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2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林義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後,僅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提起 上訴,有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查。是原判決關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訴書之記載,被告應 僅就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刑」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至17至1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 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其以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 要件而予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深感毒品之禍害,已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昆明院區進行戒癮治療,並有相當成效,請從輕量刑 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 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 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 ,仍難指為違法。又被告雖曾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至111年8
月17日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見毒偵字卷第17頁),然仍於 111年6月25日、111年8月15日及111年9月27日因施用毒品案 件遭警查獲,案經起訴後復遭法院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0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293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105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17 至127頁),足見其實無戒除毒癮及面對過錯之決心,經與 本案其他事證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89頁),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