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985號
TPHM,112,上訴,1985,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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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佳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234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佳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佳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詳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54頁審判筆錄),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暨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徐佳玲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經網路刊登之徵人廣 告,陸續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別「春風化 雨」、「顏」、「蔡振興」等人聯繫,得悉所謂工作,實為 在路邊或隱蔽處所向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



示轉交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不低報酬。被告明知臺灣金融行業發達,不論 城市或偏鄉均可見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及24小時自動化服務 機台,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 業者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 方式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實無必要藉 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提領現金再轉交才能送達,以此迂迴 又具高度遺失、遭竊或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高額款項,顯係 為避免留下紀錄之刻意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查斷 點,應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隱匿之洗錢行為,並與時下政 府機關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騙犯罪所得去向,每 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 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 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 其他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況此提領再轉交現金之行為 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報酬, 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春風化雨」及其背後成員提領 詐騙贓款再轉交,即詐騙集團俗稱「收水」工作,然為貪圖 報酬,仍同意為之(徐佳玲所犯參加犯罪組織之犯行,另案 處理)。被告即與周亭慧(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法院 論罪科刑)、「春風化雨」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 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至陳劭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亭慧即依「春風 化雨」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被害人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旋在指定之處交予被告,由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交 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 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其於附表一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罪)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犯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及是否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將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於本案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因經濟壓力致判斷事理能力較 差,求職未審慎判斷而為詐欺集團收編利用,犯後均坦認犯 行不諱,已有悔意,再觀諸本案4件犯行,被害人被騙金額 分別為1萬元、1萬2千元、1萬8千元、2萬4千元不等,情節 尚輕,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衡以上情,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四、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 徒刑8月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訴本院即稱願賠償被害人,經本院通知,除編號3之 被害人王晶宣(外籍人士)因住居所不明未能通知外,其餘被 害人經本院以電話確認,或無法聯繫,或稱不願到庭,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頁),是本案之不 能達成民事上和解,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故;本院復參酌被 告因參加同一詐騙集團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有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3238號、111 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111年度上 訴字第4576號、112 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被告就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罪,於法院審理期間確實有與 多數到庭之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堪認其確有悔意並盡力 在彌補損害,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各判處有期徒 刑8月,不免稍重,被告上訴主張其願賠償被害人,請求能



予易服勞動之刑,會努力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一節,認有理 由,應由本院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罪,使無辜被 害人無端受騙,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惟參以其犯後尚坦認犯行,積 極表達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意願,係因被害人均不到庭之 故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原審所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 歷,目前擔任清潔工,月薪約1萬2,000元,需扶養母親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 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江承洋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販賣「PLAY STATION 5」遊戲機之資訊,吸引江承洋聯繫,並對其誆稱:須先行轉帳匯款後,隔日始會收到遊戲機云云,致江承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謝英鋒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mobile01」上,張貼販賣「iphone11」手機及日立水波爐之資訊,吸引謝英鋒聯繫,並對其誆稱:價金共2萬4,000元,須先行轉帳匯款後始會出貨云云,致謝英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晶宣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販賣「ipad」平板電腦之資訊,吸引王晶宣聯繫,並對其誆稱:須先行轉帳匯款1萬2,000元後,始會收到平板電腦,並須支付尾款5,000元云云,致王晶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程彥翔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販賣「iphone12 pro max」手機之資訊,吸引程彥翔聯繫,並對其誆稱:須先行轉帳匯款1萬元後,始會收到手機,並須支付尾款4,000元云云,致程彥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方式 所涉及之被害人款項 1 周亭慧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萬8,005元後,依指示將贓款交予徐佳玲 江承洋 2 周亭慧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8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商業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5,000元、1萬元、1,000元後,依指示將贓款交予徐佳玲 謝英鋒 王晶宣 3 周亭慧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5,000元後,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徐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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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