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玉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2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玉英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理由狀略以 :原審判決過重,請庭上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照顧家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上訴之要旨?)判太重」、「(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地方法院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坦承,僅就刑的部分上 訴,原審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8、122頁),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 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雖然構成累犯,請求裁量不 予加重,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配偶罹有重病需要照顧,亦 有兩名未成年子需要撫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從 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度審訴字 第2361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復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9至57頁),而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上開紀 錄表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確定判決刑之執行情形( 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時亦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足認檢察官就累犯主張已負實質舉證責 任。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要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有罪前科紀錄,顯見其仍未能於前案刑之執 行完畢後自我控管,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且本件犯行距其前案刑之執行完畢日僅相隔3月有餘,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 意旨,原審綜合判斷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罪刑 相當、比例原則。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洵無理由 。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謂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於為本 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0 年9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刑有 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分別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刑法第41條 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得以1千、2千、3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逾越法律界限。㈢、被告雖以前情請求從輕量刑。然查,被告為74年次,於本件 犯行時年滿36歲,且其自陳高職肄業,顯非社會經歷、智識 淺薄之人,應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且於本件犯行前, 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
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能戒斷毒癮,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其身心,亦無視於施用毒 品行為對於其家庭成員、經濟所造成之影響,更對於公共利 益造成潛在危險。本院認原審業已考量全案情節,並斟酌被 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科刑因素,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被告仍執 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訴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