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760號
TPHM,112,上訴,1760,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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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彤



指定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刑部分,林宥彤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緩刑肆年。第一項撤銷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票據號碼00000000號本票壹紙(含其上偽造之「林意晴」署名貳枚及「林意晴」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宥彤( 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雖爭執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10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 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及沒收以外其他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 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本院基於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及沒收部 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 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 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所為固為法所 不許,惟考量被告係於詐騙告訴人林陳美月後,始偽造本案 本票作為擔保債務之用,而非為流通之用,與大量偽造有價 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 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2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頁),是綜觀 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 縱論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詐欺取財部分無 法重情輕可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之理 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固非無 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和解金75萬,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1頁),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2、63、106頁)等 情,並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併宣告被告本 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萬元應予沒收、追徵,即有未洽。被 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 沒收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並偽 造有價證券供作債務擔保,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擾亂票據 流通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 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 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 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因 本案造成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均宣 告緩刑4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 、21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偽造之票據號碼00000000號本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 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 之諭知。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60萬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75萬元,已逾



其所獲利益,難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如仍就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至被告偽刻之「林意晴」印章1個,雖為偽造之印章,然未經 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 為已經很久了,不知道印章放在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論之罪 本判決所處之刑 1 林宥彤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宥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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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