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煒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嘉煒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均非林綉文(業經原審法 院論處罪刑確定)所有,且林綉文未經上開房地所有權人潘 森隆之同意或授權處理該等房地抵押借款事宜,竟為使林綉 文能順利取得款項償還其同事林恩綺債務,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嘉煒與林綉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前某 日時,由張嘉煒陪同林綉文前往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某刻印業者處,偽刻「潘森隆」之印章7顆(以下合 稱「本案偽刻印章7顆」;其中最末顆印章所蓋印文經臺北 市○○區戶政事務所認定與潘森隆原留印鑑相符,以下單獨敘 及時稱「本案印章」)後,由林綉文於102年11月12日,在 林綉文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未經潘森隆之 同意,持本案印章蓋用印文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鑑證明 申請委託書上(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 造表示潘森隆委託林綉文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用意之 私文書。俟於102年11月18日,張嘉煒陪同林綉文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推 由林綉文持本案印章蓋用印文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鑑證 明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及持林綉文所竊得之潘森隆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委託書,一同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潘森隆之印鑑證 明而行使之,因而取得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潘森隆 之印鑑證明2份(下稱102年11月18日印鑑證明),足生損害 於潘森隆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另林綉文透 過張嘉煒之介紹,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峻 德事務所之負責人黃秀玉申請辦理抵押借款,嗣黃秀玉於10
2年11月19日前某日時,前往林綉文上開住處,評估如附表 一所示房地之價值時,林綉文佯裝係潘森隆之小姨子,向不 知情之黃秀玉佯稱潘森隆欲以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抵押借款云 云,黃秀玉遂將上情轉告貸與人即金主鄧閔丹,致鄧閔丹陷 於錯誤,誤認潘森隆本人欲以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抵押借款。 俟林綉文於102年11月19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印章及102 年11月18日印鑑證明交予張嘉煒轉交予不知情之鄧閔丹,由 鄧閔丹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臺北市○○地 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持本案印章蓋用印文在如附 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潘森隆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潘森隆」印文蓋 在「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付法律責任」之上、下, 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表示潘森隆 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鄧閔丹並委由鄧閔丹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潘森隆擔保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用意 之私文書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連同102年11月18日印鑑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權狀等物,交付予不知情之松山 地政所承辦人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 ,將前述潘森隆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鄧閔丹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 上,足生損害於潘森隆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㈡俟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因黃秀玉要求於撥款時,潘森隆 本人應親自到場,林綉文、張嘉煒乃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陳秉紳(業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 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劵之犯意聯絡,渠等 3人於102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上開峻德事務所樓 下,由張嘉煒先進入峻德事務所內,佯稱潘森隆本人隨後抵 達云云後,即離開峻德事務所並與林綉文在上開峻德事務所 樓下等待,陳秉紳隨即佯裝其為潘森隆本人進入峻德事務所 內,並持本案印章接續蓋用印文及偽簽潘森隆署名在如附表 二編號5、6所示切結書、借據,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發票 人為「潘森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上 ,偽造表示潘森隆擔保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無出租情事、潘森 隆本人向鄧閔丹借款之用意之私文書及偽造表示潘森隆本人 簽發本票之用意之有價證券,並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切 結書、借據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票予以行使而交付予鄧 閔丹、黃秀玉,致鄧閔丹誤認確係潘森隆本人欲以如附表一
所示房地抵押借款而陷於錯誤,黃秀玉因而交付鄧閔丹所出 借250萬元扣除利息及規費後之金額予陳秉紳,足生損害於 潘森隆、鄧閔丹、黃秀玉等人。陳秉紳又指示黃秀玉等人將 其中140萬元轉交張嘉煒後即離去,並旋將前開其餘款項交 付予林綉文,林綉文復當場交付5萬元予陳秉紳。而張嘉煒 則隨即前往上開峻德事務所拿取140萬元,嗣將該款項中之1 20萬元交付林恩綺,用以清償林綉文之欠款。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 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 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嘉煒(下稱被告)所 為犯行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59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惟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黃秀玉、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於另案審判中到庭證述及陳述 ,證人潘森隆、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秉紳及被告亦分別於本案 偵查中到庭證述及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秉紳、證人黃秀 玉、被告直至另案審判及本案偵查中始就被告於本案參與情 形之重要細節有所證述及供述。從而,證人黃秀玉、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秉紳、被告於另案審判中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及 供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核均屬新證據,而渠 等於另案審判中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供述內容,顯示 被告有參與規劃本案犯罪等情,顯均為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自得執 此再行起訴,核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規定之情,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 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 ),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 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陪同共同被告林綉文 先偽造「潘森隆」印章,復持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及 本票後行使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辯稱:代書給我的140萬元,我全部都轉交給林恩綺,我 並非正犯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126、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森隆於警詢及偵查時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3599卷第21至22、76至77頁), 復經證人黃秀玉、林恩綺、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綉文、陳秉紳 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鄧閔丹於另案 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13599卷第7至9、12至13、24至2 6、67至68、126、130至131、145至146、190至192頁;偵11 87卷一第55至59頁;原審訴20卷一第33、59頁正反面、72頁 反面至74頁反面、102頁反面至104、195、269至278頁反面 ;原審訴20卷二第3、21、28頁反面至31、34至35頁反面、2 38頁反面至242、244至245、263、273頁反面至278、283頁 反面至284頁反面;原審訴20卷三第38、51頁反面至53頁;
本院上訴2874卷第159至167、212、222至225頁),並有同 案被告林綉文召集之互助會單、積欠互助會會員明細、證人 林恩綺102年2月20日互助會單影本、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102年11月18日印鑑證明、102年11月1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102年11月12日委託書、105年11月21日北市南戶資字第 10530800900號函暨其附件、松山地政所105年3月9日北市松 地籍字第10530371300號函暨其附件、105年11月29日北市松 第籍字第10632086000號函暨其附件、102年南港字地112510 號登記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記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 潘森隆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登記謄本及土地異 動索引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謄本資料、證 人潘森隆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02年11月18日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及所附102年11月12日委託書影本、證人林恩綺 與被告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3599卷第69至73、89、91至92、99至1 22頁;原審訴20卷一第21、167至184、224至233、265頁; 原審訴20卷二第199至202頁;附件一卷至附件四卷),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代書給我的140萬元,我全部都轉交給林恩綺云 云。惟證人林恩綺先於警詢時供稱:林綉文因生活上之需要 成立1個互助會,然經過多次開標後,因周轉困難宣布倒會 ,在這段期間內林綉文也向他人及我周轉現金,積欠金額高 達172萬2,000元。然因張嘉煒為房屋仲介公司人員,林綉文 遂請張嘉煒幫忙向民間(俗稱二胎)貸款,並將貸下之款項 請張嘉煒拿來償還民間互助會及個人借貸(共120萬,我拿1 02萬2,000元,另17萬8,000元我請張嘉煒交由另債權人), 所以張嘉煒是有拿錢給我過,但只有拿120萬給我們,作為 償還民間互助會及個人借貸之金額等語(見偵13599卷第67 至6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張嘉煒當天來的時候,用個塑 膠袋裝著錢說是14,意思是裡面有140萬元,有14捆鈔票, 但是我們當天清點其實就只有12捆120萬元,張嘉煒總共交 給我102萬2,000元,因為當時有1個債主李紫涵沒有到場, 而張嘉煒認識他,所以我才叫張嘉煒交給李紫涵17萬8,000 元等語(見偵13599卷第145至146頁);又於另案原審審理 中證稱:102年11月間,張嘉煒將從峻德公司獲取的貸款款 項中,共拿120萬元給我,1疊10萬元,共12疊,在場有很多 人可以證明等語(見原審訴20卷一第277頁);再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林綉文在貸款前,我們就有說她要還欠我們的 140萬元,張嘉煒拿錢給我時,因為還有其他債權人在,我
們當下在羊肉爐的時候就有點過錢,大家都有看到,12捆共 120萬元,我當場就問張嘉煒為何少20萬元,張嘉煒說錢可 能是放在辦公室,當天張嘉煒共拿了120萬元給我們債權人 ,李紫涵的17萬8,000元是我們請張嘉煒送過去給她的,我 跟其他債權人只有拿到102萬2000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 25至129頁)。參酌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黃秀玉拿給 我150萬元,我有點過,後來我交給林恩綺時只有120萬元, 但是我沒有再點過,是林恩綺跟我說只有120萬元,30萬元 掉了等語(見偵13599卷第176頁);復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供 稱:我從峻德公司拿到140萬元,因為有跟林綉文說錢是要 拿給林恩綺,第二天我就把錢給林恩綺,但是點的時候只有 120萬元,所以給林恩綺12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20卷二第24 7頁反面),足見被告雖前往上開峻德事務所拿取140萬元, 惟僅交付120萬元語林恩綺,用以清償林綉文之欠款無訛。 是被告空言辯稱:代書給我的140萬元,我全部都轉交給林 恩綺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秉紳先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借款當 天我是一個人去見黃秀玉,當天林綉文跟張嘉煒叫我偽裝 潘森隆,當天我就假裝潘森隆去見黃秀玉,之前的事情是 林綉文跟張嘉煒去辦理,辦好錢已經下來,但是沒有人簽 名,叫我晚上偽裝潘森隆去把文件簽好等語(見原審訴20 卷一第104頁);復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問:一開始誰 告訴你可以冒用潘森隆的名字去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林綉文跟張嘉煒。林綉文打電話給我,我到南港抽水站 那邊看到張嘉煒跟林綉文在現場,他們已經討論過了,他
們2人一起告訴我、叫我扮演潘森隆的角色,還有告訴我 要講什麼對話內容,他們是一起告訴我要冒用潘森隆身分 去辦理貸款的事;張嘉煒有教我寫潘森隆的名字及潘森隆 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偵1187卷第55至59頁)。又被告先 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供稱:(問:陳秉紳會出現,是因為你 叫林綉文要去找一個人假冒潘森隆簽名?)對,當時我說 妳自己要想辦法,這個我沒辦法處理;從我們去申請印鑑 證明,第一次印鑑證明不符我就有問題,因為刻的印章跟 一開始的印鑑證明差很多,當時我知道本案的貸款,沒有 經過真正所有權人潘森隆之同意等語(見原審訴20卷一第 207頁反面至208頁反面);復於本案偵查中先供稱:(問 :印鑑不一樣後,你們做了什麼決定?)就再去刻印章, 看能不能比較像一點等語(見偵1187卷一第31頁);又供 稱:我知道當時要辦理借款抵押權登記的不動產是潘森隆 所有,我帶陳秉紳去找黃秀玉辦貸款時,我知道他不是潘 森隆,仍帶同陳秉紳前往黃秀玉那邊辦理貸款登記;林綉 文有說潘森隆不會同意貸款,我也知道陳秉紳並非潘森隆 ,但林綉文跟我說她會處理。我的想法是,能辦過就能辦 過,不能過也只是沒辦法借錢而已等語(見偵1187卷一第 113至117頁),足認被告明知本件抵押貸款並非被害人潘 森隆本人所欲申辦,仍與共同被告林綉文一同前往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處,陸續偽刻「本案偽刻印章7顆」,並就共 同被告陳秉紳冒充被害人潘森隆本人前往峻德事務所為手 段遂行本案犯罪等節均自始知悉並全程參與策劃,且係基 於自己之犯罪之意思,欲使犯罪事實實現明確。 ⒉又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前往峻德事務所時,佯稱證人潘森 隆人隨後抵達云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黃秀 玉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比較信任房屋公司介紹 的客人,當時有說一定要潘森隆簽本票才會撥款,所以張 嘉煒先到公司等潘森隆;張嘉煒說潘森隆的太太走了以後 ,都是由林綉文載照顧他的小孩,所以潘森隆要幫忙她去 賣烤鴨,需要錢等語(見原審訴20卷二第276至277頁反面 ),顯見被告已直接參與詐術之施用而為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而非單純之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 件未經被害人潘森隆之同意下,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 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藉以取得金錢利益犯行與共同被告林 綉文、陳秉紳間具有犯意聯絡,且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施,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而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主觀上僅出於幫助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且僅有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 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查 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 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500元修正為同額 之新臺幣9萬元、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 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 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綉文偽刻潘森隆印章、持本案印章蓋用印 文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而偽造「潘森隆」印文 ,以及與共同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持本案印章蓋用在如附表 二編號5、6所示私文書上而偽造「潘森隆」印文及在其上偽 簽「潘森隆」署名、持本案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本票上而偽造「潘森隆」印文及在其上偽簽「潘森隆」署名 之行為,分別屬偽造各該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與共同被告林綉文先後數次偽造印章、行使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使松山地政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綉文、陳秉紳所犯上開各罪間,最 終乃欲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 、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當認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 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就本案上開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綉文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某刻印業者偽造被害人潘森隆印章之犯行,及利用不知情 之鄧閔丹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私文書向松山地政所 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均為間接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縱使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 使共同被告林綉文能順利取得款項償還證人林恩綺之債務, 然被告於案發時為31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 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房仲業工作,當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
2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理當對冒名設定不動產抵押有相當程度之警覺性,竟率 爾與共同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共同為本案犯行,對於地政機 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潘森隆之損害甚鉅,則就 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等觀之 ,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足採信。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律令,恣 意犯下本件犯行,不僅損及文書憑信性,更對被害人潘森隆 造成鉅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終能於原審坦承犯 行,復與被害人潘森隆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無業、未婚、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 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⒈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綉文、陳秉紳共同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本票有價證券乙紙,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該本票上所示偽造之「潘森 隆」印文及署名,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 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而本案 偽刻印章7顆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 「潘森隆」印文及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切結書 、借據,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且均業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爰 不重複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 文書,固亦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前述各戶政機關 、地政機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前開機關無正當理由 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 收;⒉被告取得140萬元後,將其中之120萬元交付予證人林 恩綺乙節,業據證人林恩綺於另案及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 分別證述在卷,其差額20萬元固堪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號判 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我只是單純介紹,請從輕量刑云云。惟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提起上訴後, 不僅否認有收受犯罪所得20萬元,且否認與共同被告林綉文 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本案正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而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 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建物/土地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1/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20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20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20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1100 2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2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26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27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2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2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3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