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893號
TPHM,112,上訴,1893,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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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佳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37號、111年度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1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4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于佳瑄(下稱 「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 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處 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其所犯傷害罪、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罪所處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8日,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除經本院補充如後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公然侮辱罪部分:
  被告並不爭執當時有罵告訴人金玫君「醜女」,惟當時告訴 人亦有出言辱罵被告之行為。
 ㈡傷害罪部分:
  本案係因告訴人擅動被告之私人物品,又挑釁在先所致。且  依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右側」肩 膀、「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然依現場監視畫面(截圖編 號24)所示,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均係碰撞告訴 人之「左手肘及(身體)正面」,並未碰撞告訴人之右肩, 告訴人當時亦未撞到旁邊高約101公分之鞋櫃,自無可能受 有上開「右側」肩膀、「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是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另告訴人雖指稱其受有上開傷 害,惟未提出當天及其後連續14天之受傷照片佐證,所述不 足採信,原判決之認定亦與事實不符。
㈢毀損(即前揭「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下同)部分:



  本案係因告訴人在現場違規設置廣告立牌(下稱「系爭廣告 立牌」),經多次告知,告訴人均不予理會,被告才會將系 爭廣告立牌移至現場旁之防火巷放置,並無毀損系爭廣告立 牌之犯意。且告訴人指稱渠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當天即尋獲 遭被告移至本案社區旁邊防火巷內之系爭廣告立牌,卻未予 取回,任令系爭廣告立牌繼續在該處遭受雨淋而受損等語。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公然侮辱罪部分:
  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 能成立,如不法侵害業已過去,則其加害行為,屬侵害已過 去後之報復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109年12月29日11時許 ,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本案社區旁空地進行土 地鑑界時,於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 以「醜女」辱罵告訴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又縱認告訴人當時亦曾出言辱罵被告,然依前揭說明,告訴 人出言辱罵被告之行為,在被告以「醜女」辱罵告訴人時, 係已過去之侵害行為。則被告為報復而出言辱罵告訴人「醜 女」,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意思所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自難 解免其應負公然侮辱之罪責。
 ㈡傷害罪部分:
 ⑴關於被告於110年3月4日上午7時49分許,在其住處門外之走 道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告訴人以所持手機錄影蒐證 ,被告因此不滿,乃以徒手方式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肩膀、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之經過,業經原審就被告與告 訴人分別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當庭勘驗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之經過情形及細部動作,製作勘驗筆錄並擷取相關畫面附卷 供參(見原審卷第280至281頁、第285至301頁、第321至366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所示,堪認被告在與告訴 人爭執之過程中,有以徒手方式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向右 後方倒退,身體右側因此撞到放在牆邊之矮櫃。此與告訴人 所提由汐止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 右側肩膀、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相符。是被告在與告訴人 爭執之過程中,雖未直接推撞或攻擊告訴人右側身體,惟其 以前揭徒手方式推撞告訴人之行為,既使告訴人向右後方倒 退,致撞到放在該處牆邊之矮櫃,因此受有上開「右側肩膀 、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右側肩膀、右 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確係因被告上開攻擊、傷害行為所造 成,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其係碰撞告訴人之「左手



肘及身體正面」,並未碰撞告訴人之「右肩」,辯稱告訴人 不可能撞到前揭矮櫃,亦不可能受有「右側」肩膀或「右側 」手肘挫傷之上開傷害;另辯稱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亦未提出當天及其後 連續14天之受傷照片供佐證,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因被告之 行為而受傷,告訴人所指受有「右側肩膀、右側手肘挫傷」 之傷害與其無關等語,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信 。
 ⑵被告雖另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擅動被告之私人物品,又挑釁 在先所致等語。惟參酌前揭「㈠」之說明,縱認告訴人當時 確曾有擅動告訴人私人物品或先行挑釁被告之行為。惟於被 告出手推撞、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上開侵害行為均已過去 ,則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為係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無從主 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自難解免其應負傷害之罪責。 又本案就此部分之事證已明,是被告聲請重新審酌原審勘驗 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證明依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所處相對位置 (被告係站在告訴人左側),告訴人前揭「右側肩膀、右側 手肘挫傷」之傷害並非由其所造成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 ,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
 ⑴查告訴人放置系爭廣告立牌之位置為本案社區1樓大門外,此 係本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告訴人在此處擺放 系爭廣告立牌之行為雖侵害本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 有權,被告就此縱有不同意見,亦應循合法管道,交由主管 機關處理,而非得任憑己意,擅自將系爭廣告立牌移動至他 處棄置,致系爭廣告立牌喪失對外廣告宣傳之原有功能,  自難解免其應負致令系爭廣告立牌不堪用之毀損罪責。被告 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使系爭廣告立牌不堪用之毀損故意, 自難採認。
 ⑵又按毀損罪係即成犯,於其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構成而既 遂。是縱認告訴人確於被告將系爭廣告立牌搬至本案社區旁 邊之防火巷棄置或放置後,於當天即已發現系爭廣告立牌放 置於該處,亦無解於本案被告所為致令系爭廣告立牌不堪用 之行為業已既遂之認定。至於系爭廣告立牌是否係因搬至本 案社區旁之防火巷放置後,在該處遭受雨淋而受損,核與被 告擅自將系爭廣告立牌搬移至本案社區旁之前揭防火巷內, 致喪失原對外廣告宣傳之功能,應負前揭毀損罪責之判斷無 關,併此敘明。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不應成立毀損罪等 語,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雖仍否認犯罪,惟原判決業依卷內各項 證據資料,就其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 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可採。本件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7號
111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佳瑄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13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449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佳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佳瑄金玫君均為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山水清淨大 樓社區」(下稱本件社區)之住戶,其等分別居住○○區000號6 樓及275號6樓,為對門鄰居,因社區事務而宿有嫌隙。于佳



瑄心生不滿,分別對金玫君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9年12月29日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 往本件社區旁空地進行土地鑑界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醜女」 辱罵金玫君,足以貶損金玫君之人格及名譽。
㈡110年3月4日7時49分許,金玫君因不滿于佳瑄將嬰兒推車等 私人物品堆置在公共走道上,而在其等住處門外之走道上發 生爭執,金玫君並以手機錄影蒐證,于佳瑄心生不滿,即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及身體撞擊金玫君,致金玫君受 有右側肩膀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㈢111年1月21日6時30分許,于佳瑄因不滿金玫君將營業之廣 告立牌(下稱本件廣告立牌)放置在本件社區1樓大門外,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本件廣告立牌自上開地點搬離,將 之棄置在社區旁之防火巷內,使該廣告立牌喪失原有對外廣 告宣傳之功能,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金玫君。嗣金玫 君於同日11時許發現本件廣告立牌不見蹤影而報警,經警於 翌日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玫君告訴,暨金玫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于佳瑄因傷 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9月22日由本院111年度審 訴字第762號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繫屬審理 (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卷第3頁),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所涉毀損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1月8日追加起訴(見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568號卷第3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 審理、裁判。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 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時,被告答稱「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顯見被告在知有 前開傳聞證據之情事,仍不爭執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公然侮辱部分: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偵查時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12813號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200、313、3 16頁),核與告訴人金玫君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影本擷圖(見偵字第12813號卷第24、25頁)、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見前開偵卷第7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二、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 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其辯解 意旨略以:從監視錄影檔案可以看到嬰兒推車是告訴人自 己去拉的,我只有碰到告訴人的左手肘,而告訴人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之右側有傷害云云。(二)本院查:
 1、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之指訴甚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 第1478號卷第10頁)。
 2、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衝突之經過,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其等2人所分別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並就 其等2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細部動作等,分別製有勘 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列印附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0至281、 285至301、321至366頁)。對照前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 ,其等2人發生爭執之緣由,在於告訴人不滿被告將嬰兒 推車等私人物品堆置在公共走道上,其等2人遂發生爭執 ,在爭執過程中,被告之身體除有推撞告訴人之右手及右 側身體外,被告在推撞告訴人時,告訴人因被告一直推撞 ,其身體背部尚有撞到牆邊矮櫃,足見被告推撞告訴人時 ,有施以一定之力道,方能使告訴人逐步往後退進而撞到 牆邊之矮櫃。
 3、參以卷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 於110年3月4日11時因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脞傷至該 院急診求治,經診斷治療後離院,而告訴人係於110年3月 4日7時49分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審諸本案衝突之發生 時間與告訴人就診時間相近,暨被告推撞告訴人之部位及 過程等情,綜合推析,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顯係因被 告推撞告訴人,在推撞過程中,因係對告訴人施以一定力 道而發生物理性撞擊,進而使告訴人受前開傷害,至為明 確。被告前開所辯,容非事實,不足採信。
 4、告訴人另主張其左肩胛因此亦有受傷,後來有去復建治療



等語,並提出其至復建科診所就診之收據及照片為證(見 他字第1478號卷第9頁)。查被告固坦承確有碰撞到告訴 人之左手肘;然而,告訴人於事發當時11時至醫院就診時 ,經醫師診療後並未有告訴人前開所述之傷勢;抑且,對 照前開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推撞過程中,大部分均係 碰撞告訴人之身體右側,甚少碰及告訴人左肩膀,是告訴 人前開所指之傷勢,是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容有疑 義,此外,檢察官並無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本案傷 害行為,確有致告訴人之左肩胛受有傷害,自無法以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5、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部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毀損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月21日6時30分許,將原先置 放在本件社區1樓大門外之本件廣告立牌,自上開地點搬 離,而將之棄置在社區旁之防火巷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毀損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是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 分將本件廣告立牌移開云云。
(二)本院查:
 1、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 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449號卷第17至21、27至3 2、34頁)。
 2、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毀 棄」、「損壞」、「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意指銷 毀、廢棄該物之整體,根本毀滅物之存在,使其消滅或使 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所謂「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 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致令 不堪用」意指對於物品功能之影響,凡足以使他人之物喪 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即使物品的外形或物理存在沒有影 響,仍是致令不堪用。查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廣告立牌,本 係置放在本件社區1樓大門外,用以對外廣告宣傳,被告 僅為一己之私,即將本件廣告立牌丟棄在本件社區旁之防 火巷內,使該廣告立牌喪失原有對外廣告宣傳之功能,直 至翌日始經警調閱監視器尋獲,核其所為,顯已該當刑法 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構成要件。 3、告訴人置放本件廣告立牌之位置,係本件社區所有區分所 有權人所公同共有,告訴人所為雖已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之所有權,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擺設縱使有不同意見,亦 應循合法管道由相關主管機關處理,而非自力救濟,自行



將之移動棄置,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解免於其有致令 本件廣告立牌不堪用之犯罪故意。
 4、基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部分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罪。
二、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等 3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社區事務 而宿有嫌隙,不思以合法途徑循求解決,即分別對告訴人為 本件之不法行為,侵害告訴人之人格、身體及財產法益,並 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法益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坦承公然侮辱 犯行,否認有其他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就傷害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肆、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11年1月21日6時30分許,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將本件廣告立牌放置在本件社區1樓大門外,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不顧外面下雨潮溼,即徒手將本件廣告立牌自上開 地點搬離,將之棄置在社區旁之防火巷內。嗣金玫君於同日 上午11時許發現本件廣告立牌不見蹤影而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始查獲上情,且本件廣告立牌尋獲時表面及底部出現 破損情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21日6時30分許,將放置在本件社區1樓大 門外、告訴人所有之本件廣告立牌搬離,將之棄置在社區 旁之防火巷內,嗣告訴人於同日11時許發現本件廣告立牌 不見蹤影而報警,經警於翌日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等情 ,除為告訴人指訴明確外,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固指訴被告之前開棄置行為,已造成本件廣告立牌 之表面及底部出現破損之情形,並提出其指證本件廣告立 牌破損之畫面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5449號卷第22至24、3 4、36、39頁),然參以本件廣告立牌其製作過程,乃係 將PVC塑膠模以背膠黏在PP瓦楞板上,是依其所使用之材



質,如將之放在室外,風吹日曬,該廣告立牌之表面或底 部本就會因材料老舊而破損,則告訴人指訴本件廣告立牌 表面及底部破損之處,是否因為被告之本次棄置行為所致 ,容有疑義。況且,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自109年8月起 ,即曾強制拆除本件廣告立牌當垃圾丟棄,並提出相關監 視錄影擷圖畫面附卷為證(見他字第1478號卷第12頁), 而告訴人所指之「丟棄」行為,亦有可能造成本件廣告立 牌之表面及底部發生破損,因此,告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破 損之處,是否確因被告之此次棄置行為所致,尚缺乏確切 證據足以證明。
(三)基上,本件廣告立牌表面及底部破損之原因,除告訴人之 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而告訴人之指訴仍 有其他可疑之處,自無法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 有前開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檢察官之起訴,容有合理懷 疑,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意旨,本件如成罪,將與前開論處致 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元仕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羅 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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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