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040號
TPHM,112,上訴,2040,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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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芳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芳瑜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芳瑜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至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新增第15條 之2第1項至第4項之犯罪類型,觀其立法理由所載,係就將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於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而影響人民對司法信賴之犯罪類型,予以 立法截堵,足見立法者無意以新增之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規範現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類型,二者並無 法規競合關係,尚無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伊是應徵家庭代工,不知對方會將伊所 提供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用於詐騙,伊並無幫助詐 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告訴人白世傑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 於錯誤,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7時52分許、18時23分許、18 時41分許各匯款49,985元、29,985元及29,985元至被告申設 之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被害人白世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第38653號 卷第9頁),並有匯款頁面擷圖、匯款明細表、通訊軟體對 話頁面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38653號卷第10至15、2 0至24頁)。觀之上開交易明細所載,被害人白世傑受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後 ,旋於同日18時0分許、18時34分許及18時46分許即提領一 空;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係於111年3月16日晚間前往新 北市中和區華新街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店到店方式寄出(偵字第38653號卷第51頁),此復有被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在卷足憑(偵字第38653號卷 第69至71頁)。顯見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即已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以 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㈡雖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始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與通訊軟體暱稱「張小俞&&&」之通訊軟體對話 頁面所示內容(偵字第38653號卷第57至59、63至64頁), 暱稱「張小俞&&&」之人固曾稱會給予被告100件的材料,報 酬為1萬元,收貨當天結算,可給付現金或匯入帳戶,並請 被告提供收件地址及電話,並稱係因第一次合作,須提供金 融帳戶實名,確保材料領取對象無誤,復傳送標題為「欣又 欣包裝有限公司」之所謂合約書,記載乙方(按即被告)須 提供帳戶提款卡;於被告詢問「為什麼需要卡」時,復稱「 為了確保材料的安全 不會有跑單或材料遺失的情況 公司需 要用你提供的帳戶實名購買證明此批材料是你領取的」、「 不需要押金 也不需要付任何費用 配送到府的 所以才會要 求實名購買」等語,且要求被告:「將身分證 配合帳戶存 簿提款卡正反面拍給我,...資料傳好了就簽署代工合約書 」等語;嗣傳送所謂代工合約書予被告後,即稱:「請問你 的提款卡有資金嗎 有的話麻煩領出來」、「領出來後聯繫 我即可」等語,見被告答稱「已領出」,即稱:「麻煩把提 款卡的密碼發給我 財務購買材料是需要用到實體卡片跟密 碼的喔」等語,被告旋即發送訊息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提供予 暱稱「張小俞&&&」之人。然由上開對話過程,暱稱「張小 俞&&&」之人從未提供真實姓名或與所謂「欣又欣包裝有限 公司」是何關係,亦未告知其擔任該公司何種職稱或辦公地 點、聯絡電話等資訊,被告竟在對所交付金融卡、密碼對象 之姓名、職稱及公司名稱、地點等資訊全然不知之情況下, 同意提供提款卡甚且告知密碼,顯有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任由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之狀況。 ⒉其次,被告寄交其帳戶提款卡時,係依暱稱「張小俞&&&」之 人指示,前往超商操作「ibon機台」,不僅收件人為「劉萱 萱」、係寄至「日勝」門市,且寄件人亦非記載被告之姓名 ,此有被告傳送之交貨便寄件單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3865



3號卷第70頁),觀之上開寄件單所載收件地點為超商門市 ,亦無收件人實際地址,已可見被告確將提款卡交予身份不 明之人。再對照被告與暱稱「張小俞&&&」之人之對話脈絡 ,該「張小俞&&&」既宣稱係為避免跑單而需由被告提供提 款卡實名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被告復已依其要求提供身 分證及存摺之翻拍照片,該暱稱「張小俞&&&」之人亦已傳 送記載乙方為被告真實姓名之代工合約書,卻於被告交寄提 款卡時未記載正確之寄件人姓名,被告竟毫無懷疑,已與常 情不符;加以暱稱「張小俞&&&」之人所稱需以提款卡實名 購買材料,甚且要求被告在交付提款卡前將本案帳戶內款項 領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舉,顯非一般驗證金融帳戶所需 之流程,更可見該暱稱「張小俞&&&」之人所稱須提供實名 購買材料之說法有明顯瑕疵,被告竟心存僥倖,逕將其提款 卡寄交至超商門市,由所在地不明之「劉萱萱」領取,實悖 於一般求職應徵之流程。
 ⒊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而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 為簡便,無端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顯有隱匿金流、 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之目的,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將 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且提款卡密 碼等同於金融帳戶之鑰匙,將密碼告知他人,無異於同意該 持有密碼者使用該金融帳戶,而金融帳戶之存、提款及轉帳 功能,均為資金之進出流動所必要,並利於提取、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 之追緝,而能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 罪之不法用途。本件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即已申設本案帳戶 (偵字第38653號卷第17頁),對於上情顯可預見且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 ,且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 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伊已向警局報案受騙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林伯熹提起公訴在案一節,固 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9818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 至63頁)。然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以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亦即,被害人因行為人 實施詐術,致其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而對行 為人所虛構之情節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 害人在行為人施以詐術後,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 倖,而生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並不影響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僅 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本件被告 縱因上開林伯熹施以詐術騙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 被告既心存僥倖而生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 之意思,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此與林伯熹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被訴詐欺罪無 涉。是被告此節抗辯,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 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5頁)。本件被告  心存僥倖,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致被害人白世傑受有上開財物損害,嗣於原審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後(原審金訴卷第51頁),已按期清償完畢,有 無摺存款收執聯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91頁),被害人於 上開調解筆錄第2項已陳明於收訖全部款項後願宥恕被告, 予以緩刑機會之意旨,而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正值青壯, 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行事,有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 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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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