音通話15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