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387號
TPHM,112,上訴,1387,2023071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佑峰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494、49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7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佑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佑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接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 裹,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卡,竟 仍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內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某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帳號暱稱「司馬懿」之成員約定,以領取每1包裹可獲新 臺幣(下同)300元報酬之條件,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 負責前往便利商店等處領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卡,再依指示放 置在指定地點或拿至指定之地點交予指定之人。其後柯佑峰 加入Telegram帳號暱稱「司馬懿」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于臣茗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司馬懿」、 「對方公司員工」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日前某時,架設假貸款網 頁,刊登可提供貸款之不實訊息並附上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好友連結,賴成泰於110年9月1日上網瀏覽後,將自



稱「快速貸李專員」加為LINE好友,詢問如何貸款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稱:「需傳送國民身分證及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照片,並寄送金融卡始能核貸。」等語 ,致賴成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晚間11時20 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壽比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1張以包裹方式寄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立揚門市,並於同年月6日上午以LINE告 知金融卡之密碼。其後柯佑峰依「司馬懿」之指示,於同年 月6日晚間7時45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立揚門市領取上開包 裹,再將上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日晚間6時前某時,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吳維尼」在「神 奇訓練師--討論區」社團內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 並附上LINE好友連結,周峻毅於110年9月3日晚間6時許上網 瀏覽後,將自稱「努力的貓」加為LINE好友,詢問如何可為 家庭代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稱:「寄送1張金融 卡,即可領取5,000元之補助金。」云云,致周峻毅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先於110年9月6日下午2時23分許,以LINE告 知金融卡密碼,再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在位於新竹縣○○ 鄉○○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湖口門市,將其所申請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以包裹方式 寄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比利門市,因周 峻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其後柯佑峰依「司馬懿」指示, 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15分,前往統一超商比利門市領取上開 包裹,即為埋伏在場之員警所查獲,並扣得內含周峻毅之郵 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1個。且柯佑峰為配合警方查出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遂於警方之監控下,依「司馬懿」指示 ,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巷內之永昌公園, 待于臣茗(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400 號起訴)前往拿取包裹時,在場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于臣 茗。
二、案經周峻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賴成泰訴由桃 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等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柯佑 峰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 于臣茗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僅於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引為證據,併予說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 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 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柯佑峰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本件只有另一名共犯 于臣茗,當時line上面說請員工來拿包裹,來拿的人就是司 馬懿司馬懿就是于臣茗,我承認普通詐欺,只是單純去超 商代收包裹,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洵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透過本案行動電話內安裝之Telegram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司馬懿」約定,以領取每1包裹可 獲300元報酬之條件,負責從便利商店領取他人寄送之包裹 ,再放置在指定地點或拿至指定之地點交予指定之人;其後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詐騙事實,被告遂 依「司馬懿」指示領取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包裹,並依「司馬 懿」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字第



35378號卷第35至39、41至47、241至243頁;偵字第40429號 卷第7至10、79至81頁;原審卷第56至63頁;本院卷第62、6 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成泰周峻毅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40429號卷第27至33頁、偵字第35378號卷第18 5至189頁),復有被告與「司馬懿」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包裹及金融卡照片、周峻毅提供之臉書頁面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賴成泰提供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寄件收據、貨態查詢系 統查詢結果、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貸款網站頁面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 第35378號卷第115至150、169至176、191、193至199頁;偵 字第40429號卷23至26、41至59、85至93頁),以及告訴人 周峻毅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已合法發還)扣案可憑 ,足信 為真實。 
 ㈡被告固坦承參與詐欺取財,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詐欺沒有第三人,只有我 跟于臣茗2人共犯,司馬懿就是于臣茗,我也沒有參與犯罪 組織,只是單純去超商代收包裹。」云云(見本院卷第62、 69頁);然:
 1.證人于臣茗於警詢時稱:「包裹是叫我去拿的。當時在白牌 車版的LINE群組中看到暱稱『張良凡』、自稱是電商公司主管 ,最近包裹量很多,問我們司機要不要去跑,說拿一件包裹 領到800元,所以我才加入,但我不知道包裹內裝甚麼。不 認識張良凡,我是在LINE群組看到他,但講沒幾句之後他就 叫我下載俗稱飛機的通訊軟體,並在裡面聯繫,後來我都跟 暱稱『司馬懿』的人聯繫。裡面有暱稱『司馬懿』、『R』、『LU』 、『咖啡』這4人,主要是『司馬懿』分派包裹並叫群組內的人 去拿包裹,『R』、『LU』、『咖啡』是負責去拿包裹的人。我的 暱稱是NET。遭警察在臺北市○○○街000巷(永昌公園)查獲 時,那個包裹也是『司馬懿』叫我去拿的,並要我拿到後向『R 』回報。」等語(見偵字第35378號卷第71至80頁);且證人 于臣茗受『司馬懿』指示領取上開包裹犯罪事實,除有于臣茗 之供述外,並有于臣茗與『司馬懿』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對 話紀錄可佐,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00號 起訴書附卷可稽,則于臣茗確受群組自稱『司馬懿』之人指示 前去領取包裹,于臣茗與暱稱『司馬懿』 顯然非同一人。 2.被告於偵查時中供稱:「我只是受暱稱『司馬懿』之人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110年9月1日或2日時派車平台派單派 給我接收包裹的任務,說是電商公司因為業務量大,有包裹 必須要收,要找司機做代收,我就跟白牌車隊表示我可以接



這個任務,車隊給我飛機暱稱『司馬懿』的帳號,之後『司馬 懿』從9月4日至9月8日間指示我去領包裹。『司馬懿』會叫我 到指定地點交給指定的人,他會叫公司的人來拿,當時他沒 說他本人會來拿,是警察破獲之後我才知道之前他有來跟我 取過2次包裹,警察破獲的這次是第3次,其他1次是他派的 人過來拿,另外1次是放在指定的地點。」等語(見偵字第3 5378號卷第24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領取的包 裹交給對方公司的員工,第一次領取5個在萬華的車站交給 對方公司的員工。第二次是在公園裡面也是在萬華,原本是 約在該處,但是對方說員工睡過頭,後來請我放在公廁的鏡 子旁邊,如果有人上廁所開門會看到包裹放在那裏。第三次 約在汐止火車站,是于先生過來跟我拿。」等語(見原審卷 第57頁)。由被告之供述可知,其受『司馬懿』之指示領取包 裹後所交付之對象,不只有于臣茗1人,至少另有被告所稱 「對方公司的員工」之人。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稱 「對方公司的員工」之人即為于臣茗云云,然被告係於原審 同一次供述中,連續陳述其領取3次包裹之情節,倘被告所 稱「對方公司的員工」之人即為于臣茗
  ,被告大可直接稱該「對方公司的員工」為于臣茗何必區 分除于臣茗外,另有「對方公司的員工」之人?可見其所稱 「對方公司的員工」之人並非于臣茗,該人與于臣茗並非同 一人。是被告與于臣茗均受暱稱『司馬懿』之指示領取包裹、 交付包裹,且被告交付之對象不指示于臣茗,仍有其他即被 告稱「對方公司的員工」之人。
 3.按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常以詐欺方式對外詐騙他人寄交帳戶資料乙事,並廣為媒體所披載,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而會有為避免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由自己出面自該親友收取包裏,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苟見不詳之人隱匿真實身分無故託請他人代收包裏,且於代收包裏後亦不出面收取包裏,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認知所收取之包裹與不法行為有所牽連。且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 4.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本案領取及交付包裹 之工作內容,相較於其駕駛工作,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甚 微,被告僅要在其從事載運客人之際,抽空領取包裹,且其 領取1包裹竟可得獲取300元之報酬,由兩者工作內容及報酬 相較,益徵被告行為時應知悉本案工作之報酬,較一般工作 輕鬆,所得過於豐厚,與常情有違。另依被告前開所述,可 知被告取得此份工作,係觀得LINE群組內之訊息,表示有工 作之意願後,即取得「司馬懿」之Telegram帳號,其後均以 Telegram接受「司馬懿」指派工作,可見被告應聘工作,既 未面試,對方亦未告知公司名稱及地址,被告更未曾與「司 馬懿」見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核與一般應聘工作情形 迥然有異。又由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僱請其從事收受包裹 工作的公司在萬華,是該公司的退貨或急件寄到公司萬華地 址即可,根本欠缺委請被告代為領取、轉送包裹之必要;縱 使公司不方便收受包裹,依前引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可知,本案之包裹均係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 衡情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門市,再請公司員工前往門 市領取,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取件 並轉送之理。然對方除高價僱請被告在桃園或臺北地區代為 領包裹外,不僅未請被告直接送去萬華公司,反而要求被告 前往萬華火車站、萬華區之公園、汐止火車站將包裹交付予 指定之人,甚或置於顯非正當收取包裹地點,如公園、公廁 ,如此層轉迂迴,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既與「司馬懿」素 不相識,彼此間未有親誼關係,更乏信任基礎,倘包裹內容 來源確屬合法,「司馬懿」大可自行領取包裹,何須額外花 費雇用毫無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之被告領取包裹,而徒增包 裹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前 ,曾經任職於必勝客,擔任副店長,亦曾任職於信義房屋, 擔任業務(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20頁),足見被告 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 成年人,對於「司馬懿」僱請其領取包裹,顯係刻意以此規 避查緝真實身份而遂行詐欺等非法行為,豈有諉為不知之理 ,其空言否認,殊難採信。
5.再觀諸被告與「司馬懿」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向「司馬 懿」表示:「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但是應該是違禁物,不 然幹嘛搞得這麼複雜?」、「臺灣店到店根本不會查,所以 應該是很安全。」等語,「司馬懿」表示:「我們公司是做 匯水的,那些包裹裡面是我們全台收購過來的戶頭,我們目 前對接到一組澳門的賭場。」,被告則回稱:「金融卡嗎? 」、「今天有摸到一個像卡片的,我本來以為你們是賣王八 卡,但是王八卡不需要這樣做,所以我又不知道了。」、「 所以他寄高雄,我就要去高雄拿,這樣嗎?」等語,而「司 馬懿」則回覆「嗯阿,通常每天都固定一個區域,高雄上次 是開一萬」等語,被告隨即表示:「反正我本身也沒有很正 途啦」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司馬懿」之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5378號卷第143至145頁),依被告 與「司馬懿」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曾詢問包裹內容物為何 物,且其認為因領取及交付包裹過程繁雜,故猜測為違禁物 ,又認為行動電話門號不用以此迂迴方式收取,故可排除其 所領取之包裹內含物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後「司馬懿 」明確回覆表示包裹內容物為金融卡,被告見狀後則回覆表 示其亦曾為不正當之行為,似表示即使其代為收受金融卡涉 及不法,亦沒關係,蓋其本身即有在為非正當之行為,可見 被告應已辦認出其工作具有高度之不法可能性。



 6.由1.至5.可知,被告並無合理基礎信賴本案工作模式為合法 ,況詐欺集團指示收簿手領取詐得之告訴人2人彰顯個人信 用之物品,以作為爾後詐欺等犯行之工具,乃周知之典型犯 罪模式,實無從以空言諉為不知,是被告既知自己所應徵本 案工作之應徵程序違常、計酬過豐、領取金融卡可能為不法 之行為,足認已有預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以詐術取得之物, 竟仍依「司馬懿」之指示領取及交付包裹,顯見其所辯要與 常情有違,殊無足採。被告係圖賺取金錢,容認自己從事典 型詐欺犯行取簿手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 司馬懿」、「對方公司員工」及于臣茗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明知領取不明來源包裹交付給于臣 茗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詐欺集團取得以躲避查緝之可 能,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 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于 臣茗、「司馬懿」、「對方公司員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㈣參照告訴人賴成泰周峻毅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提供貸款或是可以提供代工機會 等不實訊息,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各 自申辦之金融卡寄至指定之超商門市,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 將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依被告之供述可知,其係 接獲由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司馬懿」之指示,前往統一 超商領取包裹,再另送至他處給被告所稱「對方公司的員工 」、于臣茗等其他詐騙集團員。由被告之供述可知,上開詐 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除被



告外,尚有參與對告訴人行騙者、負責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之 「司馬懿」、交付包裹之「于臣茗」等人,足徵該詐欺集團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且被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 之情亦知之甚詳,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柯佑峰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2罪名 之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認被告僅參與領取告訴人周峻毅遭詐騙之包裹,而認無 參與組織之主觀犯意,而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 告柯佑峰另在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告訴人賴成泰遭本案詐騙集 團詐騙之犯罪事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主觀犯意甚明, 起訴書雖漏論,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 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09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 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㈢被告與「司馬懿」、于臣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間,被 害人不同,犯罪時間有異,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 成員「司馬懿」、「于臣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原審遽以起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為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而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為有罪之諭知,事實認定有所違誤。2.被 告用以聯繫犯罪集團之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 審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被告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 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手,價值觀念有所 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坦承有收交包 裹,然始終未坦承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月入6至 8萬元,未與母親、弟弟同住,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綜合評價被告柯佑峰所犯2罪類型相近、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柯佑峰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柯佑峰所犯上開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



案被告擔任詐欺犯行取簿手之角色,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 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得財物,而被告 雖稱每領取1個包裹之報酬為300元,然僅有110年9月4日領 取包裹之行為有收取報酬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35378號卷第242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即於110年9月6日及同年月8日之 犯行)已領取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2.另扣案之告訴人周峻毅之金融卡,同為被告實行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周峻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5378號卷第10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用以與「司馬懿」聯繫所用之本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司馬懿」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 字第35378號卷第243頁),雖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以滅失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李允煉、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奕瑋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