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杭晧程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杭晧程(綽號「東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及持有,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 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且依其自身施用毒品之經驗, 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具有危害性,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 品過量,極易導致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預見於此,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30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光華釣蝦場內,將實際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 償轉讓予馮冠崴施用。嗣馮冠崴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翌(31)日1時許,在其女友林玟萱位在新北市○○區○○○道 0段00號4樓401室租屋處內,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牛奶 中飲用,隨即產生精神異常、打滾、撞牆等舉動,林玟萱見 狀後即請室友許惠玲報警處理,經警消人員到場緊急將馮冠 崴送醫急救,馮冠崴仍於109年7月31日22時50分許,因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出現精神異常及以頭自撞牆,造成毒品 中毒及腦髓有瀰漫性創傷性軸突損傷,最後因橫紋肌溶解症 及腦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杭晧程(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5、121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5至87、121至12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轉讓毒品1包予被害 人馮冠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馮冠崴,我只有轉讓K 他命給馮冠崴,馮冠崴施用毒品後死亡與我無關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經 送鑑識人員採集相關指紋及DNA比對,並未發現有關被告之 相關跡證,即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係被告交付給被害人,自難令被告負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之 罪責;證人林玟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1包安非他命給被害 人部分之陳述,係聽聞被害人告知,並非證人林玟萱所親見 ,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其 證述與三重分局偵查隊2份職務報告所載不符,其證述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且與事實不符,不符合證據法則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30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光華釣蝦場內,將毒品1包無償轉讓予被害人施用; 俟被害人於翌(31)日1時許,在其女友林玟萱位在新北市○ ○區○○○道0段00號4樓401室住處內,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加入 牛奶中飲用,雖即產生精神異常、打滾、撞牆等舉動,林玟
萱見狀後請室友許惠玲報警,經警消人員到場緊急將被害人 送醫急救後,被害人仍於109年7月31日22時50分許,因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出現精神異常及以頭自撞牆,造成毒品 中毒及腦髓有瀰漫性創傷性軸突損傷,最後因橫紋肌溶解症 及腦損傷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82至84、88至89、12 5至126頁),復經證人林玟萱、許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相卷第26至27、31至32、36至37、41至42、163至1 67頁),並有光華釣蝦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放大照片、林玟 萱提供被害人手機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及林玟萱在上開 釣蝦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09年7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31日乙種診斷書、新北地檢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1 3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8060號函及其檢附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207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5、69至73、187至191頁;相卷第45、69至 109、147、175至177、191至201、205至217、221頁),應堪 認定。
㈡證人林玟萱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昨(31)日在新北市○○區○○○ 道0段00號4樓401室租屋處,我與男友馮冠崴及許惠玲一同 喝酒聊天,聊天聊到一半許惠玲先去廁所洗澡,我就叫馮冠 崴倒1杯牛奶給我喝,後來他有點醉了,又自己倒了1杯牛奶 喝,結果他還把1包安非他命加進牛奶中喝掉,我當下阻止 他不要喝,他還是整杯喝進去,他喝完之後就精神狀態怪怪 的,他就開始脫去身上的衣服,並且在地上打滾打翻家中的 東西,因為我有上網查資料牛奶可以排毒,我就趕快餵他喝 ,結果他還吐出來,之後我立刻叫許惠玲去報警叫救護車, 許惠玲還跑到1樓等警察,我就在一旁顧馮冠崴,結果馮冠 崴滾到房間外面時還有一直用頭撞牆,然後警方到達後與救 護人員立刻將他送去醫院等語(見相卷第32頁);復於偵查 中證稱:我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沒有同居,於109年7月30 日晚間11時許,我跟被害人去三重力行路釣蝦場找被害人綽 號「東少」的朋友(即被告),我在吃蝦的時候,他朋友拿 了1包小夾鏈袋裝的白色結晶體給被害人,我們吃完就回我 租屋處,約109年7月31日1、2時許,我、被害人還有室友許 惠玲一起聊天喝酒,我叫被害人幫我倒杯牛奶給我喝,被害 人自己也倒1杯牛奶,被害人將那包白色結晶體倒進牛奶中 加咖啡喝下去,然後又繼續喝啤酒,我叫他不要喝,但他還 一直喝,我上網查要如何排毒,發現可以喝牛奶,我就叫他
喝牛奶,他喝牛奶之後有吐,吐蠻多的,然後就精神錯亂, 把我們家東西弄壞、在地板翻滾,講一些奇怪的話,還自己 脫掉衣服,我叫許惠玲報警,警察到的時候,被害人一直在 我們家外面撞頭,救護車有來,後來就陪他去醫院等語綦詳 (見相卷第163至165頁);參酌員警於案發後在林玟萱上開 租屋處內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乙節,有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相卷第47至51頁) ,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被害人施用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馮冠崴,我只有轉 讓K他命給馮冠崴云云。然核與證人林玟萱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馮冠崴與杭晧程坐在一起聊天吃蝦,突然杭晧程就拿一 包藥給我男朋友,我們要回家的時候,馮冠崴有跟我說那包 是安非他命等語有違(見偵卷第57頁),則被告前開所辯是 否屬實,實非無疑。又被害人於109年7月31日經臺北市聯合 醫院檢驗安非他命檢測定性分析檢驗結果確呈陽性(Positi ve)反應,而檢驗K他命尿液篩檢結果則呈陰性(Negative )反應乙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31日藥物/毒品 濃度檢查結果報告單1紙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49頁)。而警 方採集之被害人嘔吐物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10月21日109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87333號鑑 定書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再參以扣案之安非他命 殘渣袋1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足見被告於109年7月30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光華釣蝦場 內所交付予被害人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K他命甚 明。是被告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馮冠崴,我只 有轉讓K他命給馮冠崴云云;及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經指紋及DNA比對,未發現被告相關跡 證,而證人林玟萱前揭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關聯性,不具補 強證據適格云云,均難採信。
㈣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礎犯罪與過失加重 結果之結合犯罪。立法者創設此類犯罪,賦予加重處罰之法 律效果,乃以行為人就其故意之基礎犯罪,依客觀情形可預 見加重結果之發生,仍疏未注意,因過失致加重結果發生, 且該加重結果與基礎犯罪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判斷上 ,必須此加重結果是由基礎犯罪行為過程中所蘊含之獨特危 險所造成,亦即其基礎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備風險實現
關連性(或稱為直接關連性、直接關係),方足為加重結果 犯加重處罰之正當基礎,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藥事法第83條 第2項前段之轉讓偽藥或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轉讓偽 藥或禁藥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所設之加重結果處罰規定 ,是其成立,除行為人有故意轉讓偽藥或禁藥犯行,及受讓 者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外,尚必須該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 上可預見,仍因過失致加重結果發生,且其轉讓之基礎犯行 過程所固有之獨特危險,與受轉讓者死亡之結果,具有直接 關連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生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及頭部 外傷(以頭自撞牆),由於毒品中毒(甲基安非他命4.587p g/mL)及腦髓有瀰漫性創傷性軸突損傷,最後因橫紋肌溶解 症及腦損傷而死亡;嗣自被害人血液内主要有檢出中樞神經 興奮劑Methamphetamine4.587μg/mL,已達一般常見致死濃 度0.09μg/mL以上,研判死者主要因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 ,導致因毒品中毒及後續的相關併發症而死亡等情,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8060號函所 附(109)醫鑑字第109110207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乙份附卷可按(見相卷第205至217頁)。而被害人所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達致死濃度,在一般情形下,可發生致死 之結果,故被害人之死亡與施用前揭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被告轉讓此等禁藥所蘊含之獨特危險 有直接關聯性。況被告提供純質及來源均不明之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害人施用,客觀上自可預見此種轉讓行為可能致 被害人因過量施用而死亡,主觀上未預見卻仍轉讓禁藥予被 害人施用,致被害人施用過量因而死亡,其對被害人死亡之 加重結果自有過失,應成立轉讓禁藥致死之加重結果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 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 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 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 ,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 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被害人之上開禁藥數量已 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 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且本案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致人於死,而 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乃係對犯 轉讓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屬特別規 定,經法條競合,自應優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 。
㈢被告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 斷,被告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 法律適用完整性原則,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而所適用之藥事法對 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 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 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施用,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為 固應譴責,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基於朋友關係而無償提供被 害人禁藥以解癮,倘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 ,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度。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仍恣意 轉讓供被害人施用,致被害人施用過量不治身亡,造成無可 回復之損害;參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 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陳明國中畢業,之前 從事清潔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 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難以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以毒品視之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 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檢察官未曾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 具體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原審依職權加以認定,於理由中載 敘被告構成累犯,固有瑕疵,然原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後,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則上開瑕疵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應認屬「無害 瑕疵」,並無撤銷原判決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