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057號
TPHM,112,上訴,2057,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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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俊峯
林嘉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97號、111年度
偵字第12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袁俊峯林嘉寶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袁俊峯、林嘉 寶(下稱被告2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23至27頁、第7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 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原 判決認定在案,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 別為詮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所承包工程之現場負 責人,對於工程施工安全負有監督及管理權責,卻疏未立即 撤除堆放之瀝青堆,亦未設置任何警告燈、警告標誌,致生 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朱明進死亡,及其家屬王秋惠朱曼馨朱韻如(下稱被害人家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雖有和解之意,然迄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2人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 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為配合工程施作而移動安 全錐,且有指派黃智雄田吉憲林忠民在路口站崗指揮交 通,過失情節相對輕微,且林忠民在聽到聲響,發現被害人 倒地後,旋即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其後林嘉寶亦有到醫院關 心。嗣被害人雖不治身亡,但被告2人均有表達和解之意, 終於上訴後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請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和解之意」在內之一切情 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 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至被告2人於上訴後 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 及匯款申請書附於本院卷第61至67頁可稽),然經與本案其 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足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袁俊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林嘉寶 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12月21 日執行完畢,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7至120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 予被告2人緩刑(見本院卷第62頁、第71頁),本院因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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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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