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768號
TPHM,112,上訴,1768,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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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59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13、37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13、37之「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煥之(下稱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編號2至13、15至41所示犯行,均係各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 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9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認定上開4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所示 41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含追徵)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因家裡發生事故,伊要負擔家中 經濟,加上本身行動不便,養小孩需要錢,當時扛不住,吃 飯都成問題,房租也欠了半年,才會拿了錢就去做。伊知道 做錯了,因伊只是聽電話指示做事,之前沒做過什麼壞事, 犯後已經認罪,並與附表編號13、37之告訴人和解,犯後也 配合實話實說,原判決判太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因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未因受騙而匯款,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1部分之量刑應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規定: 
  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檢察官均僅告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詐 欺罪、洗錢罪嫌,未告以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未 就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而仍 加入、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詢問或偵訊,致被告未 及對此犯行自白,被告嗣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參以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詢時已坦承受人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參與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見偵字第41778號卷一第19 、459頁),衡酌前揭減刑規定之立法本旨,應寬認本案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 由。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犯行係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而得減輕部分,應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犯行之量刑應審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至1 3、15至41部分,均坦承犯洗錢罪,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 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 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 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所示犯行部分,係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 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四、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13、37之量刑部分)及撤銷部分( 即定應執行刑):
 1.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13、37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編號1犯 行部分,量刑時應審酌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尚有未洽;編號13、37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洪瑞琳曾文龍 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2 頁),犯後態度已有變動,且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 未及審酌,就此部分犯行所為量刑,即難認周全;編號14犯 行部分,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依法得易服社會勞



動,除有刑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否則並不得與原判決附 表其餘編號犯行所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併合 處罰,原審未察,遽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被告上 訴就此部分犯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13、37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且於法不合,應併 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自陳因家中發生事故,伊要負擔家中經濟,加上本身行 動不便,養小孩需要錢,為圖獲取近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被害人詐欺受騙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取如附表編號1、13、37所示被害人之金錢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如附表編號1、13、37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後一貫坦承 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3、37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而承擔賠 償責任,並減少被害人另起民事救濟程序之勞費(但被告自 承尚未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345頁)之犯後態度;復考量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 、負責出面提款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以被告之素 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配偶已過世,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曾經罹病癱瘓,一 直從事做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 8頁)、附表編號1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量刑減輕因子、附表編號1、13、37之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編號1、13、37所示犯行,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2、14至36、38至41部分):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2.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2、14至36、38至4 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 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取如附表編號2至12、14至36、38至41所示被害人



之金錢,造成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 害人未因受騙而匯款),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 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 ,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款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24至525頁)、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編 號14除外),且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原審調解成立 (見原審調解筆錄1份,原審金訴字卷第260-1至260-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12、14至36、38至41 之「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 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 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3.被告上訴意旨以案發時因家裡發生事故,伊要負擔家中經濟 ,加上本身行動不便,養小孩需要錢,當時扛不住,吃飯都 成問題,房租也欠了半年,才會拿了錢就去做。伊知道做錯 了,因伊只是聽電話指示做事,之前沒做過什麼壞事,犯後 已經認罪,實話實說等業經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指摘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犯行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未提 出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事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量刑尚屬允洽,已如前述,故被告針對原判決關於 附表編號2至12、14至36、38至41部分之量刑所為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1.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41之數罪所處之刑,雖 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然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仍可上 訴,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其他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行,分別經其他法院審理中,將來仍有與被告所 犯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尤以被告所犯「本案」及 「另案」之罪,是否係因加入同一犯罪集團後,於接近時間 所為犯行,侵害罪質、法益種類是否相同、手段是否相同( 相近),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之情狀,並應綜合考量被告自陳所犯數罪之動機,被 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方能正確定刑。凡前諸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確定後,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而綜合審酌為宜,以免因 以不同案件分別起訴,分別定應執行刑,導致不必要之重複 審判及過度評價、量刑過苛。是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蔡枚秀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劉盈伶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施育培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江宜蓁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朱珮萱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李亭瑋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莊靖怡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張英展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9 林昌賢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 陳怡妏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陳俊翰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2 李宗霖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洪瑞琳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方文妤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15 劉乙辰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6 謝乃文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7 洪福堃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7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8 李昱德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8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9 吳振瑜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9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 吳珮琪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0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黃琳軒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1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2 陳秀芬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2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3 陳言碩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4 鄭淇尹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5 王淑華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6 施易辰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6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7 林郁晨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7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8 許敦傑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8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9 曾博郁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9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0 李名山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0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1 戴瑞芬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1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2 邱詩婷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2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3 洪聖皓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3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4 施以仁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5 王婷俞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5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6 吳淑蓉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6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7 曾文龍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7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陳慶達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8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9 周彥成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9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0 丁柔云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0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1 王靖雅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1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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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