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782號
TPHM,112,上訴,1782,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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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孝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孝駿(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諭知沒收符合法律規定,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之罪,被告坦承不諱,被告係因 年少無知而誤入許炳偉所設圈套,且受他們以暴力脅迫方式 對待,才不由自主和他們成為共犯,請給被告重新量刑的機 會。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5月20日左右在臉書上看到工作職缺, 聲稱可日領5千至1萬元,我用臉書私訊對方,隔天對方用無 顯示號碼打給我,請我照指示做,我便依照指示去做。(問 :對方事先有無向你說明薪資如何發放?)做完事的隔天, 他們會把錢放在一個地方我再去拿。(問:110年5月24 日當 天對方向你告知之工作内容為何?)對方一早約10點左右就 叫我坐車到桃園高鐵站,然後坐計程車到面交地點附近的7- 11收取傳真(交付被害人之假公文),之後到桃園區○○○街000 號早餐店前等被害人過來,我向他拿取完卡片之後,對方便 叫我去將金融卡内的錢領出來,密碼對方有告訴我,但是時



間太久我忘記了。後來我領完錢將錢交給一個黑色上衣、淺 色牛仔褲、背後背包的男生,然後我就下班了 ,坐計程車 回高鐵站坐高鐵回去。隔天對方向我表示我的薪水放在桃園 高鐵站廁所内,我就去拿,忘記多少錢了等語(見偵7416卷 第8至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問:有無加入詐騙集團 ?何時加入?)有,110年3、4月加入的,我在網路上找工作 ,我都是跟公司的人聯絡,但我忘記他是誰。(問:你是加 入麥麥、七、鯊鯊、派大星、壞壞、劉傑輝、大壯等人的詐 騙集團?)是。(問:你負責的工作為何?)我 是車手,負責 領錢」等語(見偵緝卷第57至58頁),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則均坦承犯罪有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有原審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8、53頁),可見被告係 因謀職而在臉書取得訊息因此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提 領被害人款項之犯行,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暴力脅迫云云 ,顯與卷證不符,委無足取。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 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 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徒憑己 見,請求從輕、從新量刑,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不足採,被告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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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