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玉峰
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玉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鄭玉峰(原名:鄭詠霖)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應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 、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代為收取、轉 交款項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之技倆,竟基於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利 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 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李道晟(綽號:「史派羅」、「 大師魯」)、李曜羽、陳霖(綽號:「彥祖」,李道晟、李 曜羽、陳霖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15號、第4381號提起公 訴及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追加起訴)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即向車手取款後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之工作(無積極證據證明鄭玉峰有因此取得報酬 ),並與李曜羽、陳霖、李道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至2所述方式(無積極證據證明鄭玉峰知悉該集團
成員乃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電磁 紀錄等情),對周本華及林美惠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成員後,再由該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載時間,登入周本華及林美惠之網路銀行帳戶,將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李曜羽所有如附表一所列帳戶。李曜羽 隨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時、地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款項後,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將款項交付鄭玉峰,鄭 玉峰旋再轉交與在附近等候之陳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周本華、林美惠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1月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玉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鄭玉峰所有持以與本件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周本華及林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周本華、林美惠於警詢中之陳述 ,及共犯李曜羽、證人林宥芯於偵查未經具結之供證,就被 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於上訴人即被告鄭玉峰(下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 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 除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洗錢犯罪,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8月初由於網路賭博 而負債,經林宥芯(另名林煒軒)介紹認識「彥祖」與「史 派羅」,「史派羅」稱有建商要匯款回臺灣,我只要負責提 供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即可獲得領款金額的2%去償還積欠 的賭債,亦能製造金流,如此申請貸款時便可貸得較高之金 額;我就依「史派羅」的要求提供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並於同年8月30日至9月3日間自上開帳戶提款後交付「史 派羅」指定之人;嗣後「史派羅」再次主動請我協助收款, 故我於同年9月下旬依「史派羅」指示向李曜羽拿取款項, 再將李曜羽交付之款項全部轉交予停在李曜羽車輛附近之某 自小客車上之「彥祖」,我做這些事沒有獲利,「史派羅」 只說會幫我壓低負債或清償賭債;其後於同年10月9日我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我就積極找承辦偵查人員欲 說明案情,並遞送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試圖保留相關證物 ,又委請律師聯繫板橋分局偵查佐,約定於同年11月4日下 午3點前往說明案情,未料卻於該日中午即遭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拘捕云云。辯護意旨另稱:被告是經由 林宥芯介紹而與「史派羅」、「彥祖」碰面1次,對於本件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未直接接觸,僅是單純從事按件計酬的 工作,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且由證人林宥芯之證述可知, 「史派羅」自始均未告知被告協助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而一再謊稱是建商匯回臺灣之款項,被告自無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又告訴人將款項匯出後, 詐欺取財行為即已終了,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既遂後之洗 錢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成立一般洗錢罪等語。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至2所述方式,詐得告訴人周本華、林美惠所申辦如 附表一所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登入告訴人2人之網路銀行帳戶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李曜羽所有如附表一所列
帳戶,李曜羽隨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時、地臨櫃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將款項交 付被告,被告旋再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陳霖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本華、 林美惠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芯、李曜羽於警詢及 偵查中分別指訴及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0年 度偵字第334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至74頁;111年度偵 字第728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4至35、27頁反面至33、36 至3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曜羽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 圖、李曜羽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取 款憑條5紙、李曜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對話截圖、告訴人林美惠提供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3紙及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李曜羽使用車輛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軌跡及該 車之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林美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往來業務異動書影本、告訴人周本華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與金融卡/電子銀 行約定轉帳帳號登錄單等件可佐(見偵卷一第18、47至51、 75至77、79至95、97至99、107至109、119至123、127至129 、130至131、135、147、149、161至167頁;偵卷二第10頁 反面至12、17至18、19頁反面、20至22頁),復有被告持以 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上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
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 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 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 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 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向人收取現金再行轉交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被告僅須向李曜羽 收取現金轉交陳霖,李道晟即會替其壓低負債或清償賭債, 顯然悖於常情,而被告行為時年逾40歲,自承教育程度為大 專肄業,經營電器行(見原審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51頁) ,而依其於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 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再 者,被告依李道晟之指示,向李曜羽拿取現金後,即將現金 交付陳霖繳回,其收取現金及交付款項之過程悉由李道晟分 別聯繫經手之人,前後手間毋庸確認彼此身分,亦不須任何 收據、憑證,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 。再參以被告與李道晟、陳霖均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 親誼關係,更無任何信任基礎,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若李道 晟欲收取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親自收取,或要求對方 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何須大費周章,覓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 任基礎之被告從事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 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況被告各次收款之金額皆多達新臺 幣(下同)百萬元以上?兼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 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 「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 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 、「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 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 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 宣導周知,而本件被告上述拿取現金、轉交款項之過程,其 指揮者李道晟不親自與被告會面,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 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 保日後被告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 甚明。
⒉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每次均係在李曜羽駕駛之
車輛內收取現金後,再攜至停等在附近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 客車內轉交予陳霖(見偵卷一第17至18、22至23、182頁) ,則若被告向李曜羽取得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李道晟大可 要求李曜羽直接交付與其或陳霖,何以會要求李曜羽需避人 耳目先在車內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陳霖層轉於己?故被 告對其收取及轉交現金是否合法一節,理應有所懷疑。況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當時曾懷疑是違法的,但亦擔心會遭 報復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參以被告前於94年1月26日 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因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板新簡易 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 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為 避免所從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機關追查,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常藉由 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 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 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等犯罪手法,顯 然有所知悉;況且,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7日向 李曜羽收取款項前,即先於110年8月間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予李道晟使用,並依李道晟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 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4389、3835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13號提起公 訴;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而被告於110年8月31日李道晟 指示其翌日上午至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提款時,曾向李道 晟質疑:「明天可能不能跟你們配合了,我覺得這個款項怪 怪的,你們是不是詐騙啊?」等語,有其等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偵卷二第11頁),足見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即對李 道晟等人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確有起疑,卻仍於其後 聽從李道晟之指示,向李曜羽收取款項再轉交陳霖層轉上游 。據上各節,堪認被告知悉其自李曜羽處收受之款項係他人 之不法所得,及其收取與轉交現金與共犯陳霖之行為係為他 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問。
㈢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 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然早於110年8月31日即查悉李道晟等人極可能從 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卻仍聽從李道晟之指示,向李曜羽收取 款項再轉交陳霖層轉上游,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同意擔任「收水」(即向車手取款後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之分工角色無誤。參以不論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 項、取走贓款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 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 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 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 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件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 就其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所為僅係詐欺既遂後之洗錢 行為,僅成立一般洗錢罪等語,並不足採。
㈣再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附表一編號1、2所載方法詐 騙告訴人周本華、林美惠,取得其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登入告訴人 2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李曜 羽名下帳戶,經李曜羽提領後交付被告,被告再轉交陳霖層 轉上游成員,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亦即被告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 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 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內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現金領 款製造斷點以避偵查,堪認本件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 織(即至少自被告於110年8月間加入迄至110年10月4日提領 告訴人林美惠匯入之款項為止),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復由被告聽從李道晟之指示,向李曜羽收取款項再 轉交陳霖層轉上游之舉以觀,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且本件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 現金領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並依李道晟之指示,向李 曜羽收取款項再轉交陳霖層轉上游,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 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 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 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㈤至於證人林宥芯於偵查中固陳稱:我以為這些錢是正當生意 錢,事後才知道是詐騙來的錢等語(見偵卷二第31、32頁反 面),惟林宥芯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不知道李曜羽本次提領 詐欺款項交給被告的行為,被告打給我說他的帳戶被列為警 示帳戶,我才知道他們有繼續做,李道晟跟我說被告玩百家 樂輸很多錢,已跳過我,自己去找他繼續合作賺錢,後續都 是被告自己跟李道晟聯絡,他們後續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明 確(見偵卷二第30、38頁正反面),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林 宥芯有參與本案向告訴人周本華、林美惠詐欺取財之舉,益 徵林宥芯上開「被告後續有自行與李道晟等人聯繫」等語, 尚非子虛,而林宥芯既然未參與本案犯行,自無從查悉被告 與李道晟等人間就本案之聯繫內容、分工方式,則林宥芯前 述「事後才知道是詐騙來的錢」一語,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又本案詐欺集團雖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並有以Line 傳送其上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3份予告訴人林美 惠,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 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 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故若非指揮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 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參酌被告僅係於本件詐 欺集團中,聽從李道晟之指示,向李曜羽收取款項再轉交陳 霖層轉上游,未與告訴人2人直接接觸,卷內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等 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電磁紀錄等情,主 觀上並不知悉,尚難逕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由「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 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舊法論處。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共犯李道晟、李曜羽、陳霖、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取得其等所 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由該集團成員登入告訴人 2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款項匯至李曜羽所有帳戶,並經李 曜羽分數次提領後逐次轉交被告層轉集團上游成員,皆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各為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 係為求詐得告訴人2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 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 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收款後層轉之「洗錢 犯行」均坦承不諱,自白此部分罪名,原應依前述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⒉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此條中段係為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出於己意努力阻止 該犯罪組織存續之設,而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自須因被告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若非因被 告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查獲該「犯罪組織」,即無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0年11月4日經警方拘 提到案前,該組織其餘共犯李曜羽已先於同年10月26日遭警 查獲等節,有李曜羽110年10月26日、同年月27日之警詢筆 錄、同年月27日之偵訊筆錄、李曜羽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 品照片、李曜羽使用車輛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軌跡及 該車之詳細資料報表、被告110年11月4日、5日之警詢筆錄
及同年月5日之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3至19 、21至26、53至65、117、119至123、181至185頁;偵卷二 第34至35頁),故警方查獲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在先,實 無因被告供述始查獲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情;縱被告嗣後供 出其上手身分,仍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予以減免其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對於其所參與 之組織成員(姓名及暱稱)均供述甚詳,且檢察官亦援引被 告之供述作為起訴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李道晟、陳霖等人之 證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15 、4381號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可參,足見被告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之態度,對於檢警得 以查獲其他組織成員,仍屬功不可沒,自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
⒊至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此 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本件 被告係負責向車手李曜羽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交付同案共犯陳 霖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 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平日有正當工作,家中又有重度殘 障之配偶需要照顧之生活、經濟狀況,在客觀上亦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外,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周 本華達成調解,且約定應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見 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嗣後即便被告於112年3月22日至4 月27日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執行觀察、勒戒(見本院卷第65 頁),然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迄今仍未給付分毫 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42頁)。準此,縱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辯護意旨固請求傳喚 告訴人周本華,欲證明雙方有口頭協議被告於入監期間得以 延後還款一節(見本院卷第142頁),但無論被告與告訴人 周本華間是否存有此口頭協議,既然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 完畢後,迄今仍未給付分毫,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尚難就被告逕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此部分未據起訴,自無庸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語,原審併論上開罪名,且就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美惠行使偽造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紀錄3份,其上所載「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印」公印文3枚宣告沒收,均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無據,然其 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及冒用政府機關、公 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部分,認事用法不當,則為有 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自述大專肄業 之教育程度、有正當工作,家中又有重度殘障之配偶需要照 顧之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暨 其犯後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然於警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