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497號
TPHM,112,上訴,1497,2023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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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奕勳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67號、第36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21號;移送
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奕勳(下稱被告)係就原判決諭知有罪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96頁),故本院就原判 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予以分論併罰後,審酌被告 不思以合法途徑申請貸款獲取財物,且已可預見交付帳戶資 料予他人將會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 ,並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工作,危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 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及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未 與告訴人張藍群及蔡雪桃和解,已返還被害人賴榮寬匯入之 款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3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另就扣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本、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1本、取款憑條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宣告沒收,核其 認事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資金需求,在網路上看到一個易 速貸的網頁,便點進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達人李建 德」之人,其要求提供薪轉存摺頁面後,告知資格不符,需 有金流出入,因而介紹LINE暱稱「文龍」之人,「文龍」告 知只要將轉入銀行帳戶內的金錢提領出來返還,就可以解決 金流問題,以協助貸款,並要求我至7-11雲端下載合約書為 憑,我不疑有詐,且為免給付賠償金,遂依「文龍」指示之 方式、地點及金額提款,並交付給「文龍」指派之人取回。 我與「貸款達人李建德」及「文龍」等人並不認識也未謀面 ,且未將個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對於 匯入帳戶之金額為詐騙所得一事並不知悉,應無主觀上之犯 意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 預見詐欺集團利用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資金來往等方式辦 理貸款服務可能為詐騙之手法,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竟因自己辦理貸款需求,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資料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110年4月 2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貸款達人李建德」、「文 龍」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請之中信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等帳號提供給「貸款達人李建德」。嗣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人,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再受「文龍 」之指示,於110年5月4日下午1時22分、同日下午1時58分



、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29分、同日上午11時30分,自中信 銀行帳戶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1萬2000元 、5萬元、5萬元;於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2分至同日晚間11 時59分間,自聯邦銀行帳戶接續提領45萬8000元及3萬2000 元;於110年5月5日下午1時29分,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0萬 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40分、同日下午1時41分,自 郵局帳戶接續提領6萬元及4萬元,並將上開所領取之款項共 89萬元轉交給「文龍」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告再依「文 龍」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 欲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由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時,因其 玉山銀行帳戶已遭凍結,銀行專員遂通知員警到場查獲,尚 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等 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 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 取。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 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 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 約35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本案之 前有跟玉山銀行、聯邦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過,後來因為貸款 沒有按時還,被聯邦銀行聲請支付命令,導致信用不好,後 來再跟台新銀行貸款,銀行就說不符合資格等語(見訴字卷 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06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 健全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曾有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審核是否予以



放款之相關流程,且認知依其自身條件,若向將金融機構申 請,並不容易貸得款項。
 ⒉又依被告自承:我跟代辦公司的人聯絡之後,這個人就介紹 「文龍」給我,之後面交又是另一個人,我把錢領出來之後 ,都是交給「文龍」派來的人,我總共交過兩次錢,兩次來 跟我收錢的人都是同一人。我沒有「貸款達人李建德」、「 文龍」之聯絡方式,只有用LINE聯繫,也沒有見過面,「文 龍」跟我說可以幫我做金流,也就是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再 把錢領出來,讓我的信用比較好,我知道匯入的錢實際上不 是我的錢,是「文龍」公司的錢,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即 便知道這樣子的金流進出是在騙審核貸款的人,我也不在意 ,只要可以拿到貸款的錢就好,因為我沒有想到其他辦法可 以貸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21號 卷第17頁、第1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 54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78頁、第79頁、111年度金訴字第3 67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併參卷附被告與「貸款達人李建 德」、「文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金訴卷第89頁至第 106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1頁),顯示被告僅在意可否 貸得款項,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質疑,或要求提供任 何資訊以供查證,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中信銀行、玉山銀 行、聯邦銀行帳戶之目的,係供「貸款達人李建德」、「文 龍」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且被告知悉製作假金流之 申貸流程並不正常,其依對方指示至超商雲端下載之「委託 代辦業務合約書」僅有一面,所載內容除第四點「甲方(即 被告)審核過件後,必須要支付乙方(即聯立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協議之費用3萬8000元」與其所稱申請貸款業務 相關外,其餘均係關於製作假金流之保密相關事項,包括被 告違反協議將支付80萬元賠償金之約定,該合約書下方關於 「乙方簽章」、「律師簽章」部分,卻無各該公司、律師事 務所之小章(見審金訴卷第87頁),核與一般正式合約通常 會由雙方當面簽立,當事人一方若為公司行號,會蓋立公司 大小章,且由雙方各留一份為憑等常情未合,而被告自知上 開合約書之違約金高達80萬元,卻未就前述不合常理之處多 所質疑,也未就對方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與其聯繫之公司 人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查證,即在無任何可 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 僅意在能獲取貸款,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之判斷, 均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4樓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21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玉山銀行存摺壹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壹本、取款憑條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盧奕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詐騙集團利用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資金來往等方式辦理貸款服務可能為詐騙之手法,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自己辦理貸款需求,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建德」、「文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與「李建德」、「文龍」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等帳號交付給「李建德」,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帳號資料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盧奕勳再受「文龍」之指示,於110年5月4日13時22分、13時58分、110年5月5日11時29分、11時30分,分別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1萬2,000元、5萬元、5萬元,於110年5月5日11時2分至同日23時59分間,自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45萬8,000元及3萬2,000元,於110年5月5日13時29分,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轉帳10萬元至盧奕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同日13時40分、41分,分別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及4萬元,並將上開所領取之款項共89萬元轉交給「文龍」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盧奕勳再依「文龍」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由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時,因其玉山銀行帳戶已遭凍結,銀行專員遂通知員警到場查獲,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並扣得玉山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取款憑條1張及行動電話1支。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盧奕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 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建德 」、「文龍」等人,並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提領共89萬元後 ,交付予甲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是要辦貸款,「李建德」說我申請貸款有困難,就介紹「 文龍」給我,「文龍」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做金流,他會 把他們公司的錢匯到我提供的3個帳戶,我再領出來給他們 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5月4日前某時,將中信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李建德」 及「文龍」,告訴人張藍群、蔡雪桃及被害人賴榮寬等人遭 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告即於如事實欄所示 之時間分別自中信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 共89萬元後,交付予甲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10 偵字第20921號卷第15至19頁、第57至59頁、110偵字第4175 2號卷第23至30頁、本院審金訴字第654號卷第75至81頁、本 院金訴字第367號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藍群、 蔡雪桃及被害人賴榮寬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偵 字第20921號卷第27至29頁、第105至111頁),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埔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交易截圖照片、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0年6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3893號函暨檢 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手機對話截圖、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1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058788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1月22日儲字第1110991559號函附交易清單(見1 10年偵字第20921號卷第33至39頁、第45頁、第81頁、第85 頁、第89至101頁、110偵第41752號卷第37至54頁、第79至8 1頁、第85至87頁、第95頁、第97至101頁、第121至145頁、 本院審金訴字第654號卷第35至51頁、本院金訴字第367號卷 第95至98頁)在卷可參,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 開3帳戶之帳號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張藍群、 蔡雪桃及被害人賴榮寬等人之匯款帳戶,並聯繫被告在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人匯款後,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衡以一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代辦公司申請貸款,應會對於約 定利息高低、償還期限長短、每期償還金額或需支付代辦公 司手續費用多寡等內容詳加詢問,且縱使係民間借款機構之 放貸條件不若一般金融機構嚴格,然仍會循正常流程辦理, 受託代辦業者亦會要求於申貸前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核 對外,並應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轉帳明細、收入金額及相關 之財力證明資料,以供機構實質審查,始能評估申貸人是否 符合借款條件,待評估通過後,續再進行簽約之手續,惟觀 諸被告與「李建德」及「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 金訴字第654號卷第89至106頁),皆無提及上開事項,如此 一來,受託代辦業者何能作出評估而與被告說明後續辦理之 程序,又代辦公司為營利機構,定會在替客戶辦理申貸相關 手續前簽立契約,確認彼此權益關係並收取相關費用,避免 公司營運虧損,然本案中,「李建德」及「文龍」之人稱會 協助美化帳戶前,被告並無支付代辦費用,「李建德」及「



文龍」甚而稱欲將公司的現金轉匯給被告協助製作金流,此 與一般申請貸款或委託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之過程大相逕 庭,而依被告自述前有向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貸之經驗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67號卷第42頁),應可查知如此之申 辦程序極為不合理,被告卻於過程中對此毫無疑義並提出質 疑,即依暱稱「李建德」及「文龍」等人之指示提供帳戶資 料並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交付予甲男,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 罪之可能性甚高。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告訴「李建德」我有貸款的需求, 給他看我的薪轉資料,「李建德」說我不符資格,需要有金 流出入,只要將錢轉入我的銀行帳戶,再將錢領出來給他, 就可以解決金流的問題,讓我的金流明細比較好看,到時候 貸款審核比較容易過,我跟「李建德」、「文龍」只有用通 訊軟體聯繫,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他們的電話等語,於偵 查中供稱:我跟「李建德」說要辦貸款,他說銀行經理建議 要有資金流動,他就介紹「文龍」給我,用我的帳戶匯錢進 來,我再領出來給他們,我知道正常來說,銀行不會用這種 方式來幫忙做金錢流動,我會相信他們是因為當初有簽立合 約,合約是他們用超商寄給我,簽完合約後我覺得很奇怪, 因為我覺得沒照做會要賠錢,所以我就跟他們配合2天等語 ,於審理中供稱:我有跟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貸款過,1家 用信用卡卡友貸款借了20萬元,1家以薪轉帳戶借了30萬元 ,之前向銀行貸款時,我的信用還不錯,這次需要貸款是因 為錢被廠商卡住了,我的貸款沒有準時還,甚至要被聲請支 付命令,本案貸款我有先向台新銀行申貸,但因為資格不符 被刷掉,後來才在網路上找「李建德」跟「文龍」他們辦理 貸款,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文龍」說幫我做金流可 以順利貸款,我就相信了,我也沒有想到其他辦法可以貸款 等語,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向銀行申 請貸款而遭以貸款資格不符為由拒絕申貸之經驗,且本案暱 稱「李建德」之人亦告知被告其依目前薪資轉帳狀況無法申 貸,需以美化帳戶方式始可順利貸款,可見被告已知悉依其 信用及經濟狀況仍無法經由本案「李建德」之代辦公司申貸 成功,需依憑非屬自己財產之不實資金進出帳戶後始符合貸 款資格,然還款能力為放貸機構審核之必要項目,而還款能 力審酌之點除申貸人過往債信外,亦會考量其積極財產多寡 及有無固定收入以足擔保日後借款之償還,倘未實際具有上 開條件,而可透過「美化帳戶」之方式來達成借款目的,無 疑係利用欺罔不實手段詐騙銀行,況所謂「美化帳戶」僅係 將金錢短暫存入帳戶後隨即提領,至多僅能顯示該帳戶仍有



持續使用之情,根本無法提高申貸人債信,是本案暱稱「李 建德」、「文龍」之人稱要製作金流始可順利貸款而索取被 告之帳戶資料,已與一般申貸借款之程序及常情不合;又被 告未知「李建德」、「文龍」之真實年籍資料,及利用上開 「美化帳戶」之不正當理由,甚而未親自撥打電話詢問貸款 細節之情形下,為求能順利申請貸款,即輕易提供自己申設 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並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則事後該詐欺 集團確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 反被告之本意。
㈤、被告雖提出「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作為相信「李建德」、 「文龍」之人為真正代辦貸款業者之佐證,惟觀諸該合約書 內容(見本院審金訴第654號卷第87頁),全部文字記載只 有一面,僅有一個項次提及「審核過件後必須支付協議之費 用3萬8,000元」,其餘多係記載雙方美化帳戶之權利義務關 係,如要求被告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代辦資金流動過程、要求 被告填寫匯款之帳戶資料,甚而記載如被告有違反協議規定 之情形,須給付80萬元作為賠償等情,而非著重於委託代辦 貸款之細節,再者,上開違約金額甚高,然被告對此卻毫無 爭執,全憑「文龍」告知之金額即填寫簽署,此觀被告與「 文龍」之對話紀錄甚明(見本院審金訴第654號卷第93頁) ,是難認被告係詳閱該文件內容後而誤信對方為貸款代辦業 者;又該合約書下方雖有乙方簽章欄「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及律師簽章欄「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陳逸祥律師」 之印文,惟該合約書係經由超商IBON機台收取,並非正本, 且偽刻印章盜蓋印文極其容易,而被告對於資產管理公司及 律師資料並無加以查詢確認,即以上開合約書上蓋有律師事 務所之印文即認該文件業經專業律師審核,而認係合法之契 約文件,難免過於輕率;另依一般簽屬合約時,雙方當事人 應會面對面共同審閱合約條款,確認無誤後始會簽立,簽立 後亦會作成一式兩份交由當事人收執,避免簽署之書面資料 遭其中一方增刪內容,惟本案被告並未親自至代辦公司由業 務人員解釋後再簽立該份合約書,而係前往超商IBON機台收 取資料,簽完名後再回傳給「李建德」,收取及簽署文件過 程極為草率,而被告前有向不只一家銀行申辦過貸款,對於 合約簽屬程序及過程並非毫無經驗,且被告又自陳其簽約完 後覺得奇怪等語,是被告當下亦已自覺該申貸手續有異,仍 在簽署文件後繼續配合提款,顯就「李建德」、「文龍」等 人索取其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不法使用,及其自帳戶中提領款 項,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等情有所預見。㈥、被告雖辯稱:我手機被扣之後,我回家登入電腦版的LINE,



發覺我跟「李建德」的對話紀錄沒有在我電腦上,感覺有少 了一些對話,就是我要辦貸款有傳一些資料給他的紀錄等語 ,惟使用LINE通訊軟體時,在行動電話及電腦皆可連接網際 網路之情形下,LINE聊天室中之對話皆能同步更新,即便因 行動電話或電腦更換,而致其中一個裝置無法出現更換前之 對話內容,惟至少在開啟同步後,往後之對話紀錄皆能顯示 ,而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李建德」及「文龍」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畫面(見審金訴字第654號卷第89至106頁),被告與 2人之對話至少於5月2日時就開啟,就此日期之後之對話內 容,皆能同時出現在行動電話及電腦裝置中,應無可能出現 其中一個裝置內的對話缺少或消失之情形;又被告對於「李 建德」及「文龍」等人從事詐騙行為已有預見乙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縱使確有如被告所稱傳送相關貸款資料給「 李建德」之事實,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主觀上不知情之認 定。
㈦、另依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係由「李建德」、「文龍」等 人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再由集團內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騙 使其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文龍」負責指示人頭帳戶之所 有人自帳戶中領取贓款並轉交予集團內之成員,足見該詐欺 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間彼此 亦需相互配合,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 「李建德」、「文龍」等人可能係從事詐欺之不法犯行,亦 當可推知其等就取得帳戶資料、詐騙被害人匯款、由帳戶中 提款後轉交等等行為,應有一定規模之組織或團體在背後操 作及控制,而被告仍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帳戶內贓款之方 式參與犯行之一環,可認被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又上開判決擇以「首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想像競合,係考量該次犯行最能彰顯被告加入犯罪組 織係為施行詐欺犯行之前提意旨。然何次係被告首次加入犯 罪組織,在實務上可能發生被告先被發覺、偵查及起訴之犯 行,卻未必是其加入犯罪組織的首件犯行。是上開判決就法 律適用當僅為一般原則性之闡述,倘日後發現另案有比此案 第一次更早詐欺之情形,因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 有罪之認定,則另案第一次更早之犯行,因不得重複評價, 自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再 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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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