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720號
TPHM,112,上訴,1720,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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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5號、11
1年度偵字第57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9361、13252、18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己○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僅就量刑上訴,並陳明「對於事實、罪 名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揆以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向其徵求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該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110年8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己○○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以如原判決附表「詐騙時 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使如原判決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戊○○、丁○○、乙○○、甲○○、丙○○分別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上述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己○○中信帳戶 」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轉出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戊 ○○、丁○○、乙○○、甲○○、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所犯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廿公克以上罪,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前案所犯持 有毒品罪與本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罪質不同,犯罪 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 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㈡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將「己○○中信帳戶」之帳 戶資料交付予「許洋均」,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其行為造成5被害 人受害,受害金額達數10萬元,其中告訴人甲○○受騙金額高 達20萬元,被告在犯後未對被害人等為任何賠償,遑論達成 和解,所造成損害情況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 與其犯罪所生危害不相當,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較原審所量刑度為重之刑期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述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幫助之詐欺洗錢之犯罪 金額達新臺幣658,200元及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情狀,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 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張建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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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