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恭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義勳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0號、
第10121號、第1012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9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黃士恭、蔡宗翰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 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黃士恭、蔡宗翰均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士恭判處有
期徒刑5年,被告蔡宗翰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被告黃士 恭、蔡宗翰提起上訴,並均聲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法條適用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 403、404頁),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上 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 對被告黃士恭、蔡宗翰所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黃士恭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本案並非實際規劃、決策之 人,參與程度較低,犯罪時間亦短,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均 僅為半成品之液態情況而無法使用,且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 ,伊亦未有所獲利,且對本案始終坦承,犯後態度良好且具 相當悔意,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蔡宗翰上訴意旨略以:伊 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均屬半成品之液態情況,亦未流入市面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影響非大,且均自白犯行,伊亦供 出本案上游為暱稱「華哥」之華恆霖,原審量刑過重,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酌減並減輕其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士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 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檢具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 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亦屬有間,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檢察官復未具體指出其應加重其刑 之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㈡被告黃士恭、蔡宗翰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蔡宗翰固主張其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華恆霖,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華恆霖自102年 間即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緝迄今,且無戶役政口卡及刑案前科 影像照片可供比對指認,故並未因被告蔡宗翰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上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下稱桃園市調處)112年6月21日園緝字第11257570510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另按刑法第59條
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蔡宗翰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後,刑度 已有減輕,且其幫助製造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 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是其前開經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較 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判決就被告黃士恭、蔡宗翰之犯行為量刑時,除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同本院前開 認定,未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黃士恭加重其刑,及未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蔡宗 翰減輕其刑,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 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其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貪圖一己私利,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刑罰禁令,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雖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尚為液狀,且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 ,然查獲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非寡,對社會潛在危害甚深, 行為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黃士恭、蔡宗翰均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告蔡宗翰相較被告黃士恭,尚有取得 陳韋任之資料並委託同案被告潘義勳進口報關原料等行為)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黃士恭有期徒 刑5年、被告蔡宗翰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該量刑基礎迄 未改變,應予維持。被告蔡宗翰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黃士 恭另具累犯加重情形,同案被告潘義勳則與蔡宗翰同為適用 1次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其等刑度均較蔡宗翰為輕,原審量 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被告黃士恭部分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已如上述,且同案被告潘義勳所犯係幫助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詳下述),與被告蔡宗翰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正犯行為,罪質顯有差異,行為責任當有不同,無僅因2 人形式上均適用1次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蔡宗翰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案被告潘義勳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即認兩者應判處相同刑度之理,此部分辯護意
旨當屬無稽。是被告黃士恭、蔡宗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潘義勳部分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潘義勳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 如附件附表一所示、附表二編號B-02、B-04所示、附表三編 號C-1、C-4、C-8、C-18-2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C-5所示之 手寫報價單2紙均沒收之。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 潘義勳所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及被告潘義勳就此部分均提起上訴: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義勳為同案被告蔡宗翰進口「4 -甲基苯丙酮」(又稱「對甲基苯丙酮」,下稱本案合法原 料)前,就蔡宗翰係為製造毒品乙節已有認識,且為掩護該 製毒犯行,尚與蔡宗翰共謀以人頭進口及以溶液或衛浴芳香 用品名義報關,而與同案被告蔡宗翰、黃士恭間就製造第三 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原判決 認被告潘義勳僅成立幫助犯,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潘義勳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 錄,並有為蔡宗翰進口本案合法原料,然蔡宗翰並未告知伊 進口之目的及用途,伊僅有國小畢業之學歷,亦未接觸過新 興毒品,無從預見蔡宗翰將之用以製造本案俗稱「喵喵」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下稱本案第三 級毒品),無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所為僅構成幫助 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 基苯丙酮」(下稱本案第四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潘義勳受蔡宗翰之委託,以陳韋任為收貨人,以進口溶 液或衛浴芳香用品之名義,分別於111年6月22日、7月11日 、7月13日自中國進口報關本案合法原料(毛重依序為32.45 公斤、32.35公斤、31.75公斤),先後於同年7月2日、7月1 3日、7月26日送達,並經蔡宗翰、黃士恭將前2筆進口之本 案合法原料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 案製毒處所)內,以之先混合生成本案第四級毒品,再以本 案第四級毒品作為先驅原料製造俗稱「喵喵」之本案第三級 毒品等情,為被告潘義勳所供承,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 翰、黃士恭證述在卷,並有陳韋任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報單明細表、通盈通運貨物簽收單、 桃園市調處111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本案製毒處所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示意圖、蔡宗 翰及黃士恭所紀錄之製毒筆記、調查局111年7月15日調科壹 字第11123210210號、111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0510 號、111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8250號鑑定書等件在 卷可稽,及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本案合法原料、本案第四 級毒品粉末、本案第三級毒品、相關製毒所用化學物品、器 具、如附件附表二所示製毒筆記、如附件附表三所示個案委 任書、本案合法原料可資佐證,堪認屬實,則被告潘義勳為 蔡宗翰、黃士恭進口本案合法原料所為,客觀上確為其等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提供助力。
㈡被告潘義勳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蔡宗翰委託被告潘義 勳進口本案合法原料時,除提供該原料之資料及產品檢驗 報告外(存於被告潘義勳經扣案如附件附表三編號C-4之iP hone廠牌手機內,參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1號卷〈 下稱10121偵卷〉第144至147頁),尚有提出疑涉製造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化學製程向被告潘義勳詢問,而經被告潘 義勳以手機拍攝留存(存於被告潘義勳經扣案如附件附表 三編號C-1之華為廠牌手機內,下稱C-1化學製程,參10121 偵卷第134至138頁),被告潘義勳尚有自行記錄如附件附 表三編號C-5所示內含「對甲」、「二氯甲烷」、「溴素」 、「甲苯」、「二溴四」、「一甲」、「四氫呋喃」、「 本甲酸乙脂」、「環丁基苯酮」、「苯基丁酸脂」等化學 原料數量、價格,及「升溫至8-10度等變黑色要等6小時」 、「加入-甲安等至20度,等6小時」、「㊀一甲安2公斤、 料1公斤、甲苯3公斤、氫氧化納0.4(慢慢下),攪拌12小 時㊁取下放入分離漏斗取上層油㊂打氣(用氯化輕氣體打至 泥狀)至PH3-4㊃過濾取上面結晶體(淡黃色)」等內容之 筆記內容(下稱C-5筆記,參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1 20號卷〈下稱10120偵卷〉第12至17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蔡宗翰證稱:我會請潘義勳幫忙進口本案合法原料,是 因為潘義勳之前有製造毒品的前科,我覺得他會比較瞭解 原料的部分,上開C-5筆記內容中有記載價格之化學原料均 是用以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之原料;因為是化學的東西, 怕海關知道是用來製造毒品,所以我有跟潘義勳說用香精 或衛浴芳香用品名義進口,並提供陳韋任的名義給潘義勳 ,想說這樣比較不會有麻煩;潘義勳知道我生活及工作中 都不會用到本案合法原料;C-1化學製程是之前別人給我看 的,因為潘義勳有製毒之經驗,所以我也有拿給潘義勳看 ,潘義勳有拍下來存在手機裡等語(見10121偵卷第107至1 08頁、本院卷第406至411頁),被告潘義勳亦供稱:蔡宗
翰知道我之前有製造毒品的前科,買化工原料比較熟,所 以委託我幫忙代購本案合法原料;我知道蔡宗翰的工作不 會接觸到這些化學原料,也知道蔡宗翰有在吃第三、四級 毒品,我有請林明琪去查一下此原料是否與製造毒品有關 ,並委託林明琪幫忙報關;C-1化學製程是在蔡宗翰在委託 我訂本案合法原料前拿來問我這是在作什麼,查扣單位有 說這是作愷他命的原料;C-5筆記內容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原料及配方,是我在本案前不久寫給友人「小廖」 的等語(見10120偵卷第28、84、118、119頁、原審卷第36 3頁)。是被告潘義勳既知悉蔡宗翰前已有接觸第三、四級 毒品,亦係因其有製造毒品經驗,始委託其代為進口本案 合法原料,尚提出可能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化學 製程與其討論,且被告潘義勳前已知悉相同原料可能用以 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書寫記載於筆記上交付予「小 廖」,於進口前亦先委請林明琪調查本案合法原料得否用 以製造毒品,並恐如實記載品名及進口人可能引起海關懷 疑有不法情形,尚借用他人名義並以虛構產品名稱報關進 口,綜觀上情,堪認被告潘義勳於進口本案合法原料時, 主觀上就該等原料係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等情,當已有所預 見,而具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 即屬無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潘義勳應該當本案製作第三級毒品之共同 正犯,然被告潘義勳與本案中僅代為進口本案合法原料,並 未參與製造毒品,所為尚非屬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而其主觀上固就該等原料可能供作製造第三級 毒品有所預見,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潘義勳就本案確有出資 或得分配相關利益,難認其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所為,無從 認定其與蔡宗翰、黃士恭同屬本案之共同正犯,檢察官此部 分認定尚有未洽。
㈣綜上,被告潘義勳既可預見本案合法原料係供製造第三級毒 品使用,仍代蔡宗翰、黃士恭進口,而作為其等製造本案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原料使用,所為確該當幫助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原審同此認定,除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 規定對被告潘義勳減輕其刑外,並審酌其前已有製造、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深知毒品犯罪刑罰之嚴峻,已 預見其外甥蔡宗翰購買本案合法原料之目的係為製造毒品, 竟未加以規勸,反為之進口報關而提供助力,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
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潘義勳應犯共同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嫌,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云云,均非有據,應予 駁回。
㈤被告潘義勳亦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其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後,刑度已有減輕,且其幫助製造毒品犯行,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是其前開經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潘義勳前已有製造、幫助販賣毒品前 科,本案復否認犯行,益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 之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其此部分上訴仍無理由 ,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恭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潘義勳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20、10121、101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恭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蔡宗翰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潘義勳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編號B-02、B-04所示、附表三編號C-1、C-4、C-8、C-18-2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C-5所示之手寫報價單2紙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士恭、蔡宗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成年男 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俗稱喵喵)及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 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 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先由「華哥」提供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 丙酮之製造流程及提供資金,由蔡宗翰於111年4月15日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做為製毒工廠,蔡宗 翰、黃士恭再分於111年4月22日、6月16日承租車輛前往屏 東縣陸續將「華哥」所提供之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器材等物
品搬運存放在上址屋內。嗣蔡宗翰、黃士恭於111年5月初某 日起至111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屋內以將4-甲基 苯丙酮(4'-Methylpropiophenone,又稱「對甲基苯丙酮」 )加入必要物質混合置入反應釜攪拌,待生成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後,再加入必要物質攪拌進行胺 化作用,過程中並分別在各階段為混合、攪拌、脫乾、冷卻 、烘乾等製造行為,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既遂。二、在上開期間,蔡宗翰因欲自大陸地區進口製造上開第三級毒 品、第四級毒品所需主要原料即4-甲基苯丙酮,遂以進口玻 璃原料、香精為理由而向不知情之陳韋任(為蔡宗翰友人、 黃士恭表弟)請求幫忙代收而取得陳韋任之身分資料後,蔡 宗翰即於111年5月間某日請求其舅潘義勳代為自大陸地區進 口4-甲基苯丙酮,而潘義勳知悉蔡宗翰平日工作、生活均無 需使用4-甲基苯丙酮之處,且潘義勳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前案紀錄,對於4-甲基苯丙酮經相當化學反應後可能製成毒 品已有預見,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以 陳韋任為收貨人,而以進口溶液或衛浴芳香用品之名義,於 111年6月22日、7月11日、7月13日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報關 4-甲基苯丙酮毛重32.45公斤(起訴書誤載為32.15公斤)、 32.35公斤、31.75公斤(起訴書誤載為32.55公斤),其中1 11年6月22日、7月11日進口報關之4-甲基苯丙酮於111年7月 2日、111年7月13日送達,而由蔡宗翰、黃士恭運至上開上 址屋內供作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三、嗣警於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製得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7027.7公克、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約210.4公克); 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蔡宗翰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5樓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0時5分 許,在潘義勳位於新竹市○○路0段00號2樓之6居所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 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 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黃士恭、蔡宗翰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恭、蔡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B-02、B-04 及附表三編號C-1、C-4、C-8、C-18-2所示之扣案物及下 列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黃士恭、蔡宗翰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1、證人陳韋任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121號卷 第303至308頁、偵字第10120號卷第80至81頁反面)。 2、證人李宜璁(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出租人)於調 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121號卷第283至285頁)。 3、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附屬相連之 建物)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0121號卷第75 至85頁)。
4、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0121號卷第86至90頁)。 5、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6)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0121號卷第149至154頁)。 6、111年7月15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場蒐證照片1
份(見偵字第10120號卷第53至56頁)。 7、被告潘義勳所記錄之筆記內容(扣押物編號C-5)影本1份 (見偵字第10120號卷第10至19頁)。 8、被告蔡宗翰及黃士恭所記錄之製毒筆記(扣押物編號A-69 )影本1份(見偵字第10122號卷第12至21頁)。 9、證人陳韋任之貨物通關個案委任書:
①陳韋任之個案委任書1紙(見偵字第10120號卷第19頁反 面)。
②扣押物編號C-8之陳韋任之個案委任書(蓋有「陳韋任」 印文,分提單號碼TZ0000000000號)1紙(見偵字第101 20號卷第20、21頁)。
③被告潘義勳所持用華為手機留存陳韋任之個案委任書( 分提單號碼TZ0000000000號)電子檔列印頁面1紙(見 偵字第10120號卷第99頁)。
10、證人陳韋任之111年6月22日(分提單號碼TZ0000000000 號、報單號碼AX115811N74W號)、7月11日(分提單號碼 TZ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AX115811PVJG號)及7月13日 (分提單號碼TZ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AX115811Q11R 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份(見偵字第10121號 卷第310至312頁)。
11、被告潘義勳所持用華為手機留存陳韋任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之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10120號卷第100、101頁) 。
12、被告潘義勳所持用華為手機留存手寫「TEL.0000000000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紙張、陳韋任之個案委 任書(蓋有「陳韋任」印文,分提單號碼TZ0000000000 號)、化學品計價表單及化學製程等資料之翻拍照片18 張(見偵字第10121號卷第132至140頁反面)。 13、被告潘義勳所持用iPhone12手機(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記載型號為iPhone13)留存「 對甲基苯丙酮」(即4-甲基苯丙酮)產品檢驗報告等資 料之翻拍照片9張(見偵字第10121號卷第144至148頁) 。
14、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8250號鑑 定書1份暨所附檢驗結果表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67張(見 偵字第10121號卷第229至273頁)。 15、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0510號鑑 定書1份(見偵字第10120號卷第90頁)。 16、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0210號鑑 定書1份(見偵字第10121號卷第317頁)。
17、111年4月4日簽訂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1份:
①扣押物編號A-70:見偵字第10121號卷第287至291頁。 ②證人李宜璁提出(含現場照片21張,出租人為李宜 璁、承租人為蔡宗翰、保證人為黃士恭,租賃期間111 年4月15日至112年4月15日):見偵字第10121號卷第2 93至300頁。
18、收件人為陳韋任、送達日期各為111年7月2日、7月13日 及7月26日之通盈通運貨物簽收單翻拍照片共3份(見偵 字第10121號卷第314至316頁)。
19、111年7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 篩檢表1份暨所附氣相層析質譜圖3份(見偵字第10120號 卷第34至37頁)。
20、製程流程圖(被告蔡宗翰口述)及製程流程文字敘述各1 紙(見偵字第10120號卷第52頁至反面)。 21、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場示意圖1份(見偵字第1 0120號卷第57頁)。
22、收寄人為陳韋任之分提單貨號、配送地址及配達日資料1 紙(見偵字第10121號卷第313頁)。
23、以證人陳韋任名義於111年7月13日報關進口之貨物「香 精」照片2張及法務部調查局初步篩檢之氣相層析質譜圖 1份(見偵字第10121號卷第56至58頁)。 24、廠商/納稅義務人為范信輝及陳韋任之進口報單明細表列 印頁面1份(見偵字第10121號卷第60頁)。 25、廠商/納稅義務人為陳韋任之進口報單明細表1份(見偵 字第10121號卷第309頁)。
26、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出具之職務報告(含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6查扣證物照片)1份(見偵 字第10121號卷第170至177頁)。
27、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12月16日園緝字第1115 7635890號函暨函附111年8月1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9至355頁)。
(二)訊據被告潘義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被告蔡宗翰拜託我進口時,沒跟我說要作何使用, 我不知道這個東西跟毒品有關,毒品這麼多種我沒有辦法 什麼都懂,我以為被告蔡宗翰是要轉賣賺錢云云;被告潘 義勳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宗翰是在製造過程中 認為其中原料有疑問,單獨就4-甲基苯丙酮部分向自己的 舅舅被告潘義勳詢問有無獲得的管道,製造毒品本就是秘 密的事情,所以被告蔡宗翰不會讓被告潘義勳知道他全盤
的計畫,被告潘義勳也去詢問朋友,知道這個東西不是管 制品,在被告潘義勳的認知裡面是認為被告蔡宗翰想要買 合法的化學藥品來賺錢,被告潘義勳在過程中沒有機會了 解具體的用途,被告潘義勳本身並沒有製造毒品的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或是有幫助製造毒品的主觀認知等語。經查 :
1、被告黃士恭、蔡宗翰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潘義勳確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 間、方式,為被告蔡宗翰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製造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 基苯丙酮所需原料4-甲基苯丙酮之事實,為被告潘義勳所 坦認,並有前揭證據可稽,已堪認定。
2、被告潘義勳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潘義勳主觀 上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據可資 證明:
⑴被告潘義勳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附表三 編號C-5所示扣押物內許多記載為其手寫多年前他人告知 用以製作愷他命、麻黃鹼之配方、製程等情(見偵字第10 120號卷第4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29頁、第67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364頁),並有被告潘義勳所記錄之筆記內容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