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092號
TPHM,112,上訴,2092,202307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緯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緯謙(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認被告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罰金,揆其立 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 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 ,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 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 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 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冒用告訴人魏君屹名義而偽造本案本 票並持之向被害人張景隆行使,所為雖屬不該,然本案被告 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票面金額為7萬元,數額非鉅,且被告 已分別與告訴人、被害人張景隆以4萬元、3萬元達成調解, 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5、196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85至88頁),是被告此部分主觀 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重罪,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 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 害,此與被告所為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 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度。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聽從共同被告王雅妍指示而為本 案犯行,實係處於類似幫助之角色,且就所詐得7萬元,僅 分得5,000元,實與共同被告王雅妍為起意及謀畫者,惡性 相對較輕,惟此一情狀似未為原審所審酌,請依刑法第57、 59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顯可憫恕之情節,及被告與被害人 和解承擔超過所獲得不法利益之賠償額,從輕量刑,俾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之情狀 ,可堪憫恕,宣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 有價證券罪所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合先敘明。又查,原審 量刑時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擔的 犯行、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種類、數量、所生損害、生 活狀況,對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檢察官、辯護人、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張景隆之求刑,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張 景隆達成調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 刑1年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與 告訴人、被害人張景隆以4萬元、3萬元達成調解等情,已如 前述,惟被告並未給付前開調解金額乙節,業據告訴人、被 害人張景隆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縱 將被告其餘所述其係聽從共同被告王雅妍指示而為本案犯行 ,實係處於類似幫助之角色,且就所詐得7萬元,僅分得5,0 00元,實與共同被告王雅妍為起意及謀畫者,惡性相對較輕 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