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科立奇公司)因清償債務事件,經聲請執行訴外人柯立奇 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20682 號強 制執行中,命令被告就應支付科立奇之貨款在新台幣1,170, 000 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8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 以尚未對帳完畢為由聲明異議,被告與科立奇公司已完成對 帳,有科立奇公司提供之對帳單可證,且被告於另案94年度 重訴字第205 號原告確認之訴中,被告坦承科立奇公司尚有 可收貨款48,769,316元,訴外人柯立奇公司對於被告既尚有 可收帳款,原告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尚有貨款1,170, 000元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 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訴外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 有新台幣(下同)1,170,000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二、被告抗辯:系爭貨款乃係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聯德東莞 電子有限公司及聯德蘇州電子有限公司,分別向位於東莞之 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及位於蘇州之科立奇電子蘇州有限公司 下單訂貨,並由科立奇東莞公司或科立奇蘇州公司直接出貨 予聯德東莞公司或聯德蘇州公司,而聯德東莞公司及聯德蘇 州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是以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聯德東 莞公司或聯德蘇州公司與科立奇東莞公司或科立奇蘇州公司 之間。惟由於科立奇東莞公司及科立奇蘇州公司要求聯德東 莞公司及聯德蘇州公司以新台幣作為付款貨幣,而大陸公司 不能開設新台幣帳戶,是以過去都是先由聯德東莞公司或聯 德蘇州公司與科立奇東莞公司或科立奇蘇州公司在大陸完成 對帳,再委由被告公司支付新台幣予訴外人科立奇公司,被 告僅是扮演代付貨款之角色,被告及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均非
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被告自無貨款請求 權,且訴外人科立奇公司東莞公司與蘇州公司已無人管理並 停止營運,致無法與訴外人聯德公司蘇州公司完成對帳,係 被告無法代付貨款之原因,且系爭貨款爭議發生於大陸,自 應由訴外人科立奇東莞公司及蘇州公司與訴外人聯德公司東 莞公司與蘇州公司完成對帳或於大陸進行訴訟。另原告所提 出之科立奇公司對帳單,僅為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單方面製作 之內部資料,自不可採。至於另外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原告黃水獅與被告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僅在說明訴外人 聯德東莞公司及聯德蘇州公司與訴外人科立奇東莞公司及科 立奇蘇州公司尚未完成對帳,導致被告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 間無貨款金額之資料,而無法完成對帳,原告逕自以訴外人 科立奇公司所提供之貨款與被告主張上開93年11月及94年1 月貨款相加減後,而主張尚有貨款48,769,316元,並非可採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第 三人債務人即被告之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 字第206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公司以其與 科立奇公司尚未完成對帳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原 告起訴,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提起本件訴訟。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999 號原告劉芳君、劉政 男與被告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審理時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其 訴訟代理人蕭曉雲陳述「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十月份的 帳就是科立奇公司陳報的帳沒有錯,如果依照科立奇公司 陳報過來的是00000000元,另外一筆0000000 元,與我們 公司差距在十元以內,所以科立奇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帳為 準。十一月份的帳,科立奇公司同意以我們公司的帳目 00000000元為準。九十三年六月份的是科立奇公司沒有請 款的部分,被告公司會付給科立奇公司619293元。現在只 剩下一月份的帳還沒有確定。被告不否認對科立奇公司有 債務存在,只是還沒有完成對帳,有意與原告解決,請求 另改庭期」等語(見該卷第59頁)。準此,訴外人科立奇 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共有38,006,826元,應為真實,被告抗 辯尚未完成對帳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間,包括多數債權、債務,除負有交 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及支付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因瑕疵擔 保責任所生之解除權、減少價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交付無瑕疵之物請求權,另有支出費用償還請求權等, 是特定之債權、債務可以讓與或由第三人承擔,並不影響
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本件訴訟標的係確認訴外人科立奇 對被告有無貨款債權存在,至於買賣關係存在於何人間, 並非本件之爭點。且被告抗辯「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聯德東 莞公司或聯德蘇州公司與科立奇東莞公司或科立奇蘇州公 司之間」,惟被告既稱「聯德東莞公司或聯德蘇州公司與 科立奇東莞公司或科立奇蘇州公司在大陸完成對帳,再委 由被告公司支付新台幣予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則被告承 擔聯德東莞公司或聯德蘇州公司之貨款給付債務,訴外人 科立奇公司受讓科立奇東莞公司或科立奇蘇州公司之貨款 債權,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於被告自可主張有貨款債權 存在,此貨款債權經科立奇公司與被告公司對帳結果,93 年10、11月份之貨款金額有38,006,828元,是原告請求確 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被告有1,170,000 元之貨款債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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