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鋆(原名林玉芬)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亞鋆(原名林玉芬)及告訴人林玉雪 、林祥茗(原名林進益、林祥順、林祥豪)與同案被告林昀 軒(原名林欣蒂;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均係林阿源及林高麗華之子女,林阿源業於民國10 9年1月15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4分之1)、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同段000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4樓)【下合稱本案房地】。詎被告明知本 案房地應由林高麗華及其4名子女即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 、被告與林昀軒等人共同繼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9月1日,冒用告訴人林玉 雪、林祥茗之名義,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署其等姓名,復 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之印章,並盜蓋於其 上,而偽造「林玉雪」、「林祥茗」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表示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經協議同意上開房地僅由被告、 林昀軒繼承,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再被告於同年9月 2日持該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連同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申請書,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下稱板橋地政)申請辦理由被告及林昀軒共同繼承本案房地 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 月4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及地 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之指訴 、證人林高麗華、葉家善、柯維峻之證述、同案被告林昀軒 之供述、林阿源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繼承系統表、告訴人2人之印鑑證明、本案房地之第 二類謄本、本案建物之異動索引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有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向板橋地政申辦由其與 林昀軒共同繼承本案房地,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媽媽林高麗華、林玉 雪夫妻、林祥茗夫妻於109年8月28日一起去板橋稅捐稽徵處 辦理退稅,後來大家有討論要共同繼承,但因為缺資料所以 叫我去跑資料,我跑完資料後回到板橋地政,沒看到他們, 打電話給媽媽,她說他們在吃飯,媽媽跟我說林玉雪、林祥 茗覺得要跑那麼多地方麻煩,說他們不要了,都交給我處理
就好,我隔幾天去我媽媽家找她,媽媽就拿給我蓋好章的遺 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因為林玉雪、林祥茗先前就先跟 媽媽拿了一筆錢,沒有房子也沒有關係,所以他們放棄本案 房地的利益,我不會覺得奇怪。本來考慮房子要登記給我媽 媽,地政事務所服務台的志工建議說「假如妳媽媽走了,你 們不是還要再來一次嗎,反正他們(林玉雪、林祥茗)不要 ,就登記在妳和妳妹妹名下就好」,所以最後本案房地登記 在我和我妹妹名下。我從母親林高麗華那裏拿到遺產分割協 議書時就已經蓋好印章了,簽名部分是地政人員叫我補簽上 蓋印人的姓名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原審訴卷第37、 144至14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 面繼承人的簽名只是列名,並非簽名,且係應板橋地政人員 要求所寫,則就簽名部分,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又印文部分,林祥茗、林玉雪均僅懷疑被告有蓋章,然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林祥茗、林玉雪的印 鑑章。被告僅依從母親指示及交付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相關 登記資料去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無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四、經查:
(一)被告之父林阿源於109年1月15日死亡,留有本案房地為遺產 ,而其繼承人除被告以外,尚有被告之母林高麗華、告訴人 林玉雪、林祥茗及林昀軒,又被告於109年9月2日持遺產分 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向板橋地政申請辦理由被告及林昀軒共同繼承本案 房地,並經板橋地政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月4日辦理土 地及建物登記完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玉雪、林祥茗及證人林高麗華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他卷第61至62、70頁反面),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本案房地登記謄本、板橋地政109年12月18日新北板地籍 字第1096024402號函所附之109年板登字第199620號登記申 請書全卷影本及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1 1、16至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林高麗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間, 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前往板橋地政要辦理過戶,原先說好要 5人共同繼承本案房地,但我們在當日下午2點多過去,排隊 排到下午快5點還沒辦成,大家肚子餓,大女兒林玉雪、大 兒子林祥茗辦到不耐煩,覺得辦理本案房地繼承事宜很麻煩 ,就跟我說房子都不要了,乾脆丟給被告、由被告去處理, 大家就一起去大遠百吃飯,在吃飯時,林玉雪、林祥茗都還 是說不要本案房地了,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林玉雪跟林祥茗的
章是他們2人親自在板橋地政當場蓋的,林玉雪與林祥茗的 章都是自己保管,要他們交出來是不可能的事情,我的印章 也是自己蓋的,林昀軒的章則是她自己寄來給被告蓋的,協 議書上手寫名字的部分都是被告寫的,林玉雪與林祥茗當場 就有說不要房子、通通給被告,現在卻又反悔要分財產而對 被告提告,且我先生林阿源生前就有說要將本案房地給被告 兒子,只是怕被告兒子會擅自賣掉,所以把小女兒林昀軒一 起拉進來當所有權人以保護房子,但房子的稅賦其實都只由 被告負擔等語(見他卷第70頁反面、原審訴卷第83至9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見他卷第22頁)上 面的這五顆印章,第一顆「林高麗華」的章是我自己蓋的, 第二顆「林昀軒」的章是被告蓋的,第三顆「林亞鋆」的章 是被告蓋的,第四顆「林玉雪」的章是林玉雪自己蓋的,第 五顆「林祥茗」的章也是林祥茗自己蓋的,是3點多快要4點 時,是在地政事務所蓋的,我們沒有辦法拿他們(告訴人) 的章來蓋;林祥茗、林玉雪蓋章時,被告沒有在旁邊,她去 辦事情;林玉雪、林祥茗有跟我講過他們都不要那個房子, 說很難辦、不想辦了,通通都給你們,又因為林阿源有說房 子要給被告的小孩,我才說要讓被告繼承;109年8月28日當 天無論在稅捐稽徵處或是板橋地政事務所或是大遠百吃飯的 餐廳,此過程中,我都沒有無看到林祥茗、林玉雪有把他們 的印章交給被告,他們是蓋好印章就馬上收回去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至134、136頁)。觀諸證人林高麗華所證上開 內容,要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且證人林高麗華本身亦 具有繼承人身分,若各繼承人確有同意本案房地登記為被告 及林昀軒名下之情,亦將影響證人林高麗華繼承權益甚鉅, 然其卻仍為上開證述,其證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而由證人 林高麗華上開證述內容,可見於被告不在場之情形下,告訴 人林玉雪、林祥茗或因於109年8月28日辦理繼承手續複雜且 等待時間過長,當場表示不願意再配合辦理,無法排除證人 林高麗華因此誤將「不要」理解為「不要繼承」之意思轉知 被告之可能,被告即另於同年9月2日再前往板橋地政辦理繼 承登記。是被告所辯上情,難認無據。
(三)再證人即板橋地政人員張琬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本件 案發時係在板橋地政擔任初審工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 的名字只是列名性質,就是寫名字而已,並非表示簽名之意 ,我們實務上審核是認印鑑證明章,印章要跟印鑑證明章相 符,且用途符合印鑑證明所列目的,如果遺產分割協議書上 只有印鑑證明章的印文,就我負責審查的案子,一定會請當 事人寫上名字做列名的動作,此並非簽名性質,實務上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繼承人姓名也有人用打字的,我們等審查就是 認印鑑證明章,因為名字就只是列名而已,即便用打字的也 符合程序,若仍有民眾不敢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寫各繼承人 的名字,我也會跟民眾說,這個並非簽名性質,只是列名, 我們就是認印鑑證明章,因為有的印章是用比較特殊的字, 不是標準楷書,是什麼篆體等字體而難以辨識,所以我通常 都會要求申請人在印文旁邊寫上名字做列名等語(見原審訴 卷第100、102至104、106至107頁)。是被告辯稱其於遺產 分割協議書上寫上各繼承人姓名,係因板橋地政人員要求所 致,非屬無據,更難認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 簽名(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況且,果若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而將本案房地據為己有之意 ,且依證人林高麗華所證上情,被告亦已自林昀軒處取得林 昀軒之印鑑證明章,則被告為何不將本案房地直接登記在自 己名下而單獨繼承即可,何須仍與林昀軒一同繼承而為本案 房地之共有人?此不僅大幅降低被告之所有權利範圍,更徒 增其日後處分本案房地之不便。是由被告亦將林昀軒列為本 案房地之共同繼承人以觀,適足證明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以 私吞遺產之犯意,至為顯然。
(五)至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雖指訴其等印文可能係被告 盜蓋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玉雪、林祥茗於偵訊時證稱:父親過世後留下本案房 地生前說要給媽媽,但後來協議不成,就共同繼承。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們的,印鑑很像我們的印鑑證明 那一顆,我們8月28日去板橋稅捐稽徵處時,有拿出來使用 ,我們懷疑是當時被偷蓋;當時我們都簽完名了,被告有跟 我們拿印鑑,說有份文件沒蓋到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 。
⒉證人林玉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板橋稅捐處的時候我媽媽 辦退稅,退稅的稅務員跟我們說我們要先繼承,寫一張繼承 表是要共同的,我們那時候寫的是8月28日,但這一張(指 偵卷第22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們沒看過的,那時候我是 寫共同,不是協議;109年8月28日當天我只有在辦理房屋稅 退稅的時候使用攜帶的印鑑章1次,是我本人親自蓋章跟簽 名,林祥茗的印章也是他親自蓋章跟簽名,之後我的印鑑章 都放包包沒有拿出來使用,後來被告說有1份文件沒蓋到, 叫我們再拿出來,被告才將我、林祥茗跟林高麗華的3顆印 章拿走去蓋,被告拿去蓋章的時候跟我們在同一樓層,在4 樓櫃檯角落,我們站在被告旁邊,被告沒有離開我的視線, 被告在那邊蓋章時,我看到被告的臉整個紅了、臉色怪怪的
;我、林祥茗、林高麗華當日去辦理時,是想那個房子是大 家共同繼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8至131頁),並經 檢察官確認當天被告偷蓋印章時點時證稱:「就是在退稅的 時候,在樓上稅務員跟我們說我們要哪邊簽名、哪邊蓋章, 因為我弟有改名字,而且他還跟我弟說要他簽名,後面還要 備註他曾經改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⒊證人林祥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2點多林祥茗、林玉雪、 被告、林高麗華都有先到稅捐處辦理爸爸房屋稅的退稅,後 來被告說我們還有一個項目沒有辦到,要拿我們的證件跟印 鑑證明及印章,然後有10幾分鐘人不在,我懷疑可能就是在 稅捐處的那段時間被盜蓋章;我們當天蓋的日期是109年8月 28日,當天所有的資料都寫當天的日期,我們只有寫共同財 產繼承,完全沒有分割,那張(指偵卷第22頁遺產分割協議 書)沒有寫過;當天我有2次在稅捐處拿出印章,第一次是 我們在稅捐處的櫃檯蓋章辦理房屋稅的退稅,印章蓋一蓋我 馬上就收回來,我當時只有蓋共同繼承的文件,沒有蓋其他 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第二次拿出印 章是被告說我們還有一個證件沒有蓋到,要去補辦什麼退稅 的,我跟林玉雪才第二次拿出來印章,當時我們在4樓,林 玉雪、林高麗華、我前妻葉家善、我女兒都在我旁邊,被告 有跑到1樓收費櫃檯蓋章;在稅捐稽徵處要出來去板橋地政 的那段時間,我印鑑證明交給林高麗華時,林玉雪、被告、 我前妻、我女兒都有在場,後來到板橋地政再到百貨公司吃 飯,被告都沒有出現,這期間我都沒有再將印章拿出來,除 交給被告到1樓處理事情外,當天印章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114至119頁)。 ⒋細繹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印鑑章均由本人持有,僅於109年8 月28日在橋稅捐稽徵處4樓,因被告宣稱尚有文件未蓋到, 才拿出印鑑章交給被告去辦理等情,然證人林玉雪、林祥茗 對於被告拿到其等印鑑章後究竟在1樓或4樓蓋用(盜蓋)印 章,兩人陳述已有歧異,且證人林玉雪是因為看見被告臉色 有異而產生懷疑,證人林祥茗係因為被告消失10幾分鐘而產 生懷疑,其等懷疑被告有盜蓋印鑑章之行為純屬臆測,並無 證據可以佐證,況其等所述與證人林高麗華前述該等印文均 係由證人林玉雪、林祥茗在板橋地政親自蓋印,蓋完即馬上 收回等節已有不合,是證人林祥茗、林玉雪所證述內容,即 有可疑,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憑以遽認被 告確有盜蓋印章、印文之犯行,而為不利為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從排除被告因誤解證人林高麗華轉述告訴 人林祥茗、林玉雪之語意,且因板橋地政人員要求始在遺產
分割協議書上書寫「林祥茗」、「林玉雪」之姓名,並無從 認定被告確有盜用告訴人林祥茗、林玉雪印文之行為,自難 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尚難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 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因而諭知 被告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檢 察官依循告訴人2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證人 林高麗華之證述,遽認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有表示不願繼 承本案房地之事實,然未查證人林高麗華證述有偏頗被告之 嫌,可信性堪疑,又告訴人林玉雪、林祥茗因故遷徙,未能 收受、知悉原審開庭時間,喪失證述及舉證本案房地討論過 程之機會,原審判決逕以證人林高麗華證述認被告未有偽造 私文書犯行,認事用法有誤,爰依告訴人2人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參酌本案上揭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據以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經本院依當事人請求傳喚 證人林祥茗、林玉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補充說明如上,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 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