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936號
TPHM,112,上訴,1936,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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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立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立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立純之銀行帳戶前已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而遭列為警 示帳戶,暫時無法再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Robert Lee」即羅伯特李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翁立純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於民國110年8月8、9日間某時,向友人鍾翁文郁(所 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鍾翁文郁帳戶);於110年8月11日某時向 涂松香(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松香帳戶,與鍾翁文郁帳 戶合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Ro bert Lee」,並約定由翁立純取得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 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入「Robert Lee」指定之電子錢包。又 「Robert Le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SKOUT結識賴靜儀,並向其佯稱:要從敘利亞寄 送包裹回臺,須幫忙代收云云,復於同年月15日凌晨4時49 分許,假冒UPS包裹客服向賴靜儀佯稱:因包裹遭扣留在海 關需要支付款項云云,致賴靜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網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鍾翁文郁帳戶,於同(16)日晚 間11時9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涂松香帳戶。隨後翁立純 待款項匯入後,即通知鍾翁文郁、涂松香將各該款項提領而 出,然因本案帳戶嗣均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成功提領,翁 立純因而未能取得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 際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賴靜儀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翁立純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為其向友人鍾翁文郁、涂松香借 用提供予「羅伯特」,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其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向友人鍾翁文郁、涂松香借用提供予暱稱 為羅伯特李之成年男子,而告訴人賴靜儀於上開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揭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賴靜儀、證 人鍾翁文郁、涂松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至11頁 、第13至16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復有涂松香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鍾翁文郁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鍾翁文郁、涂松香間之LINE對話紀錄 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51 頁、第53至65頁、第69至71頁、第75至83頁、第95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是詐騙,只是幫忙交易云云。惟: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 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 國不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 動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提領款項並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 及不法,為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 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並使 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之必要。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 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 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 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 易預見。
 ⒉查被告於110年7月間因提供自己帳戶他人使用被列為警示帳 戶,並經警方傳訊等情,有被告110年7月1日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按(見偵查卷17至21頁),且證人鍾翁文郁、涂松香亦 證稱渠等借帳戶予被告使用係因被告稱其帳戶被警示等語( 見偵查卷第9、14頁),可見被告之帳戶既曾因借予他人使 用被列為警示帳戶,顯然應知交付帳戶予他人更應謹慎小心 ,未卻加查證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其所 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 形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供稱其向鍾翁文郁、涂 松香借用帳戶是為一自稱美國律師之朋友購買比特幣(見偵 查卷第128頁);於原審供稱:「我是幫『羅柏特中譯)』 領,『羅柏特中譯)』說他是一個律師,他說他們公司有在 做比特幣交易,我沒有看過他。」,並稱本案是幫「羅柏特 」交易,警詢所稱之王先生是其他案件等情(見原審卷第34



、45頁),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並未曾與「羅柏特」 見面,亦對於所稱與其聯絡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及所稱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真實背景等個人資訊均無所悉,顯見二人 間並無合理信賴關係存在,所陳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 雖供稱其係受「羅柏特」所騙,卻迄未能提出其與該人之任 何對話紀錄為證,可見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依「羅柏特」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 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犯行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況且,如 上所述,被告前已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手工藝品製作、玉器買賣之工作,顯然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犯罪者會利用他人帳戶遂行犯 行一情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被告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後轉出,堪認其於提供帳戶供使用及提領、轉出 款項時,已足以認知到所為有可能為違法之舉,而其配合對 方使用友人帳戶並擬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本案詐欺所得 款項,並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從而,被告配合對方使用本 案帳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 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 任,堪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於原審雖提出「羅柏特」照片、英文證書等資料,然 該 等資料並無識別確切身分之資訊,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 本案帳戶,被告亦能要求鍾翁文郁、涂松香前往提領款項後 交付予自己,則被告對本案帳戶當具有實質管領能力,自應 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 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Robert Lee」即羅伯特 李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假冒網友、UPS包裹客服人員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



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㈤、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於本院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自白犯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原審卷第45、50頁),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案犯罪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原審 認係確定故意,尚有未洽;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 生效施行,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約定於 取得其內所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形同「車手」,竟為賺取報酬,仍配合提供本案帳 戶,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幸因本案帳戶遭 警示而未能提領,告訴人之損失尚未擴大。又被告犯後於本 院雖未坦承犯行,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玉器買賣之工作、無 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5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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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