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498號
TPHM,112,上訴,1498,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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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被 告 王國全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48、2407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徐躍所犯貳罪之刑之部分(包含定此部分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就上訴範圍陳稱:「被告徐躍有罪部分之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不包括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見本院卷第218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徐躍有罪 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徐躍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徐躍有罪部分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被告徐躍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 第2168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民國105年4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於106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固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徐躍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 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躍為本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及附表二編號2、3、4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開 始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 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 刑之規定而言,上開各該犯行,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徐躍較為有利。查: ⒈被告徐躍就附表一所示犯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見109年度偵字第30448號,下稱偵30448卷,卷三第113至 114頁;本院卷第292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附表二編 號2、3、4所示犯行,被告徐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被告徐躍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皆應依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轉讓禁藥罪,如行為人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本院統一之見解,本於同一 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 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亦即須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 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躍固於109年9月24 日、同年10月23日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高文曜」(見 109年度偵字第34070號卷,下稱偵34070卷,第99頁;偵304 48卷三第8頁),且「高文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徐躍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判處罪刑在案,惟「高文曜」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徐躍之時間乃於109年8、9月間(見 本院卷第309至335頁),時序顯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犯行之後,難認具有直接關聯,此 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犯罪時間,雖較晚於「高文曜供應毒品之時間,但本案於被告徐躍供出「高文曜」前,犯 罪偵查機關即先行就「高文曜」為通訊監察並發動調查,此 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偵30448卷三第9至21頁) ,可見犯罪偵查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高 文曜」之身分,被告徐躍之上揭警詢陳述僅屬指認,則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亦不符本條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被告徐躍 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所示轉讓 禁藥犯行,均有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而 上開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 後)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此部 分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徐躍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各罪,審酌被告徐躍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不 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無視政府禁令,轉讓毒品予他人,助 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 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危害,侵害社會、國家法益,參 以其犯後坦承附表二所示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斟酌其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轉讓毒品之犯罪時間介於 109年6月至9月間,罪責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等情,就被告 徐躍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罪,均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尚屬 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固漏未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新舊法比較,然無礙於 此部分之判決結果,自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具體指明被告 徐躍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判決漏未諭知 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不當。然:被告徐躍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 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以 「檢察官未就被告徐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式」,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本院認定之理由雖 有不同,但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論相同,難認原判 決就此部分量刑有所違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此部 分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所示被告徐躍所犯各罪予以科刑,並定此 部分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徐躍就此部分犯罪,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此規定酌減其刑, 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就此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雖屬無據,惟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此部分 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 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躍知悉毒品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卻無 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被告徐躍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配合指認毒品來源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販賣毒品對象僅李聿倫、各次販賣 毒品之數量、價金多寡、所獲利益、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34070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徐躍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 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徐躍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 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資警 惕。
乙、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徐躍、王國全被訴 於109年9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聿倫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證人李聿倫就案發日期前後供 述不一為由,認其證述有所瑕疵,然人之記憶本會受記憶能 力、思考方式、感受及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以此質疑證人



李聿倫之憑信性,顯不合理;又被告王國全於109年9月24日 之供述內容、被告徐躍於110年2月3日之供述內容,核與證 人李聿倫所述大致相符,益徵證人李聿倫所述之該次毒品交 易確實存在;且即便證人李聿倫所述毒品交易時間有歧異, 但由其證述可知,該次毒品交易之事實,於109年9月15日至 19日間,僅發生過1次,公訴人於原審業已當庭將該次毒品 交易時間更正為「109年9月15至19日間某晚」,並不影響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而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疇,原審未加 以審酌裁判,原判決逕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等 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李聿倫先於109年9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15 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向王國全購買安非他命1包,但是因為我身上 錢不夠,賒帳等語(見偵30448卷一第204頁);再於同日偵 查中證稱:109年9月19日晚上11時許,王國全拿2000元安非 他命給我,王國全說等月初記得把錢給他,這一次是王國全 直接跟我說收錢的事情,之前我買毒品都是我跟徐躍講,後 來變成我會問王國全,我的意思是,我覺得徐躍是王國全的 上游等語(見偵30448卷二第87至88頁);又於109年12月2 日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5日、19日我都有拿毒品,其中一 天我自己去拿毒品,當天徐躍不在場。另外一天,徐躍有在 場,毒品是王國全拿給我的等語(見偵30448卷三第85頁) 。觀諸證人李聿倫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於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9日均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拿毒品, 其中一天是自己去拿毒品,另外一天是王國全交付其毒品,



然其對於被告王國全交付其毒品之時間究係109年9月15日晚 上11時許,抑或109年9月19日晚上11時許,以及就被告徐躍 於交易毒品時是否在場、被告徐躍於本次交易毒品中之角色 (被告王國全之毒品上游或共同正犯),前後證述均有不一 之處,已有瑕疵。更遑論證人李聿倫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無法確認係於109年9月15日晚上11時許,或109年9月19日晚 上11時許向被告王國全拿取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0 至41、45至46、49、51至52頁)。         ㈡證人李聿倫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是9月19日晚上10點在家 中最後1次吸食毒品,當天吸食的毒品確定不會是19日當天 買的,所以跟王國全購買毒品之日期應該是警詢所稱之15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 聿倫之警詢光碟,可見當員警詢問證人李聿倫取得最後1次 (即109年9月19日)施用毒品之日期時,證人李聿倫:「我 忘記了,大概這幾天吧(手指日期顯示處)」,員警:「9 月15、16、17?」,李聿倫:「我真的忘記了,差不多這幾 天吧(手指日期顯示處)」,員警:「15?」,李聿倫:「 差不多」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頁),可徵證人李聿倫對於其向王國全取得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日期並不確定,僅能答以差不多、大概等約略之 詞為稱,益徵證人李聿倫於警詢所稱「於109年9月15日向王 國全拿取毒品」一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卷內並無 證人李聿倫於109年9月15日向被告王國全、徐躍約定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9至2 43頁),且經本院勾稽證人李聿倫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見偵30448卷三第151至152頁),顯示證人李聿倫於109年 9月15日至19日間,不僅未與被告王國全、徐躍有所聯繫, 且其手機基地台位置,亦未曾出現於「桃園市蘆竹區」,足 見證人李聿倫於109年9月15日至19日間,是否曾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2樓向被告王國全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顯有疑義。
 ㈢被告王國全、徐躍於警詢、偵查中固曾坦認於109年9月15日 晚上11時許,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聿倫。然其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此情;參以原審就被告王 國全於109年9月24日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9 6至233頁),被告王國全陳稱:「那天我沒有拿東西(指毒 品)給他(指證人李聿倫,下同)」、「忘記了」、「他那 時候有拿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0頁),可見被 告王國全第一時間乃是否認有於109年9月15日交付毒品予證 人李聿倫之情,核與前述證人李聿倫於109年9月15日至19日



間手機基地台位置未曾出現於「桃園市蘆竹區」之通聯紀錄 ,相互吻合,且觀諸上述被告王國全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 被告王國全就此部分之說法屢屢反覆,而經員警一再確認, 直至被告王國全短暫離開座位,並傳來數人交談聲後(見原 審卷一第220至221頁),被告王國全旋為「當日徐躍叫我拿 毒品給李聿倫」之陳述,則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亦非無 疑;況且被告王國全於該次警詢時尚稱:「他(指李聿倫, 下同)跟徐躍講電話」、「他有是有是叫、叫我幫他拿」、 「我沒有收到半毛錢欸」、「他只是他知道放在哪邊,我叫 他自己來拿去」、「他沒有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 21頁),表明係證人李聿倫與被告徐躍電話聯繫後,其方交 付毒品一節,亦與前述證人李聿倫於109年9月15日至19日間 並未與被告王國全、徐躍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相互矛盾, 已徵被告王國全之前揭自白存有瑕疵。再者,由證人李聿倫 前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顯就被告徐躍於交易毒品時 是否在場、被告徐躍於本次交易毒品中之角色(被告王國全 之毒品上游或共同正犯),前後矛盾,且無法確定被告徐躍 在場之日究竟是109年9月15日或19日,本院實已無從形成被 告徐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既然被告王國全之自白、證人李 聿倫之證述均有瑕疵存在,自無從僅憑被告徐躍之自白遽認 其確有為此部分犯行,亦難僅憑被告徐躍之自白逕為不利被 告王國全之認定。準此,被告王國全之自白、證人李聿倫之 證述既有前述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本院自無 從遽認被告2人有於109年9月15日晚上11時許,販賣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聿倫
 ㈣至於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中將該次毒品交易時間更正為「109 年9月15至19日間某晚」,惟起訴書業已特定被告徐躍、王 國全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聿倫之時間係「109 年9月15日晚上11時許」,且檢察官綜合卷內被告2人、證人 李聿倫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而選擇以「109年9月15日晚 上11時許之交易」提起公訴,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時間、地點即具有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指參照),自不得逕以更正方 式,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併予說明。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國全之自白、證人李聿倫之證詞均非無瑕 疵所指,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 於109年9月15日晚上11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聿倫 之事實,尚難對被告2人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原審 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 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 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 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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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