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778號
TPHM,112,上訴,1778,202307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如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育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 )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月21日晚間9時35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走向之目的。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育如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1月21日晚間9時35分前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與許銓智(原名許益銘)聯繫,佯稱為網路博奕 遊戲歐博系統之客服人員,並表示許銓智需繳納新臺幣(下 同)4萬元始可開啟遊戲帳號云云,致許銓智陷於錯誤,遂 於110年1月21日晚間9時35分許,轉帳9,985元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又請其親友王寶嬅於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42分許 轉帳3萬元至前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 領一空,劉育如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併已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許銓智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銓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劉育如及其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一節固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並沒有將中信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108 年7月22日中信銀的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後,中信銀行帳 戶的存摺、金融卡都是我在保管,沒有交給別人使用,我不 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內,提款卡是在我這 邊,但我不知道錢如何被領走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且有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3至35 頁)。而告訴人許銓智有於110年1月21日晚上9時35分許前 某時,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銓智聯繫,佯稱為網路博奕遊戲歐博 系統之客服人員,需繳納4萬元始可開啟遊戲帳號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月21日晚間9時35分許,轉帳9 ,985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又請其親友王寶嬅於110年1月 22日上午8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7至38頁、 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 5、47至5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並非遭詐而轉帳至被告帳戶等 語。惟觀諸卷附之告訴人與暱稱「歐博系統客服」間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47至59頁)可知,該自稱「歐博系統客服」



之人係以4萬元開啟遊戲帳號30萬分之遊戲分數,吸引告訴 人,並提供他人開啟之遊戲分數額及其與他人間之對話截圖 ,以取信告訴人,嗣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被告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後,即未與告訴人聯繫,且亦未開啟告訴人應得 之相關遊戲帳號及分數,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他叫我匯款到他的帳戶,他有說有存進去後,他會開分 數給我,愈多錢他會送我愈多,比較好打,我也跟他說我怕 是詐騙,他就一直說服我不用怕,匯款完後他就不見了,我 密他也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相符,顯見告 訴人確係遭詐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無訛 ,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且依卷附前揭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顯示,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晚間9時35分許,轉帳9 ,985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該帳 戶經以提款卡使用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告訴人復於同 年月22日上午8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同上帳戶後,於同日 下午4時55分許、4時56分許,該帳戶經以提款卡使用ATM自 動櫃員機各提領3,000元、2萬7,000元之情,堪認被告前揭 中信銀行帳戶,確有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匯款及將 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之工具,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一節,亦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將遭詐騙的款項匯 入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內,中信銀行帳戶的金融卡還在我身上 云云(見偵卷第102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或稱:我不 知道為何告訴人被騙後會匯款到中信銀行帳戶內,我也不知 道此帳戶現在在何處,我已經好多年沒有在使用此帳戶云云 (見原審111審易196卷第41頁、本院卷第95頁),或稱:現 在中信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存摺還在我保管中,此金融卡我 隨身攜帶,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匯款至此帳戶,我有將金 融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並將此張紙放在金融卡的套子內云 云(見原審111易717卷第28頁),或稱:我未曾將中信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目前金融卡還在我身上,我不 知道詐騙集團何以可以使用我的帳戶,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我帳戶前,我都還有在使用這個帳戶云云(見原審111易717 卷第56至62頁)。就其所申設使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現何處 、該帳戶金融卡近期有無使用等節,所述前後已有不一致之 情,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再者,現金ATM自動 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方式,除使用金融卡外,固亦可使用 無摺提款功能,然若欲使用無摺提款功能,則需開通網路銀



行,此為一般週知之事項。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未開通 網路銀行,此有中信銀行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38477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111易717卷第33頁),是使 用自動櫃員機將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提出之唯一方法 即為使用金融卡提款。而依前述告訴人本人或委託他人帳至 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他人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此有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 倘被告未將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他人斷無可能利 用自動櫃員機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可見被告稱前開帳 戶之金融卡自始均在其保管持有中,即與客觀事證不符。 ⒉被告雖於原審時雖曾稱: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已多年未使用, 不知該帳戶在何處云云,似乎係指以帳戶資料已遺失。然帳 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 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帳戶為他人拾 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騙犯罪或至少 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 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 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 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 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 。再者,被告所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絕非如被告所辯係鮮 少使用之帳戶,此觀該帳戶於110年1月21日晚間9時35分為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109年11月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 20日、110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尚有存款 及提款交易紀錄,且係使用金融卡之提款等節即明,此有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 5頁),是被告以因帳戶久未使用,致不知前開帳戶資料現 在何處,實與前揭查得事證相悖,難以採信。又被告固辯稱 將密碼都寫在同一張紙上云云,但一般因為金融卡僅需由持 卡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不用再有其他驗明身分之措施,所 以一般人縱使將金融卡密碼寫下以避免遺忘,也會注意將密 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或是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 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出並與金融卡同放,以避免金融卡遺失或 遭竊時,他人可輕易依與金融卡同放之密碼,逕行提領帳戶 內存款或冒用帳戶,是被告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存放,實 與常理不符。是被告所辯前詞,顯有諸多疑義之處,是否屬 實,尚非無疑。
 ⒊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 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



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 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 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 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 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 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 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際因詐欺正犯 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 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 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 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 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職是,本件若非被告主動提供中 信銀行之金融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能在告訴人本 人或委託之他人匯款後,旋將該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 、密碼,而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作為詐財之收款帳戶。 ⒋復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3、35頁),該帳戶於110年1月20日凌晨0時51分 ,提領980元後,於該日帳戶僅餘74元,此情核與一般幫助 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 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 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 告上揭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 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 款帳戶甚明。  
⒌又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帳戶 之時間、地點,惟以該帳戶係於111年1月21日晚間9時35分 始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等節,應認本件被告係於111 年1月21日晚間9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交付前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併此指明。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 認定如下:
 ⒈按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經本人授權使用者,難為他人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卡、存摺等之認識,縱 特殊理由偶須交由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再該等 存摺、金融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能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 係欲藉由使用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時,依其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原審111審易196卷 第19頁),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 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 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 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不 違背其本意,卻仍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犯 行,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 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後, 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之人享有,被告非但 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 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 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 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 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 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 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將 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時,非不能預見詐欺 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使用 金融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 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 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 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 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 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 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 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 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 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 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 罪及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就事實欄所為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惟其與被訴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 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告訴人 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為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於理由中說明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之理由,及敘 明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 情形,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 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