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瑜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語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蘇柏瑜、黃語翔及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21至22頁、第12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柏瑜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吳勉勤達成 和解,告訴人吳勉勤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又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陳閔揚達成和解,且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出 之金額不一,非無再進一步考量各犯罪事實有無刑法第59條 減刑規定適用之空間,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㈡、被告黃語翔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陳閔揚達成和解 ,倘若我入監服刑將無收入來源來支付和解條件。又同案被 告蘇柏瑜之犯行次數多過我,但應執行刑僅1年4月,而我僅 一個犯罪被害人,又達成和解,卻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實 有不公平之處。我是家中的經濟支柱,雙親年邁均罹患疾病 而無固定收入,需靠被告扶養,又需負擔房租、學貸、車貸 ,家中經濟壓力沉重,倘若入監我的信用勢必破產,家庭亦 將無從維繫,希望鈞院給予我緩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機會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瑜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職 務,本案5名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1萬4,19 8萬元,而被告蘇柏瑜於本案經手金額為160萬1,000元,其 犯罪情節非屬輕微,雖於貴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吳勉勤以3萬元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 解,其中就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之告訴人陳閔揚,被告犯後未 積極尋求與其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陳閔揚所受損 害迄今未獲填補,而被告蘇柏瑜對此則置若罔聞,足見被告 蘇柏瑜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上述情 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量處上開刑度,似屬過輕,而 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難令人甘服,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被告蘇柏瑜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㈡、被告蘇柏瑜雖以前開上訴理由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之適用,然衡以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蘇柏瑜行為時雖年紀尚輕, 然亦已成年,對其從事詐欺集團收水行為之違法性無從諉為 不知,被告蘇柏瑜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勉勤、陳閔揚 達成和解,其等態度尚可,然參酌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 經手詐欺款項金額高達160萬1,000元、被害人人數達4人、 被告蘇柏瑜之年齡、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仍難認其犯 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其法定刑與被告蘇柏瑜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 之狀,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上開主 張,尚非可採。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 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蘇柏瑜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即非有 據。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以被告蘇柏瑜、黃語翔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且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蘇柏瑜共4罪、被告
黃語翔1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柏瑜 、黃語翔均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卻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昧於優渥之待遇,即加入詐欺集團,並於本 案擔任收水車手以牟取不法報酬,且於領受下手提領之詐欺 贓款後旋交付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 ,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及破壞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嚴 厲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想像競合 犯就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蘇柏瑜、黃語翔已分 別與告訴人吳勉勤、陳閔揚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已分別 支付全部或一部賠償金額等節,有調解筆錄2紙、匯款申請 書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頁、第113頁、第151頁),兼 衡被告蘇柏瑜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 成員,目前工作及月收入,無待扶養人口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黃語翔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家中成員,目前工作及月收入,有待扶養人 口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6頁),暨其等於本案犯 罪之分工角色為低階收水工作、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柏瑜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 、1年1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 被告黃語翔量處有期徒刑1年。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 ,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況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 度、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又被告2人擔任收水角 色所經手之款項金額分別達160萬1,000元及49萬2,000元之 譜,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非少,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均係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基礎而依被告2 人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進行裁量。至被 告蘇柏瑜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陳閔揚達成和解,而被 告黃語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履行和解條件,並配合告訴人陳 閔揚之要求將每月1,000元之給付金額提高為每月2,000元等 情,有被告蘇柏瑜與告訴人陳閔揚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 3頁)、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為證,然原審 判決就被告黃語翔之刑度已量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最 輕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至被告蘇柏瑜就告訴人陳閔揚 該次犯行,亦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是原審均已從輕量刑 ,且被告蘇柏瑜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已如前所述,是被 告2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自不足採。又被告蘇柏瑜 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於原審中與被害人吳勉
勤達成和解,又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陳閔揚達成和解,而 其餘未能達成和解之被害人林泓谷、范俊遠於本院審理中經 傳喚並未到庭,是尚不能以被告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 ,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被告蘇柏瑜所量處之刑度並 無失之過輕之情,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不足 採,均應予以駁回。
㈢、至被告黃語翔雖稱:希望能夠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然查被 告另因相同類型之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9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 ,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號 詐欺案件審理中,是被告除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外,另涉犯 其他詐欺案件,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並非偶一為之而誤觸法 網之舉,自不宜就被告黃語翔本案犯行諭知緩刑。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柏瑜、黃語翔之量刑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蘇柏瑜、黃語翔及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