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793號
TPHM,112,上訴,1793,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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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騰興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騰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前不 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江希南」之 成年人(下稱「江希南」)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渠因獲悉員工王志嘉(業經原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缺錢,即與王志嘉、「江希南」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11月3 日下午1時30分許致電胡麗美,向胡麗美佯稱:市話帳單尚 未繳清、遭人冒用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云云,再將電話轉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陳永發警察,向其佯稱 :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在白紙上簽名3次云云(無證據證 明鍾騰興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的詐欺手法),致胡 麗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將其申辦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牛皮紙袋裝放後,置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財福大樓正門口右手邊水槽旁塑膠桶上。「 江希南」隨即指示王志嘉前去拿取,王志嘉取得後,乃攜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燒肉物語燒烤店(下稱燒烤店),將提 款卡自牛皮紙袋內取出交予鍾騰興檢視,隨即持以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冒充為 胡麗美本人,以上開郵局提款卡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2分6秒 、2分58秒、3分33秒、4分7秒、4分44秒、5分19秒、5分55



秒許,不法提領7筆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共14萬元),領 得後隨即攜回燒烤店交給鍾騰興,繼而再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自動櫃員機,冒充為胡麗美本 人,以上開郵局提款卡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不法提領1 萬元,領得後亦隨即攜回燒烤店交給鍾騰興,之後又再前往 前揭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冒充為胡麗美本人,以上開 玉山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39分、40分、41分許, 不法提領2筆2萬元、1筆1萬元(共5萬元),領得後亦再攜回 燒烤店交給鍾騰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陌生男子)隨即前來該處向鍾騰興收水, 鍾騰興遂將上開20萬元款項、提款卡及提款交易明細交予該 陌生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其獲得1萬元之報酬,並從中抽取3,000元予王志嘉 為酬。其後胡麗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麗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鍾騰興(下稱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法院未採為判決依據。是以本案證人即告訴 人胡麗美、證人即共犯王志嘉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其等所為未涉及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法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 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 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 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 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 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 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 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沒有意見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王志嘉所提領之詐欺款 項,連同提款卡、提款交易明細轉交給陌生男子(見原審卷 第31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燒烤店的 老闆,王志嘉是我的員工,他想要多賺一點錢,自己去加入 「江希南」的詐欺集團當車手,因當天王志嘉要忙於開店前 的準備工作,他拜託我幫忙,我才會幫他轉交給該陌生男子 ,且當天交給該陌生男子後我就離開,隔天回到燒烤店我才 知道對方有留1萬元紅包,但這1萬元是要給王志嘉的,王志 嘉說他先拿3000元起來,另外7000元怕花掉先放在我這裡, 後來1個月內王志嘉有來拿走花掉,我不是本案詐欺集團的 車手頭,我手機內與「江希南」的對話訊息,都是因為王志



嘉當時的手機沒電還是壞掉,他借用我的手機去傳送的云云 (見原審卷第125、140、142、176、311、315至319頁)。經 查:
(一)告訴人胡麗美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交付本案郵局及玉山 帳戶提款卡、密碼,由車手王志嘉取得後持以提領,嗣王志 嘉將領得之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及提款交易明細交給被告 ,被告轉交給上開陌生男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 1203卷第65至69頁,原審卷第125、140、142、176、315至3 19頁),核與告訴人(見同偵卷第77至80頁)、證人王志嘉(見 同偵卷第213至217頁,原審卷第126至149頁)所證相符,並 有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員警偵查報告、王志嘉提款及沿線監視器影像擷圖暨 時序表、燒肉物語燒烤店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7 至23、109至137、151至157、207至209頁)在卷可稽,且經 原審勘驗該燒烤店監視錄影內容確認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附件影像截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9至175、178至28 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今天因為詐欺案通知你到 案說明,清楚嗎?)清楚」、「(問:你跟王志嘉認識嗎?) 認識」、「(問:有無仇恨?)沒有」、「(問:警方偵辦犯 罪嫌疑人王志嘉,王志嘉在110年11月3日15時2分,在保安 街1之12號前詐欺被害人胡麗美的郵局跟玉山銀行金融卡, 隨後王志嘉返回中壢區○○路000號,就燒肉物語,並持提款 卡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跟統一便利商店美壢門市 提領被害人帳戶20萬,總共提領8筆,20萬,隨後又返回燒 肉物語,當時你有沒有在中壢區○○路000號燒肉物語裡面? 你對案件知情嗎?)有,知道」、「(問:請你詳述。你稍微 說一下這個過程)我知道他有拿兩張卡回來去提領20萬元, 然後『江希南』」、「(問:詐騙集團上手『江希南』?)對。有 派一個年輕人來到○○路000號這邊收」、「(問:詐騙款項? )對,詐騙款項20萬元」、「(問:不過他不是有抽嗎?應該 沒收到足20萬吧?)收取詐騙款項,然後有包一個紅包1萬元 」、「(問:這樣?)對」、「(問:你知不知道『江希南』何 時派年輕人去收錢?)何時,就是當天的晚上」、「(問:就 是王志嘉一提領完沒多久就來了?)對」、「(問:那這個年 輕人有什麼特徵?)瘦瘦戴眼鏡」、「(問:我們經你同意後 檢視你的手機,其中TELEGRAM對話,我們看你手機,你上面 講的這個『江希南』,是否就是你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裡面 的『江希南』?)是」、「(問:那『江希南』在詐騙集團中擔任 什麼角色?)應該算是上手吧」、「(問:他工作是什麼?)



指揮年輕人犯案,還有指揮王志嘉」、「(問:你推薦多少 人給「江希南」從事詐騙的工作?他跟阿德嘛?王志嘉及? )朱永德」、「(問:但是朱永德有沒有做成功你知不知道? )不知道」、「(問:你旗下小弟聽從『江希南』指示完成詐騙 工作,你可以從中獲利多少?)就這次20萬的部分,他包一 個1萬元的紅包」、「(問:就這一次20萬元的事情,『江希 南』有包1萬元紅包給我,這是第一次嘛?)對」、「(問:『 江希南』為什麼要包紅包給你?)『江希南』包紅包給我是因為 」、「(問:你整個稍微講一下?)應該這樣講,『江希南』他 會包紅包給我的原因是因為,小朋友他們是跟著我一起做事 的」、「(問:王志嘉是在你身邊工作?)對,都在我身邊工 作。那他們因為這樣的事情,他才會包個紅包意思意思」、 「(問:因為王志嘉平常都跟在你旁邊工作,所以『江希南』 才會包紅包給你?)對」、「(問:有沒有看過『江希南』?) 有」、「(問:特徵為?他有什麼特徵?)胖胖的」、「(問 :他胖胖的,大概幾歲?)大概應該20多歲」、「(問:有戴 眼鏡嗎?頭髮髮型?)沒有戴眼鏡,髮型是平頭」、「(問: 是中間留一撮,旁邊都剃掉嗎?)差不多差不多,像彈頭 這樣」、「(問:知不知道真實姓名跟聯絡方式?)我沒有他 的真實姓名,但是聯絡方式有」、「我知道王志嘉有跟『江 希南』配合」、「(問:配合什麼?)從事詐騙」等語(見原 審卷第76至80頁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可見被告於警詢已自承知悉王志嘉加入江希南配合做詐騙, 本案王志嘉受江希南指揮之人,其自王志嘉取得告訴人2張 提款卡後,及王志嘉提領告訴人款項20萬元,並將該20萬元 交予被告,由被告轉交給江希南指派前來收款之陌生男子, 該陌生男子並交付1萬元紅包給被告,因為王志嘉係在被告 這邊工作的人,而被告亦坦承除王志嘉外,另朱永德亦在該 詐欺集團做詐騙,只是不知道朱永德配合該詐欺集團之結果 ,並看過江希南其人而能陳述該人之特徵等情,均甚為明確 ,核與王志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陳述之內容相符(詳下述), 參酌朱永德確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而朱永德曾與王志嘉合作 詐騙,只是未成功,該情亦經王志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 明確(見同偵卷第175頁),若被告未加入該詐欺集團,何以 竟知道朱永德亦加入該詐欺集團。益證被告警詢不利己之供 述情節與事證相符(餘詳下述),均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 罪事實之依據。
(三)證人王志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10年11月3日,何 人指示你領錢?)一位『江希南』」、「(問:領錢後交給誰? )我在燒烤店交給被告20萬元」、「(問:利潤如何取得?)



被告拿3000元給我。詐欺集團上游有包1萬元紅包給被告, 被告再從這1萬元中拿3000元給我」、「(問:何人介紹你加 入『江希南』的詐欺集團?)我當時要還債,被告給我『江希南 』的聯絡方式,我就自己跟『江希南』聯絡」、「(問:誰給你 『江希南』聯繫資訊?)被告」、「(問:你與被告關係?)是 我大哥」等語(見同偵卷第216至217頁),被告既與王志嘉間 無仇恨,此據被告(見原審卷第78頁)、王志嘉(見原審卷第 146至147頁)一致陳述在卷,王志嘉更將被告視為大哥(見同 偵卷第217頁),可見彼等間當有相當情誼,而王志嘉就本案 犯行始終坦承,並在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被告 警詢供認之情節,與證人即共犯王志嘉於偵查中結證後證詞 相符,自得與被告上開供詞相互勾稽,採為認定被告本件犯 罪事實之依據。
(四)觀諸王志嘉取得裝有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之牛皮紙袋後, 旋即攜至燒烤店,將提款卡自牛皮紙袋內取出交給被告檢視 確認,此有燒烤店內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69、178至18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稱王志嘉打開牛皮紙袋要給我看,但我當時在整理櫃檯,我 不知道他拿什麼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自勘驗筆 錄附件影像截圖編號1至22所示:被告當時並未整理櫃檯, 而是被告與王志嘉聊天(見原審卷第178至188頁),此與王志 嘉偵訊時稱「當時我與鍾騰興在聊天」相符(見同偵卷第217 頁);另王志嘉於提領款項完畢後,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立 刻交給被告,而該詐欺集團所指派前來收水之陌生男子,係 直接向被告而非在場之王志嘉進行收水點收等情,亦有監視 器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0至 175、195至280頁),苟被告未加入該詐欺集團,非王志嘉之 上手即車手頭,就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犯行毫 無參與,實難想像王志嘉於提領項款前須讓被告檢視、確認 提款卡,並於每次提領完畢後,旋將領得詐欺贓款交給被告 ,且被告親自與詐欺集團江希南所指派前來收款之陌生男子 進行收水之點收,之後並自該男子收受1萬元報酬等情。被 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自該陌生男子收受1萬元報酬,僅 將其中3000元分配給王志嘉之情節,惟該1萬元紅包為該名 陌生男子收款後交付予被告,為被告分得之報酬,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亦與證人王志嘉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均 詳上述,且自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所示,收款之陌 生男子是向被告拿取詐欺贓款。衡酌常情,該男子收款後既 離開燒烤店,豈有離開後再返回燒烤店交付被告參與該次對



告訴人詐騙之1萬元報酬之理,且詐欺贓款是向被告收取, 報酬亦當交付被告,豈有交付他人或委由他人交付被告之理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足取。至於證人王志嘉雖於原審 審理中改稱:該1萬元全部係伊的報酬,伊先拿向被告拿取3 000元,剩下的7000元已經在2、3天後就向被告拿走花掉了 云云(見原審卷第143、145、148頁),果若王志嘉已在2、3 天後,向被告取走剩下的7000元並花用完畢,王志嘉豈又於 110年12月16日偵訊時結證稱「鍾騰興拿3千元給我,詐欺集 團上游有包1萬元紅包給鍾騰興鍾騰興再從1萬元中拿3千 元給我」(見同偵卷第215頁)之理,而被告又豈會於警詢時 承認詐欺集團有給1萬元紅包,詳前述。是證人王志嘉於原 審審理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 因本案確獲有報酬7000元(計算式:1萬元-分給王志嘉之報 酬3000元=7000元),亦堪認定。
(五)再觀諸被告手機內與「江希南」之對話訊息,「江希南」會 向被告詢問有無可派遣之車手,迨被告回覆其可提供之車手 名單及組數,即由該等車手配合「江希南」之指示待命或前 往指定地點取款,「江希南」並會要求被告先發給每位車手 3000元的車資(見同偵卷第139至140頁),而其對話中所提之 「小胖」,恰為王志嘉之暱稱,此亦經證人王志嘉證實(見 原審卷第127頁),核與王志嘉上開偵查中所證,係透過被告 始知江希南聯絡方式而自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將詐欺款項交由被告上繳,被告就本次犯行亦有獲酬,係由 被告朋分報酬予伊等節,不謀而合,且被告於警詢亦供認王 志嘉及朱永德均有加入該詐欺集團,詳上述,俱見被告係王 志嘉上手之車手頭,且被告與王志嘉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中分工為相關犯行,事證至為明 確。
(六)被告雖再辯稱:我手機內與「江希南」的對話訊息,都是因 為王志嘉當時的手機沒電還是壞掉,他借用我的手機去傳送 的云云,然依卷附被告手機內與「江希南」對話內容擷圖、 王志嘉手機內與「江希南」對話內容擷圖(見同偵卷第139至 141頁),2人手機於同一天的相近接連時間均有與「江希南 」傳送對話訊息,係被告先與「江希南」聯繫後,旋即由王 志嘉與「江希南」聯繫(見同偵卷第139、141頁),且由內容 觀之,被告係以自己身分與「江希南」對話,如係王志嘉借 用被告手機,亦應先表明自己身分,但卻未及此,已屬違常 ,而依該等內容,被告與「江希南」對話在先,「江希南」 向被告詢問可派遣之車手是否為「一樣小胖與阿德一組嗎」 、「兩個年輕人都有手機嗎」,被告回覆「都可以」、「都



有」之後,「江希南」說「好」,「江希南」旋即聯繫王志 嘉,詢問「小胖對嗎?」,王志嘉回以「哥對」(見偵卷第 139、141頁),上開情節顯然與被告所述借用電話情形不符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又自被告手機內與江希南之對話內 容「江希南:兄弟明天你家小胖與阿德有空嗎」(見同偵卷 第139頁),而小胖、阿德分指王志嘉及朱永德,該二人均有 加入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可徵被告手機 中與江希南為對話之人即為被告無訛,被告上開辯解,洵非 可採。
(七)被告另辯稱係因當天王志嘉要忙於開店前的準備工作,他拜 託我幫忙,我才會幫他轉交上開款項、提款卡及提款交易明 細給陌生男子云云,惟依原審勘驗燒烤店監視影像內容,未 見王志嘉有何被告所稱之「忙於開店前的準備工作」情形( 見原審卷第169至175頁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上開所辯, 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已難採信。且詐欺款項、提款卡及提 款交易明細等物體積不大,可輕易放置於個人之皮包或口袋 內,王志嘉並無不能自己攜帶之理,而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 詐欺款項,恆會在車手提領完之後即刻派人收取,以免款項 遭車手侵吞或遭查獲,實無可能容許車手將款項隨便交付予 無關之他人,是王志嘉將甫提供之詐欺贓款交付被告,由被 告交付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適足佐證被告為王志嘉 之上手車手頭,亦與被告與江希南前述對話內容相符,故而 詐欺集團是派人前來向被告進行收水之點收,上開證據資料 彼此相互勾稽吻合,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供參)。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告訴人及一般洗錢之各 階段犯行,惟被告明知王志嘉係詐欺集團成員並有領取提款 卡後提領款項,竟負責向王志嘉收取詐欺款項,並將詐欺贓 款上繳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人,之後並獲有報酬,顯見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既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而彼 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一部犯行,對於犯罪事實欄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王志嘉、「江希南」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王志嘉偵審中之證述 及前開燒烤店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內容,可知被告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之犯罪模式係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撥打電 話詐騙告訴人,再由「江希南」指派車手前去拿取告訴人遭 詐騙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持以提領,被告本身則負責向 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復依集團內上游成員指示,將 贓款交予指定之人(即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堪認被告 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 織,亦堪認定。
(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江希南」為首之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1年7月18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 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2425、24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王志嘉、「江希南」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為最輕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而被告於詐得告訴人財物後,依指示將款項上繳 至本案詐欺集團前來收水之陌生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四)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王志嘉、「江希南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其 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王志嘉冒充為 告訴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前開帳戶內之財物,自屬 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起訴意旨雖漏未 敘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罪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應認已經起訴 ,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法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法院自應予以審究。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佯裝為員警之身分向告訴人施以前揭 詐術,並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受騙乙節,業據經告訴人 證述明確;由此可認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詐欺手段 ,業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而,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冒充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騙之事實,檢察官認為 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 ,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 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 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被告、共犯王志嘉、「江希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人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七)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提款卡 及密碼由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八)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其犯罪時間、 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 詐欺集團犯行,負責向王志嘉收取贓款後,轉交該詐欺集團 上手之工作,犯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 償,兼衡其素行、如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受騙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6頁,本院卷第79頁亦足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經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 罪,其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取7000元之報酬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沒收或追徵,爰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雖係屬洗錢之標的 ,但被告已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該部分 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綜上,原審就被告本件實行違法行為所獲取之報酬7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亦得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 經核其事實之認定,與宣告沒收亦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 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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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