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郁恩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黃崇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為抒發不滿而張貼本案照片及文字,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並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 害告訴人名譽及隱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
㈡又觀諸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貼文內容,其係將「手機」、「筆 電」、「違禁品」等三項物品並列,顯然被告所指稱之「違 禁品」,並非是「手機」、「筆電」,而證人丙○○及告訴人 已證述醫院沒有明文規定員工不能攜帶電子產品入院等語, 顯見被告貼文所稱之「違禁品」不是指筆電、手機,原審認 定被告所稱之違禁品就是指筆電、手機,從而不構成加重誹 謗罪,然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認事用法,難認殊無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臺灣閩南語常用詞典沒有提及「膣屄」 有罵人之意,無從延伸其含意為負面用語,而「垃圾敗類」 是指被汰除的害群之馬,告訴人身為主管竟帶頭違反多項內 規,被告使用該詞進行負面評價,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且被告本案貼文係寫日記抒發被職場霸凌之心情,亦有揭發 告訴人之意而涉及公眾事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況此亦係被告當時基於幻覺及妄想所 為,應免於懲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案發當日確有在其社群軟體I nstagram(下稱Ig)帳號以暱稱「dick_antisocial」張貼原 判決附件所示之貼文,並在貼文揭露告訴人在LINE通訊軟體 上之名字、全身照片及在精神科之職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30頁;本院卷第159頁),並有上開Ig帳號之頁面及貼文 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53頁),而觀以被告上開Ig 帳號頁面擷圖,可知該帳號當時有36名粉絲人數及2名追蹤 人數,再對照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已堪認被告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Ig帳號張貼告訴人登錄在LINE通訊軟 體上之名字、全身照片及在精神科之職業,並辱罵告訴人「 雞掰」、「垃圾敗類」等語,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使他人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該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而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確屬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至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 告所使用「雞掰(膣屄)」乙詞,其原意固指女子之外生殖 器官,然觀以被告於本案貼文係稱告訴人為「雞掰學姐」, 可見其使用「雞掰」乙詞顯非表示上開原意,而所謂「侮辱 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 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 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 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 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 逾越合理範圍。本件被告在上開貼文使用之「雞掰」、「垃 圾敗類」等語,已達侮辱貶低人格程度,係用在辱罵他人時 之語彙,顯然已超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並足使告訴人因 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且上開文字係屬侮辱汙衊性 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包
括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 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再被告雖辯稱本案貼文有揭發告訴 人違反內規之意而涉及公眾事務等語,然被告若真欲舉發告 訴人違規,理當表明違規情事依循正常管道提出檢舉,本案 其在個人Ig帳號發表貼文,並無何舉發之效果,況被告亦自 承本案貼文係抒發被職場霸凌之心情,可見被告僅純屬發洩 情緒,更難認有舉發告訴人之意,自無從主張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免 責。
⒉被告雖另辯稱本案係當時基於幻覺及妄想所為,應免於懲罰 等語,而查,被告固於案發前之109年9月起開始有焦慮和恐 慌症狀,而分別於109年11月及110年2月入住三軍總醫院精 神科,嗣於111年6月20日經診斷有輕鬱症、疑似鬱症,於11 1年9月30日經診斷有精神官能症等情,有辦理因病傷退伍除 役檢定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徵(見調偵字卷第2 5頁;原審易字卷第115頁),然依該等證明書所載,尚未見 被告有幻覺及妄想之症狀,且觀以被告本案所為貼文及後續 之貼文內容(見偵字卷第53、87至109頁),亦足見其所述 邏輯分明,更不斷以言語回擊告訴人,顯非處於幻覺及妄想 之病況所為,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及原審歷次所供, 其針對問題均能具體陳述,且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於本院審 理時尚有選擇性行使緘默權之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 時之辨識力及控制力與常人有別,自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有 據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固認被告另有具體指稱告訴人夾帶違禁品之不實 言論,應另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語。然查,觀以被告於本案貼 文係載稱「…但昨天第一次大夜跟雞掰學姐上 看到她玩手 機追劇聽音樂追劇用筆電頭髮不綁吃東西超晚來…交班前再 把違禁品藏起來頭髮綁好…」等語,依其文意前後脈絡,可 知被告所稱「把違禁品藏起來」當係呼應「玩手機追劇聽音 樂追劇用筆電」乙事,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已證稱: 我於本案貼文所指在護理站期間有使用手機及筆電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95頁),且經原審勘驗本案貼文所指三軍總醫 院精神科護理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告訴人確有使用 手機及筆電,且於用餐時觀看立於桌上之手機螢幕等情,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85至186、199至204頁 ),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被告上開貼文內 容為真實,則被告自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至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同事丙○○於原審固證稱:病房沒
有特別規定什麼東西是違禁品,通常違禁品都是指醫院不准 攜帶的物品,三總針對工作人員部分,並沒有明文規定不能 攜帶電子產品入院等語,而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本案貼 文所稱違禁品,就我理解是指非法用品,可能是一些毒品或 會對病人造成傷害的刀械等有危及病人身體安全之虞的物品 等語,然縱使被告與告訴人任職之醫院並無禁止員工攜帶手 機及筆電入院,惟如前述,被告本案貼文所稱「把違禁品藏 起來」係呼應「玩手機追劇聽音樂追劇用筆電」乙事,依其 貼文之語意並無可推論「違禁品」係指涉其餘物品,仍難逕 以證人丙○○、乙○○上開證述,即認該「違禁品」非指手機及 筆電,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值班時之態度及舉動,為抒 發其不滿,竟於Ig帳號暱稱「dick_antisocial」內張貼上 開貼文內容,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向不特定多 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名譽及隱私,所為 實非可取,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與 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程度等情,暨被告自承為國防醫學院護理系畢業,已婚,無 子,目前從事護理工作,月薪4萬元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造成告訴 人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亦經原審量刑時予 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二致。準此, 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為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