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璽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67號、110年度偵字第10
515號、110年度偵字第12047號、110年度偵字第12050號、110年
度偵字第14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39至41、95、130頁),有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 上訴而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1 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欲徵求手工包裝 工作人員云云,致被害人陳義璋陷於錯誤,先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變更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3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109年10月22 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義璋之指證,陳義璋之手機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貨件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3月25日儲字第1100073895號函附陳義璋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陳義璋郵局帳戶領款時間、 地點明細1份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Vincent」之指示,持被害人陳義 璋之系爭郵局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對 被害人陳義璋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被害人陳義璋所寄 送的系爭帳戶提款卡係由取簿手林宗翰於109年10月25日上 午所領取,林宗翰再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將被害人陳義璋 的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伊,伊並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陳義璋 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義璋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並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宗翰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 領取包裹後,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核與陳義璋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原審及本院、證人林宗翰於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 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 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 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 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 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 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 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 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 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 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 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 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以共同完 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 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足參 )。然查:
1.證人林宗翰⑴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供稱:被告所屬的詐欺集 團上游指示伊擔任領包裹的工作,伊領到包裹後,再將其中 的提款卡交給被告去提領現金等語(偵10515卷第19頁)。⑵於 109年12月1日警詢供稱:對方都是用手機遙控我們,我負責 領取包裹拿卡片、曾璽哲負責提款。109年10月25日曾璽哲 來找我拿卡片,曾璽哲領完錢之後,當天我有將曾璽哲所提 領之贓款拿到八德區興仁夜市內的廁所,拍照給對方確認我 就離開(偵12050卷第29頁)。⑶於109年12月1日警詢供稱: 我於109年10月25日16時許,依照上游指示至桃園市區某處 的超商領取包裹,之後上游指示我到某處將包裹內的提款卡 交付給曾璽哲。當時曾璽哲提領完後,我們在車上時,曾璽 哲就將現金放入防水袋內交給我,我依上游指示單獨將錢帶 至八德興仁夜市廁所的垃圾桶夾層內回水(偵9367卷第25頁 )。
2.被告曾璽哲⑴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供稱:取簿手林宗翰於10 9年10月25日領取內有000-00000000000000號等多張金融卡 包裹後,於同日下午16時許,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 我(偵10515卷第43頁)。⑵於109年12月30日警詢供稱:我 和林宗翰是青梅竹馬的朋友(偵9367卷第11頁)。林宗翰擔
任取簿手角色,並沒有參與提領。我在本案中擔任提領車手 角色。詐欺上游大部分都是早上先指示林宗翰前往超商領取 包裹,之後晚上再指示我持包裹內之提款卡去提領贓款。系 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係林宗翰於提領當(25)日在桃園市桃園 區某處當面交付給我,密碼是詐騙集團上游提供給我的。我 提領的贓款都是由林宗翰單獨去八德興仁夜市回水(偵9367 卷第13頁)。⑶於110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供稱:林宗翰負 責去超商領取包裹及交付提款卡給我。我是依照TELEGRAM帳 號暱稱VINCENT之指示到特定的地方,提領款項,金額也是 依照他的指示提領(偵10515卷第181頁)。 3.依上開林宗翰、被告所述,林宗翰擔任收簿手、被告擔任車 手,林宗翰於被告提領贓款交付予林宗翰後,負責回水予詐 欺集團成員。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 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 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乃屬常見之詐 欺集團犯罪手法,而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 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指派收簿手領取包裹,並利用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 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故而,詐欺集團為防止遭警查獲, 設立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司其職,且本案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或其與林宗翰有共同參與 詐騙陳義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 ,自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依林宗翰所交付之系爭 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告訴人匯入 款項,共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之有罪部分,亦未據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而確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 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 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業如前述,且無新事證 ,以證明被告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審
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 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6 告訴人 沈宗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12分許前某時,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沈宗達,佯稱:將告訴人沈宗達誤植為VIP會員,且已消費,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 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12分許 2萬9,985元 陳義璋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18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 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9,985元 陳義璋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19分許 2萬元 同上 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31分許 2萬9,985元 陳義璋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3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17 告訴人 廖奕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奕霖,佯稱:線上消費資料錯誤,致重複刷卡,須辦理退款云云。 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7,099元 陳義璋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35分許 1萬元 同上 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3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 109年10月25日晚間9時39分許 2萬元 同上 18 告訴人 劉譽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佯裝為網路商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譽景,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告訴人劉譽景成為其高級會員,須解除服務云云。 109年10月25日晚間10時6分許 1萬5,974元 陳義璋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5日晚間10時17分許 3,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9年10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 1萬3,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