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忠
選任辯護人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吳書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耀忠部分撤銷。
黃耀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耀忠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發哥」之人為以詐術 騙取他人財產之人,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 之成年人高利貸債務,竟為抵償其積欠之債務,同意擔任收 款之工作,而與「發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發哥」於民國111年7月 初某日,自稱為「中華電信」人員,致電潘宗賢,佯稱潘宗 賢某電話門號之電信費未繳云云,嗣自稱為「警官黃麗娟」 ,與潘宗賢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該門號遭詐欺集團惡用, 恐涉及刑案,需提領款項交付法院公證云云(無證據證明黃 耀忠主觀上知悉「發哥」之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致潘宗賢 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依指示將現 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地下1樓之停車場,並將該90萬元放置在90號停車格 內自用小客車排氣管下之地面後離去,黃耀忠則持「發哥」 事先提供之OPPO廠牌手機1支(下稱OPPO手機),依「發哥」 電話指示前往取款,而請不知情之吳書丞(詳後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載送其至前 揭地址附近下車,嗣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上開放置地點 收取該90萬元,因而詐欺得手。得手後,「發哥」以電話指 示黃耀忠搭乘計程車離開,並自該90萬元抽取1,000元支付 車資,黃耀忠遂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街某處下車,復搭乘 計程車至臺北市○○街某處下車,而以上述方式取得車資共計 1,000元,並於○○街000巷0弄內與吳書丞會合及更換其所著 黑色上衣為白色上衣後,請吳書丞駕駛本案小客車載送其至 「發哥」電話指示地點下車,再依「發哥」電話指示至臺北 市之某處公廁內,將89萬9,000元經由廁所門縫下面交付予 在廁所內之「發哥」,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黃耀忠因而獲得抵償積欠 「發哥」之一部債務即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潘宗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忠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黃耀忠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 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98至99、118至119頁, 原審卷第26、62至64、134至146、206頁,本院卷第91、1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宗賢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 吳書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
7至25、102頁,原審卷第72至7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攝照片、告訴人之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2、77至78、81 至86頁),足認被告黃耀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㈡、又本案「發哥」對如告訴人潘宗賢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告訴人遭詐騙後 ,由被告負責提領並依「發哥」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攜至 臺北市之某公廁內,而在該公廁內之廁所門縫下面交與「發 哥」,其作用顯在將犯罪集團成員所取得贓款提領後,以迂 迴方式輾轉交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既參與不法現金贓款之收受交 付過程,其客觀上顯有分擔實施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
㈢、被告與「發哥」之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係受「 小林」之人要求,為抵償所積欠之債務,而依「發哥」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其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故意 ,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 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我是聽從綽號「發哥」的人, 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有跟「發哥」借高利貸, 但我還不出來,他說還不出來就叫我去做這個,我答應「發 哥」幫他取款後,「發哥」有給我1支手機,手機有專載某 通訊軟體,要我用這個軟體跟他聯繫,我依「發哥」電話中 的指示,到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口一帶徘徊,並更換白 色上衣,然後跟在被害人身後,被害人把袋子放置在車後, 我即向前去拿,打開袋子是錢,後來「發哥」傳一個地址給
我,要我導航過去,附近的公廁數過來第幾間,等我到後, 會有人自稱「發哥」,我再從廁所門縫下面,將錢遞進去, 手機也交還給「發哥」,我沒見到廁所內的人,我沒有以假 檢警電話聯繫被害人佯稱保管凍結現金,這不是我做的等語 (見偵卷第18至19、98至99頁)可知,被告僅與「發哥」之 人聯繫、接觸,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共同被告吳 書丞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復無具體證據足以認定本 案指示被告黃耀忠之「發哥」,與起訴意旨所指佯為「中華 電信」人員、警察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在 公廁內向被告黃耀忠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係 為不同之人,即無法排除「發哥」與前述施用詐術、向被告 黃耀忠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可能為同一人,是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為被告黃 耀忠與「發哥」2人,自無從認定被告黃耀忠所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
⒋又「發哥」之人固係冒用警察名義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 然依被告前開供述情節可知,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詐術之實 施,且綜閱本案全卷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黃耀忠知悉「 發哥」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之具體詐欺細節,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應認被告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之共同 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耀忠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㈡、罪名
⒈核被告黃耀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件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業經認定如前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黃耀忠係與共同被告吳書丞、「發 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因認被告黃耀忠之 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等一節,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 同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58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該名綽號「發哥」之人間,就本件詐欺、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黃耀忠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
⒈本件被告詐欺犯行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原審逕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已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按,而依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應給付與告訴人之款項,已 逾其參與本件詐欺、洗錢行為之犯罪所得,如仍就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仍予以宣告沒收,顯過苛之虞(詳後述),原判決 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1千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1萬元則予以宣告追徵價額,亦有不當。 ㈡、被告黃耀忠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為應僅成立普通 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即有違誤等語 ,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本件除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外,亦該當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要件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一節,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滿25歲 ,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僅因積欠「發哥」之 人債務,即應允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本件詐欺、洗錢行為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秩序,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 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開鹽 酥雞店、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其父親(去年車禍受傷嚴重 、今年中風)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7頁),及其犯罪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耀忠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然其於 112年間,因偽造文書、妨害投票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25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2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現由該院第二審合議庭受理在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上開案件雖尚未確定,然已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 ,參以,本院已斟酌全案情節,予以從輕量刑,故認被告黃 耀忠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黃耀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取得1千元充作車 資等語(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66頁);另就抵償債務之 數額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抵1萬元以上,確切金額 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應認為僅取得抵債1萬元之不法利得。從而,被 告黃耀忠因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分別獲取共計1萬1千 元之不法利得。
⒉然被告黃耀忠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立和解,被告以 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共計45萬元,已逾其參與本件詐欺 、洗錢之犯罪所得,如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關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OPPO手機,被告黃耀忠於偵查中供稱 :將手機連同詐欺款項交予「發哥」等語(見偵卷第98頁),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中之89萬9,000元, 被告黃耀忠已交付「發哥」,業如前述,是上開款項並非被 告黃耀忠所有,亦非在被告黃耀忠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黃 耀忠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書丞明知「發哥」之人為詐欺集團成
員,竟與「發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15日起,加 入「發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同案 被告黃耀忠共同為前述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因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吳書 丞縱非共同正犯,亦為幫助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書丞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吳書丞之供 述、共同被告黃耀忠(以下逕稱其名)之供述、告訴人之指 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告訴人之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書丞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11日,駕駛本案小客車 載送黃耀忠至臺北市,復載送黃耀忠前往臺北市某公廁一節 ,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跟黃耀忠認識11年了,我載他單純只是幫助 朋友,是黃耀忠請我載他去,他沒有說為何要請我載他去, 我也沒有多問,沒有代價,他有幫我出油錢,我不知道他去 那裡要做什麼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書丞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序駕駛本案小客車 載送黃耀忠至其收取詐欺款項地點附近、與黃耀忠會合,以 迄駕駛本案小客車載送黃耀忠至其交付詐欺款項地點附近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
㈡、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書丞參與事實欄一所載 詐欺、洗錢行為,惟查:
⒈被告吳書丞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我於111年7月1 5日駕駛本案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口,當時是 要去載黃耀忠,他拜託我,但我不知道他要幹嘛,不知道他 的目的地,直接按照他的指示走,我沒有見到他拿裝錢的紙 袋,他拿了一個不透明的手提袋,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我 與他認識很久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耀忠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大概16歲國中畢業時認識吳書丞,是朋友介紹認 識,以前滿常見面,後來我於19歲開始在臺北工作,2人就
比較少見面,111年間我們2人大概每個月會見面1次;案發 當天「發哥」用飛機軟體打電話到OPPO手機叫我去收款後, 我與吳書丞約早上9點到10點間在基隆見面,吳書丞開車來 載我;我向吳書丞說我要去找朋友收個錢,他沒有問我要去 找誰,我大概跟他說需要1至2個小時,他說好,他問要載我 去什麼地方,我說臺北而已;「發哥」好像是打電話跟我說 停車場地址,我用OPPO手機直接開擴音及導航,我與吳書丞 同時在車上時,是我在看導航,吳書丞沒有問我OPPO手機何 來,我在他車上時,「發哥」只有打電話報地址給我;我一 開始就跟「發哥」報告我坐吳書丞的車到案發停車場,「發 哥」沒有表示什麼;拿到錢後,「發哥」叫我坐計程車,好 像是我上計程車時跟吳書丞說我朋友叫我先坐計程車,我請 吳書丞邊等我,再請他到約定的地方載我;我搭計程車在○○ 街下車後,「發哥」請我到巷弄點錢,我跟吳書丞說請他等 我一下,我就到附近的民宅點錢,他好像沒有看到我在點錢 ;「發哥」不知道我跟吳書丞在○○街會合;我出門時有帶衣 服放在吳書丞車上,是「發哥」叫我帶的,吳書丞知道我將 把衣服放他車上,他到○○街附近後,我叫他把我的衣服拿下 車;我與吳書丞在○○街會合後,「發哥」用飛機軟體聯絡我 ,給我最終地址,本來叫我坐計程車,但我1個人去有點怕 ,就直接叫吳書丞開車載我去,因為我身上帶90萬元現金, 那時會害怕,就叫吳書丞陪我去,但我沒有跟吳書丞說我會 害怕;「發哥」給的最終地址沒講是公廁,我用OPPO手機導 航該地址,我好像下車後,通知「發哥」我到了,「發哥」 才叫我去公廁;我只於案發當天後,吳書丞去加油時,給他 500、1,000元油錢,這是我自己身上的錢;案發當天是星期 五,吳書丞應該要工作,我本來跟他借車,他不放心,才跟 我一起去,我好像沒有跟他說我這趟是去跟朋友收什麼錢, 他好像沒有問我為何要去案發停車場收款,我沒有跟他說我 要去車子底下收款,他沒有問我為何要換成白色上衣,我跟 他在○○街一起步行時,沒有把我收款的過程及為何要換白色 上衣跟他說明,他沒有跟我一起到公廁裡交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131、134至146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僅係受黃耀忠 請託,駕車載送黃耀忠,並依黃耀忠指示依序前往前述各該 地點。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吳書丞係集團上游同意參與本次取款行為之 人云云,然被告吳書丞與共同被告黃耀忠於111年7月26日遭 拘提到案後,經警方檢視其等所持手機,均查無有關詐騙集 團之相關對話紀錄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 2年1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2241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已難認被告吳書丞 有何與綽號「發哥」之人接觸,或經由黃耀忠居間聯繫,而 令其加入參與前述取款行為。
⒊而依證人黃耀忠前開證述情節,其除告知因要向朋友收錢, 而請託被告吳書丞駕駛本案小客車載送至前述之各該收款、 交款地點附近,以及期間並請吳書丞協助將白色上衣帶下車 供更換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書丞與「發哥 」有何直接、間接之接觸、聯繫,或自黃耀忠得知收取、交 付款項之具體地點、過程暨該款項之金額、來源、性質。復 衡以被告吳書丞與黃耀忠為結識多年之朋友,對彼此應有一 定之信賴,且黃耀忠僅係商請被告吳書丞開車載送及攜帶衣 服下車,被告吳書丞協助該等事務,對於黃耀忠實係從事車 手工作乙情,未必須有所知或予以過問,況款項來源、性質 及黃耀忠更換上衣之原因多端,亦非僅限於非法詐欺所得及 掩飾犯行,故尚難僅因被告吳書丞接受黃耀忠之請求而為上 開行為,即認其係明知或可預見黃耀忠實係從事詐欺車手工 作,並與黃耀忠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具幫助黃 耀忠為該犯行之意思。
㈢、又被告吳書丞固有因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洗錢等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 字22號受理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203號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21至124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偵查 卷宗核閱屬實。且依上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吳書丞 另案被訴之犯罪時間與本案僅相隔3日,且其於該案係為向 被害人取款之工作。然該案所涉之詐欺集團係由「李建國」 等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難認與本案之「發哥」有何關聯 ;且被告吳書丞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 作,所以我在111年7月12日去跟該案被害人吳慧敏拿一個袋 子,裡面裝什麼我沒有看,這個案子是我自己找的工作,跟 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而本件僅係受黃耀忠 之請求,載送前往各該地點,並未與本案告訴人有何接觸, 況黃耀忠自始亦未告知前往各該地點之目的為何,從而,尚 無從僅因被告吳書丞另案被訴涉嫌詐欺、洗錢等犯罪嫌疑, 即認其係明知或可預見黃耀忠於本案實係從事車手工作,並 與之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具幫助黃耀忠 為該等犯行之意思。
㈣、檢察官上訴復謂以:被告吳書丞於原審審理期間,搪塞不配 合提供手機勘驗,無異畏罪情虛;且黃耀忠之手機微信軟體 僅存其2人110年10月17日之後訊息,2人明顯有串供滅證之
舉等語。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 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 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提出其手 機供勘驗,即認定其有罪。又經原審勘驗共同被告黃耀忠所 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除僅見其與被告吳書丞 在某年10月間之對話紀錄外,並無其他對話紀錄,有原審勘 驗筆錄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7、151至163頁 ),然觀諸卷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未見有何增刪修減 ,而手機通訊軟體歷史對話紀錄不見之原因,除遭故意刪除 外,亦不排除係手機在未鎖屏之情形下無意遭卸載,或手機 儲存空間不足而清除,或網絡不穩定、微信更新過程中出現 問題等因素所致,自無從僅以共同被告黃耀忠之手機微信通 訊軟體僅存近期之對話紀錄,遽認其與被告吳書丞有串供滅 證之舉。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稱,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書丞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犯該犯行) ,自無法對被告吳書丞遽以該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 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書丞有罪之心證,本院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判 決先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吳書丞之認定。從而,本案 不能證明被告吳書丞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因而為被告吳書丞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 就被告吳書丞部分提起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