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寇平
指定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廷軒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廷軒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黃廷軒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寇平、黃廷軒2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被告寇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都不爭執,我有供出毒品上游,只對 量刑上訴,我年紀大了,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 8、155、237、254頁);被告黃廷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則表示:除了沒收部分外,全部上訴,我只是幫助販賣等 語(本院卷第149、237、252頁)。足認被告寇平部分,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係依原審 判決認定被告寇平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對被告寇平量刑 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寇平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被告黃廷軒部分,原審諭知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外,其餘部分均由本院進行審理,先予 指明。
貳、被告寇平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罪名部分:
被告寇平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寇平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論以未遂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㈡被告寇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被告寇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 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 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 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 」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寇平於本案交由同案被告吳汶桓(下稱吳汶桓) 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之來源,被告寇平於偵查及 原審供稱係吳汶桓之朋友或老大即綽號「和尚」之人(偵卷 第66-67、204頁,原審卷一第252頁),然經原審向移送機 關函詢有無因而查獲此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回覆 :因員警無法得知被告寇平所供述之暱稱「和尚」之人之真 實身分,故無法查緝毒品來源上游等情,有該局111年9月2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23176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 309頁),是本案未因被告寇平前開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毒 品上游即綽號「和尚」之人。
⒊被告寇平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本案毒品上游即為吳汶桓, 吳汶桓跟我保證毒品品質,被告黃廷軒當時在場,本案有因 此查獲吳汶桓,應符合上開減輕規定,並聲請傳喚證人黃廷 軒到庭作證云云(本院卷第148頁)。然被告寇平於偵審初 始即稱其毒品上游為「和尚」,嗣後方改稱為吳汶桓,所述
是否屬實,已堪質疑。參諸證人即被告黃廷軒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寇平所買受的毒品,是吳汶桓請「和尚」拿過來 ,「和尚」交給吳汶桓,吳汶桓再交給被告寇平等語(本院 卷第239頁);與其於偵訊時所稱:本案毒品一開始是寇平 跟吳汶桓那邊拿的,寇平跟吳汶桓的哥哥或者朋友拿的,毒 品是吳汶桓的朋友或哥哥直接交給寇平的樣子,寇平那天有 拿出新台幣(下同)4萬8千元交給拿毒品給他的人等語,尚 有部分不符(偵卷第306-307頁),則實際交付毒品與收受 價金者究為吳汶桓或「和尚」,尚有不明。況依被告寇平歷 次供述與證人黃廷軒上開證詞,均徵被告寇平實際交易毒品 之對象為「和尚」,吳汶桓僅為居間介紹及在場者,亦難認 其即為被告寇平之毒品上游。縱認吳汶桓與「和尚」具有共 犯關係而亦屬毒品上游之正犯;然吳汶桓於111年5月15日為 警查獲初始即自承有幫被告寇平牽線購得本案毒品;被告黃 廷軒於111年5月16日偵訊時亦供述其等有幫被告寇平牽線而 購得本案毒品;反觀被告寇平於案發初始否認本案毒品為其 所有,亦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經員警提示吳汶桓上述說詞 ,被告寇平仍予否認,嗣經員警提示手機對話紀錄,被告寇 平方承認有透過吳汶桓向「和尚」購毒乙事(偵卷第21、30 、60-69、201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寇平具體提供證據 或供述,使偵查犯罪之機關得知吳汶桓犯行而對之發動調查 之情形;況吳汶桓嗣後業已出境並於111年8月23日即遭通緝 ,而無法查獲其人,有吳汶桓之入出境資料及本院通緝紀錄 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5、187-189頁),是被告寇平自無 使員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之餘地。
㈣被告寇平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被告寇平雖稱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屬未遂,且係因其 購得之毒品品質不佳,經吳汶桓提議後,方為本案犯行,係 屬偶發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主 、客觀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查被告寇平之犯罪情狀係因其購入之毒品品質不 佳,向吳汶桓反應後始由吳汶桓找尋買家欲再行賣出,該甲 基安非他命之毛重有17.9940公克,與買家談妥之價金為2萬 7千元,毒品數量並非微少,犯罪動機係為減輕己身損失, 然仍造成毒品氾濫外流之風險惡害,又被告寇平為警查獲初 始否認犯行,猶稱係吳汶桓主動提議販售毒品而欲推諉卸責 ,綜觀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並無足堪憫恕之情;佐以其
犯行係屬未遂,又因偵審自白規定而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減輕後之法定刑已無縱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寇平上訴意旨略以:其已供出毒品上游為吳汶桓,請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 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寇平前有因施用毒品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 4月等罪刑確定,於10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寇平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除自己施用外,竟進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併考量被告 寇平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之對象為 員警故屬未遂而未獲利、其販賣數量,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需扶養4名未成年小孩、從事樂器表演、教學之工作,月入 約1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 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綜上各節,足 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此 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寇平執前開情詞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黃廷軒部分(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事 實:
㈠寇平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之某日,透過吳汶桓(通緝中)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尚」之成年人以4萬8,000元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因寇平認所購得毒品之品 質不佳而向吳汶桓及黃廷軒2人抱怨,吳汶桓遂提議將前開 第二級毒品其中半數轉賣變現,寇平同意後,寇平、吳汶桓 2人遂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汶桓負責 上網推銷找尋買家,黃廷軒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為寇平及吳汶桓居間傳遞訊息,吳汶桓於同年5月12日 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小阿粉」刊登「有需要 的來信,撿便宜,老闆不在家」之訊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上網發現 前開訊息,遂以暱稱「暴力熊」喬裝為買家,佯稱欲購買毒 品而與吳汶桓聯繫,吳汶桓再聯繫寇平而決定賣價後,雙方 議妥以2萬7,000元之價格交易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 於同年5月15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會面交易, 嗣於同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寇平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駕車搭載吳汶桓及黃廷軒抵達上開約 定交易地點,由吳汶桓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進入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所駕駛之車輛內,並將上開毒品交予 員警,而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本次交易 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遂(另扣得其餘毒品吸食器等,涉 及寇平、吳汶桓及黃廷軒另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 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黃廷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0至152、245至2 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黃廷軒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被告黃廷軒就上述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以及其為幫助被 告寇平及吳汶桓將被告寇平所指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 出以變現,乃居間為被告寇平與吳汶桓傳遞訊息,將吳汶桓 上網尋得毒品買家、被告寇平欲以何等價金出售、欲約定於 何時何地交易毒品等訊息相互聯繫通知,嗣並陪同至交易地 點等客觀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107至110、201、202、223至225頁,原審卷一第 252頁、卷二第117頁,本院卷第149、150、155、237、238 、252至254頁),並有111年5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 14至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30至145頁)、「小
阿粉」(即吳汶桓)於Telegram群組「0168體系4S店」張貼 訊息截圖(偵卷第149、150頁)、吳汶桓與員警之Telegram 語音通話譯文(偵卷第146至148頁)、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151至155頁)、吳汶桓與「啊軒」(即被告黃廷 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6、157頁)、吳汶桓與 「水利鼠」(即被告寇平)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159至16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白色微潮結晶1包扣案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 色微潮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純度、淨重如附表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1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 第316、3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廷軒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卷內各項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⑵按毒品之買賣行為,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 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 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 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 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 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 ,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 合犯;若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則同時 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上網找尋買家之人為吳汶桓,而至現場交易時,實際攜 帶毒品至警方車上欲與警方交易者亦為吳汶桓,業據被告寇 平、黃廷軒與吳汶桓供述在卷(偵查卷第19、106-107、219 頁),並有前揭警員職務報告、通訊對話紀錄與截圖等附卷 可佐;又該毒品之所有人為被告寇平,其亦為實際上欲將該 毒品出售之賣家,此亦有上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憑。是被 告黃廷軒並未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 真正之賣方為被告寇平,衡情其亦為實際決定交易價格、數 量與時間地點之人,故本案除有證據足證被告黃廷軒有為上 開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居間媒介、報告交易機會而受 有報酬,即難認定其亦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僅能認定 其主觀上係欲幫助寇平銷售毒品而成立幫助犯。 ②被告黃廷軒於警詢初始即供稱:是寇平叫我問吳汶桓能否幫 他銷貨(即販賣毒品),販賣價格是吳汶桓叫我問寇平,寇 平訂出來的。我只是他們2人中間溝通的橋樑,毒品是寇平
提供的。因為他們2人沒有很熟,所以溝通都是由我代為轉 達,我就是一個中間傳話的人。案發當天我和吳汶桓在台中 上寇平的車,寇平說要到臺北,在車上我有聽到寇平和吳汶 桓討論交易的時間、地點。本次交易毒品我沒有獲利、分帳 。我有看到寇平把毒品交給吳汶桓等語(偵卷第107至110頁 )。於偵訊及原審時亦一致供稱:寇平之前有經吳汶桓的哥 哥或朋友介紹跟人買1台安非他命,後來品質不好有跟我們 抱怨,我們就想說幫他消掉一些,後來就由吳汶桓上網去推 銷,找到買家後吳汶桓有問我說價錢部分,我就再轉達給寇 平,寇平說要賣2萬6或2萬7千元,重量是半台,我們就一起 到臺北來,重慶北路這個地點是寇平決定的等語(偵卷第20 1、223、224、306頁)。則被告黃廷軒自白之行為,僅係居 間為賣方傳話(寇平)及賣方之媒介者(吳汶桓)傳話, 其非賣方或買方之居間報告者,亦非買賣雙方之居間媒介者 。至被告黃廷軒固曾於偵訊時概括陳稱:「(問:你是否承 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答:承認」等語,但其係在供 述其僅擔任中間傳話者後為上開認罪表示(偵卷第201-202 頁),參諸被告黃廷軒並非法律專業人士,難期其能正確判 斷幫助販賣與共同販賣者之區別,故仍須以其具體完整供述 之分工情節,參酌卷內各項事證,判斷其是否構成販賣共犯 ,尚不得僅因其曾概括表示「承認」,即認其自白販賣犯行 。同理,其於原審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固曾泛稱「我都承認 犯罪」,但同日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廷軒坦承犯行,但 本案毒品非其持有,更無犯罪所得,亦非居間介紹販賣毒品 之人,上網聯繫買家者為吳汶桓,請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 一第252-253頁,原審卷二第117-119頁),益見被告黃廷軒 並未自白有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營利意圖、居 間介紹之行為。
③參諸卷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對話紀錄與語音通話譯文等 (偵卷第149-155頁),可知刊登販毒訊息者為暱稱「小阿 粉」之吳汶桓;而與佯為買家之員警為語音通話者,亦為吳 汶桓;再從吳汶桓與「啊軒」(即被告黃廷軒)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以及吳汶桓與「水利鼠」(即被告寇平)之Telegr 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6至161頁)等資料,可知本案決 定是否要出售毒品、出售之數量與價格為何者,係被告寇平 ;再者,上開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黃廷軒有決定交易地 點、時間之情;佐以吳汶桓亦曾直接詢問被告寇平「東西還 有半台嗎」、「27.8可以出嗎?」等語,寇平回覆「有」、 「有」等語(偵卷第160頁),可知被告寇平與吳汶桓亦能 直接通訊溝通,非必由被告黃廷軒始能向被告寇平轉達聯繫
買賣雙方之交易資訊,足徵被告黃廷軒僅因與被告寇平較熟 ,故偶爾擔任被告寇平與吳汶桓間傳話者之角色,本案實無 證據足認其有報告或媒介交易機會之行為。
④再觀諸被告寇平於警詢、偵訊初始否認犯行,經員警提示相 關證據後供陳:吳汶桓的朋友「和尚」賣5萬元的安非他命 給我,後來我發現品質不好,跟吳汶桓說我要退換,吳汶桓 說他幫我處理,我不知道被告黃廷軒有沒有參與本件毒品販 賣之交易,黃廷軒只跟我說他們昨天要在哪裡下車等語(偵 卷第66-69、204-206、263頁);嗣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 :警方查獲的毒品是我交給吳汶桓的,吳汶桓是透過黃廷軒 跟我傳話,吳汶桓也曾經直接跟我對話等語(偵卷第219-22 0頁);而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亦稱:其欲退貨拿回本 金,所以要把毒品交還給吳汶桓,讓吳汶桓去販賣等語(原 審卷一第88、253頁);此部分供述核與前揭被告黃廷軒供 述、員警職務報告以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符,可見吳 汶桓方為實際找尋買家、報告交易機會與前往與買家交易之 販賣毒品共犯,被告黃廷軒僅係偶爾擔任被告寇平與吳汶桓 間之傳話者無誤。
⑤被告寇平雖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成交後他們可以從我 這裡拿到5千元報酬云云,但法官進一步訊問:是否2人均分 5千元報酬?被告寇平答稱:不知道云云(偵卷第219-220頁 );再參諸被告寇平於初次警、偵訊時均未提及報酬乙事, 嗣於第2次偵訊時固稱:5千元報酬這是實在的,吳汶桓跟黃 廷軒說他生活上已經沒辦法了,如果這東西賣出去可否先給 他5千,我說好云云(偵卷第263頁);是被告寇平就此報酬 一事,前後指陳並非一致;再被告黃廷軒與吳汶桓均否認此 節;加以被告寇平既稱其以4萬8千元購入一台毒品,現欲以 2萬7千元或2萬8千元售出半台,則被告寇平若再給予吳汶桓 5千元報酬,被告寇平不僅無法回本,尚有虧損,則被告寇 平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實堪質疑。況依被告寇平上開供述 ,縱確有5千元報酬乙事,但該5千元係均給吳汶桓,還是被 告黃廷軒亦可分得報酬,亦屬不明;又該5千元係吳汶桓表 示其生活困苦,被告寇平方允諾給之,則該5千元究係被告 寇平無償贈與或借貸與吳汶桓,抑或吳汶桓共同販賣之報酬 ;再吳汶桓是否會分給被告黃廷軒等節,亦均有疑;實無法 僅依此模糊不清之供述,遽認被告黃廷軒就本案交易毒品乙 事具有營利之意圖。
⑥雖吳汶桓於警詢陳稱:被告黃廷軒知道我的手機密碼,也曾 拿我的手機與警方對話,本件毒品交易是我跟寇平及黃廷軒 3人一起討論的云云(偵卷第21-22頁)。惟查,被告黃廷軒
是否知悉吳汶桓之手機密碼,並以其手機與警方對話,此節 除吳汶桓於警詢時之個人片面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再吳汶桓業於111年7月18日出境,並於111年8月23 日即遭通緝,戶籍亦遭遷至戶政事務所,有其戶役政查詢資 料及前揭入出境資料與通緝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3- 165頁),是亦無從再行傳訊吳汶桓以查其供述是否屬實。 再者,被告寇平於警詢時供陳:我一開始是向吳汶桓詢問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他就帶他的朋友「和尚」拿安非他命賣我 ,後來我發現這批毒品品質不好,我跟吳汶桓說我要退換, 吳汶桓說他幫我處理,我不知道被告黃廷軒有沒有參與本件 毒品販賣之交易,黃廷軒只跟我說他們昨天要在哪裡下車, 至於下車去幹嘛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66、67頁);於偵訊 時亦陳稱:吳汶桓介紹「和尚」賣那批安非他命給我後,品 質不好,我有說這些東西我要退‧‧‧,後來吳汶桓說他有辦 法幫我找到買家等語(偵卷第204、205頁);嗣於原審羈押 訊問時亦陳稱:毒品是我交給吳汶桓的,吳汶桓是透過黃廷 軒跟我傳話等語(偵卷第219、220頁);益徵本案緣由係吳 汶桓先介紹被告寇平購買品質不良之第二級毒品後,因被告 寇平不滿,吳汶桓乃答應替被告寇平尋求買家出售以減少損 失,被告黃廷軒實無動機亦無必要參與該販賣毒品之犯行, 被告黃廷軒應係基於朋友情誼居中為被告寇平及吳汶桓傳話 無誤。
⑦綜上所述,本案交易之毒品係由吳汶桓上網找尋買家,由被 告寇平決定毒品交易價錢及數量,被告黃廷軒就毒品交易之 價格、數量、時間、地點、買家為何等重要事項均不具有介 紹媒介或決定之權限,其僅居中為均屬賣方之被告寇平與吳 汶桓2人傳話,復無足夠證據得認其有因此獲得報酬之營利 意圖,難認被告黃廷軒有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然其主 觀上知悉被告寇平欲販賣毒品,所為上開行為仍有助益其完 成毒品交易之功用,故其幫助販賣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黃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黃廷軒係基於幫助被告寇平、吳汶桓販賣毒品之犯意, 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正犯即被告 寇平、吳汶桓業已著手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黃廷軒亦居間 為上述正犯2人傳話,惟因佯裝為買主之警方自始無購買毒
品之要約真意,犯罪係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廷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⒋被告黃廷軒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該條規 定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黃廷軒犯罪動機 係為幫助被告寇平減少損失,其本身並未獲利,惡性雖較輕 微,然其明瞭販賣毒品本身對社會治安與購入施用者造成之 危害不輕,且本案預計販售之毒品數量毛重為17.9940公克 ,犯罪情節非微;加以被告黃廷軒所為經依前揭幫助犯、未 遂、自白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綜觀 其犯罪情狀,若量處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黃廷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雖非無見。然被告黃廷軒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 助犯,原審認被告黃廷軒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尚有未合,被告黃廷軒以其僅係幫助犯而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廷軒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廷軒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廷軒於行為時尚年輕識淺,欲幫助友人而為本 案犯行,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但所幫助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 ,幸本案為警方佯裝買家而未使毒品流入市面,兼衡其於本 案發生前有妨害自由、幫助洗錢等前案,但尚非同質性之販 賣毒品案件或重大刑案,且犯罪時間亦與本案甚為接近,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80頁),可徵 其素行尚非甚劣,再考量其並未獲利,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與其自述高中肄業、離婚、有1名8歲小孩需扶養 、目前在家中之工廠上班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3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牌手機1支 吳汶桓 贓證物品保管單(下同)扣押物編號4 2 HTC牌手機1支 吳汶桓 扣押物編號5 3 行車記錄器記憶卡1張 彭蕙倫 扣押物編號6 4 電子磅秤1個 黃廷軒 扣押物編號7 5 VIVO牌手機1支 黃廷軒 扣押物編號8 6 realme牌手機1支 黃廷軒 扣押物編號9 7 蘋果牌手機1支 黃廷軒 扣押物編號10 8 蘋果牌手機1支 寇平 扣押物編號11 9 OPPO手機1支 寇平 扣押物編號12 10 電子磅秤1個 寇平 扣押物編號13 11 毒品器具(容器)1個 吳汶桓 扣押物編號17 12 空夾鏈袋2個 寇平 (未入本院贓物庫) 13 洗劑3包 吳汶桓 (未入本院贓物庫)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所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6袋 寇平 ⒈編號1、2-1~2-3、3、4:白色透明結晶6袋。實稱毛重14.4940公克(含6袋7標籤),淨重12.6660公克,取樣0.0151公克,餘重12.6509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⒉鑑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9.7%,純質淨重10.0948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10991卷第314-317頁) ⒉扣押物編號19 2 白色微潮結晶1袋 吳汶桓 ⒈白色微潮結晶1袋。實稱毛重17.9940公克(含1袋),淨重17.4450公克,取樣0.0306公克,餘重17.4144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及Dimethyl sulfone成分。 ⒉鑑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24.8%,純質淨重4.3264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10991卷第314-317頁) ⒉扣押物編號18 3 吸食器3組 黃廷軒 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0991卷第314-315頁) ⒉扣押物編號14 4 殘渣袋2包 吳汶桓 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鑑定書僅鑑定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0991卷第314-315頁) ⒉扣押物編號15 5 金屬卡片2張 吳汶桓 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鑑定書僅鑑定1張】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0991卷第314-315頁) ⒉扣押物編號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