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齊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張薰云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於民國111年3月3日夜間,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IKON夜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白/黑色包裝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 泮(耐妥眠、純度未達1%)咖啡包(下稱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9包及白/粉紅色包裝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純度未 達1%)、2-胺基-5-硝基二苯酮(純度未達1%)之咖啡包( 下稱第四級毒品咖啡包)21包,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 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持有上述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及第四級毒品咖啡包,俟機販售牟利,將白/粉紅色包裝 之第四級毒品咖啡包8包(總淨重33.49公克)置於黃色牛皮 紙袋放在褲子右邊口袋,將白/黑色包裝之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9包(總淨重24.06公克)及白/粉紅色包裝之第四級毒品 咖啡包13包(總淨重48.63公克)置於所搭乘張志宸(原名 張浩倫,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內,欲伺機販售以牟利。嗣於同 年月5日23時30分許,被告搭乘張志宸駕駛之上述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為警攔查, 員警見許家齊右後口袋露出裝有第四級毒品咖啡包8包(總
淨重33.49公克)之黃色牛皮紙袋,遂查扣之;並附帶搜索 上述小客車中央扶手內查扣白/黑色包裝之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9包(總淨重24.06公克)及白/粉紅色包裝之第四級毒品 咖啡包13包(總淨重48.63公克),及查扣被告、張志宸之I 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各1支。又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 驗,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未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或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四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張志宸之供述、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日刑鑑字第1110029142號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103210870號鑑 定書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度偵 字第29861號、29862號、32998號、32999號及34688號起訴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購得並持有前揭毒品
咖啡包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買毒品是為了自己施用,不是要轉賣他 人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5日為警查獲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9包 及第四級毒品咖啡包21包等節,除為被告坦認在卷外,並經 張志宸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43頁、第163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3月5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 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 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7至85頁)、臺北市政府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111年度毒保字第0003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第2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 字第111002914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05至206頁)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0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2 4476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103210 87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5至218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共3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微量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 酮」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 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8公克 ,有該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29142號鑑定書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205至20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被告持有前揭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其主觀上有無販賣該等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茲論述如下:
⒈於行為人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 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此項主觀意圖 之有無,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且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 ,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 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 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 ,即為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被告於本件被查獲 時驗尿結果,有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98至200頁),但並無扣案如公訴意旨所
指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0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24476號 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5至218頁),惟被告於本案亦供稱 :我大約於一週前(二月底)才開始施用即溶包,我都是在 我家施用,最後一次施用是於111年3月5日上午於我朋友家 ,我都是用開水泡開後飲用;我還有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香菸,其他毒品並無施用過等語(見偵卷第28頁), 而據上開鑑定結果,雖未能證明被告有施用本案扣得之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然被告確實也供稱其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等語,是尚難以於本案未驗得被告施用前揭扣案之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即進而認定被告持有該等毒品係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
⒊再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3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度毒保字第000392 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 鑑字第1110029142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 1年10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24476號函附法務部調查 局111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103210870號鑑定書,上開各 項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客觀上持有經查獲之毒品數量及驗餘之 純質淨重等情,惟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 仍應有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
⒋又查,本案並無其他第三人之通訊監察記錄或譯文、或有第 三人曾撥打電話詢價、以其他方式要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等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所以持有系爭毒品,係基於其主觀上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所為,復難僅以系爭毒品查獲之數 量達30包,即推定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主觀上究 竟有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故意,仍應依證據裁判原則,本於 嚴格證明之法則,以有積極之證據證明此一事實始可依本案 之其他卷證資料,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被告有有對 外求售、意圖實行販賣犯意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販賣 意圖。
⒌至公訴人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10度偵字第29861號、29862號、 32998號、32999號、34688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亦僅能證明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罪而經判決有罪乙節,且該案犯罪時間、地點 與情節與本案本有不同,尚難僅以被告於該案自白或經判決 有罪,遽認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即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犯意。
㈢另被告持有之扣案前揭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分別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惟測得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0.48公克,第四級毒品則僅有微量,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1條第6 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構成要件不符, 故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併予敘明。
六、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程度, 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 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論罪 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七、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雖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 上開扣案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為違禁物,宜由檢察官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規定,另行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