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992號
TPHM,112,上訴,1992,202307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誼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110年度偵字
第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誼欣 犯罪,就被告本件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楊書偉於民國108年11 月28日經調解離婚,婚姻關係已然消滅,即無相互代理之權 限,被告無權任意支配告訴人之財產。且被告持用告訴人信 用卡消費之項目係經營個人直播,非屬家庭日常支出,告訴 人於被告刷卡消費當日晚間9時46分許即前往警局報案,且 向銀行掛失時亦陳稱係「前妻盜刷」,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 被告使用其信用卡支付經營個人直播之費用。原審未考量上 情,遽予判決被告無罪,乃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固證稱,伊不同意被告於109年2月23日至3月10 日的刷卡消費,因為已經離婚,被告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 原審訴字卷二第78至79頁)。惟: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離婚後被告說要跟伊和好,叫伊過去跟 她同居,該住處是被告跟她爸媽一起租賃的房子;109年2月 23日至3月10日的刷卡消費,伊早上有看到手機認證碼的簡 訊,伊就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就當作是向伊借的,伊有跟被 告說要還錢;被告刷卡的時間,伊在睡覺,是與被告睡在同 一個房間,伊在晚上是睡一下、醒來一下照顧小孩等語(原 審訴字卷二第76、79至81、84頁);且於偵訊時陳稱:伊與 被告調解離婚後,還有住在一起,一直同居到109年4月13日 ,伊才搬出去,同居期間的水電、房租伊與被告一人一半,



是由岳父母先墊付,伊再把錢交給岳父母等語(偵字第742 號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加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以前 被告有用伊的信用卡去繳納自己的電信費用或小額支出,還 有婚姻關係時伊有同意幫被告支付這些費用等語(原審訴字 卷二第91至92頁)。足認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雖與被告 經調解離婚而解消婚姻關係,然實質上仍有同居共財之狀況 ,此觀之告訴人係於109年4月13日始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益 明(原審審訴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與被告調解離婚後, 告訴人既因被告稱欲和好而與被告同居,遲未辦理離婚之戶 籍登記,即不能排除告訴人仍容任被告使用其信用卡。 ⒉其次,原審勘驗聯邦商業銀行所提供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 與客服人員之通話錄音內容結果,告訴人稱:「他沒有經過 我同意就刷,後來我問她,他才跟我講」,客服人員即答稱 :「跟您詢問一下,這筆款項您確定要自己做付費嗎」,告 訴人稱:「嗯、對啊」,客服人員再告知:「如果這一筆是 非您本人消費的話,那這筆款項是由...可能像您提到的, 就是前妻去冒用您的卡片刷卡,這筆款項可以不用請您做付 款,不過我們後續需要查證這樣子」、「目前這二筆(按指 原判決附表編號3、7所示之台哥大小額代收)是您提到您前 妻把您卡片拿去坐到用的一個狀況,您確定的話,這兩筆是 您自行去做一個付費嗎」等語後,告訴人即答稱:「嗯... 好吧,那麼麻煩換卡就好了,不要再這樣盜刷就好了」,客 服人員再次確認稱:「如果您要自行繳費的話,就為您做一 個卡片換發,那就不做後續的一個查證這樣子」,告訴人答 稱:「好、好、好」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64至166頁), 不僅未見告訴人要求聯邦商業銀行查證其所謂被告盜刷一事 ,反願以先行繳費、更換新卡之方式處理,可見告訴人確於 發現被告使用伊信用卡消費後,即同意墊付該筆消費款,此 由告訴人於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通話中,曾詢問客 服人員稱:「那這樣子可以直接強制執行跟我前妻要錢嗎」 、「我是想說如果可以跟我前妻做一個強制執行要錢的話, 那可以啊,不然的話,我要自己吸收,我也是不太願意」等 語益明(原審訴字卷二第165至166頁)。 ⒊衡以信用卡、手機均為個人重要物品,金融業者為提升網路 刷卡交易安全,均會在網路刷卡時要求輸入業者以簡訊發送 至持卡人所留存之手機門號之認證碼,以確保係經持卡人授 權同意之交易。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於109年2月23日消費後 ,伊就發現有手機驗證碼簡訊,伊因此有詢問被告,已如前 述,倘斯時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自當立即通知 發卡銀行改以其他方式驗證,而非任令被告使用其手機及信



用卡資料;且告訴人於原審復證稱,伊有收到銀行發出的刷 卡簡訊通知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78頁),可見告訴人可透 過發卡銀行之簡訊得悉其信用卡之使用情形,是已足認告訴 人乃容任被告持其信用卡消費,僅要求被告應償還所墊付之 消費款,自難以此即以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相繩。 ㈡至告訴人雖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之刷卡消費後,於同日 即109年4月7日向警局報案,然對照告訴人於同日稍早與聯 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通話內容所示,告訴人先向客服人 員反映稱「我的信用卡被盜刷了」,客服人員旋即詢問:「 我看這個部分,不是有幫您做換卡動作嗎,您的新卡片又給 她拍照嗎」,告訴人即稱:「沒有、沒有,新的卡片沒有, 我說舊的,我不想幫她付了」,客服人員又詢問:「所以要 請她付嗎?所以你要報案就是請她去做處理嗎」,告訴人答 稱:「對」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二 第167頁),可見告訴人係因「不想幫被告墊付消費款」, 始表示要報案;此對照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刷完卡以後 3天內,就找個理由跟伊吵架,把伊趕回家,她都是利用完 以後就把伊趕回去;伊去辦離婚登記之前沒有多久就已經搬 出去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52、84頁),更可見告訴人因 終止與被告之同居,而欲要求被告償付信用卡消費款,自難 以此認定被告有何盜用告訴人信用卡而持以消費之犯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告訴人聯繫聯 邦銀行客服人員之經過情形,已認定如前述,無從據此認定 被告係在告訴人反對之狀況下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至於被 告與告訴人之法律上之婚姻關係解消,本不影響其等曾於調 解離婚後又同居近半年,而有實質上同居共財之情,自難僅 以雙方離婚,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容任使用其信用 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予審酌之情,並非有據 。 
四、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