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鄭明竹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載明:「宜蘭地 院判決1年3月,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加以考量,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請庭上賜予被告一 個改過向善的機會,量輕有利於被告之裁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審判決書 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但爭執量刑,原審判太重」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應該有符 合自首條例,請給我從輕量刑的機會」「(問:就刑的部分 上訴,主張自首?)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就本案並未提起 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原審量刑太重,警察盤查臨 檢時,我有自首供出毒品,且在警、偵及法院審理時均有承 認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 自首減刑;原審量處1年3月,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事 ,我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濫用禁藥的行為,深感愧對母親,母 親因多重慢性病及癌症,需要我照顧,且我也取得長照執行 ,請給予被告改過向善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經查:㈠、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僅限 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件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之餘地。被告執此上訴,容有誤會,洵無可採。㈡、被告雖謂以:當初是我開車在路邊臨停,警察要我出示身分 證,因為警方查我有施用毒品的前科,我就主動出示證件及 告知警察我身上有毒品,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並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犯罪事實存在,且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
⒉被告係於民國111年2月12日21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至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臨停於路中而為值勤員警向前 盤查,經目視其車內飲料杯架上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旋即當場逮捕並查扣該包海洛因(毛重30.79公克), 此據證人即員警林宏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129至1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解送人犯報 告書、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新 北地檢署111毒偵2078卷第3至4、2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 場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員警盤查被告之過程中,被告自始 均未主動申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且於員警在其車 上發現裝有白色粉末之塑膠袋,而向其詢問是何物時,被告 亦再三表示:「那真的不是」,嗣被告因換氣過度,經員警 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並將被告自駕駛座移動到擔架,員警旋 即告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告知三項權 利,復告知為現行犯,再由另名員警為被告上手銬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4至1 29、137至138頁),可知被告於員警盤查之過程中,自始均 未主動申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難認其有何主動申 告犯罪之舉。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在醫院的時候員警有先對我曉 以大義,我有說車上還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而依 證人林宏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出院到慈福派出所,我 們搜身時,他跟我們說車上另外有毒品,所以才會去車上起 獲其他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固可認員警於 112年2月13日1時40分許,在慈福派出所前,帶同被告對其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其餘海洛因1包、 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確係因被告告知毒品所在位置而起
獲,然在此前,員警已於同年月12日21時30分,在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查扣1包海洛因,並依法告知所涉犯之法條及 三項權利,業如前述,顯見彼時檢警已掌握相當之事證,知 悉被告有涉案之嫌疑,是縱令其餘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確係因被告主動告知而起獲,然在此前,員警既已有 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即核與 自首需針對「未發覺」犯罪之要件未合。是被告到案後,雖 供出所持有之其餘毒品,僅屬自白,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為5包、3包 ,總純質淨重分別為58.07公克、37.6826公克,由此可知被 告所持之毒品數量非少,且依其所述係以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購入扣案毒品,益徵該等毒品價值非低,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 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認有 據。
㈣、被告上訴理由復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項及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知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無 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 名,入監前是在做玻璃室內設計工作,一個月收入約5、6萬 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93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㈤、被告固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 量、目的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節, 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在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已量處被告較低 之刑,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 良好及家庭狀況、經濟等之量刑因素。被告猶執前詞,請求 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退併辦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433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 由,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然本案被告既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 ,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