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212號
TPHM,112,上訴,2212,2023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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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侑衽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56號、
110年度偵字第26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侑衽罪刑部分撤銷。
蔡侑衽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侑衽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下稱「阿 宏」)之成年人提供資金、手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 WIFI分享器等設備並尋找合作之網路系統商(即負責發送詐 騙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係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大陸地區民眾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一線機房),竟於民國110 年4月間加入本案一線機房,與「阿宏」共同基於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由「阿宏」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蔡侑 衽,再推由蔡侑衽負責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作為本 案一線機房(租賃期間110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19日),協 助「阿宏」分配派管理本案一線機房內所使用之手機、筆記 型電腦、平板電腦、WIFI分享器、隨身硬碟等設備,蔡侑衽 並於同年4月初並招募陳荐濂及接應另透過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介紹加入之陳楷友彭國展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 3人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本案一 線機房實施詐術之人(即機手),與陳荐濂陳楷友、彭國 展商談報酬,教導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如何行騙、如何 使用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安排機手與大陸地區民眾聯繫(俗 稱接單)順序、監督及管理機手詐欺成效、提供機手日常生 活需求,以此等方式管理、指揮本案一線機房,並兼任實施 詐欺取財之機房成員,本案一線機房並於110年4月20日開始 運行(蔡侑衽與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確定)。嗣 經警接獲線報於110年5月5日12時35許持搜索票至本案一線 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蔡侑衽(下稱被告)被訴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至被告 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部分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共101罪)部分,依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因檢察官並未 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 、63至71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發起犯罪組織及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首次以外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罪部分,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參照);另同案被告陳荐 濂、陳楷友彭國展蔡修齊、郭一龍被訴參與組織等犯行 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蔡修齊、 郭一龍及檢察官未上訴亦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又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至18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74、189、1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一致(陳荐濂:桃 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456號偵查卷,下稱偵16456卷, 卷三第146至148頁、卷五第144至145頁;原審110年度聲羈 字第21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96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9 2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88至89頁、卷二第12至13、18 頁;陳楷友:偵16456卷四第38至39頁、卷五第112頁,聲羈 卷第118頁,原審卷一第70至72頁、卷二第24至25頁;彭國 展:偵16456卷四第220至221頁,聲羈卷第76頁,原審卷一 第79至80頁、卷二第35至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456卷一第37至5 1頁)、手繪之本案一線機房扣押現場圖(偵16456卷一第5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㈠ 、㈡(偵16456卷一第155至14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被告,偵16456卷二第105至110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荐濂,偵16456卷二第295至30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楷友,偵16456卷三第1 85至19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彭國展,偵1 6456卷四第69至74頁)、工作機擷取畫面(偵16456卷五第1 53至179頁)、被告等人跨境電信詐欺話務機房被害人清冊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813號偵查卷,下稱偵26813 卷,第329至330頁)、本案一線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 卷二第350之1至350之3頁)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本案依同案被告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3人(下稱陳荐 濂等3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被告除出面承租本案一線 機房、給付租金及交付工作機等相關設備外,並招攬陳荐濂 加入本案一線機房,且於陳荐濂等3人進入本案一線機房後 告知其等報酬計算、教導陳荐濂等3人機手業務、管理陳荐 濂等3人於本案一線機房之工作時間、出入及生活,而有指 使命令陳荐濂等3人,決定本案一線機房運作之進退行止: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
2、同案被告陳荐濂等3人業已明確證稱被告確實係本案一線機 房之管理者,陳荐濂並始終指稱其係由被告所招募而加入本 案一線機房:
 ⑴同案被告陳荐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所涉指揮犯罪 組織部分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證述:
 ①於偵查時證稱:我大約在4月初、4月中到林口這裡,蔡侑衽 約於2、3週前用FACETIME聯繫、招募我來的,蔡侑衽跟我說 是要打電話詐騙大陸人。本案一線機房應該是蔡侑衽承租, 機房內是蔡侑衽幫我們採買日常必需品以及三餐,如果我要 出去買菸或日用品要跟蔡侑衽說。機房内成員的工作是蔡侑 衽分配工作,我們背稿是使用手機、平板,都是蔡侑衽提供 的,蔡侑衽提供給我們3個有關疫情的話術範本,蔡侑衽有 要讓我們背稿、教我們打電話給被害人時要怎麼講,也有跟 我們說要練習撥打,要熟悉流程。蔡侑衽有跟我解釋過所謂 的「條」就有包含名字、電話、身份證字號,我有聽蔡侑衽 說過「菜很爛」、「條很爛」,所以我知道他說的應該就是 名單的意思。每日工作情形是蔡侑衽會問我們稿背的如何, 蔡侑衽約3、4天會問一次。報酬蔡侑衽當時是跟我說看我學 習的進度,沒有跟我說報酬的金額或比例。「阿宏」我知道 這個人,但我對他沒什麼印象,我沒看過他幾次,我不知道 是不是他指使蔡侑衽還什麼,我看到他的時候都是他跟蔡侑 衽在講話,他不會跟我們講話等語(偵16456卷三第146至15



0、152、160頁,偵16456卷五第143至145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蔡侑衽有透過通訊軟體問我說要 不要工作,找我加入詐騙集團,我是110年4月加入,我進去 工作之後,蔡侑衽交給我手機,說我是一線負責打電話的, 蔡侑衽說要打電話詐騙大陸人,然後就是看著手機裡面的内 容工作,蔡侑衽要我先背稿,也教我們打電話給被害人時要 怎麼說,然後蔡侑衽有給我一個條子,上面有資料,是從平 板上看到,打條子練習運作模式。我加入集團的報酬是跟蔡 侑衽討論,那時候是講說先練習,有開始的時候才有報酬。 一天上班時間早上起來之後到大概5、6點,一個禮拜工作5 至6天,工作期間都住在機房裡面,機房有供餐,就是叫外 賣,錢都是蔡侑衽給我們。機房裡面看到的工作機、電腦、 平板這些設備,我進去的時候就有了。但是手機是蔡侑衽交 給我的。我知道「阿宏」但是我不認識他,我有看過這個人 ,我跟蔡侑衽聊天時,我有問他這個人是誰,「阿宏」在這 裡是扮演什麼樣的角色蔡侑衽沒有跟我說詳細,但「阿宏」 只有跟蔡侑衽講話,我不會跟他講話。林口機房有看過「阿 宏」來過1、2次,我看到他時,他都是在跟蔡侑衽講話,沒 有跟我講過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2至18頁)。 ⑵同案被告陳楷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所涉指揮犯罪 組織部分之證述:
①於偵查時證稱:我是110年4月中透過蔡侑衽加入詐騙集團, 是蔡侑衽教我看教戰守則、叫我去背,並實際操作撥打電話 給被害人讓我看,我在他旁邊學習。林口機房是蔡侑衽負責 管理設備及生活,他是我們一線的頭頭。機房內基本上就是 蔡侑衽做所有的事,他會負責打電話、轉單給二線機房人員 及負責看管我們所有設備、管我們的生活。我們的手機也是 蔡侑衽負責保管。現場查扣筆記型電腦都是蔡侑衽使用,林 口機房是由蔡侑衽開通機房的手機連線,供通訊軟體撥打電 話給詐騙被害人,他是控制整間機房的人,蔡侑衽就是一直 叫我們看教戰守則,也會要彭國展陳荐濂打電話等語(偵 16456卷四第38至40頁,偵16456卷五第110至111、113頁) 。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雲林的朋友「林明嘉」找我加入 詐騙集團,蔡侑衽是透過「林明嘉」接應我,我去機房時間 點應該是110 年4 月,蔡侑衽有教我工作手則,工作報酬蔡 侑衽有說是7%,7%是以詐騙成功的金額來計算,工作所用的 手機是蔡侑衽交給我的。加入詐騙集團的每天上班時間大概 6-7個小時,大約從早上8點到4、5點。工作的期間都住在機 房。食物是叫外送,外送錢是蔡侑衽先拿的。「阿宏」我好



像有在機房看過兩次。我不瞭解「阿宏」在做什麼的,只有 看過他兩次而已。我也沒有跟他講過話,他跟蔡侑衽在講話 ,我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24至29頁) 。
⑶同案被告彭國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所涉指揮犯罪 組織部分之證述: 
①於偵查時證稱:約110年4月初一個叫王永成的朋友介紹我加 入詐騙集團,集團成員有陳楷友陳荐濂、蔡侑祍及我4個 ,蔡侑祍每天早上都會給我們1人1支工作機,我是根據蔡侑 衽給我的教戰手冊,來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林口機房由蔡侑 祍負責管理,我們都是規定早上8點起床拿手機,下午5點還 手機,蔡侑祍會放在房間,但有時候會由我們自己放在各自 工作房間的抽屜裡,我們都住在裡面。我們在機房裡的吃住 都是集團提供,早中晚大部分都是叫外送等語(偵16456卷 四第220至222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王永成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介紹 蔡侑衽給我認識,之後我直接去林口找蔡侑衽,蔡侑衽告訴 我工作內容是要詐騙大陸人,蔡侑衽說我是負責打電話,蔡 侑衽說在機房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報酬是總金額 的7%,如果沒有騙成功就沒有。我是4月初加入詐騙集團, 工作用手機是蔡侑衽交給我的,我在集團內實際上是看稿打 電話。在機房工作的時候吃是叫外送,外送的錢是蔡侑衽出 的。住就住在機房。「阿宏」我不認識但是有在機房看過, 我不知道「阿宏」是做什麼的,他就坐在客廳,也沒有在做 什麼,有時候會跟蔡侑衽講話,我不會跟他講話,也不知道 他們講什麼,我本人並沒有接觸過「阿宏」等語(原審卷二 第35至39頁)。
⑷是依同案被告陳荐濂等3人前開證述,本案一線機房,陳荐濂 係由被告所招攬而加入,陳楷友彭國展則透過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介紹加入而由被告所接應進入本案一線機房,其等 於加入後均係由被告告知關於薪資之計算,每日工作所使用 之工作機、平板等設備亦係由被告所交付,並指示其等先行 閱讀教戰守則、背稿、要求其等練習撥打電話,復於陳荐濂 等3人居住在本案一線機房期間,飲食由蔡侑衽支付金錢, 陳楷友彭國展更明確證稱被告蔡侑衽為現場管理者,陳荐 濂亦證稱其外出均會向蔡侑衽報備,彭國展亦指稱被告告知 機房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又陳荐濂等3人係於不 同時、地指認被告,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 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陳荐濂:偵16456卷三第155、 163頁,偵16456卷五第149頁,原審卷二第45頁;陳楷友



偵16456卷四第43頁,偵16456卷五第115頁,原審卷二第47 頁;彭國展:偵16456卷四第225頁,偵16456卷五第123頁, 原審卷二第49頁);況陳荐濂等3人既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自承犯罪,其等指認一同遭查獲之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並無獲致減刑之可能,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自陷己罪或 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堪認本案一線機房之 工作時間、出入及生活等機房現場秩序管理及工作內容、薪 資、工作機分發等,暨指示其等如何進行詐騙、背熟教戰手 冊、操作相關流程,以及與本案一線機房發起人「阿宏」居 中接洽均係由被告所負責,則被告於本案一線機房之運作中 ,實際上已居於指揮機房人員從事詐騙之地位。 3、至同案被告彭國展雖曾供稱:其第一天進去時是「阿宏」交 付工作機,「阿宏」在的時候是教其等如何背稿、如何講電 話,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的B-8的錢是「阿宏」直接給我吃飯 的錢等語(偵16456卷五第118頁,原審卷一第80、81頁,原 審卷二第259頁),惟彭國展亦曾證稱:我不認識「阿宏」 ,有在機房看過,我不知道「阿宏」是做什麼的,他就坐在 客廳,也沒有在做什麼,有時候會跟蔡侑衽講話,我不會跟 他講話,也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我本人並沒有接觸過「阿宏 」等語(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則彭國展先稱是「阿宏」 交付工作機並直接給其吃飯錢、教其背稿、打電話云云,又 稱其未與「阿宏」講話、未曾與「阿宏」接觸過云云,前後 所稱顯有扞格,彭國展前開指稱「阿宏」交付工作機並直接 給其吃飯錢、教其背稿、打電話等節是否為真,顯非無疑; 況依陳荐濂陳楷友前開供述,其等始終指稱工作機等設備 係由被告所交付,且一致證稱「阿宏」只在機房看過幾次, 只跟被告講話等語,益徵彭國展前開所稱「阿宏」交付工作 機及飯錢、教其背稿、打電話等節,應係事後袒護被告之詞 而無足取。另被告雖亦曾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曾招募陳楷 友及彭國展等語(偵16456卷二第92、254、264頁 ,偵2681 3卷第37頁),惟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同案被告陳楷友彭國展所述不合,依陳楷友彭國展所陳:其等分別係由友 人「林明嘉」、「王永成」介紹招募,由被告接應進入本案 一線機房等語(陳楷友:偵16456卷四第38頁,原審卷一第7 0頁,原審卷二第24頁;彭國展:偵16456卷四第220頁,聲 羈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79頁,原審卷二第35頁),是尚無 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陳曾招募陳楷友彭國展,即認被 告有招募陳楷友彭國展加入本案一線機房,均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除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外,其



於警詢、偵查時亦坦認其為本案一線機房之管理者,並有招 募陳荐濂,甚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工作機等設備係由其發 放予陳荐濂等3人:
1、110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4年前有在歐洲(印象中是維也 納)學過詐欺、機房的技術,所以想要來新北市林口區這邊 從事詐欺機房工作,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詐欺機房 是我承租的,每月房租3萬元是我繳納。我是從今(110)年3 月底左右跟屋主簽約,陳荐濂彭國展陳楷友的手機和平 板還有WIFI分享器都是我提供的,招攬時我跟他們說要住在 機房2至3個月,即便休息也要住在機房内,都不能出門;我 負責現場管理大家動向、食宿及日常生活開銷,我要求他們 早上8點就要起床,我也會開始個別指導他們詐欺的技術與 做法,直到下午3點就讓他們下課在屋内自由活動;其他人 都不能出去,只有我能出門購物等語(偵16456卷二第92至9 5頁)。
2、110年5月6日第一次偵查時供稱:我約110年3月底承租新北 市○○區○○○街00號8樓,租期1年,租金是每月3萬元,租金是 我支付,大概是110年1月份,聯絡陳荐濂找他一起做詐騙工 作。我跟陳荐濂彭國展陳楷友3人見面之後我有詳細跟 他們告知是要做詐騙工作。我4年前曾在歐洲向「阿峰」學 過詐騙機房的技術,我們在3月份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 8樓,住進去後機房的生活及採買、伙食都是我開我自己的0 00-0000號車輛去採買,伙食都是叫外送。之後我開始教他 們,給他們看教戰守則,並以口述方式教導他們,約4月底 結束。目前在工作上沒有分工,陳荐濂彭國展陳楷友3 人正在學習中,都還沒開始詐騙,之後預定的分工中,陳荐 濂、國展、陳楷友3人都是1線人員。陳荐濂彭國展、陳楷 友3人的薪資、報酬,我跟他們說如果詐騙成功,一個人可 以抽7%。從110年3月進駐新北市○○區○○○街00號8樓至被查獲 時為止,我個人撥打約上百通,陳荐濂彭國展陳楷友都 還沒打,只有我在打,平時就是他們看我教他們,我會教他 們看等語(偵16456卷二第254至258頁)。 3、110年5月6日第二次偵查時供稱: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是我用我自己的名字承租,作為詐欺機房所用,我於110年1 月先打電話找陳荐濂。我跟陳荐濂陳楷友彭國展見面後 說明是從事相關詐騙工作。我在租到上開房子之後開始教導 他們三人,在110年3月底租到房子,大約教到4月。我們四 人皆為一線人員,工作内容都是一樣的,機房是由我管理的 ,包含生活起居和科技設備,我使用的通訊軟體暱稱分別是 TELEGRAM「喬瑟夫」、SKYPE「五燈獎」、LINE「侑衽」、



微信「YOREN」,「喬瑟夫」和「五燈獎」這兩個帳號除了 我以外,還有教導其他三人使用,他們三人還在學習當中, 是由我打電話,他們可能以為他們已經在施以詐術,但我提 供給他們的工作機只是練習之用。我在我自己的房間教導他 們雲端上會有被害人名單,隨機挑電話打,向被害人佯稱我 們是防疫中心,你的手機曾發送疫情簡訊云云,以此方式施 以詐術,在施用詐術、欺騙被害人後,使用SKYPE「五燈獎 」帳號自行將被害人資料傳到「二樓貼單區」等語(偵1645 6卷二第264至266頁)。
4、110年5月7日羈押訊問時供稱:「阿宏」有拿錢給我租新北 市○○區○○○○00號8樓一線機房,我四年之前曾在歐洲向一個 叫阿峰的人學做機房技術,110年1月我有聯絡陳荐濂,在3 月才租房子,我有先開始做詐騙,但陳荐濂等3人還在學習 當中,我教彭國展他們詐騙的方式是假裝大陸國營單位跟疫 情是同樣的意思,手機曾發送疫情簡訊云云,就是代表是向 被害人告知身分證遭盜用是同一件事情,我與他們也確實有 撥打練習名單,名單就是大陸人提供給我們練習使用的,並 不是真正的被害人,詐騙如果成功的話「阿宏」要我跟彭國 展他們三個人說一個人可以抽7%,所謂抽7%的意思就是我們 四個人一起可以獲得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百分之7的金額等語 (聲羈卷第58至60頁)。
5、110年5月13日警詢時供稱:本案詐欺機房内我負責生活大小 事、食宿,基本生活開銷也都是由我支出的,例如水電、瓦 斯等費用都是我負責的。我找他們只是想讓他們來學習詐欺 一線機手的工作,他們之前對於詐欺一線機手完全是陌生的 ,都是由我來教的,我提供他們簡易的三餐與生活空間等語 (偵26813卷第46至48頁)。
6、原審審理時供稱:在110年3月的時候「阿宏」約我出來告訴 我要成立機房,「阿宏」提供大概10萬元讓我承租林口的機 房,扣押物品物目錄表中A-1至A-4、B-2至B-4、B-6至B-7、 C-1、C-6、C-7、D-1至D-4等機房設備都是「阿宏」拿給我 之後,我把這些設備分發給他們,C-2至C-5部分其中IPHONE 12PRO是我的,其他三支手機也都是「阿宏」供機房使用的 ,C-9的租賃契約書是林口機房的租賃契約,C-10的錢是「 阿宏」拿給我的,是拿來吃飯用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97頁 ,原審卷二第259、273頁)。
7、承前,被告已自承曾經招募同案被告陳荐濂,其為本案一線 機房之管理者等情無訛,且依被告上開所陳,足見被告深獲 「阿宏」之信任,始有不僅由被告出名擔任本案一線機房承 租人,並將機房內之設備、用以供機房內之被告及陳荐濂



3人之生活費用均交付予被告保管支配之可能,本案被告與 陳荐濂等3人所從事者為詐欺非法行為,若遭警查獲,自須 面臨刑責重典,為一封閉之犯罪團夥,若非彼此信任,或現 場存在相當程序之監督、掌控及管制,以免事跡敗露,絕無 可能放任機房成員在毫無管控之情境下,進行詐欺之犯罪分 工;本案「阿宏」本人得以無庸定點持續在現場掌控被告與 陳荐濂等3人之作業、行蹤,任由被告與陳荐濂等3人同在本 案一線機房內持續詐騙之實際作為,再據陳荐濂等3人所稱 其等均係由被告所招攬、接應進入本案機房,加入後關於機 房之工作時間、出入及生活等機房現場秩序管理及工作內容 、薪資、工作機分發等,暨指示其等如何進行詐騙、背熟教 戰手冊、操作相關流程,以及與發起人「阿宏居中接洽均 係由被告所負責,誠可推論「阿宏」已將本案一線機房之指 揮、監管及控制交託予被告負責,始有陳荐濂等3人前開證 稱僅得偶爾見到「阿宏」,又「阿宏」僅與被告1人對話, 且被告卻始終在第一線機房之理。
8、又被告固曾以其係受僱於「阿宏」,與陳荐濂等3人均僅係 參與,係因「阿宏」承諾要給其200萬元安家費,其始於查 獲初始承認全部罪責,且若被告為指揮本案一線機房之人, 何需與共犯共同練習看稿或或代墊費用,且本案一線機房內 之工作機並無嚴格控管而放置於桌上,工作機等設備內之詐 騙對象個資亦早已建立於雲端而非被告所蒐集、取得、建檔 及輸入,被告實係聽從、轉達「阿宏」之指示,要求陳荐濂 等3人練習詐騙技巧云云為辯,惟查:
⑴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陳:我不知道「阿宏」的真實姓名, 我之前都是手機裡的通訊軟體跟「阿宏」聯絡,我知道「阿 宏」是臺灣人,但是他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等語(原審110 年度偵聲字第253號卷,下稱偵聲卷,第87頁;偵16456卷五 第125至126頁),則「阿宏」本即匿名而僅有代稱,並未遭 警查獲,隱身在本案犯罪之幕後,被告既陳稱其不知「阿宏 」的真實姓名,且本案工作據點為警查獲後,依同案被告陳 荐濂等3人之供證述內容,亦均未有人揭露「阿宏」之真實 身分,是依本案客觀事證觀之,不論係被告抑或陳荐濂等3 人,無一知曉「阿宏」之真實身分,自無所謂被告抑陳荐濂 等3人有洩露「阿宏」真實身分之可能,又何來須支付安家 費予被告,換取被告為「阿宏」承擔罪名之理;而況被告早 於110年5月7日羈押訊問時,已坦然供出「阿宏」之人,且 如實交待自身在本案犯罪之分工及角色,所述不僅與其自身 累積之詐騙犯罪經歷相符,亦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可資參 酌(原審卷二第350之1頁至350之3頁),且與陳荐濂等3人



分別就被告之實際分工、實掌內容相符,本就不存在被告嗣 於110年7月2日延押訊問及110年8月19日偵查翻供時所稱: 之前是因為「阿宏」承諾給付安家費200萬元及代請律師毀 諾,始在其前為「阿宏」容隱之情事;基此,足見被告所辯 「阿宏」允諾始一力承諾,「阿宏」毀諾始供出實情云云, 純然不實。更況縱然「阿宏」係本案之首腦而為發起、主持 、操縱犯罪組織之人,亦無礙被告擔任第一線機房指揮角色 之認定。
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在供出「阿宏」之後所說的 才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則被告於原審110年5 月7日羈押訊問時,即已自陳:「阿宏」有拿錢給我租新北 市○○區○○○○00號8樓一線機房,…如果成功的話「阿宏」要我 跟彭國展他們三個人說一個人可以抽7%等語,已如前述,則 被告既於原審羈押訊問業已供出「阿宏」,則被告於同次訊 問時所陳:找陳荐濂等3人從事本案一線機房、教導其等詐 騙話術及告知其等報酬等節,自應為真實,且亦核與陳荐濂 等3人前開所陳係被告招攬或接應其等進入本案一線機房, 由被告要求或教導其等看教戰手則,並討論其等報酬等節, 相符一致,益徵被告本案確實任一線機房之指揮地位,已無 疑義。
(四)從而,被告於本案一線機房,除身兼機手外,猶可主導機房 之工作時間、出入及生活等機房現場秩序管理,並招募同案 被告陳荐濂、負責向陳荐濂等3人說明工作內容、薪資,交 付工作機、平版供其等使用,指示其等如何進行詐騙、背熟 教戰手冊、操作相關流程,以及與發起人「阿宏居中接洽 等情,明顯有別於其他被告,而於本案一線機房內具有一定 之管理權限,而有指使命令陳荐濂等3人,決定本案一線機 房運作之進退行止,顯與單純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機 房成員有別,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 指揮」犯罪組織,並就招募同案被告陳荐濂部分成立同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五)又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採緊密之層級化分工,不論電信詐欺機 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 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 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且透過 單向聯絡、多重電話轉接之犯罪手法,製造檢警機關之查緝 斷點,增加追查上手之困難,此屬實務上常見之犯案模式, 是就隱藏於幕後之犯罪者,本即難以取得直接證據。查本件 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除有前開證人等之供述外,尚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



手繪之本案一線機房扣押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㈠、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工 作機擷取畫面、被告等人跨境電信詐欺話務機房被害人清冊 、本案一線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就被告指揮本案一線機 房犯行之事實,既均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作為其等 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佐證被告確有指揮本案一線機房犯罪 組織、招募同案被告陳荐濂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自身供述、同案被告之證及相關卷證 資料以觀,均足以證明被告招募同案被告陳荐濂加入犯罪組 織,並於本案一線機房之作業,實際扮演指揮犯罪組織之地 位無訛,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 及第13條),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增列第2項「意 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 定。
(二)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所稱「指揮」既與「發起、主持、操縱」併列,已可見「指 揮」者未必是位於犯罪組織中首謀、統領、規劃者之地位, 然其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 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承擔組織中一 定之管理職務,則縱然是接受發起、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者 之委派而為,仍足以當之;此與「參與」是指一般之聽取指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本案一線機房犯罪組織係由「阿宏」發起,「阿宏」時而出 現,針對被告就一線機房之指揮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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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