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泓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133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
8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泓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我都已經自白承認做詐騙,希望能再減輕刑,我也希 望跟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57、85至86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7罪)。(二)被告與蔡○憲、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雲」、「煙霧迷漫」、 「唐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所示之各次犯行(即 附表編號1至編號7),及其與「雲」、「楊雙武」、「煙霧 迷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所示之各次犯行(即判
決附表編號8至編號17),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在提款後,將所得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 隱匿贓款去向,並使「雲」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 後,逃避檢警追緝,在法律評價上,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取 財罪之取財階段行為,亦係在著手隱匿前開贓款之洗錢行為 ,所犯上開2罪於此階段,行為間有部分重疊,應認係以1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被告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17個被害人匯款,按被害人人數計 算,被告係犯17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17罪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之洗錢犯行, 事證明確,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 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僅為 謀輕鬆待遇佳之工作,不惜為詐欺集團從事本案之詐欺、洗 錢犯罪,不僅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透 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增加破案困難,其犯罪動機、目的, 並無可取,犯罪手段亦有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與被 害人許議仁達成調解,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此前並無相類之 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至35頁),另考量被害人簡如瑩等人個別所受損失,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分得犯罪所得,及其年齡智識、生活 經驗、家庭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即如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 2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二)本件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以:我都已經自白承認做詐騙 ,希望能再減輕刑,我也希望跟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 第25至26、57、85至86頁)。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 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僅為謀輕鬆待遇佳之 工作,不惜為詐欺集團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造 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 集團,增加破案困難,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可取,犯罪
手段亦有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與被害人許議仁達成 調解,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此前並無相類之犯罪前科,另考 量被害人簡如瑩等人個別所受損失,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而分得犯罪所得,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等 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㈡又被告上訴意旨 固另表示願與本案被害人和解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判程序,先後經本院傳喚到庭,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93、95頁), 自難認被告具有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之誠意,被告上訴意旨表 示願與本案被害人和解等語,自非可採。㈢綜上所述,本件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許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1 詐騙被害人簡如瑩92983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詐騙被害人姜佳宜4421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騙被害人蔡世鈺896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詐騙被害人周俊良29987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詐騙被害人陳怡君79634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詐騙被害人蔡耀正59973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詐騙被害人黃振霖47985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詐騙被害人歐晉宏49985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詐騙被害人沈哲民23999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詐騙被害人周玟秀26995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詐騙被害人李富美129965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詐騙被害人施耀鈞27038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詐騙被害人賴妍蓉29987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詐騙被害人吳珮盈120059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詐騙被害人王水龍29989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詐騙被害人許議仁29985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詐騙被害人李怡萱19678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葉泓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