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480號
TPHM,112,上訴,1480,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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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雨翰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63、135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所犯附表二編號1、3、5、6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己○○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 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等係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僅就此部分 為審理。又被告及辯護人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應論以接 續犯而非數罪併罰、原審所處刑度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應 認被告係對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6全部上訴,是本院乃 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之全部為審理。至原判決關於不另 為免訴、無罪、免訴諭知部分,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除後述就量刑部 分作不同判斷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居於詐騙集團指揮地位而負責 聯繫、管理或監督車手取款之人,主觀上對於所提領財物涉 及多少個財產法益,並無所知悉,被告係以一行為之犯意接 續於密切之時、地進行提領動作,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犯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甲○○、乙○○、丙○○庚○○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告訴 人張家柔及丁○○則未到庭,以致無法進行調解,被告已積極



彌補損害之行為,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現有穩定之 工作,復歸社會生活狀況良好,顯無再犯可能,倘若再令被 告入監服刑,反而不利回歸社會,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或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已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為想像競合犯,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同告訴人,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認定並無違誤 。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部分自白 犯罪(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原審卷三第169頁、本院卷第81 、144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惟本院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 、乙○○、丙○○、庚○○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賠償金,有本院民 事庭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124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 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是衡情如依想像競合後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 度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故就附表二編號1、3、 5、6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5、6部分)一、被告上訴主張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屬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無 從得知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被害人人數為何,就附表二所示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計算。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原判決附表二之方式,使 告訴人等交付財物之行為,其犯罪對象、時地、詐得之財物 均不相同,顯然可分,是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而應予分論 併罰,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 犯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判決就被告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各宣告刑, 固非無見。惟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前揭修正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難謂 妥適;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乙○○、丙○○庚○ ○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是本件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㈢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狀,倘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 資憫恕之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就附表附表二編號1、3、 5、6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 各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 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款項之  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 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本案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詐欺 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乙○○、丙○○庚○○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 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要件,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 、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4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陸、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部分)一、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當能 判斷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告訴人等之積 蓄化為烏有,並使告訴人等及警方難以追查,所為均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生活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2、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二、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於此部分犯罪之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節,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予以審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 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 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原審就被告所為



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2月,均屬相對低度量刑。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 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實非可採。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 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 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被告撤銷 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捌、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 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其於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 求宣告緩刑,於法顯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陳伯耕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000號          (現在法務部○○○○○○○○○)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63、1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伯耕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己○○、陳伯耕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己○○其餘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己○○與「黃旻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㈠先由A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㈠至㈢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復由A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己○○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至桃園 市桃園區經國路家樂福之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 示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己○○該等提款 卡之提款密碼。
 ㈡另由A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 
 ㈢上開A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以通 訊軟體通知己○○,而己○○於獲悉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與「黃旻俊 」,進而層轉上繳A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陳伯耕與綽號「白毛」、「低調人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㈣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復由「低調 人生」指示陳伯耕於106年6月4日以前之當月某日,至某賣 場之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陳伯耕該提款卡之提款密碼。 ㈡另由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  
 ㈢上開B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由「 低調人生」以通訊軟體通知陳伯耕,而陳伯耕於獲悉後即以 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再將該 等款項交與「白毛」,進而層轉上繳B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二、三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己○○、陳伯耕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二,第122至123頁;訴字 卷三,第137至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少調字第114號卷,第 3至5頁;107年度偵字第12863號〈下稱偵字第12863號〉卷, 第35至40頁;107年度偵字第13518號〈下稱偵字第13518號〉 卷,第27至29頁;審訴字卷,第119至132頁;訴字卷二,第 119至124頁;訴字卷三,第137至171頁),並經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己○○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上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伯耕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518號卷,第10至12頁; 審訴字卷,第119至132頁;訴字卷二,第119至124頁;訴字 卷三,第137至171頁),並經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陳伯耕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陳伯耕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及第2 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㊀被告己○○就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於106年6月29日,客觀上 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 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其 主觀上當知該等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 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 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己○○上開罪名(見訴字卷三,第137頁),是無礙於其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
 ㊁被告陳伯耕就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於106年6月4日,嗣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之客體限於重大犯罪所得,而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定義,犯刑法第339條 之罪,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 大犯罪,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洗錢之客體為特定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之規定,所謂之特定犯罪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犯刑法第339條之罪之犯罪所 得須達500萬元以上之要件,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 擴張,是被告陳伯耕就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並不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之要件,自不能以洗錢罪論之,併 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 同正犯,該罪之成立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為已足,並 不以經起訴、審判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為必要(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事實欄一 所載詐欺等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己○○、「黃旻俊」及 指示被告己○○拿取提款卡並提款之A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等 人;如事實欄二所載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陳伯耕 、「白毛」及「低調人生」等人,均與一般詐欺集團取款犯 罪之多人分工模式相符,其等本案所為,顯已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己○○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陳伯耕就如事實 欄二所載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
 ㊀被告己○○與「黃旻俊」及其他A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㊁被告己○○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及後續上繳而洗錢等舉動,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均係基於確保本案詐欺犯罪 所得之單一意思,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段相衍承繼,均為 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 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續犯,是其以一行為,(分 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㊂末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己○○ 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陳伯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伯耕與「白毛」、「低調人 生」及其他B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有偵 、審中自白或情節輕微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符合該 減刑事由時,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一 重處斷」,是法院從一重處斷時,因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 輕量刑依據,即於法無違;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 如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就其坦承洗錢犯行之部分,原雖應分別減輕其刑,然因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依 上揭說明,自無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陳伯耕均心智健 全,當能判斷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 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並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所為均值 非難;惟其等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復兼衡其等各 自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提領之金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各



自於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 數罪,審酌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於106年6月29日、 所侵犯者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 (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本案提領前加入A詐欺集團,被告 陳伯耕於本案提領前應「林呈佑」之邀約加入B詐欺集團, 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 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 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 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 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 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 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 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 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己○○於本案提領前加入A詐欺集團後犯詐欺取財等 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在案,於108年7月 16日確定;被告陳伯耕於本案提領前應「林呈佑」之邀約加 入B詐欺集團後犯詐欺取財等事實,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7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判決在案,於108年1月8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審訴字卷,第25至41、93至108頁),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08 年11月2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2日始繫屬本院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7日桃檢東倫107偵1 2863字第1099019718號函暨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審訴字 卷,第7頁),顯為繫屬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重複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如附表四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己○○與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四編 號㈠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金融帳戶;上開A詐欺集團成 員於見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即以通訊軟體通 知被告己○○,而被告己○○於獲悉後即以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四編號㈠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款項,再 將該等款項交與A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因認被告己○○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
 ㈡被告陳伯耕與「林呈佑」、「低調人生」等B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B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 之金融帳戶;上開B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即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陳伯耕,而被告陳伯耕 於獲悉後即以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



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地點,提 領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與「林呈佑 」,並向「林呈佑」領取報酬。因認被告陳伯耕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於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 款項,及被告陳伯耕於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四編號㈡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款項等情 ,固分別為被告己○○、陳伯耕所是認,並有如附表四編號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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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