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國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阮國宏於民國108年10月間自任會首,邀集潘玉珍、陳麗虹 等人成立「欣欣向榮互助會2」之合會(下稱上開合會), 含會首共計22會,會期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7月止(起訴 書誤載為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 0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並定於每月1日下午3時在址 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新新牛軋糖店(下稱上開開標地點 )開標,由阮國宏負責主持開標、向會員收取會款、將收取 之會款轉交予得標會員等事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阮國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永順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陳永順虛 列入會,並於109年2月1日,在上開開標地點,偽造代表陳 永順之「阿順」之署名,並填寫標息金額3,500元,而偽造 屬準私文書之標單(下稱上開標單),用以表示陳永順願以 上開標單上之標息標取第5期會款之意,再持之投標以為行 使且得標,復佯稱該會係由陳永順得標,致不知情之17名活 會會員以為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分別繳納該期會 款6,500元予阮國宏,足以生損害於陳永順及當期活會會員 ,阮國宏並因此詐得會款110,500元(6,500元×17人=110,50 0元)。
㈡阮國宏因自身積欠賭債,於109年5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 知會員上開合會自109年6月起停止投、開標,並與會員約定 上開合會停止投、開標期間,仍由其逐月收取死會會員之會 款,並將之按月均分予14名活會會員,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於109年8月間,擅自挪用原 應交付予活會會員之會款30,000元繳交其子之學費,將上揭 會款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潘玉珍、陳麗虹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阮國宏,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 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 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阮國宏固坦承其係上開合會之會首,曾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以陳永順之名義標取第5期會 款,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挪用原應交付予活 會會員之會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侵占犯行,辯稱:「陳永順有同意我用他的名字 ,他應付的錢,我一毛錢都沒有欠人家(其他會員);我有跟 李錦棟、陳育生說借錢的事,沒跟其他會員講,一、二天我 就還了,何謂侵占;他們(指活會會員)一個人才繳4、5萬元 ,我平均一個人5700元攤還給他們;洵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於108年10月間自任會首,邀集潘玉珍、陳麗虹等人成 立上開合會,含會首共計22會,會期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 7月止,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並定於每 月1日下午3時在上開開標地點開標,由被告負責主持開標、 向會員收取會款、將收取之會款轉交予會員等事務。嗣被告 於109年2月1日,在上開開標地點,簽署代表陳永順之「阿 順」署名,並填寫標息金額3,500元於上開標單後,即持之 投標且得標,被告因此取得會款110,500元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或未予爭執(見偵卷 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112至117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玉珍、陳麗虹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即 被害人余瓊瑤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8、23至29、
202、203頁),復有會單影本1件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3頁 ),足信為真實。
2.證人陳永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有找我參加,然後 我說我經濟困難,我不要參加,被告說會把我的名字删掉, 結果被告沒有删。我沒有去投標,標會地點在哪裡我都不知 道,我沒有委託別人投標,被告也沒有來跟我收會錢。」等 語(見他卷第181、18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 我本來有意願要跟上開合會,但這個會在第1標之前,被告 將會單印好拿給我之後,因為我湊不出來錢來,我就跟被告 說我無法參加,被告跟我說,讓他用我的名字去頂這個會, 我有說好,但我在答應後過2個月,有去跟被告說要把我的 名字消掉,被告有同意把我的名字消掉。我從來沒有去投標 ,也沒有委託他人投標,我從來沒有繳過會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121至125頁)。衡諸證人陳永順與被告相識許久, 並無仇怨,苟無其事,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前後一致,應可採信。故被告係未經陳 永順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陳永順虛列入會,並於前揭時、 地,偽造並行使上開標單,詐得第5期會款110,500元無訛。 3.證人陳永順雖於本院111年5月24日審理時改證稱:「當時有 答應要參加這個會,後來付不出會錢,有叫被告吃下來,被 告沒有跟我收過會錢,而且我沒有去標會的地方。這個會我 一毛都沒有繳。我跟被告講這個會你吃下來,我無法跟了。 我在地院說讓被告用我的名字頂,但是在法院問話時,我就 順口說請他把我的名字消掉。之前被告用我的名字去頂這個 會,我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證人陳永順 就其是否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投標等標會事宜,與其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否認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投標之證述不同 ,其後於本院112年6月7日時又以告訴人身分稱:「我上次 開庭講話不實在,這個事情與我無關,我講的一塌糊塗。」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證人陳永順於本院111年5月2 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時,就本案是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 參與投標乙節,為與先前在偵查、原審中相異之證詞,且嗣 後亦自陳前次證述不實在,顯係廻護被告之詞,就本案有關 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殊無足採。至證人陳永 順所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4.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詢問被害人余瓊瑤、袁永寧、陳麗虹 對證人陳永順證言之意見,其等均陳稱:「其等不知道陳永 順名義之會,實係被告的,如果會首用好幾個名字參加,其 等會擔心,不會參加這個會,因為風險比較高。」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益見被告辯稱其以陳永順名義跟會,不影 響其他會員權益云云,與民間互助會會首須誠實告知參加之 會員身分,不得私相授受之常情有違,要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20、22頁;原審卷第57頁),且證人潘玉珍、陳麗虹於警詢 及偵詢時、余瓊瑤於偵查證述綦詳(見他卷第7、8、23至29 、202、203頁),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0張附卷 可佐(見他卷第47頁至第105頁)。
2.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有跟陳育生、李 錦棟說借錢的事情。」云云;然:
⑴證人潘玉珍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108年10月收1萬會投錢, 每月開標1次,得標金額2800元至4200元不等,共投標7次, 最後1次投標為109年5月,因為林承緒最後投標的金額為420 0元,我覺得太扯了,所以一直問林承緒是否有向阮國宏拿 到錢,林承緒說有拿到,但是6月沒有投標就很奇怪。大約7 月份的時候阮國宏收了7個死會的錢,然後在8月會給我們活 會的人1人5700元,8月份收了7個死會的錢,但是阮國宏說 把錢拿去給小孩繳學費了,就沒把錢給活會的人。」等語( 見他字卷第24、25頁)。
⑵證人陳麗虹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108年10月收1萬會投錢, 每月開標1次,得標金額2800元至4200元不等,共投標7次, 最後1次投標為109年5月,原來每日都會跟阮國宏見面,最 後1次開標完錢付完,隔幾天阮國宏就不見了。大約7月份的 時候阮國宏收了7個死會的錢,然後在8月會給我們活會的人 1人5700元,8月份收了7個死會的錢,但是阮國宏說把錢拿 去給小孩繳學費了,就沒把錢給活會的人。」等語(見他字 卷第28、29頁)。
⑶證人潘玉珍、陳麗虹於偵查中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均稱:「 認識的會腳中,只有一個人是死會,陳育生,他第一會就得 標。」(見他字卷第8頁),依告訴人潘玉珍、陳麗虹提供 之互助會會單記載(見他字卷第33頁),陳育生於108年11 月以3600元得標,自此之後陳育生即成為死會,自108年12 月至109年5月均係繳交死會的會款,共6期。參以證人陳育 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8年至110年有參加被告起的會 ,用自己的名義參加。第一期就標了。繳了5至6期,後來就 沒來收錢了。朋友借來借去一定是有的。第一次參加被告的 互助會。僅認識會單上部分的會腳。108年11月第一次以360 0元標,有拿到14萬元。(問:拿到會款後,每個要付1萬元 ,後來不用付,你都不用查詢原因嗎?)我不曉得會首住哪
裡,我想沒有人來收,我就不管他,有人來找我我再付錢。 (問:有無你繳了會款給會首後,會首把錢還給你這樣的情 形?)之前借錢是有,但會錢這麼久了,我忘記了。那時候 有人來找我,但我沒有給錢,我說因為會首沒有來拿,我拿 給你也沒有用,我怕會首來找我。我們標會有一個地方,他 知道我在哪裡,會首會來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 11頁);是證人陳育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年11月標到 後會首向其收了5至6期死會會款乙節,核與證人潘玉珍、陳 麗虹之證述相符,可以採信。足認被告阮國宏有向死會的會 腳收取會款,卻將應給其他活會的會腳的錢,挪為己用甚明 。縱其辯稱有告訴陳育生、李錦棟借錢之事,然依證人陳育 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朋友間之借貸還錢是有等語,此僅於其 等間私人借貸關係,況合會中每期應由會首收取死會會費給 予活會會腳之費用,非屬會首即被告所有,會首僅係代收會 款,屬暫時持有,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活會會員之同意,逕挪 為己用,係易持有為所有,確構成侵占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確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確屬侵占無誤。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 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 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 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 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 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 所稱之死會會員,於標取會款後至完會止,不問何人得標, 本有按時須向會首交付會款及標息之義務,於冒標會款時, 乃對活會會員冒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被冒 標人得標始行交付會款,自對活會會員成立詐欺取財罪,但 對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按時繳付會款本為死會會員標取 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死會會員陷於錯誤可言,即對 死會會員容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 會員不能認係嗣後冒標會款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冒用陳永順名義,偽簽「阿
順」署名,而偽造上開標單,並持之參與競標,足認係在表 彰陳永順以該標息競標用意之準私文書,則其持偽造準私文 書佯稱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以為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 陷於錯誤,進而繳交活會會款,亦成立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陳永順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簽立上開標單,冒用陳永順名義參與競標之一行為 ,同時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詐取會款,並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侵占之2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阮國宏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 被告為上開合會之會首,並為實際管理合會之人,本應基於 會首之義務,以中立角色確保合會能順利運行,妥善處理會 務,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僅為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 犯行,嚴重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實屬可議,另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一時貪利圖便)、手段、所詐取金 額(110,500元)及侵占財物金額(30,000元)、犯後態度,並 參酌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已婚、 育有各為大學生、小學生二子,與妻感情一般,類似半離婚 狀態,幫忙妻子送檳榔為業,月入2、3萬元,見本院卷第11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1 .被告本案詐取及侵占之犯罪所得共140,500元均未經扣案, 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情形,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上開標單未據扣案 ,惟依民間習慣,標單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 ,況被告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
被告於原審時供稱:「陳永順的標單沒有留下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57頁),是上開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陳永順署名部分,因上 開標單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就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侵占部分均否認犯行,上訴意旨略以: 「陳永順部分一開始有意願跟會,會單上有陳永順的名字是 正常的,後來不願意跟才由被告自行吸收,沒有偽造文書; 侵占部分,沒有跟其他會員講是因為是跟李錦棟、陳育生借 。」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 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冒 用陳永順之名義填寫上開標單,在持以投標而得標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1次,及擅自挪用原應交付活會會員之會款 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之侵占犯行1次,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業經 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 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國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卓美芬之同意或授 權,擅自將卓美芬虛列入會,並於109年1月1日,在上開開 標地點,偽造卓美芬之署名,並填寫標息金額3,800元,而 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用以表示卓美芬願以該標單上之標 息標取第4期會款之意,再持之投標以為行使且得標,復佯 稱該會係由卓美芬得標,致不知情之18名活會會員以為係合 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分別繳納該期會款6,200元予被 告,足以生損害於卓美芬及當期活會會員,被告並因此詐得 會款111,600元(6,200元×18人=111,600元)。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 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 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阮國宏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卓美芬之證述及上開會單 影本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稱:「卓美芬是另名會員李錦棟同居生子的女友,李錦棟跟 我說卓美芬那一會實際上是他的,是李錦棟請林龍一到場幫 忙投標卓美芬那一會,洵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等語。經查:
㈠卓美芬、李錦棟均經列名為上開合會之會員,且卓美芬有於1
09年1月1日,以標息金額3,800元,得標第4期會款之紀錄等 節,有上開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且為被告 坦承在卷,可信為真實。
㈡證人卓美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錦棟有用我的名義參 加上開合會,當時李錦棟跟我說要用我的名義參加該會,我 知道此事後,我有跟被告說我沒有要參加這個會,我不負責 會錢的部分,我有在第1次開標前跟被告說,是李錦棟要使 用我的名義投標,不是我要參加這個會,所以不要向我收會 錢,我同意李錦棟用我的名字去標這個會,但我不管錢的事 情。我沒有跟被告說過不要讓李錦棟使用我的名義參與本會 。109年1月時,李錦棟在省立醫院住院,我有去照顧他,所 以我大概知道以我名義跟的這個會,於109年1月有標到會的 事。林龍一是在幫李錦棟做事的人,108年12月至109年1月 間李錦棟住院,我有聽到李錦棟有請林龍一去幫他標會。有 關本案互助會,我沒有繳會錢亦無拿到任何會錢。我沒有打 電話給林龍一請他幫我投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8 、170頁)。故依證人卓美芬於原審所證,其並非經被告擅 自虛列入會,而係同意借用名義予另名會員李錦棟,且其知 悉李錦棟於109年1月間,委託林龍一以其名義投標之事,復 未表示反對。
㈢證人林龍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錦棟、卓美芬曾為同 居人,有生過一個孩子。我已忘記是何時幫李錦棟投標,因 為時間過太久了。李錦棟是跟我說,標會的時間快到了,他 來不及投標,叫我幫他投標,但投標後,金錢部分我沒有經 手,是他們自己交涉。李錦棟有告訴我投標金額,但是我忘 記了,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投標單是我寫的,有寫名字、金 額。我曾經幫李錦棟以李錦棟、卓美芬名義投標,共幫忙投 標2次,第1次是以李錦棟的名義,第2次是以卓美芬的名義 ,是這個月幫忙投標1次,下個月再幫忙投標1次。卓美芬曾 有打電話跟我說,投標時間她沒空,叫我去幫她投標,我有 再打電話給李錦棟,問李錦棟是否有確定要標,因為當初該 互助會我有聽李錦棟說過,他說這個會他有寫卓美芬名字, 他要幫卓美芬繳,要給她的,所以卓美芬打電話給我,叫我 幫她投標時,我有打電話給李錦棟確認,他說確定是要標。 」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9頁)。
㈣證人林龍一前開所證,雖與卓美芬所證其未與林龍一聯繫投 標之事乙節,有所出入,然二人所證卓美芬係借用名義予李 錦棟、林龍一係經李錦棟指示而以卓美芬名義投標等情,互 核一致,衡諸其等與被告並非熟識,反係與證人李錦棟關係 較親近,諒無偏坦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言均可採信。是卓美
芬既非遭被告虛列為上開合會之會員,本次標單又係李錦棟 委由林龍一依其意思代為製作,並非由被告製作,自難認定 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李錦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亦聲 請傳喚證人李錦棟,待證被告有無冒用卓美芬名義參加上開 合會及於109年1月1日投標之事實;因證人李錦棟經傳喚未 到庭,經本院詢問意見,被告捨棄傳喚證人,檢察官則未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上開事證已明,自無傳喚證 人李錦棟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冒用卓美芬之名義投標,是李錦 棟請林龍一到場幫忙投標卓美芬那一會等語,核與證人卓美 芬、林龍一之證言相符,顯非虛構捏造之詞,並非全然無據 ,可以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 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阮國宏所涉之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行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
㈦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 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 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 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 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 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 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表明此部分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然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二行為之時間差距相隔1月,期 間有明顯區隔,況本件合會係逐月開標,難認係被告基於單 一之意思活動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認各具獨立性,要 無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之餘地,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依卓美芬、林龍一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卓 美芬從頭至尾均無意願參加本案合會,亦未委請林龍一以其 名義投標,而被告明知此事,卻任由李錦棟以自己及卓美芬 名義參加本案合會,並任李錦棟委請林龍一以卓美芬名義投 標並得標,嗣後再向本案會員收取會款等情,觀諸本案合會 並無限制一人僅能入會一次,如林承緒、德哥等人均係重複 入會,則何以李錦棟不重複入會,要特別借用卓美芬名義入 會,而被告身為會首明知此事,且卓美芬曾在第一次開標前 向被告表示無意願參加本案合會,去仍任由李錦棟以此方式 委請林龍一參與本案合會投標並連續2次得標,被告究竟有 無冒用卓美芬名義參加上開合會,並於109年1月冒用卓美芬 名義投標之事實,實有待李錦棟到庭釐清必要,則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 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證人卓美芬名義投標 部分係證人卓美芬同意李錦棟以其名義投標,在由李錦棟委 請林龍一以卓美芬投標無訛,且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冒 用卓美芬名義投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則被告否認 此部分犯行,可以採信。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 告有冒用卓美芬名義參與投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自 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自屬無據。是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限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情形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