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育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9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442、55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石育玲就原判決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第1頁第29行、第2頁第2行、第18行 、第3頁第18行、第24行、第28行、第6頁第26行、第7頁第1 行、第4行、第5行、第8行至第9行、第11行至第12行、第8 頁第27行、第30行、第9頁第7行、第11頁第11行、第18行、 第13頁第11行所載「存摺」、第8頁第28行至第29行所載「 存摺臨櫃提款,抑或是持」予以刪除外,其餘事實及理由均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誤信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防疫紓 困-張凱雲」之成年人(下稱「張凱雲」)佯稱須提供提款 卡始得借款等詞,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並依指示提 款轉匯至特定帳戶,且其自始僅與「張凱雲」1人聯絡,至 多僅成立普通詐欺之共犯,不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另其需扶養母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有期 徒刑6月以下刑度等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未到庭,惟其先前辯稱係於民國110 年9月中旬,依網路所載貸款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身分不詳、暱稱「資金周轉 林經理」之成年人(下稱 「林經理」)聯絡,經「林經理」介紹「張凱雲」與其聯
絡,「張凱雲」表示其需提供提款卡作為借款擔保,其遂 依「張凱雲」之指示,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提款卡寄出 ,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凱雲」;嗣「張凱雲」 表示公司會計因孕前檢查無法領款,請其幫忙領款,其遂 依指示自本案合庫、聯邦帳戶提領款項轉匯;之後「張凱 雲」表示本案合庫、聯邦帳戶未通過審核,需提供其他帳 戶之提款卡,其將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張凱雲」 ,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凱雲」,其不知對方會將本案 帳戶供作詐騙之用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檢)111年度偵字第23996號卷(下稱偵23996卷)卷一第1 4頁至第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4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3頁、第107頁至第 111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20頁至第121頁】。並提出「林經理」之LINE個人頁面、 被告與「張凱雲」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桃檢111年度 偵字第7319號卷(下稱偵7319卷)第33頁至第141頁、偵2 3996卷一第103頁、第107頁至第319頁】。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或自帳戶將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轉 出,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 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 件被告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曾從事行政工作、收銀 員、客服人員、停車場管理員等職業(見金訴卷第160頁 至第161頁);且被告前於109年7月間,透過報載徵才廣 告獲知工作機會,為貪圖報酬,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向 他人收取現金後交予另一人,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6號 判決判刑,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 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前案),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706號卷第21頁至第46頁、金訴卷第23頁至第48 頁)。足見被告於110年9月間,與「林經理」、「張凱雲 」聯絡時,已年滿50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 經驗,且甫因前案經法院判刑,則其對於隨意依身分不詳 之人指示,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或將款項轉出, 極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一節,當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陳稱其係依網路所載貸款廣告,與「林經理」聯繫 後,由「林經理」轉介認識「張凱雲」,其不知「張凱雲 」之電話號碼,僅透過LINE聯絡;其在本案之前,曾向金 融機構申辦過貸款,當時其僅需提供雙證件、薪轉帳戶頁 面予金融機構,不必提供提款卡等語(見金訴卷第93頁、 第107頁、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被 告與「林經理」、「張凱雲」前非相識,僅以LINE與對方 聯絡,無從確知對方真實身分,則被告與對方當無任何信 賴基礎可言。對方雖稱可為被告申辦貸款,卻要求被告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復指示被告從帳戶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 後轉出,與被告先前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顯然不符 。衡情,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甫因前案遭判刑 之被告就對方提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提款轉匯等要 求非屬合理一節,當無未能察覺之理。
2.依被告提出其與「張凱雲」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9月 28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經「張凱雲」表示提供帳戶 是作為還款及借款擔保,且被告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以供財 務人員提領被告還款,被告即稱「這樣有點危險,感覺會 變成人頭戶」,並詢問對方公司位置及名稱,但「張凱雲 」僅稱「正順借貸」、「台中信義區」,不願提供公司地 址,被告遂稱「最近詐騙很多,我會怕」、「你們公司正 式名稱及地址都沒有,到時我到那裡找你?」;嗣被告於 9月28日下午,依指示寄出本案合庫、聯邦帳戶提款卡後 ,「張凱雲」向被告索要提款卡密碼,被告再度詢問「給 妳確定沒問題?」;又被告向「張凱雲」表示借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張凱雲」即稱公司會派人與被 告簽署借款合約,同時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但「 張凱雲」於10月1日上午,卻要求被告前往合作金庫、聯 邦銀行提領匯入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款項3萬元、5萬元 ,被告即回稱「不是說領現金嗎」、「然後不是說100000 嗎」,「張凱雲」稱「這個跟撥款不一樣啦」、「這是請 你幫忙」、「辛苦你先去處理這八萬」,被告稱「不是為 什麼要先存30000跟50000給我呢」,「張凱雲」稱「會計
做事有他們的方案」,被告稱「我不懂耶你們為什麼要這 樣子做」、「那我卡片都給你們了那你們自己去領就可以 了啊」、「我不懂那你說你要審核為什麼要存錢到我的帳 戶」、「那我領出來我還要還給你們這樣子」,「張凱雲 」改稱這些錢是做金流紀錄,被告即稱「確定不是黑錢? 」,「張凱雲」否認,被告再次詢問「那你們這錢怎麼來 的」,「張凱雲」卻未明確說明,接著被告於10月1日依 「張凱雲」之指示刷本案合庫帳戶存摺,表示帳戶內只有 2萬9,962元,並問「為何會有那麼多筆的紀錄呢?」,「 張凱雲」仍未說明原因,僅指示被告提款;嗣被告依指示 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匯出後,「張凱雲」要求 被告提供其他帳戶,被告即稱「這樣我覺得你在騙我」, 但被告仍於10月1日晚間依指示寄出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 卡(見偵23996卷一第117頁、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3 頁、第143頁、第15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15頁至 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75 頁、第289頁、第295頁)。可見被告在「張凱雲」一開始 以作為借款擔保及還款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且不願告知公司正式名稱及地址時,即懷疑帳戶可能 會被作為人頭戶供詐欺犯罪所用,俟「張凱雲」要求被告 自本案合庫、聯邦帳戶提款匯出後,被告多次質疑對方將 非借款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及要求其提領轉出等行為甚為 可疑,並質問該等款項來源,但「張凱雲」未明確說明款 項來源,復在被告依指示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內款項匯 出,再度要求提供其他帳戶,而被告雖明確表達「我覺得 你在騙我」,卻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對方。足認被告在「張凱雲」提出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要求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出過程中,已對「 自己帳戶可能遭對方供作不法使用,且其依指示轉匯之款 項可能為犯罪贓款」等節有所預見,然其仍提供本案帳戶 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使對方得以使用 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及因其將款項提領 為現金轉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 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一節,當足 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3.被告雖辯稱其係與「張凱雲」1人聯絡提供帳戶及提款匯 出等事宜,至多僅成立普通詐欺之共犯等詞。然被告陳稱 其係先與「林經理」聯絡後,經「林經理」介紹認識「張 凱雲」,其認為「林經理」與「張凱雲」是不同人等語( 見金訴卷第93頁);且被告與「張凱雲」聯絡寄出提款卡
事宜時,「張凱雲」表示係由財務人員負責領取被告寄出 之提款卡,此有被告與「張凱雲」對話紀錄可憑(見偵23 996卷一第121頁)。益徵被告主觀認知本案參與共犯之人 數非僅「張凱雲」1人,核與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由 不同成員分別負責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領款「車手」、收取帳戶「領簿手」及水房 (資金流)等工作之客觀情形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 足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具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 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 如上。另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所為各 次犯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行為間之偶發性、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狀,分別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所定刑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要難 謂有何違法之處。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承 認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告訴人丁○○、丙○○洽談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97頁、第 120頁、第12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辯稱其 因遭「張凱雲」之話術欺騙,始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款 項;且其係將款項匯入「張凱雲」指定帳戶,否認犯洗錢 罪(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5頁)。另告訴人丙○○於本院 審理期間,明確表示無與被告洽談和解之意願等情;告訴 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表達願與被告洽談和 解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報到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3 9頁、第151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否認原審 認定其基係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上開陳述,逕認原審認定「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量刑基礎有所變更。故被告以前詞上訴 否認犯行,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第二審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院就本案定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10分進行第二審之
審判程序,被告係於同年5月17日親自簽收該次審判程序 傳票而經合法傳喚,然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51頁、第153頁)。嗣被告於同年6月13日固具狀 陳稱其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天,誤認開庭地點為原審法院( 即桃園地院),直到抵達桃園地院無法報到,始知跑錯法 院,已不及返回臺北開庭,請求准予請假,擇期開庭等詞 。惟依前所述,被告既係親自簽收本院開庭傳票,則其所 稱跑錯法院,自難認屬於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到 庭,完整陳述本案答辯,並就各項證據表示意見,明確表 示無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且本案事證明確,要無再開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育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1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育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育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資金周 轉 林經理」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下稱「 林經理」)認識了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為「防疫紓困-張凱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 之人,下稱「張凱雲」),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某時許,依 「張凱雲」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壢門 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張凱雲 」,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張凱雲」。而「林經理」、「張凱雲」暨渠所屬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取得合庫 、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 式,向丁○○、丙○○施以詐術,致丁○○、丙○○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且部分款項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石育玲復受「張凱雲」委託提款,乃提 昇原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 經理」、「張凱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再依「張凱雲」之指示,於110年10 月1日某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光壢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寄送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予「張凱雲」,亦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張凱雲」,且「林經理」、「張凱雲」暨渠所屬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方式,向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丁○ ○、丙○○、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乙○○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石育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1金訴442卷第13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合庫、聯邦及元大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張凱雲」,並依「張凱雲 」委託提款,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單純要申請貸款,對方說要我提供存摺跟卡片作為申辦 貸款的擔保品,所以我就交付合庫、聯邦及元大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幫助詐欺,也根 本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而且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行為 ,我是完全不知情,不知道他們要我提錢並匯款的用意,也 不清楚該筆款項是詐騙所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合庫、聯邦及元大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張凱雲」,又依「張凱雲」委託提款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偵7319卷第11頁、 第265至266頁;111偵23996卷一第14至15頁;111金訴442卷 第93至94頁、第107至111頁),並有合庫銀行三興分行110 年11月16日合金三興字第1100003721號函附合庫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聯邦銀行110年12月30 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9194號函附聯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元大銀行110年12月10日元銀字第11000 17631號函附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111偵2 3996卷一第75至101頁、第107至319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林經理」、「張凱雲」暨渠所屬之詐欺集團先後於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丁○○、丙○○、乙○○施以詐術,致渠等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丁○○、丙○○、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1偵7319卷第15 至22頁;111偵23996卷一第25至27頁、第39至40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3份(見111偵7319卷第143頁、 第159頁;111偵23996卷一第29頁、第33至34頁、第41頁) ,及告訴人丁○○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1份(見111偵23996卷一第31頁)、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聯 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111偵23996卷一第47頁)、 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臺灣銀行電子郵件通知影本1份(見111 偵7319卷第195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告訴人丁○○、丙○ ○、乙○○指述之被害情節及上述帳戶之轉帳情形並不爭執( 見111金訴442卷第93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由是,被告所申辦之合庫、聯邦帳戶於110年9月28日起、元 大帳戶於110年10月1日起,確已作為「林經理」、「張凱雲 」暨渠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詐騙款項之存提轉帳使用之 事實,至為灼然。
㈢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 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 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 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 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 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 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 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 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 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 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 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 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 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況 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 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 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 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 是依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見111 偵23996卷第107至113頁、第123至125頁、第131頁),「張 凱雲」向被告表示「確認需要借款你還需要提供擔保」、「 擔保是需要擔保物或擔保人」、「那就提供擔保物也可以」 、「權狀 行照 銀行帳戶都可以」、「銀行帳戶就是存摺跟 卡片」,而被告於對話中表示「那卡片需要跟你們講密碼嗎 」、「這樣有點危險,感覺會變成人頭戶」、「最近詐騙很 多,我會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就已經有 所懷疑,而且也害怕他們把我的帳戶拿去做人頭戶等語(見 111金訴442卷第156頁),可見被告向「張凱雲」申辦貸款 時,對於必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擔保物乙事 ,已經有所懷疑,並擔憂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將淪為人頭帳 戶或詐欺用途。再稽之被告於行為時為50歲之成年人,並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辦過勞工紓困貸款、裕富的小額 貸款以及機車貸款,辦理貸款時需要我的身分證、健保卡, 想不起來是否需要工作證明,好像還要提供貸款下來可以匯 錢的銀行帳戶,還有要我提供目前工作的薪轉帳戶頁面。自
從大學畢業以後,曾經做過行政、收銀員、客服、停車管理 員等工作,工作時間約有十幾年等語(見111金訴442卷第15 5至156頁、第160至161頁),足徵被告具有申辦貸款及多年 工作經驗,屬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將合庫 、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 三人使用,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更何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核准的合法貸款,沒有用銀行帳戶作 為擔保的情形,「張凱雲」跟我說要用銀行帳戶作為擔保的 時候,我想說他們有另外的管道。當時也有詢問貸款機構的 地址,對方有講出是臺中信義路正順借貸,但是我沒有去查 正順借貸這家行號等語(見111金訴442卷第157頁),足認 被告雖已有所懷疑,卻仍未查詢貸款公司之合法性,即率爾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益徵縱使合庫、聯邦帳戶將作為詐欺 犯罪或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用途,亦 非被告所關切。遑論被告於交付合庫、聯邦帳戶存摺、提款 卡與提款卡密碼之時,帳戶餘額依序僅剩新臺幣(下同)2 元、50元,有合作金庫111年10月24日合金三興字第1110003 356號函附被告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11金 訴554卷第56頁)、聯邦銀行111年10月12日聯業管(集)字 第1111059693號函附被告聯邦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11 1金訴554卷第28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交付之合庫、聯 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為存款額度所剩無幾 之金融帳戶,益徵被告知道「林經理」、「張凱雲」在取得 上述金融帳戶之後,對於合庫、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提款卡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 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若是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尚有款項,極可能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 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合庫、聯邦帳戶,乃將上述危險降至最 低,被告主觀上預見合庫、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在交付「林經理」、「張凱雲」之後,上述金融帳戶確 有遭到「林經理」、「張凱雲」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 明。是被告提供合庫、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予「張凱雲」之行為,已預見交付合庫、聯邦帳戶可能將 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材、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再者,依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見1 11偵23996卷第215至219頁、第229頁、第237頁、第247頁) ,「張凱雲」向被告表示「等下你就要帶雙證件去一下聯邦 還有合庫」、「合庫有三萬 聯邦有五萬 會計匯入的 要先 拿出來喔」,而且被告於對話中表示「不是說領現金嗎」、
「不是為什麼要先存30000跟50000給我呢」、「我不懂耶你 們為什麼要這樣子做」、「那為什麼要急著領出來呢」、「 那我要怎麼匯給你們」、「我應該不用提出來吧我直接在櫃 檯用匯的就好了」、「確定不是黑錢?」、「那你們這錢怎 麼來的」、「為何會有那麼多筆的紀錄呢」,可徵被告對於 上開款項之來源已有疑慮。又被告於提供合庫、聯邦帳戶時 ,可預見合庫、聯邦帳戶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合庫、聯邦帳戶內之款項極為 可能屬詐欺款項乙節,已有所認識,倘若協助提領上開款項 ,可能屬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且將製造金流斷點,實現替 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效果。而且被告之前 曾依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小林(A 先生)」之人(下稱「小林」)之指示,於109年7月24日下 午4時8分許,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向蕭○宸收取 25萬元,並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帶往臺 北市松江路某處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 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另依 「小林」之指示,於同年7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超商附近,向周信得收取裝有9,000元之信封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判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4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考(見111審金訴706卷第21至53頁;111金訴442卷第23至 61頁),足見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之後,應知在與「小 林」素未謀面、毫無信任基礎下,雙方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若「小林」欲收取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自行出面 向蕭○宸、周信得收取,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 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出面收取,徒增該筆款項於過程 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同理可證,被告於本案中與「 林經理」、「張凱雲」亦未曾謀面,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我沒有「張凱雲」的電話號碼,只有跟她LINE而已 ,兩個人用文字溝通,並沒打過LINE的電話給她等語(見11 1金訴442卷第107頁),由此可知,「張凱雲」若是要求被 告提領、轉帳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在被告交付合庫、 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後,由公司其他員工 持被告所交付之存摺臨櫃提款,抑或是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
機提款取回,又何必大費周章要求被告自行提款或轉帳處理 。更遑論被告在提供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 「張凱雲」之前,已將元大帳戶轉帳、繳費只剩9元,餘額 所剩無幾,有元大銀行111年10月20日元銀字第1110019872 號函檢附被告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 見111金訴442卷第78頁),顯見被告亦擔心元大帳戶確有遭 到「張凱雲」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故而將危險降至最低。是 被告依「張凱雲」委託提款,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 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並提供元大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張凱雲」,被告此時自可預見匯入上 述帳戶內之款項,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被告卻仍依指示 為轉匯款項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 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 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從而 製造金流斷點,而且對於「林經理」、「張凱雲」暨渠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獲利之犯罪計畫實現,具有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 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此時已經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自可認被告已將犯 意提升為與「林經理」、「張凱雲」暨渠所屬詐欺集團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